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

来源:调查报告 时间:2018-06-30 15: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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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样本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样本,供大家参考和借鉴!更多资讯尽在申请书栏目!
  调查取证申请书样本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现在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询本案原告 B 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数额。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 XXX 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 XXX 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 情况。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年××月××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样本二

  申请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新村X号。
  申请人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贵院审理,因该案涉及到申请人是通过将出借款打入被告XX建设集团账号,被告实际用于自身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使用;该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被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没收,为了证明被告投标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同时证明申请人未参与投标的任何环节,与被告投标的项目无牵连。申请人无法自行取得被告参与投标、中标后及保证金被没收的证据原件,为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请予准许为感。
  此 致
  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样本三

  申请人:xxx,男,生于 x 年 x 月 x 日,汉族。 住址: 电话: x
  调查事项:
  1: 年 x 月 x 日 9 时许原告 xx 与我在绵阳北收费站匝 道的交通事故交警勘查该事故资料及事故照片.
  2:调取 x 年 x 月 x 日 9 时 30 分至 10 时绵阳北收费站匝道 与绵江路口交接处 2 组监控视频。以便确定 xxxxxx 面包车行车方向.
  事实理由: 就原告 xx 与本人因交通事故, 并以我为被告 提起诉讼, 原告在起诉书中就事故原因不明确. 申请人认为原告 身为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 条. 原告存在故意行为. 为此申请贵院调查取证。 因申请人无法从上述有关单位取到全部材料, 现根据《民 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向贵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案号: (xxxx)涪民初字第 xxxx 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请贵院依法予以调查.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年××月××日

(2) [调查取证申请书]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文【汇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文【汇编】,下面是详细内容。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文【汇编】1
  上诉人李**,女,19**年9 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1** 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xxxx年9 月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徐刑初字第007** 号判决,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xx年7 月中下旬与张**到武汉购买过5 大包冰毒,并没有说明其向谁购买。
  证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和胡**在吴**住院期间向其购买过6 包冰毒。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0 克(5 包)。
  证人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xxxx年7 月初,让张**为其代买过冰毒,并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
  证人汪**的证言只是提到其在xxxx年7 、8 月和胡**、张**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不知道。
  吴**在其讯问笔录中只是交代xxxx年7 月在其住院期间安排过上诉人和徐州人交易过,但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交易细节和交易的克数。
  上诉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具体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这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 克和125 克,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xx年8 月中旬与妻子肖**、张**、瞿**四人去武汉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 大包和1 小包冰毒计125 克。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 克冰毒的事。
  证人张**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xx年8 月中旬与胡**等人去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的一个女人处购买了3 包冰毒。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 克冰毒的事。
  证人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xxxx年8 月中下旬和胡**、汪**到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一个女人处购买了10件冰毒。
  证人向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和胡**、张**、肖**在xxxx年8 月中旬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证人汪**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xxxx年8 月下旬和胡**和徐**到武汉调换过两次冰毒,具体怎么交易,交易数额多少并不知道。
  吴**的证言只是证明xxxx年
  8 月26日左右,徐州人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上诉人李**的供述只能说明xxxx年8 月胡**等人到武汉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好像从唐**处购买了6 包,一次没有联系上唐**,胡**等人就走了,没有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 克,只有证人徐**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250 克这笔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125 克,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125 克这笔数额。
  (三)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18包共892.9 克,系认定错误。
  这18包中有5 包是调换的冰毒,不应重复计算数量。还有13包是胡**、张**等人从唐**手里买的。李**并没有参与。并且这18包共892.9 克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死刑,量刑过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和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 、起意贩毒不是上诉人。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吴
  **,上诉人在xxxx年9 月9 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吴**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吴**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 、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是由吴**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吴**.
