[刑法论文选题]刑法论文

来源:其他免费论文 时间:2018-07-24 10:00: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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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刑法论文]有关刑法论文之浅谈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zhang》第39条。这个原则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文件所吸收。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该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违背,并发生了一些错误的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 判决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zhang》。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
  (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以浙江裸liao案检讨我国的司法实践
  因在网络裸liao,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xing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liao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liao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liao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着作不是淫秽物品。裸liao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liao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liao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liao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三)我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制度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四)由许霆取款机案浅析媒体及公众对于判决的影响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四、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与相关建议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规定与执行方面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二)关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保障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克服这些问题,切实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法院才能在审判工作中更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公民的****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篇二:[刑法论文]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法学论文《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被判定为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8]应该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前者,自然有刑法的意义,而后者,则不具有刑法的意义。出于保护的目的,刑法一旦查明有社会生活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则必依一定的标准,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诸多事实联系中寻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行为者加以刑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而其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联系。大陆法系早期的条件说,即认一切行为在论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以事实联系为因果关系的基础,甚至就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为刑法因果关系。而后来的原因说,则于事实联系中择一定之原因为刑法上的原因,自然考虑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到后来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体现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判断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还有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人之主观为主,即行为人能否认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而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折衷说则结合两者,以平衡社会及个人权利,不致强求个人,也不使社会之生活利益受损害。而所谓相当性,也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及司法者立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所为的一种对行为的评判。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它作为定型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予以论述。至此,相当因果关系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的刑法评价发生关联。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二、刑法因果关系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
  (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
  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理论探讨
  中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之中。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论,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混乱不堪。时至今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应该从新的思考角度来研究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出现了不少对这方面的尝试,有力的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是有不同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中获得更大的自由,而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18]哲学固然是具体学科的基础,但具体学科本身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因为刑法本身有极强的目的性,有其特别的任务和机能。
  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是因为并没有把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区别而对待,而是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套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正是以事实的联系的一些特点和性质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以它们为判断的基础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宥于事实因果关系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因此,在区别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上面所说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或许可以从一个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现象和另一现象这间的联系的一种性质,前者表现出联系的固定性、不变性和规律性,而后者,则表现出随机性、无规律性。这两者主要用于事实联系或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是事实因果关系所具有的两种性质。事实原因中的内因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内因,和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的联系。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知道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的联系或事实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故意的认识范围。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认识,利用这种事实的联系而实施一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投毒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有意识地利用这种毒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有意识的利用或者放任,则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为获得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意义。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如护士对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给救助,护士明知病人会因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利用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发展,其不作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危险状态,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终因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而发生危害的结果。如甲驾车自坡上下,预见到可能撞伤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驾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已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此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有所认识,然甲仍以其意志实施行为,不严加注意反而相信自己,当结果发生时,因其注意义务的存在,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违反注意的义务,而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故一旦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就被赋予刑法的意义。在过失不作为犯中,因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也违反了作为义务,使事实的因果关系得以发展,而产生危害的结果。如值班的火车扳道工,因过失而忘记为火车扳道,致使行驶至此的火车出轨,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应该预见不实施作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应该知道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因过失而违反此双重的义务,刑法自然认为其过失的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上的内因,因其主观的罪过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的根据,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原因,可以说是刑法原因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其主观罪过所支配的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对外部的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支配而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意义。如果没有内因,只有事实的联系或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在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支配事实联系的发展,则其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发展者,为未完成的犯罪。而如又有其它的因素的介入,即应具体分析该介入的因素是否也具有刑法的意义,而判定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而令他人的行为为其结果负责任。故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或事实联系的认识,而有主观性的存在。因此,因为什么而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自是立法者权衡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护和行为人的个体权利的问题。因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立法者此种主观的判断的严格限制,在基本原则上讲,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应明确的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而现在一般主张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对此种评判的一种限制,立法者及司法者应考察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又结合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再由此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思考,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9]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主张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这样才可以既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上述的设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一般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将是否有因果关系归结到是否认识,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妥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而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中。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1]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四、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22]
  (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
  (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篇三:[刑法论文]关于费尔巴哈的论文

  论文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关于费尔巴哈的论文应该怎么写?
