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法规制定建议3篇

来源:调查报告 时间:2020-11-27 12:00: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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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是为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而制定的法规。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党内法规制定建议3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党内法规制定建议·1

  新华社XXX6月25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重大决策部署,从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加快构建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力、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对加强新形势下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作出统筹部署。

  《意见》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必然要求,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事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XXX久安。

  《意见》要求,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相结合,坚持从管党治党、治国理政实际出发,坚持制定和实施并重,改革创新、与时俱进,把中央要求、群众期盼、实践需要和新鲜经验结合起来,扎实推进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增强抵御风险和拒腐防变能力提供坚强法规制度保证,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强领导核心。

  《意见》提出,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高效的党内法规制度实施体系、有力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保障体系,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

  《意见》强调,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是以党章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以准则、条例等中央党内法规为主干,由各领域各层级党内法规制度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要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按照“规范主体、规范行为、规范监督”相统筹相协调原则,完善以“1+4”为基本框架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即在党章之下分为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党的领导法规制度、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4大板块。完善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全面规范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和职责,夯实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组织制度基础。完善党的领导法规制度,加强和改进党对各方面工作的领导,为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领导核心作用提供制度保证。完善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完善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切实规范对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等,确保行使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意见》要求,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区市党委要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统筹谋划、积极推进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探索赋予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党委在基层党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定权。

  《意见》强调,制定党内法规制度必须牢牢抓住质量这个关键,方向要正确、内容要科学、程序要规范,保证每项党内法规制度都立得住、行得通、管得了。

  《意见》要求,提高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力,要坚持以上率下,从各级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做起,以身作则、严格要求,带头尊规学规守规用规。加强学习教育,加大党内法规宣讲解读力度,将党内法规制度作为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重要内容,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必修课程。强化监督检查,将党内法规制度实施情况作为各级党委督促检查、巡视巡察的重要内容,对重要党内法规制度实施情况开展定期督查、专项督查。加大责任追究和惩处力度,严肃查处违反和破坏党内法规制度的行为。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贯通上下的备案工作体系,建立备案工作考核通报制度。

  《意见》强调,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认真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工作,与党建其他工作一同部署、抓好落实。加强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建设,充实配强工作力量。省区市党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承担党内法规制度规划计划、起草审核、备案清理、督促指导和服务党委领导立法、法律顾问等职责。制定党内法规人才发展规划,建设党内法规专门工作队伍、理论研究队伍、后备人才队伍。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着力打造一支对党绝对忠诚、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勇于担当负责、甘于吃苦奉献的党内法规专门工作队伍。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党有党规。近年来,我们党的各级组织陆续制定和出台了不少规章制度,对加强党的制度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规章制度不符合党章精神和其他党内法规要求的情况,甚至存在一些规章制度互相冲突和矛盾的现象。《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在我们党制度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标志着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有了章法和规范依据,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党内法规意识。在现代社会,规则意识不可或缺。我们党作为执政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更要有强烈的规则意识。在这方面,《制定条例》和《备案规定》颁布和施行的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这两部党内法规的颁布和施行,必将促使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进一步增强党章意识、熟悉党章内容,因为这是保证党组织工作不出差错的前提和基础。两部党内法规的颁布和施行,为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章、严格遵守党章提供了强大的内在动力,有利于巩固党章作为最根本的党内法规的地位。二是明确了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什么是党内法规?是不是党的各级组织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党的建设的规章制度都叫党内法规?党内法规的效力如何?这些是一些基层党组织经常遇到而又不十分清楚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制定条例》给出了明确答案。不是任何一级党的组织及其部门都可以制定党内法规,只有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权制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备案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将使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在党内政治和组织生活中形成一种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就是想问题、办事情、作决策必须看其是否符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要求。

  加强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为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制度保障。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是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顶层设计的总体要求,体现了党的制度建设科学化的基本思路。那么,如果党内法规出现内容不协调、程序不严密、不配套不完备、无效无用的情况,应该怎么办?《制定条例》和《备案规定》的颁布和施行提供了解决之道。一是通过审议机构对党内法规草案进行审核,包括审核该草案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等,对党内法规内容的协调性进行把关。二是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实行备案制度,并且要求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三是为了保证党内法规制定能够统筹进行,提出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这有利于党内法规建设的布局谋划和前瞻研究,明确党内法规制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保证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党内法规制定建议·2

  从以往党内法规发布时间和生效时间的关系上看,存在两种不同情况:

  一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发布时间就是生效实施时间。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可是,“发布之日”究竟是哪一天呢?这些条例里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发布日期,通常人们在该条例发布时还能知道其具体发布时间,可是时间久了,就记不住究竟是何时发布的了,这不仅给理论研究者的研究工作带来不便甚至造成困难,而且对执行党内法规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来说,也是个模糊问题,特别是当遇到新旧之间规定不同,适用从新或从旧原则时对谁新谁旧都难以进行判断或者作出判断颇费周折的现实困扰。从提高党内法规“立法技术”、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的角度,建议今后党内法规制定和修改应当重视和解决这个问题,解决的办法可以实行“三步走”策略。第一步是建议修改属于“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种情况的党内法规,改变过去“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笼统规定和做法,明确其发布具体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使得生效施行时间一目了然。第二步是对于今后新出台的党内法规,包括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中迫切需要制定的新的党内法规,都应当在附则条文中直接明确规定其生效施行的具体时间。第三步是实行发布时间和生效施行时间适度分离制度,除特殊情况下需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推广和普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做法和经验,即一般在党内法规发布和生效施行之间留出一段时间,通过党内法规宣传和学习,为正式生效实施后贯彻和执行党内法规做好充分的舆论准备和思想组织准备,确保党内法规实施和执行的质量。这样做的好处还在于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避免以往出现有的党内法规生效时间早于发布时间的个别现象。

  二是发布时间在前,生效实施时间在后,并在党内法规里明确规定了生效实施的具体时间,但是具体时间欠缺规律性。比如《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5月18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等等。从提高规范性的角度上说,建议今后新出台的党内法规生效实施时间最好是从某年某月初或者月中起始生效施行,比如本条例从2017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或者从2017年4月15日起生效施行。

  3.关于建立健全党内法规统一发布平台的建议

  建议建立“文件—文档—文书”的“三文”权威发布平台。在坚持谁制定就以谁的文件形式发布的基础上,中央和地方党内法规分别由指定权威网站(微信平台)发布党内法规文件的电子版(文档),由指定出版社印发党内法规文件的单行本(文书)等。

  4.关于做好党内法规制度降密、解密工作的具体建议

  做好党内法规制度降密、解密工作,既是党内法规发布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也是建立党内法规学习教育制度和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的必要条件和技术支持。这里提六点具体建议:

  第一,贯彻落实党内法规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特例的基本原则。其依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党的中央组织制定和修改的党章、准则、条例等党内法规都能做到公开,需要降密、解密的主要集中在党的中央组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及其规范性文件。

  第三,实行新规新办法、旧规旧政策,新制定和颁布党内法规一般都应公开发布,历史上党中央制定的、至今仍不宜公开的个别党内法规不进行解密工作,可以采取通过制定和颁布相关新的党内法规生效后自动废止旧规定的办法稳妥地处理。

  第四,对一些党内法规适时降密、解密。特别是一些需要全党和党的基层组织普遍贯彻和执行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迫切需要降密和解密。

  第五,对于特定群体比如党内法规研究人员可以降密以便查阅相关规定开展研究工作。

  第六,先行试点的党内法规也应当发布。根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行试点,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重新发布就意味着先行试点初始时需要发布,才有“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之说,比如《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等等,这方面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试行党内法规发布的公开度高,但党的中央工作部门有的先行试点党内法规规定没有公开发布,相比较而言,地方先行试点的党内法规基本上都能公开发布,不设密级。而先行试点本身就是需要破解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党内和社会各界都热切关注和期盼试点做法和成效,以便学习借鉴和推广,因此,建议解密党的中央工作部门下发的先行试点党内法规。

  党内法规制定建议·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

  (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

  (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

  (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

  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等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

  第六条 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坚持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

  (三)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五)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

  (六)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八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由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二章 权 限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就下列事项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的基本制度;

  (三)党员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方面的基本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凡是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事项,只能由中央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党的工作相关职责。

  确有必要的,经党中央批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根据党中央授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授权要求,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经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有关部委应当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或者提请党中央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十四条 上位党内法规明确要求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制定配套党内法规,不得超出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

  第十六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党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党中央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党委及其工作机关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五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存在谋求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问题;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的审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对调整范围单一或者配套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法规工作机构审核并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

  中央党内法规采用中央文件形式发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形式发布。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中央工作机关文件形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发布时,党内法规标题应当添加题注,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

  党内法规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外,应当在党报党刊、重点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六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一)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二)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一)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相冲突的,提请党中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党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党内法规清理工作,及时开展集中清理,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队党内法规制定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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