  3 、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上诉人在xxxx年9 月2 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吴**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吴**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
  4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吴**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xxxx年3 、4 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上诉人吴**的,当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张**又把上诉人吴**介绍给胡**、来建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上诉人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你讲一下冰毒和麻古的来路?”其回答:“我都是从小名叫唐**的女子那买的……”。
  5 、上诉人是受吴**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吴**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其回答:“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徐州人了,我亲自卖给徐州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李
  **卖给徐州人五六次。“在张**、胡**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
  6 、上诉人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拿瓶子、点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上诉人吴**的儿媳联系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
  综上,根据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中有关主从犯认定的精神,应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另外,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比较李**和吴**在本案中的作用,李**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分。
  (二)上诉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庭审判阶段,上诉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关于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xxxx年8 月份,胡**、张**、徐**等人驾车至湖北省武汉市联系上诉人吴**购买冰毒,经吴**安排,上诉人售给胡**等人冰毒425 克。胡**、张**和徐**回到徐州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了7.5 包冰毒。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孬,大量参假。
  起诉书指控xxxx年8 月23日,张**和吴**联系购买冰毒,后吴**安排上诉人通过宏基客运站将250 克冰毒伪装在微波炉包装盒内托运至连云港。胡**和张**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冰毒。从上诉人李**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8%.
  根据xxxx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上诉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上诉人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文【汇编】2
  上诉人:某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与地址(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惠某某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惠某某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从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其本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查实。
  在5次供述中,上诉人无论是向“阿弟”交付过1次毒品还是2次毒品、第一次是7克还是8克、第二次是28克还是13.4克或者10多克甚至“忘记了”,究竟是“阿弟”没有钱从而拖欠毒债还是根本就是免费送给他吸食,都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供述极其不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单凭上诉人的供述没有查实到毒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向阿弟即谢某某实际贩卖毒品。
  2、原审判决中同案犯谢某某供述与上诉人供述严重不符,不能相互印证。
  在同案犯谢某某(另案起诉)的5次询问笔录中,谢某某从未承认从上诉人手中购买毒品,仅仅是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而且所吸食毒品的来源是一名外号为“阿龙”的湖北男子,显然与本案上诉人身份不符。至于谢某某供述从他的住处某某酒店8626房间搜缴的毒品属于上诉人存放,一方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另一方面也说明谢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
  至于谢某某供述从他的住处某某酒店8626房间搜缴的毒品属于上诉人存放,甚至认为系上诉人存放在他的房间让他代为出售,一方面是谢某某的一面之词,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另一方面也说明谢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何况谢某某究竟是在沐足中心认识上诉人还是在夜宵店认识上诉人,谢某某本人的供述也不一致。谢某某一再强调他与上诉人不是很熟悉,上诉人竟然把毒品这么私密的违禁物品放在他的住所让他代为销售姑且不说没有证据证实,也严重不符合常理。
  3、原审法院的推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供述承认向谢树峰贩卖毒品属于,仅仅是上诉人本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却没有具体核实,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单凭上诉人的口供定罪量刑。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持有毒品数量较多,自己吸食“明显有悖常理”,就推断其不属于非法持有罪而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使用了早已被废除的类推原则。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就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我国《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岂不多此一举?非法持有毒品罪竟然被原审法院直接归入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与法律权限何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证实上诉人向他人出卖了毒品,而不是免费赠送了毒品,更不是仅凭她持有大量毒品,建立在推理基础上而不是证据基础上的刑事判决,只会导致上诉人被冤屈。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显然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1、上诉人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基准刑10%。