  关于费尔巴哈的论文
  费尔巴哈的刑法思想
  摘要:费尔巴哈是集哲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的伟大学者,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其研究成果被视为犯罪心理学建立和发展的基石。他坚持不懈地将刑法理论与国家统治的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以形式的权力根据以及形式理性为依据的法理论,试图以此来抵制等级社会中各派的影响,为市民社会建立框架条件。对于德国刑法立法和刑法学的发展而言,费氏均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刑法思想对19世纪至20世纪的刑法学具有深远影响,对刑法理论和刑法科学而言具有方向标的意义。他提出的形式法理论尝试突破当时社会现实的束缚,关注社会各阶层的权益,对现今的中国社会依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费尔巴哈 契约理论 心理强制说 刑法思想
  引 言
  巴伐利亚刑法改革和由此而产生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对于德国刑法科学的发展而言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部在德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刑法典正是由近代刑法学之父冯·费尔巴哈主导制定的。
  这一鸿篇巨制被视为德国在刑法现代化方面的一个榜样,因为在立法层面,该刑法典成为德国随后若干年刑法立法的蓝本。他的刑法理论虽然在学界颇有争议,但对于19世纪的刑法理论和刑法科学而言依然具有方向标的意义。原因在于其刑法理论与重视平等的市民社会的现代社会理论具有密切的联系。其著名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是19世纪后半叶的经典著作,对刑法的基本问题均有论述,因此划定了刑法制度争议的范围,同时,由于其对犯罪构成的重大贡献而流传至今。
  费尔巴哈坚持不懈地将刑法理论与国家统治的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以形式的权力根据以及形式理性为依据的法理论,试图以此来抵制等级社会中各派的影响,为市民社会建立框架条件。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在发展关注市民基本权利的刑法方面,费尔巴哈实际上只是勾勒出一个草图,并有意或者无意地将如何充实其内容让渡给社会和他人。这种源自于市民社会理念的刑法在被接纳过程中受到各种挑战,其中,其刑罚理论“心理强制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拒绝,但赞同者也不乏其人。
  一、费氏的市民社会契约理论
  在1798年《反霍布斯》——“论国家权力的界限及市民相对于君主的强制权”中,费尔巴哈继普芬多夫之后进一步发展了关于国家统治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理论。由于霍布斯主张无条件服从契约说,因此他拒绝公民个体保留权利。①而费尔巴哈十分重视人的自由意志形成的权利和效力,认为个人自由是每一项公共事业的前提和条件。由于他将个人自由权的行使视为法秩序的最高准则,因此他不赞同当时关于实体公正的主流观点,提出了一个与实体无关的范畴,一个纯粹的形式自然法,这一思想主要反映在其于1796年出版的《对自然法的批判》一书中。在费尔巴哈看来,三项式的契约方案——民事契约、服从契约和宪法契约是法秩序得以产生和维持的根据。
  (一)民事契约。民事契约使公民社会彼此保障自由的目的得以实现。为了维护保障自由作为民事契约中人的全部权利的形式条件,为了维护彼此的利益,自由公民的全部权利因此被结合在一起。
  (二)服从契约。为了保障自由和其他权利,除民事契约外,还需要一种“持续的权力”(国家权力)。公民自愿地服从于国家,国家权力被认为是正当的。正因为如此,服从契约便与统治原则达成一致,而由于这种一致性,对公众意志的解说便会得到市民的认可。作为“公众意志机构”,摄政者的任务在于保障社会权利,并依据民意贯彻和实现国家目的。③国家的最高目的是保障全体公民的自由,保障他们能够充分地行使其权利。④
  (三)宪法契约。法秩序得以产生和维持,除了民事契约和服从契约外,还需要借助于成文的基本法对国家的组织机构加以规定。如此,市民社会便成为一个国家,成为一个有组织的市民社会。
  民事契约、服从契约和宪法契约构成了市民社会外部范围和市民个人自由范围的要素。当市民社会将其观念纳入契约时,它们从实体上决定了市民社会的秩序观念,当然,这些观念在内容上受到形式范围的限制。与其对自然法的批评相适应,费尔巴哈不赞同社会的契约设计使得原始权利变形,并将这些原始权利委托给摄政者,或者市民自愿放弃这些原始权利的行使。在费尔巴哈看来,服从契约并不是对统治者意志的承认以便确保和平,而是首先创设法律框架条件,然后在这些框架条件范围内确定新的权利和义务。 费尔巴哈认为,在保障和维护市民自由或权利方面,即使市民联合体的无政府状态也要好于一个侵害市民基本权利的专制政府。因为在前者那里至少有部分协议能够得到履行,而专制政府原则上是否定市民的自由意志决定的效力的。
  二、费氏的刑罚理论
  刑罚理论的实践化,尤其是将刑罚从功能上划分为刑罚的威慑和刑罚的实际科处,有着深远的意义。刑罚威慑在于吓阻潜在的犯罪,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刑罚威慑的法律根据,一方面是国家理应防卫社会免受犯罪的侵袭,尽一切可能保护国家和公民的权利。在费尔巴哈看来,刑罚的目的是实现刑罚威慑,以确保其有效性(一般预防目的)。同时他还指出,刑罚还具有一般预防的附随目的(特殊预防目的)。刑罚的附随目的对于刑罚的确定不产生影响,但决定刑罚的种类和轻重。另一方面是犯罪人愿意承担犯罪行为的法定后果,因为犯罪人是在对刑罚法规有所了解并进行犯罪快乐与处罚痛苦的比较后选择了犯罪。费尔巴哈的刑罚思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刑罚权及其执行的合法化
