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11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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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问题解读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问题解读,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问题解读
  问:请介绍一下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
  答: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幼儿园教育得到了较快发展,特别是民办幼儿园教育发展迅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幼儿教育资源供需的矛盾。同时,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规范了幼儿园的收费行为。但总体看,幼儿教育基础还较薄弱,幼儿“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一些地方的幼儿园设立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一些幼儿园以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费用;一些幼儿园以开设象棋班、围棋班、珠算班、舞蹈班、绘画班等各种兴趣班名义,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变相强制向家长收取费用。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一方面,需要明确政府责任,增加资源供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要求,下一步将加大政府投入,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幼儿园;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另一方面,要针对幼儿园收费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切实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三部委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问:《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本着“统一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一是明确将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收费统一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幼儿园应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幼儿园对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应根据实际情况退还一定预收费用等。二是提出了幼儿园收费审批的原则、程序、收费标准制定成本列支范围等要求。三是要求幼儿园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招生简章要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四是规定了幼儿园的禁止性行为,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挂钩的费用,严禁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问:国家将采取哪些措施保证幼儿园收费政策落实?
  答:主要有四个方面措施:一是要求各地制定实施细则,细化落实各项政策。二是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监督检查,将幼儿园收费作为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和每年开展的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重点内容之一,督促幼儿园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三是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许可证年审,对违反规定的,将不再核发收费许可证。四是加强社会监督和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畅通“12358”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问:政府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有何特殊收费政策?
  答:《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幼儿园应酌情减免收取保育教育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制定了《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价服发〔2015〕53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发改局、教育局、财政局,韩城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神木县、府谷县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切实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5年5月14日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过夜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财政投入占生均保教费成本比重。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统筹考虑政府投入,根据当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抄送省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
  不同等级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区、市)域内相同等级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统一。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以及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包括赞助)有关情况;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在抵扣政府投入后合理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降温取暖费、修缮费、幼儿保育教育及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制定或调整幼儿园保教费标准须进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并按管辖权限,抄送当地价格、教育部门。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举办的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抄送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后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对民办幼儿园确定的保教费标准进行成本调查。通过向社会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和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为伙食费(含餐点)1项;可收取的代收费包括体检费、保险费2项。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严禁为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性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伙食费(含餐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保本原则核定。
  代收费据实收取,不得加收任何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对入园和在园幼儿进行体检的,体检费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免费提供的规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保险费按保险公司公布的险种费率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收取书本费等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住宿费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十五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住宿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当月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剩余整月保教费、住宿费全额退还。
  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在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性收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第十八条 我省实施学前一年免费教育,具体规定按照省政府关于我省学前一年免费教育实施方案的有关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有关规定,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监督公办幼儿园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的资金,免除烈士子女、残疾儿童和孤儿的保教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子女给予资助。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减免优惠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三:[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最新版《贵州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办法》


  从贵州省发改委获悉: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规定退还学生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及幼儿伙食费等。
  附:
  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二、我省民办学校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三、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收取学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收取住宿费。
  四、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前提下,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 "学生自愿,按成本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五、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对其章程中明确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六、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要广泛听取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应提前一个学期向学生及学生家长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幼儿园收费实行登记制度。首次收费标准登记,于当年2月或8月,由民办学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调整收费标准登记,于调整前3个月,由民办学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
  八、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
  九、民办学校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领发票、申报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在学校网站和学校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十一、民办学校收费按学年、学期或按月(幼儿园和短期培训)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民办高等学校收费,严格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的规定。
  十二、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及幼儿伙食费等。
  (一)民办学校按学年、学期收取的情况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98%予以清退;
  2、入读未满一个月(含一个月)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一个月至1/2学年或学期(含1/2)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1/2未满3/4学年或学期(含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退费;
  5、入读超过3/4学年或学期的,不予清退。
  (二)民办学校按短期培训收取的情况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98%予以清退;
  2、入读未满1/4全程学习期(含1/4)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1/4未满1/2全程学习期(含1/2)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1/2未满3/4全程学习期(含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5、入读超过3/4全程学习期的,不予清退。
  (三)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退费的情况
  1、缴费后当月连续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保育教育费的70%进行退费;
  2、缴费后当月连续五天以上(含五天,不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幼儿应在园天数,计算出幼儿实际在园天数进行伙食费退费;
  3、民办幼儿园除按上述两条规定退费外,可采取抵缴下月费用方式退费。
  (四)可以退还的未发生或还未完成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一律据实清退。
  (五)学校开学时间从学校正式开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或入园之日起计算。
  (六)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住宿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十四、民办学校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
  十五、各级发改(物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民办教育收费政策。对民办学校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强制统一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制度、公示制度,不按规定实行有序调标,不按规定进行退费、使用税务票据,民办高校不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等违反民办教育收费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十六、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与之不相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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