  上诉人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接受法院的依法审判,显然构成自愿服罪。上诉人某某某的辩护人也当庭代表上诉人认罪,这些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要求。至于上诉人与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属于法定权利,不能以自愿服罪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否则自愿认罪岂不成为诱惑他人放弃辩护权的手段?对自愿认罪体现的是认罪态度,至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哪种犯罪,需要法院根据证据结合公诉人与辩护人意见予以判决,这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上诉人有重大立功,应该减轻基准刑20-P%。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某有立功情节,即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向其提供毒品邓志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鉴于邓志伟向上诉人某某某一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就多达212.1克,显然邓志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某某某的立功应该认定为重大立功而不是一般立功。
  3、某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存在引诱情形,应当减轻基准刑30%。
  公安机关根据谢某某的举报引诱抓捕上诉人某某某,这也是谢树峰立功情由。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从而某某某构成毒品犯罪,涉案毒品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应当减轻30%。
  4、某某某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
  xxxx年7月18日晚,上诉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刑事处罚需要结合危害社会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既然某某某的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也就没有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其害行为比起其他已经流入社会的毒品犯罪要显著轻微,原审法院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简单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而没有查实就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属于定性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当庭认罪、重大立功等情节,也没有考虑到犯罪数量存在引诱情节,更没有考虑到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判决上诉人10年有期徒刑显然畸重。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xx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文【汇编】3
  上诉人:***,男,汉族,xxxx年11月**日出生,湖北省**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xxxx年6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案由: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一、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能排除车上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得出***携带和贩卖毒品的结论。
  第一,毒品系车上搜出,并不是***贴身携带,存在他人放置在车上的可能性。
  第二,毒品放置隐秘,冰毒在一般人不可能发现的保险丝盒内,麻果则被玩具熊包装隐匿,***不知情的可能性存在。
  第三,尽管有证言证明***已长期实际使用本车,但首先,**所说清理过车上物品,一则作为交车一方的说法不能排除个人推卸责任的可能;二则清理物品,也存在将挂件留在车上的可能;三则冰毒藏在保险盒内,通常难以想到;四则车辆不是***一人乘坐,他人也频繁上下,也有留下毒品的可能性。对于**所言***已实际使用车辆两个月以上的证词,不能排除***使用车辆期间有他人借用该车、进入该车并放置毒品的可能性。刑事定责讲求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可以适用推定的一般民事定责,总之,车上放置的物品不能简单等同于车辆使用人个人的物品。
  第四,侦察结论并没有***接触到搜出的两种毒品的直接证据,如在毒品包装上是否留有***的指纹,没有查清。
  由此,存在车上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侦察结论也没有排除上述疑点,***所使用的车上搜出毒品,并不能实际等同于***个人携带甚至贩卖毒品。
  2、¥¥¥和##之间的联络并没有直接指向***,不能由此印证***携带并贩卖毒品。
  第一,纵观¥¥¥、##的口供和通话内容、短信内容,从未明确##要从***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即使涉及供应毒品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来源于***;
  第二,¥¥¥和##之间有多次买卖毒品的交易,本案涉及的通话内容、短信内容,只是他们之间频繁交易毒品中的普通一次,没有特殊性,并不能由此得出毒品来源必然指向***,即不能排除可能来自其它途径的可能性。因此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和口供不能印证***此次必然携带和贩卖毒品。
  第三,指向性不明确的通信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成为证据链上的一环,不能将毒品来源必然指向***,也不能得出***必然携带和贩卖毒品的结论。
  3、##和***之间的通信内容,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明确表示。
  第一,##的所有口供,都否认他要求***携带毒品来贩卖,最多只是##个人的内心判断:***会带来毒品,因为***自己吸毒,因为***以前带来过。凭这样猜测性的推断(况且证人证言不能推断),不能得出***必然会带毒品过来。即使带毒品过来,通信内容也未明确是贩卖。
  第二,##口供不稳定,前后矛盾多多,有很多内容相互冲突,应该采信哪段证据,为什么应该这样采信?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和判断,意味着依照口供得出的结论也是矛盾的,冲突的,不稳定的。
  第三,##和***之间的短信内容,语焉不详,意义模糊,最多只能作为一个辅助证据,如果没有其它事实印证,是很难得出清晰的意思内容的。关键是,短信中没有有关交易毒品的明确内容,如果没有***贩毒这样先入为主的判断,不能得出短信内容是有关毒品交易的信息交换的。因为本案判断##和***的交易,没有口供支持,主要依靠内容模糊的短信得出结论,证据单薄,疑点重重,不能仅由此得出***贩卖毒品的结论。
  4、贩卖毒品须有明确的表示和具体的买卖行为,本案没有查获毒资,也没有交易的情节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必然发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与##,##与***之间的联络内容,内容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按商议毒品的内容理解,通信内容也是有关携带的,没有谈及价格,没有交易安排,实际上也没有交易行为。考虑到¥¥¥、##本身是吸毒者的身份,以上联络内容认定为代买,更符合查明的事实。
  如果最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有部分毒品系上诉人所有,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精神: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本按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合理。
