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来源:信息简报 时间:2018-07-28 10:00:08 阅读:

【www.bbjkw.net--信息简报】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内容


  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了什么内容?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部分条款修改内容如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以下是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定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我省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道路运输管理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这是记者从2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新颁布的条例具有八个方面亮点:一是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明确通过招标择优方式确定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二是推动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明确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三是促进农村客运发展。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四是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五是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六是推广现代货物运输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七是优化监管方式,加强诚信建设。八是对汽车租赁经营放开市场准入。
  相关阅读: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申请人仍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无申请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或者停靠站点。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机场专线客车、校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线路和发车时间间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
  第十六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用语,公交站台、站亭、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线路等。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164451/

推荐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