  国家刑罚权的合法化产生于费尔巴哈的权利形成的契约理论。费尔巴哈不仅抛弃刑法的本体论和自然法根据,而且还摒弃功利主义的具有教育意义的保安与矫正思想,他明显倾向于康德的绝对的刑罚根据论。但是,当费尔巴哈在认识论范围内看问题,并赞同源自于康德哲学的自由市民社会的推论之时,又与其同时代文献中的大多数人一样,拒绝康德的再报应论(Theorie der Wiedervergeltung)。   由于刑罚实际上也是一种强制,因此,必须将刑罚的概念与强制的概念区分开来。任何形式的强制表现为对当事人立即的威胁或者将来的威胁,而刑罚是指这样一种强制,它产生于行为之后,随行为而来,是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刑罚是一种恶,是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报应,而且是基于报应目的施加给行为主体。⑦对于市民而言,刑罚的矫正与预防目的超越了国家权限。康德的再报应概念的核心在于,人不得成为目的之手段(der Mensch duerfe nicht Mittel zum Zweck sein)。以特定的刑罚目的来规定刑罚,将会侵犯犯罪人的人权。
  (二)心理强制说(Die psychologische Zwangstheorie)
  心理强制说的核心内容是,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而且是比犯罪更加痛苦的一种恶。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在实施犯罪以追求犯罪所得的快乐之前,人会权衡犯罪所获得的快乐与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带来的痛苦,通过比较会发现刑罚痛苦甚于犯罪所得之快乐,便会放弃犯罪。立法者在犯罪构成之后规定刑罚威慑(Strafdrohung),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抑制社会民众的犯罪意思,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是其刑法理论的基础。
  该理论一经提出便受到一些知名法学家的批评。批评意见在于,如果不能对行为的诱因施加积极的影响,又如何能预防将来的不法?对于理论界的质疑和批评,费尔巴哈基于经验和理性思考,分别加以否认。基于经验,是因为过去的实践表明,在预防犯罪方面,针对心理的威慑被证明是不成功的;而基于理性思考,国家既无这样的权威也无这样的权限对人施加这种社会政治的或者统治技术的影响。⑧在费尔巴哈看来,刑罚理论是民事契约的绝对命令的结果。 他认为,刑罚威慑是一个标志,它告诉每一个公民,任何一种对社会的侵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定会受到刑罚处罚。如此,个人的自由空间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刑罚威慑应当对可能的犯罪人的意识产生影响,使得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思考:将受到刑罚处罚的可能性与因犯罪行为获得的快乐进行权衡。除了国家一定会处罚犯罪行为人外,犯罪人还应当考虑到,自己因犯罪行为还会受到熟人以及陌生人的各种指责。因此,犯罪人还应当将社会反应纳入对自己行为的目的与收益的思考中。⑨
  费尔巴哈认为,违法行为的原因存在行为人的需求中。他在《成文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的修正(I)》中曾经说过,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动机既存在于对行为本身的快乐之中,也存在于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的不快之中。有两种方法可以对这种快乐施加影响,其一是借助于快乐的对立面——刑罚痛苦,其二是借助于作为自我决定内心欲望的能力。对于这种能力,国家是不能施加影响的,因为这种能力是绝对的,且不受任何外在强制的影响。如果对人的内心决定能够施加有效的外在影响,则足以表明他并没有利用其自由。⑩因此,如果国家本身不想侵害公民的权利,那么,它只拥有一种可能性,即以一种行为动机来抗制另一种行为动机,也即以其他动机来抗制违法的内心动机,其最好的表现形式便是在法律中规定刑罚威慑。
  ⑧ 严刑峻法的威慑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不成功受到启蒙时期刑法学者们的普遍认同。至少在理论上与贝卡里亚提出严苛的刑罚“使人的思想变得残忍”的论点相关,当时的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威慑的效果并不能随着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增加。
  ⑨ 只要对某一行为的否定评价能够促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思考,就必然对行为人本身产生积极的影响。
  为了贯彻心理强制的主张,如果不预先把犯罪与刑罚用法律固定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刑罚不是根据法律对犯罪分子适用,也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费尔巴哈为了维护其心理强制说的观点,提出如下原则:“无法则无罚(nulla poena sine lege)”、“无罪则无罚(nulla poena sine crime)”、“法无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ines sine poena legali)”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三、费氏心理强制说的实践意义
