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安全生产总结 时间:2018-08-12 15: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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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大坝安全鉴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大坝安全鉴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m3~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鉴定材料《大坝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四)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五)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六)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二)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三)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四)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五)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二)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制定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并于7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条 水库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库应当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征求水库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超出规定标准且无争议的,以已经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小型水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组建或者配备:
  (一)国有水库,由水库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三)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第十条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具体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管理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与其他水库管理机构、水库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十一条 国有水库以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的经费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县(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权限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制水库调度规程,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严格执行水库调度规程。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型水库应当建立水情自动测报和调度系统。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在水库大坝、溢洪道和放水设施等枢纽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他水库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制定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加强汛期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抢险措施,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其监督。
  水库可能发生自溢泄洪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泄洪影响的范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水库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提出整改意见;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控制运行水位或者腾空库容等应急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制定除险加固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采取抢险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五)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库禁止的区域内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单位之间的发函格式范文


  函作为公文中惟一的一种平行文种,其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那么单位与单位的发函格式又是如何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单位之间的发函格式范文,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单位之间的发函格式范文
  函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所使用的公文。 函是应用写作实践中的一种常用文体。
  函,从广义上讲,就是信件。它是人们传递和交流信息的一种常用的书面形式。但是,作为公文法定文种的函,就已经远远地超出了一般书信的范畴,不仅用途更为广泛,最重要的是赋予了其法定效力。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这说明,除有直属上下级之间隶属关系外的一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甚至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在阐述“函的效力”时强调指出:“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函作为公文中惟一的一种平行文种,其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在行文方向上,不仅可以在平行机关之间行文,而且可以在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行文,其中包括上级机关或者下级机关行文。在适用的内容方面,它除了主要用于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外,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向上级机关询问具体事项,还可以用于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的询问或请求批准事项,以及上级机关催办下级机关有关事宜,如要求下级机关函报报表、材料、统计数字等。此外,函有时还可用于上级机关对某件原发文件作较小的补充或更正。不过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一、函的特点
  (一)沟通性。函对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起着沟通作用,充分显示平行文种的功能,这是其他公文所不具备的特点。
  (二)灵活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文关系灵活。函是平行公文,但是它除了平行行文外,还可以向上行文或向下行文,没有其他文种那样严格的特殊行文关系的限制。二是格式灵活,除了国家高级机关的主要函必须按照公文的格式、行文要求行文外,其他一般函,比较灵活自便,也可以按照公文的格式及行文要求办。可以有文头版,也可以没有文头版,不编发文字号,甚至可以不拟标题。
  (三)单一性。函的主体内容应该具备单一性的特点,一份函只宜写一件事项。
  二、函的作用
  “函”有下列三方面的作用:
  (一)相互商洽工作。如调动干部,联系参观、学习,联系业务,邀请参观指导„„。
  (二)询问和答复问题。如天津市民政局向民政部门询问的“关于机关离休干部病故抚恤问题”的问题以及民政部对此问题的答复,都是用“函”的形式。
  (三)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如《民政部关于请安排每年生产三百辆火葬运尸专用车的函》就是为向国家计划委员会请求批准而发的。
  三、函的分类。
  函可以从不同角度分类:
  (一)按性质分,可以分为公函和便函两种。公函用于机关单位正式的公务活动往来;便函则用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处理。便函不属于正式公文,没有公文格式要求,甚至可以不要标题,不用发文字号,只需要在尾部署上机关单位名称、成文时间并加盖公章即可。
  (二)按发文目的分。函可以分为发函和复函两种。发函即主动提出了公事事项所发出的函。复函则是为回复对方所发出的函。
  (三)另外,从内容和用途上,还可以分为商洽事宜函,通知事宜函,催办事宜函,邀请函、请示答复事宜函,转办函,催办函,报送材料函等等。
  四、函的结构、内容和写法
  由于函的类别较多,从制作格式到内容表述均有一定灵活机动性。主要介绍规范性公函的结构、内容和写法。
  公函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格式、内容和写法要求如下:
  (一)首部。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两个项目内容。
  1、标题。公函的标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另一种是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2、主送机关。即受文并办理来函事项的机关单位,于文首顶格写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其后用冒号。
  (二)正文。其结构一般由开头、主体、结尾、结语等部分组成。
  1、开头。主要说明发函的缘由。一般要求概括交代发函的目的、根据、原因等内容,然后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或“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等过渡语转入下文。复函的缘由部分,一般首先引叙来文的标题、发文字号,然后再交代根据,以说明发文的缘由。
  2、主体。这是函的核心内容部分,主要说明致函事项。函的事项部分内容单一,一函一事,行文要直陈其事。无论是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还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等,都要用简洁得体的语言把需要告诉对方的问题、意见叙写清楚。如果属于复函,还要注意答复事项的针对性和明确性。
  (三)结尾。一般用礼貌性语言向对方提出希望。或请对方协助解决某一问题,或请对方及时复函,或请对方提出意见或请主管部门批准等。
  (四)结语。通常应根据函询、函告、函商或函复的事项,选择运用不同的结束语。如“特此函询(商)”、“请即复函”、“特此函告”、“特此函复”等。有的函也可以不用结束语,如属便函,可以像普通信件一样,使用“此致”、“敬礼”。
  (五)结尾落款。一般包括署名和成文时间两项内容。
  署名机关单位名称,写明成文时间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五、撰写函件应注意的问题
  函的写作,首先要注意行文简洁明确,用语把握分寸。无论是平行机关或者是不相隶属的行文,都要注意语气平和有礼,不要倚势压人或强人所难,也不必逢迎恭维、曲意客套。至于复函,则要注意行文的针对性,答复的明确性。 其次,函也有时效性的问题,特别是复函更应该迅速、及时。像对待其他公文一样,及时处理函件,以保证公务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函”的写法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按照公文的格式写“函”。
  (二)“函”的内容必须专一、集中。
  一般来说,一个函件以讲清一个问题或一件事情为宜。
  (三)“函”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
  (四)“函”的写法以陈述为主,只要把商洽的工作,询问和答复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宜写清楚就行。
  (五)发“函”都是有求于对方的,或商洽工作,或询问题,或请求批准。因此,要求“函”的语言要求朴实,语气要恳切,态度要谦逊。
  (六)“函”的结尾,一般常用“即请函复”、“特此函达”、“此复”等惯用语,有时也不用。
  “函”的使用与写作
  函,从广义上讲,就是信件。它是人们传递和交流信息的一种常用的书面形式。但是,作为公文法定文种的函,就已经远远地超出了一般书信的范畴,不仅用途更为广泛,最重要的是赋予了其法定效力。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这说明,除有直属上下级之间隶属关系外的一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甚至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在阐述“函的效力”时强调指出:“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在这里,笔者想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就宁波海关的行政级别问题答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海关总署时,用的就是函的形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宁波海关升格为正厅(局)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2〕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海关升格为正厅级直属海关的请示》(浙政〔2001〕2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宁波海关升格为正厅(局)级机构,隶属于海关总署,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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