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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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篇1:规划管理法实施细则

  规划管理法实施细则
  篇一:实施《城乡规划法》细则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
  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许昌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许昌市城乡规划局。
  许昌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所提交的建设项
  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许昌市城乡规划技术委
  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政府根据本县(市)
  实际,参照设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篇2: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细则

  《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宁规字〔2010〕369号 签发人:赵晶夫
  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管理,保障社会各界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的规划公示工作,加强社会公众对规划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2009)》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市域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公示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包括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示。(审批后公告)
  第三条 以下建设项目,需进行审批前公示:
  1、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改为计容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项目和计容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项目)
  2、位于居住建筑周边,可能对已有建筑的日照、通风、通行造成影响的;
  3、位于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或风景名胜区内的;
  5、轨道交通、高架道路、隧道、快速路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
  6、规划许可内容调整、变更的;
  7、其它(城乡规划管理部分)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除位于单位内部不沿城市道路或不与周边其它产权建筑有相邻关系的建筑外,所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均需进行审批后公示。(审批后公告)
  公示的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公开的内容,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四条 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应在建设项目方案审查阶段进行。需要组织听证的,不受10日限制。
  批前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
  批后公示时间应自建设项目验线合格至该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批后公告)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前公示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相关资料,其中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重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位置、走向等;
  2、规划许可内容变更项目应包括原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内容及依据、现规划许可内容。
  3、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渠道和方式。
  批后公示内容包括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并应告知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复议权、诉讼权。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公示的主要形式是:
  1、在公众展览场所或者在平面媒体展示规划展板;(建议取消)
  2、在建设项目的现场对外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其中,临道路的,在临路一侧的围墙设置;不临道路的,在建设项目现场出入口设置。其他情况,由规划主管部门指定专门位置进行公示;
  3、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或各级政府官方网站上传建设项目公示资料。以上三种方式应同时进行。
  第七条 批前公示应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方式。其中,联系方式应包括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邮寄通信地址,不受理电话提出的公示意见。
  公示结束,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公示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公示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参考依据。(建议采用东莞模式以书信方式并有真实姓名等像规划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批前公示意见采信,主要依据是否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规划。
  公示期间收到的其他有价值的参与意见,特别是对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明显作用的意见,规划主管部门应充分予以考虑和采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规字[2000]49号”、“宁规字[2006]273号”文件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篇3:规划验收实施细则四篇

  篇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
  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管线平面布置、中心线、断面尺寸、管(渠)底标高、横向侧距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四)道路附属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五)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机场、铁路、港口、站场、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内容、规划验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后方可再次申请办理规划验收。
  第十七条 对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8日起施行。
  篇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
  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
  篇三:市创建验收实施细则(最终版)
  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考核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和《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一、验收范围
  (一)各乡镇街道申报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村、模范社区。
  (二)市级精神文明单位。
  二、验收依据
  (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四)《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五)《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三、申请验收条件
  各项创建工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
  管理办法(试行)》、《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四、验收资料
  验收时,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登记表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规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和创建工作大事记
  (四)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五)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党组织意见 (六)民宗部门审核意见; (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五、验收内容
  验收得分由基础工作得分、活动开展情况得分、群众评议得分构成,三项得分初始分均为百分制。最终按照比例综合为百分制得分。具体计分方式为:累计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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