  19世纪的刑法教义学和刑事诉讼的特征,主要有引入检察制、公开审理、口头审理、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及法院的独立性。
  费尔巴哈的刑法理论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上述制度,而且在公开审理、口头审理问题上,只是以米特迈尔(Mittermaier)的理论为依据,因此,费尔巴哈被学界认为是善于打破成规的人。他提出并宣扬精确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无疑是现代刑法的重要特征和条件。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具体化离不开归责问题,而在责任问题上存在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争论。具有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责任,也即一个行为如何评价,不可避免地要求在法律中有具体的根据,也即什么是犯罪,应当科处何种刑罚,均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在费尔巴哈的刑法理论中提出了“无法无刑(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法无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有罪必罚”的主张,这是反映市民社会刑罚权合法性的结果,同时也是用市民社会的形式条件限制国家政权的结果。
  在法传统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较早以来就已经为大家所接受。在贝卡里亚的著作中就有相应的表述。最先将之作为法律原则加以规定的是普鲁士邦法。禁止溯及既往也被理解为是对法官的约束,而不是被理解为对立法者的约束,也即并不禁止国家颁布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对于法律的适用而言,在禁止溯及既往被确定以后,再颁布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足以表明国家粗暴地逾越了其享有的权限。
  基于上文提到的思考,费尔巴哈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得出其著名的论断:“§19.从上述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下列有关刑法的最高原则:国家的每一部法律中的刑罚都是一个为维护外在权利而构成的,对违法给予内心的恶的法律后果。§20.从最高原则的定义中可以得出下列从属原则:1.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只处罚行为前法律规定加以处罚的行为。因为只有法律规定了刑罚的概念和法定的可能性,才可能有作为恶的刑罚的适用可能性。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为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行为给予刑罚威慑,是法律上的必要的前提条件。3.有罪必罚,因为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违法给予刑罚之恶,是必要的法定后果。”   米特迈尔在公开审理、口头审理方面著说较多,但是在教义学方面,他则以费尔巴哈的理论为依据,时而也提出批评意见。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著作《费尔巴哈,法学家的一生》[Paul Johann Anselm Feuerbach, Ein Juristenleben (1934), 3. Aufl., Gttingen 1969, S. 152.]中认为,费尔巴哈“关于司法公开和口头司法的研究”论据充分,对该问题的研究全面而深入,是当时最为重要的研究之一。费尔巴哈早在1813年就已经发表了数篇有关陪审法庭的文章。基于与他人的学术之争,费尔巴哈于1821年去法国进行研究旅行,成果之一便是发表了关于法国法院组织法的论文。费尔巴哈与米特迈尔(Mittermaier)保持着非常好的师生友谊。学界对费尔巴哈的接纳与米特迈尔坚持不懈的评论和颂扬不无关系。
  从费尔巴哈对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公民权利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被违反时国家不仅必须做出反应,而且法律也正是通过保护必要的法益而被证明是正确的。同时,费尔巴哈出于其市民社会和市民刑法的考虑,主张对立法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尤其是保护社会和个人自由空间不受任意的党派利益侵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刑法对违反国家目的的行为的实体规定,也即刑法中对特定行为的刑罚威慑,是政治的事情,是立法者的事情。
  四、费氏刑法思想的形成