  证据运用方面,原审判决所认为构成的证据链中,各个证据不是对同一事实的多重印证,而是对不同事实的单一证明,且这些证据有不同程度的瑕疵。由于连接各个事实的证据极为缺乏,原审法院用推定完成各个证据的连接,如公安机关在***使用的车辆上搜查出毒品,就推定该毒品为***所有;由该毒品为***所有推定该毒品系***用来贩卖,并进一步推定出***将其所有的全部毒品均用来贩卖;由***案发前与##等人联络,推定将毒品贩卖给##等等,有很多主观臆断在其中。
  民事审判中,在有关事实无法举证或难于举证,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事实),从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必要性出发,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可能事实(推定事实)。但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不能轻易运用推定,更不能主观臆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贩卖毒品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绝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还存在其他的可能,如:毒品不是***的;***不知车上有毒品,毒品系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置的;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全部或部分系***本人吸食的;***为吸食毒品的朋友托购、代购毒品。
  总之,本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所谓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存在较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以此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即使认定,也应该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适用法律方面,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5月21日,(xx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70.05克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明确: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吸毒者,没有交易毒品的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只是在所开车辆上搜出毒品,而且毒品的所有人也存有疑问。##的口供一直不承认向上诉人购买和要求携带毒品,只承认由于上诉人吸毒,判断上诉人一定会携带毒品。换言之,证据指向,皆是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证据,即使认定毒品系上诉人所有,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就量刑而言,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5月21日,(xx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如前所述,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2、本案同案犯##,是查明的所谓贩卖毒品的起意人和主要联络人,很明显是主犯。而上诉人没有贩卖交易毒品的具体行为,其贩卖意图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应考虑上诉人的吸毒者身份,不应将搜查出的全部毒品数量直接等同于贩卖的数量。相形之下,一方面说明原审对##贩卖毒品的还存有疑问,另一方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对上诉人应从轻判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 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月**日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文【汇编】4
  上诉人:项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xxxx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项某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xxxx年9月**日,(xxxx)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xxxx年9月**日,(xxxx)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 诉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对该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上诉人有9次讯问笔录,而这些笔录当中存在着严重的自相矛盾。为何会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原因。真实的原因是在本案侦查阶段,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派出所在讯问上诉人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xxxx年10月25日晚上10点至27日,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派出所在这两天时间里,对被告人项某实施了刑讯逼供。该派出所刘所长指使三名联防队员将项某双手用手铐铐住吊在派出所铁笼门框的梁上,两腿不能全部着地,只能脚前部着地脚后跟不让着地。要求项某蹲马步、并殴打其头部人。这样一直吊两天,每天就给一个馒头吃,不给水喝。在这种刑讯下,上诉人项某第四次和第五次的笔录及自己所写的有罪供述就是被逼按照被告人张**的口供的意思承认其贩卖毒品。刑讯下,项某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呈多处渗血点。与项某在济南市看守所同监室的陈**、于**和邹**等同监室的人就曾亲眼目睹项某的腿肿的很粗并且腿部全是渗血点。在将近关押一年至今,被告人项某的左腿处还留有刑讯受伤的瘢痕。
  上诉人曾委托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目的是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项某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亲自调查,而是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调查说明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让自己给自己当法官或者让老子调查儿子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这并不妥当。
  2、原审判决采纳被告人张**的虚假供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他的供述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给上诉人定罪的依据。
  被告人张**在法庭上说自己身上的 22克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目的,然而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两次讯问笔录中都说一是为了自己吸点,另一个就是为了贩卖挣钱。在开庭时,上诉人的律师曾询问过张**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说没有;还询问过他是以法庭上说的为准还是以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为准,他说以法庭上说的为准。那么,这就能发现被告人张**有撒谎的毛病。既然被告人张**有撒谎的毛病,那么他在侦查阶段的15次讯问笔录,他的口供就不应当采信。
  另外,由于上诉人和被告人张**存在买卖黄金的冲突,对张**发过火,张**又把黄金款花去一部分,原本关系就一般的两人之间便存在恩怨、矛盾和冲突,所以,有撒谎毛病的被告人张**就完全有可能为了保住他的毒品来源上线而嫁祸于项某贩毒给他。
