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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区划篇(一):2016年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新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经出台实施,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2016年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2016年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
  ●根据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修正
  2016年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行政区划篇(二):浙江省专利条例(2016)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0号
  《浙江省专利条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浙江省专利条例
  (2015 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统计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税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执法机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强专利行政执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权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专利法律、法规、政策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进行发明创造, 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专利。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
  第十条 专利的申请、授权,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或者对其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鼓励、支持投资公司、投资基金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时,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单位自行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让专利的,应当根据该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设计人和对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的奖励和报酬 。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 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对其拥有的专利 , 可以自主决定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 通过协议定价的, 应当在本单位公示专利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 、许可他人实施 、转让专利 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发明人、设计人和转化专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 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专利工作 。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其拥有的专利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独占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拥有的专利的,应当从许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专利作价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自行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 在该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五年内,可以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奖励发明人、设计人 。
  改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专利。 该单位对发明人、设计人实施专利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拥有的专利,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专利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交叉许可,组建专利联盟, 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保护。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可以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四)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专利权有效证明等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请求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公告、鉴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期限之内 。
  第二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受理后, 被请求人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中止处理,但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中国行政区划篇(三):广东省产假新规定


  国家对产假都有一些规定,那么广东省产假新规定是什么呢?下面一起来了解下!
  广东省产假新规定
  广东省召开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会期两天半。备受瞩目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出炉,放宽再婚再生育政策的同时,生育奖励假也有望从30天增加至80天。
  生育奖励假从30天延至80天
  此外,进一步延长合法生育的奖励假期,为提升新生儿照顾水平,鼓励群众执行基本生育国策,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
  《修正案(草案)》将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
  现行的广东省职工产假最少为128天,包托98天顺产假和30天计生奖励假。部腹产等难产的情况可增加30天,即158天。将30天的奖励假延长至80天后,产假最少即可休178天。

  放宽再婚再生育政策
  《修正案(草案)》将可再婚再生育情况进行了细化,并增加了兜底条款。具体包括五种情况: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现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胎(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七种情形可再生育编辑
  1.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4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6、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7、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全文
  (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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