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来源:学校工作总结 时间:2020-10-27 08:00: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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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学校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了关于爱国卫生的管理办法。以下是合一范文分享的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是指教室卫生、室外公共卫生、办公室卫生、个人卫生、病媒生物防治及办公室、处室、教师、宿舍等门前卫生。

  第三条 学校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爱国卫生的义务和责任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学校成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分管校长、主任负责,定期召开爱国卫生工作会议,指导、研究学校卫生工作,解决学校卫生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学校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教室卫生:每日三扫,地面无废弃物,墙角、桌椅上无积土无垃圾,卫生工具摆放有序;讲台黑板无粉尘,板擦和粉笔盒摆放整齐;墙壁无脏手印、鞋印,无乱写乱画现象,各种张贴物规范整洁;桌椅行列整齐,桌面干净,桌内无垃圾;灯管、窗台、玻璃、门窗保持干净;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上下午开窗通风半小时。

  (二)室外公共卫生:每月进行一次大扫除;包干区内无杂草、杂物、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垃圾定点倾倒并有专人负责日产垃圾数登记;厕所勤打扫,勤洒药,定期灭蚊蝇;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办公室卫生:每星期由值周教师检查一次办公室卫生,每月进行一次各室卫生排名;地面干净无污渍;桌面物品摆放整齐;电脑桌干净无尘;灯管、窗台、玻璃、门窗保持干净,室内无蛛丝;垃圾筒及时清理。

  (四)个人卫生:每月进行一次个人卫生突击检查;养成良好的个人卫习惯,定时作息,睡前刷牙,勤换衣服勤洗澡,勤洗手勤剪指甲,服装整洁勤理发;讲究饮食卫生,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不乱扔果皮纸屑,不随地吐痰;认真做好两操,坚持体育锻炼,做到劳逸结合。

  (五)病媒生物防制:及时铲除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加强对学生的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建立传染病防治应急系统;认真做好师生的预防性体质检查。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六条 学校卫生室要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做好伤病的妥善处理,确保学生身心健康。

  第七条 健全学校卫生工作档案,对卫生工作要建档立卷,做到系统化、经常化、规范化,并对档案进行科学化管理。

  第八条 学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九条 学校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同时严惩违反学校爱国卫生要求的组织或个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一)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卫会应当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五)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确定责任人员,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等制度,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推动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五)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物;(六)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活动,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车站、机场、商场、广场、公园、酒店、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第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烟、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设置禁烟警语和标识,配备专(兼)职禁烟监督员。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推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区)处理,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卫生整洁。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能力。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存放。鼓励和支持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相适应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制度。在活禽经营区域应当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消毒、通风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规范活禽交易屠宰行为,逐步实现活禽集中宰杀、冷链配送、生鲜入市。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诚信自律,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尘、防腐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严禁出售病死、毒死或来源不明的畜禽肉品和水产品,以及腐乱、霉变和受污染的食品。第二十九条 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宣传旅游环境卫生知识,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山塘、水库、河流、山林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贮存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辖区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所采取的防治技术措施以及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饮用水安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完善传染病防控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促进卫生服务模式从疾病管理向健康管理转变,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创建规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村居等创建工作。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卫生创建单位实施动态管理。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协助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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