  再者,张**的供述也仅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给项某定罪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诉人认为,被告人张**的供述并未经过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决认定侯**在青岛从项某手里接货,证据不足。
  如果将上诉人的刑讯逼供口供排除,那么,说侯**在青岛接货的只有被告人张**的口供,可是,被告人张**从谁那里拿的货?被告人张**并没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是侯**在青岛接货的。退一步说,即使是侯**在青岛接货,侯**在青岛直接接谁的货?有何证据说是从上诉人手里接的货?侯**完全可能从第三者或者第四者的手里接的货,这第三者或者第四者完全可能和上诉人无瓜葛!!因为完全存在侯**仅凭自己的关系弄到毒品再给张**的可能性。
  2、原审法院认定 xxxx年10月23日杨**向上诉人账户上打款9999元和10元系毒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 xxxx年10月23日杨传旺向上诉人账户上打款9999元和10元,并不能得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结论——该笔款即购买毒品之款,理由如下:
  (1)分析证人杨**的证言可知,杨**的证言前后矛盾,更何况他仅凭猜测张**是用钱买毒品的,仅凭猜测,没有经过查证属实,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在xxxx年9月间,项某曾委托张**为其购买黄金,他给了张**21000元,当时给钱的时候张健在场看见了。后来,项某又不想买黄金了,就找张**退款。 xxxx年10月23日,张**给项某汇的9999元款项,是归还给项某的购买黄金款而不是购买毒品款。
  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乘坐火车从青岛将冰毒取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在济南火车站广场被抓,身上缴获 22克冰毒,这是
  事实,但是为什么没有找到张**从青岛到济南的火车票?既然没有火车票,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是坐火车从青岛到达济南火车站的。既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是坐火车从青岛到达济南火车站的,那么,有很多种可能性:一是被告人张**可能从别处回来,例如潍坊,甚至是从广州等地回来的可能性。既然有不是从青岛回来的可能性,那么,本案和上诉人可能毫无关系;二是被告人张**有在济南从别人处获得毒品,有从济南出发准备乘火车到别处去的可能性,那么,本案和上诉人可能毫无关系。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非法持有罪,为何不判决张**贩卖毒品罪?为何避重就轻?难道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贩卖过毒品吗?当然不是!上诉人认为,本案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张**贩卖过毒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贩卖毒品罪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现行被抓获;二是上诉人毒品的来源没有查清;三是上诉人的毒品交给了谁也没有查清。本案仅凭借被告人张**的口供来认定上诉人有罪是极其错误和荒谬的。因此,原审判决判上诉人贩卖毒品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上诉人无罪。
  此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二零xx年六月二十七日

(3) [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精选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是 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精选,欢迎大家参考!
  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精选【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现在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询本案原告B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款数额。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XXX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XXX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完全由XXX管理。现XXX声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留下任何存款,而事实上,申请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都交予XXX,不可能没有任何存款。申请人在家中曾见过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但并未看过具体内容。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对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X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年××月××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精选【二】

  申请人:伍XX,女,汉族,1976年XX月X日出生,XX市XX人,住址:XX市XX区XX镇XX路29号,手机:137117XXXX7。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愿光
  地址:XX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邮编:
  电话:手机: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向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XX的实际月总收入工资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何XX(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贵院,贵院将于20XX年8月16日开庭审理(案号(20XX)越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申请人于20XX年8月9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被告证据目录》(有关质证意见开庭时发表),申请人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存在隐瞒及低报工资额的情况,被告实际的月工资总额远比《工资收入》中5000元/月高,被告作为大型人力资源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一直以来被告均对申请人称其工资额在12000元/月。申请人起诉离婚后,被告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责任,不愿按实际工资额承担儿子何X潢的抚养费,采用低报工资额的方式,实际上恶意逃避承担抚养责任的表现,严重损害何X潢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何昊潢患有严重的脑瘫后遗症,医疗费很高,如果贵院采纳被告的《工资证明》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保障何昊潢的生活所需,此前申请人及代理人曾试图向被告的单位调取被告的实际工资单,但遭到拒绝。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及何X潢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职权向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XX实际总收入的工资单。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伍XX
  委托代理人:律师
  20XX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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