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二夫]一夫一妻

来源:读后感 时间:2018-07-26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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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一妻一:儒林外史读后感推荐

  "功名富贵无凭据,费尽心情,总把流光误。浊酒三杯沉醉去,水流花谢知何处。"这是《儒林外史》开头的几句。能说,这也是整本书的灵魂所在。接下来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儒林外史读后感,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一:儒林外史读后感】
  今天,我读了一本叫《儒林外史》的书,它是作家吴敬梓笔下的代表作。
  这本书中所描述的人物形象十分的生动。有爱才如命的严监生;有苦读诗书的鲍文玺;有打秋风的张乡绅……
  最吝啬的就是严监生,家财万贯,仆人众多,却格外的“节约”。家里一斤肉都不卖,有时候家中的的孩子实在忍不住了就拿来一两钱买熟肉来给孩子诱馋。有时候,今天的菜能留到明天甚至到后天才吃完,他还格外克扣工人们的工资。有一次,他的弟弟严贡生因犯罪别追差,当巡捕来到严监生家里来搜查的时候,他才十分心疼的拿出一小串钱交给巡捕搪塞过去。他的正妻王氏死的时候他也十分心疼,心疼他少了一个精打心算的人。又恰逢他结婚,有几个人就乘着时机把他的金银首饰都偷了个精光。在他临死前,他还从被窝里伸出两个手指头,死死不放,为的是那灯盏里的那两斤还在燃烧的灯草。直到最后,赵氏挑掉了其中的一斤灯草,他才闭上眼睛一命呜呼了。
  最可笑的是牛浦,由于一次机遇他遇到了牛布衣,牛布衣死后他盗其之诗,来进行贩卖,最终事情暴露逃亡。
  《儒林外史》一部耐人寻味的书!《儒林外史》一部充满趣味的书!
  【篇二:儒林外史读后感】
  在五年级上学期的语文课本中,有一篇“少年王冕”,它出自吴敬梓的《儒林外史》,这是一本古典长篇讽刺小说,正是我喜欢的书型之一,因此,我立即买了一本。果然名不虚传,刚读完两三篇就让我爱不释手了。
  书中的《范进中举》一文,深深地吸引了我。它主要讲述了范进在自己的持续努力和周进的帮助下,相继中了相公与老爷的故事。54岁的范进在考相公时巧遇学识渊博并且富有同情心的学道周进。他一看范进的考卷非常生气;二看,觉得还有玩味之处;三看,不禁拍案赞叹“真乃千古至文也”。于是周进将范进录为第一名,范进在54岁终于进学,做了相公!后来,他又瞒着老丈人胡屠户去考乡试,结果又高中举人,但是出人意料的结果却让他喜极而疯……
  “范进中举”这篇故事深刻地揭露了八股科举制度对古代文人的摧残,《儒林外史》正是通过这样一个个生动的艺术形象反映了封建社会末期,腐朽黑暗的社会现实,批判了八股科举制度,揭露了当时残酷的法律和统治者的腐败无能与虚伪。
  【篇三:儒林外史读后感】
  杜少卿是《儒林外史》所着力描写的一个主要人物。有人说透过杜少卿能看到作者吴敬梓的某些身影,对此我没有研究,也不敢妄下结论。然而,杜少卿又确实是我极喜欢的一个人物,其形象丰满而又充满个性,生就一副桀骜不驯之性格、与众不同之言论,在小说众多人物之中,无疑是鹤立鸡群的,令人过目不忘。为此,我很想对此人物写一些读后感,本文先写他对“一夫一妻”制的倡导与先行。
  “一夫一妻”制应该是现代文明的产物,是人类进步的结果。在我国,从国家政策层面强制实行“一夫一妻”制,应该是建国之后的事了。然而,这并不是说,在此之前,中国没有实践“一夫一妻”制的人物,据说,三国时,大名鼎鼎的蜀国宰相诸葛亮就是中国最早实践“一夫一妻”制的名人。而《儒林外史》所刻画的杜少卿也是“一夫一妻”制的推崇者和忠实实践者。
  【篇四:儒林外史读后感】
  《儒林外史》主要说了在旧时代时,各类人士对功名富贵的不同表现。描写了一些深受八股科举制度毒害的儒生形象,反映了当时不良的世俗风气。
  在《儒林外史》中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吝啬鬼—严监生。他是一个胆小而有钱的人。他最令人深刻的那件事就是严监生疾终正寝。这件事充分表现严监生吝啬,爱钱如命,我觉得这样的人不值得我们去学习。相反,我们在生活中学会大方,如果不大方,下场就是和严监生一样。而严监生的另外一件事——悼念亡妻中知道,严监生吝啬到连给亲人花一点钱都不肯,充分得体现出严监生爱钱如命。而《儒林外史》开篇词中一个生于乡村的王冕,因家里没钱,就去放牛。但他喜欢读书,因此每天赚的钱都去买书看。最后功夫不负有心人,成了县内的名人,许多人聘他做官,他都不接受,他逃到山中,过着隐居的生活。说明他讨厌做官的昏晦的生活。
  《儒林外史》教会了我要大方,不能贪小便宜。
  【篇五:儒林外史读后感】
  《儒林外史》的艺术成就主要在于:第一,突破传统说书体小说的叙事模式,进入文人书面化创作;第二,通过独特、鲜明的讽刺艺术成就反讽艺术的巅峰之作;第三,创造了新的小说结构形式——以思想贯穿的连环短篇结构。
  《儒林外史》是我国文学史上讽刺艺术达到最高峰的一部巨着,也是一面封建社会的照妖镜。它通过对封建文人、官僚豪绅、市井无赖等各类人物的真实生动的描写,并涉及当时的政治制度、伦理道德、社会风气等,让人深刻地认识当时的封建社会。
  【篇六:儒林外史读后感】
  翻到《儒林外史》第一回,便看到了放牛娃王冕自学画荷花成才的故事,想想小学教材上《王冕学画》的典故恐怕就出自这里,这不禁让我增添了几分熟悉亲切之感。读完第一回,得知王冕聪慧好学,凭借自己的技能和才干孝顺母亲、自食其力,当他得知朝廷要他出来做官时,他带上母亲连夜逃到了会稽山。由于他知道一个人无论出身怎样,一旦入朝为官便是身不由己,不能有自己的思想和活动,只能是一具朝廷的提线木偶。王冕自始至终没有迈进科举的大门,不为功名利禄所累,最终成为了一个潇洒磊落的人。
  《儒林外史》这本书不仅有丰富深刻的思想,还有卓越独特的艺术风格。通篇贯穿了讽刺艺术的技巧,它的语言艺术、文学艺术都是堪称一流的。
  【篇七:儒林外史读后感】
  《儒林外史》毫无疑问是一部值得深究的讽刺小说,众多名人对它评价都甚高,比如说鲁迅先生,他只用“伟大”形容过两部书,一部是《史记》,另一部便是《儒林外史》。吴敬梓之因此能写出这么伟大的作品与他的生活经历分不开。他的亲生父亲把他给了他叔叔吴霖起,成年的时候他随着父亲到各处做官,因此有机会了解到官场不为人知的内幕,这对他作品中揭示官场的腐朽有很重要的作用。
  23岁的时候他的父亲去世了,作为一个官宦子弟家的嗣子,对于家里的财产基本没有争夺的权利,于是他就眼睁睁的看着那一群虚伪的亲族为争夺家产撕破脸皮,他彻底看清道德的丑恶本质,那些表面衣冠楚楚的晋绅在金钱面前还是揭开了虚伪的面纱。这个生活经历对他日后的创作又是一个积累。
  【篇八:儒林外史读后感】
  青年作家贾飞评价《儒林外史》:封建社会知识分子升官发财的一本教科书。从中能看出在封建体制下,知识分子、乡绅等扭曲的灵魂,同时也控诉科举对人们的毒害。书中开头出现王冕,有王冕勤奋自学画荷花的故事,和不愿卖画给官员的洁身自好。中间出现风四老爹,结尾出现四大奇人。他们全是没有社会地位、游离于统治秩序之外的平民百姓。他们的冰清玉洁、古道热肠、淡泊明志,都与丑态百出的儒林和官场形成鲜明对照。“鲁迅对《儒林外史》的人物刻画有很高的评价,他认为《儒林外史》做到了:“烛幽索隐,物无遁形,凡官师、儒者、名士、山人,间亦有市井细民,皆现身纸上,生态并作,使彼相,如目在前”。而我认为《儒林外史》给人一种意境美,对雨后荷花的描写深入人心,运用多种人物刻画的方法,使人物的形象立体、生动、丰满。随着文化的高速发展,假论文、假作者和版权纠纷等等问题屡见弊端。此书中也透露出现代文化发展的雏形,二十一回中牛浦郎将自己的名字,加上别人的号出书。如今假广告、假产品害人不浅。封建社会中一些江湖骗子,如何使用伎俩骗人。《儒林外史》第十四回中有着精彩的描述,马二先生在祠门口遇到了骗子。骗子一出场给人的印象就不一般,从外表打扮上就迷惑人,接着骗子又从一些侧面,假造自己不一般,让人更加容易相信。对于理财严监生与杜少卿也不同,严监生拥有百万资产却分分计较,弥留之时还顾虑着两茎灯草;杜少卿挥金如土,全然不在乎金钱上的分毫。
  读史能明鉴,能让你了解历史的兴衰,能知道该怎样做才能使自己立足于社会。以历史来告诫自己、鞭策自己,使自己在成功的道路上少走弯路。同时这还能陶冶我们的情操,增长我们的见识,丰富我们的学识,让我们成为一个更加完善的人。一起来读史吧!