  1800年前后的德国社会,因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对刑法进行改革的压力不断增加。改革的方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追求法治统一,二是追求权利平等。由于费尔巴哈的刑法思想在当时的德国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德国刑法的改革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受到费氏刑法思想的影响。费氏的刑法思想也受到诸多批评,包括其弟子米特迈尔的批评,但无论如何,费氏的刑法思想被证明是正确的和具有前瞻性的。然而,三月革命前刑法学的“主流观点”部分因为受早期传统思想的羁绊,部分因为新生问题的影响,使得费尔巴哈在刑法上显露出来的社会政治观点很快就被错误地认为“过时了”。
  (一)相对主义和市民费尔巴哈
  1.相对主义
  费尔巴哈刑法思想的背景是在18世纪就已经深入人心的相对主义。作为注释学方法的比较方法,相对主义是对价值和规范的研究,而这里的规范和价值被理解为是社会变革的历史和文化局限性的结果。法学中的相对主义因拉德布鲁赫而被人知晓,他要求根据文化的基本价值并以自然法的方式制定成文法。
  费尔巴哈毕生都致力于构建一个“代表所有民族的法律史”或者“体现立法的世界史”的计划。如果对实际情况和现实不了解,没有对不同的立法进行比较,不清楚不同民族的不同情况,而仅仅根据时间、气候、风俗和素质进行所谓的研究,得出先验的错误的结论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如此,费尔巴哈拒绝自然法。他认为,实体自然法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范受到民族的限制,不具有研究价值,在文化比较中绝不可能提出成为最高法律原则的要求。在他看来,这些自然法方案只不过具有罗马法的表象。
  基于这样的认识,费尔巴哈在《反霍布斯》中提出了自己的国家理论。费氏的国家理论不是借助于空想的主观主义,而是借助于理性进行经验研究和比较研究。在他看来,需要研究的问题不可能是从历史的角度看什么是必须的,而是在现有条件下根据大众意志决定什么是必须的。
  法律科学在17世纪末成为实用科学。法学“体系”不再被理解为是对已有认知的堆积和系统化。体系成为作者个人逻辑的载体,而这种逻辑源自体系建立者的建设性认知。科学成为“某种新生事物,一个由人的认识能力创造的在具体情况下以特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统一体”。就像18世纪的经济学一样,这种受欢迎的方法论上的革新,同样产生于反对等级制社会观念的过程中。
  2.市民费尔巴哈
  毫无疑问的是,费尔巴哈被认为是他那个年代的“典范”市民。其家庭出身、社会化过程、教育程度、职业、生活方式、价值观以及他的著书立说活动等等,无不表明费尔巴哈具有当时市民的典型特征。这是与其本人关于市民和市民社会的观念相吻合的。通过强调自我负责,用“市民”来反对等级社会的规范和行为模式。费尔巴哈关于市民的概念致力于在市民和公民层面之间寻找功能上的不同点,而不附加任何外在的条件。从他的刑法理论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他一直将市民(Buerger)视为公民(Staatsbuerger)。
  19世纪中叶,德国西南各邦首先爆发了革命。1848年3月13日,奥地利首都维也纳的工人、学生和平民举行反政府shi威,继而起义并获得成功。维也纳起义成功的消息,点燃了德意志帝国各地的革命烈火。普鲁士国王被迫宣布立宪,许诺建立德意志联邦国家。然而民众并不满意,要求撤军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包围王宫。国王下令对群众开枪,愤怒的群众举行武装起义并取得胜利。国王被迫下令军队撤出柏林,答应立即召开国民议会,释放政治犯。德国三月革命极大地推动了德国革命的发展。它既是德国革命的成功引爆,又是德国革命具有实质性进展的重要事件。
  相对主义是一种唯心主义的哲学理论。在认识论方面,夸大人的认识的相对性,否认客观的是非标准。它把一切都看作是相对的、主观的、任意的,取消了真理和谬误的客观标准。
  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费尔巴哈、观念和必要性》中对此有详细的阐述。
  18世纪中叶以前市民社会的社会现实究竟如何,在德国理论界实际上是有争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市民社会的概念常常被费尔巴哈同时代人作为对自己的描述来使用。 与前代人相比,在研究方法上费尔巴哈与众不同,他注重研究人的个性,这对于刑法的理论构成而言相当重要。因此,其研究方法与由克莱因和其他学者主张的本体论研究的“霍布斯”传统保持着距离。他的关于人的内心可变性、发展能力和自我决定的观念,在对于犯罪心理学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的《离奇案件汇编》中表露无遗:“就本身而言,并不总是坏的,有时甚至是值得称赞的或者具有高尚动机的特征,在特定情况下由于不同原因的共同作用,犯罪决意被付诸实施:一种特有的,由感情、爱好、观念和习惯组成的混合物,构成了由犯罪所表露出来的特征的组成部分;犯罪人在实施恶行之前、期间和之后的情绪和品行特点;最后,内心深处所隐藏的犯罪念头,这种常常是极其微妙的联系,热情、掩饰或者错误常常编织成兴趣之网,如果一个人不能适时地避开它,或者相反自己有所加工,在极短的时间内重新编织自己的意志,然后以不可抗拒的力量并以其自己的罪责,滑下看不见底的深渊。”   由于强调个人成长的社会特征和个人行为自由,使得费尔巴哈与启蒙运动分道扬镳,同时也有别于后来形成的合乎道德的生活特征的“公民性”。大约在1800年前后,在受到良好教育的知识阶层发生了有关自由与个性、公众与公众意志的价值和观念的转变,这一转变导致启蒙时期公共秩序的伦理化,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关乎刑法方法的变化。在该过程中,作为社会行为层面的自由概念与个性概念越来越多地被理解为生活的目标,伦理评价标准得以深化。同时,个性被理解为个人生活和发展的目标,由此得出关于公民——社会——国家是不同的概念的结论。逐渐形成的区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意识,这在19世纪导致了将个人区分于社会,社会又有别于国家。
