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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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一: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8年01月0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改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解读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问:请马处长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条例》的起草过程?
  马峰:在市人大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与帮助下,工信委会同市电力公司自2010年起成立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立法起草小组,开展了起草、调研、论证、专项课题研究等一系列起草工作。学习借鉴了上海、浙江、重庆、山西、湖北等省市电力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主要制度研究报告》、《电力设施保护立法参考资料汇编》、《本市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故障技术调查汇编》、《非法侵犯电力设施案例选编》等资料和研究成果。《条例》自2011年起均列入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项目,2014年被列为审议项目。在充分听取电力企业、用户和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意见基础上,数易其稿,2014年5月形成了草案正式报送市政府。《条例》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提请市人大审议,工信委在市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和法制办的指导与帮助下,认真研究和学习人大代表所提出的意见,积极配合做好审议工作,《条例》于2014年11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审议,2015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问:本《条例》中所界定的电力设施有哪些?电力设施的保护具体要求有哪些?
  刘玄: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还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包括计量装置,电动汽车使用的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从使用状态上可分为建设中的电力设施、投入运行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检修的电力设施和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本次《条例》补充了部分内容,第一,结合电力设施范畴的变化,将新能源等电力设施纳入电力设施保护的主体,将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纳入保护范围。第二,《条例》增加了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域,这一规定将为特高压线路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刘玄:电力设施的保护有这样一些具体要求。首先是电力规划和建设的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其次是着重强调电力企业巡检权受法律保护,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是详细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的禁止行为。《条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渔塘、水池,垂钓;(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问:《条例》出台后怎样加强和改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周文涛:一是严格落实电力企业保护电力设施应履行的职责。电力设施遭到破坏将影响电网安全,更重要的是它危害的是全市老百姓的公共利益,威胁的是全社会的公共安全。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首先应当依法履职尽责,确保供电安全,一是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二根据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地区人员、车辆和机械活动情况,增设安全警示标志;三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四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巡查队伍力量,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是依法配合市电力主管部门和区、各县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一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开展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行政审批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配合施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免费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监护,将事后处罚变为事前防范,配合主管部门打击违法施工作业。
  三是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开展下列违法行为清理活动。《条例》第十三条(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第十四条(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第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渔塘、水池,垂钓;(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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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篇三: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2014年9月1日,陕西省第一部规范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正式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等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发展规划,使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开展电力设施治安风险等级评估,保证相关资金投入,落实技术、设备、人员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单位报告,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交流1-10千伏 5米
  交流35-110千伏 10米
  交流220千伏 15米
  交流500千伏 20米
  交流1000千伏 30米
  直流660千伏 25米
  直流8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气、输灰、供热管线的保护区是指管线边缘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统一的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并保持标志的完好有效,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情况、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
  公告前依法拥有的房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需要拆除、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铁路、道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实需要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需要交叉跨越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十八条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等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的,开采企业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电力线路杆塔倾斜、基础不稳定,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确需迁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线等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毁的,开采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露天开采煤炭等矿产资源,确需对电力线路设施进行迁移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协商,迁移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三)建筑工程建设、铺设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在施工作业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不补偿相关损失;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
  (二)擅自在杆塔上搭挂通信、广播等缆线;
  (三)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燃放烟花爆竹;
  (三)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倾倒垃圾;
  (二)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树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四)擅自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堵塞电缆管沟、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建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第二十九条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造成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电企业停止受理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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