一夫一妻二:2016最新《婚姻家庭法》全文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那么,下面就由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介绍吧,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夫一妻三:2016年婚姻法新规定


  2016年新的婚姻法规定让大家都十分关注,尤其是女性朋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年婚姻法新规定,欢迎大家阅读与借鉴!
  2016年婚姻法新规定
  1、不管婚前婚后,如果由父母出资买的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则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进行分配。
  3、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房子的升值部分与配偶无关。
  4、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应考虑对方还贷部分进行补偿。
  5、男方婚前买了房,婚后他擅自将房子卖掉,如果他的妻子想追回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6、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参与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时,离婚后该房子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参与财产分割。
  新【婚姻法】告诉女人“三做三不做”
  三做:
  1、忘记自己是个女人,忘记自己要照顾老公、生小孩照顾小孩,全身心忘我地投入到工作中去,争取事业上有长足发展。不然,哪天老公有了漂亮小三,自己被扫地出门露宿街头。
  2、一定要买房,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有钱还是借钱,请记住,一定要让自己父母给自己买。
  3、对方买了房,别拿钱来装修跟买车,也别拿钱来共同生活。否则成了为他投资理财做保障。
  三不做:
  1、别嫁给贷款买房的男人,以后一起按揭还款,离婚时只能分到少部分钱,房子升值没你的份儿。
  2、公婆给老公买房,儿媳就不应该赡养公婆,房子没你的份,养他们不如把钱留着养自己。
  3、对方父母如果没有退休工资、没医保,坚决不嫁,他们用养老的钱给儿子买了房,却要小两口养他们,以后房子没你的份,这买卖也太划算了。
  下面是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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