  费尔巴哈恰恰在这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概念,得出了刑法上的结论。他在发表《反霍布斯》之后的中心议题之一,便是远离有关人的本体论的讨论。他承认每个人是自己尊严的载体,并在其刑法理论中放弃了人的高低贵贱之分,承认人是平等的。这样的认识在当时的社会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难能可贵的。
  费尔巴哈关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和反对团体特征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其法理论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思考方法之中:法律必须对所有人都有效,在法律面前不区分不同的社会阶层,在研究具有构成要件的动机或者在对个人裁量刑罚时,并没有伦理标准,而在米特迈尔和韦尔克(Mittermaier u. Welcker)那里依然还坚持伦理标准。
  (二)改革时期的刑法
  1.修订刑法的社会政治条件
  18世纪后德国人口急剧增加,要求将统治方法简单化作为统一主权的具体表现。由于这种具有很强民族国家特征的观点得到普遍承认,因此,将相关法律材料加以法典化的要求,1800年以后依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此外,下层社会为自己争取权利而不择手段,使得国家目的论也同时发生了变化。最后,居民人口和经济活动的增加,导致了人分高低贵贱的特权难以维持,其结果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新的内容和特征的要求更加急迫。
  就法律的功能而言,技术比其内容更加重要。易言之,法律的形式、颁布和印刷的象征功能,以及作为邦国主权表达方式的规范要求等才是更重要的。据此,法律的功能不再以国家秩序为目的,而是要建立“政府职权”,尤其是构建表达福利国家思想的“良好的”政府职权以及“良好的”秩序。而法律本身是否可以得到很好的执行则是第二位的。在领地与臣民、犯罪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中,处罚的功能在死刑的行刑仪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当时的刑事司法徘徊于擅断和赦免实践之间,时而擅断占上风,时而有钱人被赦免占上风。在对待犯罪问题上,人们遵循的不是法律规范,而是有选择地适用赦免和免予处罚。出现这样的结果其实是有原因的,因为尽管法律对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国家依然不可能仅仅通过政治制度来保证其行政机关一定能够公正地而不是有选择地执行其法律规范。
  修订法律的因素,除了政治条件外,还涉及权利平等的社会政策 (1)法律被赋予了新的功能。作为法国大革命直接见证人的那代法学家纷纷对法理论和“法治国家”表现出浓厚的兴趣。这种现象是对绝对福利国家的否定,有利于经济自由主义和个人的自由选择;同时也是对等级制国家的否定,从而有利于公民的联合,这意味着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司法判决中必须遵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 (2)由于法律的制度化,法律的象征性特征和作为社会矛盾调解地的法院被臣民们推至新的高度。法律越来越被民众当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最终的情况是出现了社会等级制度和庄园制度,并对传统的法律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3)1800年后的改革重点主要集中在取消特定群体的特权方面。因为人口的增加而扩大的劳动力市场,不断增加的经济上的联系,农用土地在财产关系上发生的变化,显然与特权群体的生产经营模式不相一致。
  基于领土的统一、法治国家的要求、个人平等、对实践中的权利和社会现实中等级制度的过高要求,以及社会经济条件,普鲁士和西南德的改革者们虽然借助的理论有所不同,但是制定新的法律的必要性促使他们团结一致,共同面对摆在他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从权利平等的诉求来看,在当时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的编纂很明显地走在了民法典草案的前头。其主要原因在于,就整体而言,民法材料需要进行广泛的讨论,而且还担心会遇到很大的阻力。而在刑法立法方面,公众对于废除因袭的权利达成了高度的一致,刑法到了不得不改革的地步。刑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刑法中的人道主义、废除酷刑和使人残废的身体刑或者在立法技术上毫无意义的刑讯逼供,而且还涉及国家刑罚权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建立。在这场学术争论中,费尔巴哈选择了与格罗尔曼、克莱因等人(Grolman,Klein u.)不同的阵营。
