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来源:工作计划 时间:2018-08-12 15: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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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篇(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昨天,市法制办就备受关注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正案》中明确: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征求意见时间为昨天至1月28日。
  以下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fzec@bjfzb.gov.cn。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将第七款修改为:“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篇(2):本年最新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最新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有什么内容?修改了什么?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本年最新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并删去该款第二项。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篇(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解读


  为帮助大家了解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解读,供大家阅读参考。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26次会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将于下午进行表决。草案中提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 育登记服务制度。
  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女职工产假问题,北京的计生条例在此次修订中拟增加有利于女职工延长产假的条款。修正案草案中提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照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
  在考虑不过度增加单位负担的前提下,草案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草案拟规定,女职工经 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此外,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针对去年年底准新人扎堆登记“抢”晚婚假,此次修正案草案中的规定并未让婚假“缩水”。尽管草案中不再规定“职工晚婚的,增加奖励假7天”。但草案在参照上海市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7天。”这意味着,新人的婚假与之前相比,没有减少。
  详细问答
  1.本市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市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条例》修正案规定的生育政策适用哪些人群?
  答: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其生育政策可以适用本市的规定。
  3.本市生育子女是否还需要办理《生育服务证》?
  答:本市取消《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实行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行政确认制度。
  4.如何办理生育登记?
  答: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可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登记,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村(居)或乡镇(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村(居)乡镇(街道)领取。
  5.哪些情形可以要求再生育?
  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1.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2.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3.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4.再婚夫妻按照第2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6.如何办理再生育子女行政确认?
  答:夫妻符合《条例》修正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相关材料,经乡镇(街道)核实并报区卫生计生委确认。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7.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是否可以适用本市规定?
  答:(1)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可以选择适用本市再生育规定,在本市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市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市办理有关手续。(2)双方均为外省市户籍的夫妻,不适用本市再生育规定。
  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两孩以内生育服务登记或再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8.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子女的必须符合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施行的生育政策。不符合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当时的规定进行处理,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9.《条例》修正案出台后,不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还需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答:《条例》修正案出台后,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严格按照修订后公布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10.《条例》修正案对于婚假是如何规定的?
  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包括初婚、再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7天。
  11.增加的婚假适用人群有哪些?
  答:2016年3月24日以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对象(包括初婚、再婚)。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187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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