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三等功]三等功

来源:经验交流材料 时间:2018-07-09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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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三等功]三等功奖励通知书

  三等功是军人队伍里的奖励机制。授予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联系实际回答和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个人或集体。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三等功奖励通知书,欢迎阅读。
  三等功奖励通知书一
  格里坪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根据《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及《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关于做好公务员记三等功申报奖励工作的通知》(攀人发〔xxxx〕43号)精神,经区政府十一届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2013-XXXX年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为优秀的李莉、曹继伦、张程、周巍、叶宇、冯军明六名公务员以及xxxx-xxxx年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为优秀的任波阳、王彬、王振、刘定东、刘荣超、杨艳、谢涛、李世成八名公务员记三等功,并给予一次性奖励1500元。
  xx花市西区人民政府
  XXXX年11月7日
  三等功奖励通知书二
  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组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7〕2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xxxx〕2号)及绵阳市委组织部、绵阳市人事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绵组办[xxxx]40号)精神,通过单位请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纪检监察部门核查、公示等程序,经县委、县政府批复同意,决定给予我县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何希洲等63名同志“记三等功”奖励(名单见附件)。
  按照绵阳市委组织部、绵阳市人事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绵组办〔xxxx〕40号)规定,凡当年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人员,单位可按规定给予嘉奖表彰,每人发给800元奖金和证书。连续三年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记三等功表彰,每人发给1500元奖金和奖章(嘉奖和记三等功不重复表彰)。经费在各单位财政预算经费中列支,请据实执行。
  附件:盐亭县xxxx年记三等功人员名单
  xxxx年九月十一日
  三等功奖励通知书三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为认真做好xxxx年度市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记三等功工作,充分发挥公务员年度考核的评价激励作用,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促进全市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等规定,现就申报公务员记三等功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奖励人员
  xxxx-xxxx年度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奖励程序
  给予公务员记三等功的奖励,由所在单位申报,主管单位审核并公示,报市公务员局审批。已记三等功的,从记功的次年起重新计算考核年限。
  三、有关要求
  各单位于XXXX年9月15日前,将本单位拟记三等功人员有关材料报市公务员局公务员管理科。报送材料包括:单位申报文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连续三年年度考核备案文件(复印件)。
  联系人:张

篇二:[三等功]《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解读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制定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解读,欢迎阅读。
  一、实现了义务兵和士官退役安置政策的统一
  以前,义务兵退伍,适用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士官复员、转业,适用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现在,按照条例规定,这两个法规都被废止,义务兵和士官退役安置都适用条例,实现了义务兵和士官退役安置政策的统一。
  以前,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安置;现在按照条例规定,叫自主就业安置,从而取消了士官复员的称谓。以前,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安置条件的,作转业安置;现在,称为安排工作,取消了士官转业的称谓。
  二、安置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由城乡二元安置结构改为城乡一体化安置
  按照以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城镇入伍的士兵退役后享受安排工作待遇,农村入伍的士兵退役后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才能享受安排工作待遇。这就是城乡有别的二元安置结构。为体现公平原则,新修改的《条例》安置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是自主就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二是安排工作。对士官服现役满1 2年的: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是烈士子女的四种对象,由地方政府安排工作。
  三是退休与供养。对年满55周岁的;服现役满30年的;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经军队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四种对象,由地方政府按退休和供养安置对待。
  三、增加了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优惠政策
  1、增发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按照条例规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是退役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二是退役金的领取和计算。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三是退役金的增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2、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
  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分为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和中等职业教育。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由县级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由培训机构发给经政府有关部门验印的培训证书;经鉴定合格,发给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的退役士兵可免试参加中等职业教育,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3年。通过正式录取后,学完规定课程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加大了对现役军人的优待
  一是社会保险政策。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目前,地方职工都有“五险”,即法定的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只有退役医疗保险,军人退役后如何与地方“五险”接续,《条例》第四章有专门规定。《条例》对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进行了明确: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同时,条例还对退役士兵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失业保险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是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是现役军人参观游览、交通等方面优待政策。现役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四是残疾军人优待政策。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下面是条例全文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置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与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下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外罚的,退伍军队安置机构不负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党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党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下当无正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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