  自1808年起,关于民法典草案的建议也主要集中于法律技术功能主义和政治实用主义上。在接纳拿破仑法典的问题上,费尔巴哈考虑最多的还是将来的法典是否能得到承认、是否得到贯彻执行的问题。对于费尔巴哈来说,法律渊源并不重要,而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条件具有绝对重要的意义,其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自由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财产自由、国家独立于教会。
  2.法律统一与权利平等
  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改革者而言,就如同法律统一一样,权利平等也具有必要性。市民社会合理化受到强调和重视,而法律统一思想则处于次要位置。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进行原因方面的深入研究,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改革者很难代表不同的社会群体。正因如此,费尔巴哈以及其他改革者们的思想究竟会在多大范围内并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讨论、受到重视,并进而对国民的思想意识产生积极影响,还是个疑问。
  法律统一优先于权利平等思想的另一个原因在于,统一战争中土地的国有化,主人不明的分散的农田,受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罗马文化影响,以及具有强烈等级倾向的、精英阶层模式的受到良好教育的市民群体的职业化和社会化的影响,个人的机会平等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五、德国学界对费氏社会观念的批评
  一种观点提出之后受到同代人的批评再正常不过了,然而,来自同一个阶级的学者对费尔巴哈社会观念的批评表明,这些基于不同政治背景的自由主义学者只不过是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不懈的辩护与自卫。例如韦尔克和米特迈尔代表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合理化方案,而蒂鲍特(Thibaut)则站在实证主义的法理论立场上,全面拒绝空想的社会观念。
  1.蒂鲍特
  很早就对费尔巴哈的《成文法中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的修正》作出反应的蒂鲍特拒绝将刑罚理论的基础建立在市民社会方案之上。他从方法论的立场出发,认为这种思想原则上是错误的。法学必须对成文法作出反应。蒂鲍特对费尔巴哈的著作以平等的市民社会为方向不以为然,无视刑罚权的正当性源自于“市民社会”这一客观事实。在他看来,为将来的社会制定刑法是荒谬的。在费尔巴哈那里,市民社会是用于表达国家刑罚权的来源的习惯用语,而在纯粹的实证主义者蒂鲍特那里,市民社会与市民阶层的特权被不适当地联系在一起。为了强调平等社会的权利要求,蒂鲍特提出了作为市民,谁会在刑法中获得特权这样一个不可能有结果的争议问题。其结论是:人们应当“尝试远离似乎哲学可以给实践带来诸多好处这样的成见”。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蒂鲍特的观点在证据层面有所欠缺且前后矛盾。
  2.米特迈尔
  米特迈尔对费尔巴哈的批评,较少关涉费尔巴哈的哲学或者法理论的内容本身,更多的是对费尔巴哈的才能的攻击。这种混乱的甚至是不负责任的批评在当时的德国刑法学界影响颇大。在给《国家词典》撰写的关于费尔巴哈的词条中,米特迈尔的形式主义被认为是源自于对社会现实的深度无知。“不了解法律生活和法官的情况……每一个费尔巴哈的崇拜者必须承认,如果该人能够了解生活、人及其特点和法律的适用……如果费尔巴哈能够更好地了解生活,他也许就不会得出结论认为,每一个犯罪人都有促使其犯罪的动机,设计出罪责的标准,并以此建立刑罚威慑”。
  瑙克(W. Naucke)在对费尔巴哈和米特迈尔进行比较时,恰恰在这一点上得出了明显不同的结论。与对费尔巴哈缺少实践的责难相反,瑙克认为,米特迈尔才是远离实践的纯粹的“经验论者”。在他那里,人们“首次发现了这样一种科学现象,即科学家的生命源自于经验科学的结果”。事实上,对费尔巴哈从事的实践活动大多数学者只能够望其项背,因为在其著名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的第一版于1801年问世以后,费尔巴哈便开始在耶拿担任陪审员,在完成艰巨的立法任务之后,他又自1814年起担任班贝克上诉法院的第二院长(其间患重病),1817年起担任安斯巴赫上诉法院院长,这些实践活动对于费尔巴哈的学术研究不无裨益。对于费尔巴哈如此丰富的司法实践活动,米特迈尔不可能视而不见。在与费尔巴哈的意见分歧中,米特迈尔为一个证明理论做宣传,称该证明理论“建立在宗教规定、自然哲学、历史真实和生活经验基础之上”,但值得注意的是,米特迈尔的理论宣传是在费尔巴哈死后发表的《值得注意的犯罪》一书的引言中进行的,如此做法令学界唏嘘。米特迈尔的批评明显具有理想主义情绪、公平正义感的特征。在米特迈尔那里,自由不被理解为保障个人在集体或者组织中的权利,而是被理解为集体或者组织的权利,个人必须通过市民道德和伦理规范展示自己是问心无愧的。如此看来,费尔巴哈和米特迈尔关于社会的见解不一致,一方面是因为米特迈尔并不理解或者干脆不想理解费尔巴哈的刑法典草案;另一方面米特迈尔相对缺少对社会现实的了解。
  3.历史学派
  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论费尔巴哈》中就曾指出,在制定刑罚法规方面,萨维尼与费尔巴哈持不同观点。恰恰是基于市民社会条件而作出的刑法规定,才使得费尔巴哈的具有方向标意义的刑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成为可能。在构建这种法理论的必要性根据方面,费尔巴哈持与历史学派完全不同的观点。
