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经济与管理]教育与经济

来源:教育教学论文 时间:2018-07-17 19:00:17 阅读:

【www.bbjkw.net--教育教学论文】

第一篇教育与经济:教育学基础试题及答案

  教育学基础试题
  一、选择题
  1、下述属于孔子主张的是 ( )
  A、兼爱
  B、“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
  C、复归人的自然本性
  D、化民成俗,其必由学
  2、“建国君民,教学为先”这句话反映了 ( )
  A、教育与政治的关系
  B、教育与经济的关系
  C、教育与文化的关系
  D、教育与科技的关系
  3、首次提出“人力资本”理论的学者是 ( )
  A、布鲁钠
  B、赞可夫
  C、舒尔茨
  D、皮亚杰
  4、“人力资本”理论创建于 ( )
  A、1948年
  B、1952年
  C、1958年
  D、1960年
  5、个体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决定教育、教学工作应 ( )
  A、有针对性
  B、因材施教
  C、抓住成熟期
  D、循序渐进
  6、国家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什么样人才的总要求,就是 ( )
  A、教学目的
  B、教育目的
  C、培养目标
  D、教学目标
  7、学生最主要的权利是 ( )
  A、人身自由权
  B、人格尊严权
  C、受教育权
  D、隐私权
  8、教师不得因为各种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这是由学生的 ( )
  A、人格尊严权决定的
  B、人身自由权决定的
  C、隐私权决定的
  D、名誉权决定的
  9、指导整个课程编制过程的最为关键的准则是确定 ( )
  A、教育目的
  B、培养目标
  C、课程目标
  D、教学目标
  10、强制性、普遍性、基础性这三个特征是 ( )
  A、课程目标的基本特征
  B、教学计划的基本特征
  C、教学大纲的基本特征
  D、教学目标的基本特征
  11、试图用心理学的“统觉理论”原理来说明教学过程的教育家是 ( )
  A、夸美纽斯
  B、赫尔巴特
  C、杜威
  D、凯洛夫
  12.孔子提出的“不愤不启,不悱不发”,体现了教学的 ( )
  A、启发性原则
  B、巩固性原则
  C、直观性原则
  D、循序渐进原则
  13、德育目标确定了培养人的总体规格和要求,但必须落实到 ( )
  A、德育内容上
  B、德育规律上
  C、德育原则上
  D、德育方法上
  二、简答题
  1、试分析古代雅典的教育和斯巴达的教育特点?
  2、举例说明个体身心发展的不均衡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3、现阶段我国的教育目的及基本精神是什么?
  4、简述基础型、拓展型、研究型课程之间的关系。
  5、怎样理解发展学生智力、体力和创造才能的教学任务?
  三、论述题
  1、试述教育与政治经济制度的关系。
  2、论述说明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3、举例说明在德育过程中如何贯彻尊重学生与严格要求学生相结合原则?
  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
  1、B 2、A 3、C 4、D 5、D 6、B 7、C 8、B 9、C 10、C 11、B 12、A 13、A
  二、简答题
  1、试分析古代雅典的教育和斯巴达的教育特点?
  雅典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有文化修养和多种才能的政治家和商人,注重身心的和谐发展,教育内容比较丰富,教育方法也比较灵活。 斯巴达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忠于统治阶级的强悍的军人,强调军事体育训练和政治道德灌输,教育内容单一,教育方法也比较严厉。
  2、举例说明个体身心发展的不均衡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1)同一方面的发展速度,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变化是不平衡的。例如,青少年的身高体重有两个生长的高峰。第一个高峰在出生后的第一年,第二个高峰在青春发育期。
  (2)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有的方面在较早的年龄阶段就已达到较高的发展水平,有的则要到较晚的年龄阶段才能达到成熟的水平。如在生理方面,神经系统、淋巴系统成熟在先,生殖系统成熟在后。
  3、现阶段我国的教育目的及基本精神是什么?
  现阶段我国的教育目的是:以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现阶段我国教育目的基本精神是:
  (1)要求培养的人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因此要坚持政治思想道德素质与科学文化知识能力的统一;
  (2)要求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要求坚持脑力与体力两方面的和谐发展;
  (3)适应时代要求,强调学生个性的发展,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实践能力。
  4、简述基础型、拓展型、研究型课程之间的关系。
  (1)基础型课程的教学是拓展型、研究型课程的学习基础,拓展型课程的教学是研究型课程的学习基础。
  (2)拓展型、研究型课程的学习,对基础型课程的教与学两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增益促效的基础作用。
  (3)各类型、各科目课程的教育过程中虽然任务不同、层次要求不同,但都具有渗透性、综合性。