  在康德看来,概念是对事物的描述,是人们暂时描写某一事物不同观点的辅助手段。而在萨维尼看来,“科学的概念和原理……并不是任意提出来的,它们是客观存在,对于法学家而言,其存在及其历史是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研究才知晓的”。因此,作为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民族精神的表达,法律不应当受到任何的批评。对于方法论上的缺陷,费尔巴哈已有察觉,他在给萨维尼的一封信函中指出,立法当然应当注意法律的历史条件限制,“由于我们天生愚笨,我们只能借助于技术。由于我们不能提出伟大的主张,那么,我们就必须向大师们学习。Praxiteles是一个天才,后人受惠于其著作”。
  4.韦尔克
  韦尔克不赞同费尔巴哈的刑罚理论,主要是因为他自己提出了报应和矫正思想,他必须为自己的观点辩解。他在其著作以及巴登刑法草案中,将“扎实有力的刑罚理论的不可或缺”视为刑法和刑法典的首要条件。规定法律根据、刑罚的目的和标准,无论是对于立法者还是对于法官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其原因也许是,法秩序是一种“意思秩序”,它建立在自由人“彼此尊重对方的合乎道德的尊严和规定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上的自由”的基础之上。韦尔克将人的合乎道德的尊严视为权利结构中的指导性原则。他认可费尔巴哈刑法典草案的绝大多数规定,唯独不赞同其刑罚理论,因为在他看来,费尔巴哈的刑罚理论“在拿破仑时代极其强大并具有绝对的优势”,但现在过时了。由于韦尔克将道德原则解释为自由和法秩序的基础,他提出将市民生活幸福和功能意识作为指导性原则以替代绝对的福利国家学说。
  在韦尔克的视野里,刑罚目的是为了“公正地消除由犯罪人违法且有责地造成的对法秩序的破坏”。因此,刑罚的目的有三个:报应、威慑和矫正。韦尔克也区分法与道德。他的国家观和社会观受到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历史发展思想的极大影响,以至于他没有将自己的道德观和价值观从社会道德中抽象出来,没有理解为个人的道德观。而费尔巴哈试图避免这样的危险,主张刑法存在于市民社会,具有从整体上排除道德的功能。韦尔克之所以将费尔巴哈的指责视为“毫无根据”,是因为他没有将个人层面的道德观与社会层面的道德观相区别。可以看出,韦尔克的“刑法、刑罚理论和刑事政策”表明是纯粹的思想刑法(Gesinnungsstrafrecht),因为他将判决的权能伸向了私人的道德领域,将对违法性评价范畴从行为不法推移到行为人的思想领域,而刑度依据“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来确定。
  费尔巴哈以理想的市民社会为基础构建的刑罚理论,如批评意见注意到的那样,已经“过时了”,然而,他提出的许多合乎理性的普通概念指出了对现实的认知在社会政策上的巨大不同,提出了基于不同的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建议。在蒂鲍特看来,现实就是制定法。而对于米特迈尔和韦尔克来说,即使由于不同的原因两人的观点有很大的不同,但他们都坚持以现实的自然史的产生来确定其方向。在费尔巴哈那里,现实就是历史的和文化的变数,因为他认为,现实由社会的主人创造,同样也可以由人加以改变。因此,建立在经验知识基础之上的哲学根据具有重要的意义。
  德国三月革命前的刑罚理论的根据在众多刑法典中含混不清且不确定,但通常情况下都采用折中论,其中具有引领作用的原则是伦理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它是被大多数人认可的原则,因此是当时的主流观点。费尔巴哈之后那代人的具有重要影响的论著表明,刑罚论的根据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强调刑罚的社会防卫目的。但是德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表明,过分强调刑罚的社会防卫目的,存在侵犯人权的较大可能性。因此,当代德国刑罚目的论事实上又重新回到了折中论。
  六、结 论
  就德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而言,无论是在语义还是在法技术方面,费尔巴哈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费尔巴哈的刑法思想对19世纪至20世纪的刑法学具有深远的影响。他的研究成果被视为犯罪心理学建立和发展的基石。其理论根据是基于对文化相对主义研究而获得的反映市民社会的框架条件。市民社会被理解为文明社会,市民作为这个社会的成员,不仅享有法律面前的权利平等和尊严,而且也承担一定程度的个人责任。费尔巴哈关于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关系的讨论,要求他勇敢地面对来自他那个阶级的同时代人的批评。也正因为如此,他提出了形式的法理论(eine formale Rechtstheorie),该理论致力于尝试超越当时的现实限制,注重社会各阶层的权益。如此看来,费尔巴哈提出的形式的法理论即使在现今的中国也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费尔巴哈因其对近代德国刑法理论的巨大贡献而在欧陆刑法学历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其享有“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至高无上的美誉当之无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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