  (4)从课程目标来说,三者在统一的目标下,在不同层次的要求上功能互补递进,全力形成一个整体。
  5、怎样理解发展学生智力、体力和创造才能的教学任务?
  (1)发展学生智力、体力和创造才能不仅是顺利地、高质量地进行教学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培养全面发展的新人的要求,因而这是现代教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2)教学不仅要使学生掌握知识,而且要发展以思维为核心的认识能力;不仅要发展学生智力,而且要发展学生的体力,注意教学卫生,保护学生视力,增强 学生的体质,养成自觉锻炼的习惯。特别是要通过发展性教学,启发诱导学生进行推理、证明、探索和发现,培养学生独立学习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 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时代要求。
  三、论述题
  1、试述教育与政治经济制度的关系。
  政治经济制度对教育的制约作用:
  (1)政治经济制度决定教育的领导权 政治经济制度通过对教育方针、政策的颁布,教育目的的制定,教育经费的分配,教育内容特别是意识形态教育内容的规定,教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的任命聘用等,实现对教育领导权的控制。
  (2)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着受教育的权利 一个国家设立怎样的教育制度,什么人接受什么样的教育,进入不同教育系列的标准怎样确定,基本上是由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的。在不同的社会里,不同的人享有不同的受教育权。
  (3)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着教育目的 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培养什么样的人,特别是培养出来的人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政治方向和思想意识倾向,则是由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的,体现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要求的。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教育目的也就不同。
  (4)教育相对独立于政治经济制度
  教育对政治经济制度的影响:
  (1)政治经济制度培养所需要的人才 通过培养人才实现对政治经济的影响,是教育作用于政治经济的主要途径。
  (2)教育是一种影响政治经济的舆论力量 学校自古以来就是宣传、灌输、传播一定阶级的思想体系、道德规范、政策路线的有效阵地。学校又是知识分子集中的地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的言论、教材、文章 以及他们的行为,是宣传某种思想,籍以影响群众,服务于一定政治经济的现实力量。
  (3)教育可以促进民主 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直接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政体,但又间接取决于这个国家人民的文化程度、教育事业发展的程度。
  2、论述说明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1)原则的含义: 理论联系实际原则是指教学要以学习基础知识为主导,从理论与实际的联系上去理解知识,注意运用知识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达到学懂会用、学以致用。
  (2)贯彻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一,书本知识的教学要注意联系实际。联系学生的生活、科学知识在生产建设和社会生产中的实际运用等。 第二,重视培养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一方面要重视教学实践,另一方面还要重视引导学生参加实际操作和社会实践。 第三,正确处理知识教学与技能训练的关系。 第四,补充必要的乡土教材。
  3、举例说明在德育过程中如何贯彻尊重学生与严格要求学生相结合原则?
  (1)原则的含义:是指进行德育要把对学生个人的尊重和信赖与对他们的思想和行为的严格要求结合起来,使教育者对学生的影响与要求易于转化为学生的品德。
  (2)贯彻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一,爱护、尊重和信赖学生;
  第二,对学生提出的要求要合理正确、明确具体、严宽适度;
  第三,对学生提出的要求要认真执行。

第二篇教育与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新<义务教育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孩子、所有学校、所有老师的基本权利,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阐述了义务教育的特征与性质,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课程)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篇教育与经济: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149719/

推荐访问:教育经济与管理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