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故意杀人罪量刑]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来源:信息简报 时间:2018-08-01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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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杀人罪上诉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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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杀人罪上诉状模板1
  上诉人:秦xx,男,1xxx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xx年五月九日(20xx)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20xx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五月十九日
  杀人罪上诉状模板2
  上诉人申x,男,汉族,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住遂宁市xx街x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关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20xx年11月6日收到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遂中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总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一审人民法院以直接故意杀人定罪错误,并导致量刑过重;二、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考虑被害人过错因素,对上诉人应予以从轻量刑;三、上诉人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人民法院未充分采纳,并在量刑上考虑。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 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在与受害人抓扯和互殴过程中持刀猛刺受害人要害部位数刀,有明显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见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行)并因此对上诉人予以重判。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上诉人刻意追求的结果,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是错误的,并导致量刑畸重。
  (一) 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犯罪故意的类型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大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在量刑上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重于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杀害受害人黄x的直接故意。
  首先,上诉人与受害人黄x素不相识,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任何过节,不存在上诉人要将受害人置之死地而后快的犯罪目的。受害人的死亡完全出于上诉人意料之外。被害人的朋友及上诉人的朋友均能证实上诉人和被害人并不认识,之前也没有任何过节。
  其次,在上诉人将被害人刺伤后,上诉人主动告诉其朋友唐x“我夺到心口了,有点恼火,快打120”,由于事发突然,上诉人当时吓住了,没有留在现场,而采取了躲避的态度,但在走之间要求唐x帮忙拨打“120”进行急救,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唐x被带到派出所的历次证言以及电话拨打“120”的通讯记录可以证实。唐x在事发当晚被带到了派出所,并因此案被羁押了一个月,上诉人和唐x之间在事发后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串供。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第三,从案件的发生来看,该案是一种突发性的案件,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蓄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没有预谋。从唐x给上诉人打电话(未接通)到拨打“120”急救,总共只有7分钟时间。(见一审判决书第六页)也就是说,双方的争执打斗时间非常短暂,在这短暂的时间里,上诉人马上产生要将被害人“置之死地”的恶念是不合情理的。并且双方的纠纷也是因为消费产生的,双方因言语不合产生争执打斗,之间并无刻骨铭心的仇恨,不存在非要致对方于死地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二)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害人尸体上的伤口数量来认定上诉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明显属于客观归罪的错误判决。
  第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并据此认为上诉人直接故意明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事发当时上诉人在被被害人打到在地后,出于气愤,随手抓起一把放在旁边桌子上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刺去,由于双方都在抓扯扭打之中,具体刺在什么地方上诉人并不清楚。从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死者身上有五处伤口,只有刺在胸口心脏上的一处属于致命伤,其余四处都不是致命伤(如其背部的一处挫裂伤及其左侧髋骨外侧的伤口都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胸部、腹部要害部位,伤口很浅),并且五处伤口深浅不一,位置分布在身体前后,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是和被害人扭打过程中挥刀乱舞,并不是要故意刺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一审判决书故意用模糊的“数刀”概念,用“被告人持刀致其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多处损伤当场死亡”的模糊描述,用“猛刺”的主观动作判定,让人误以为上诉人穷凶恶极的残忍对被害人杀害,从而认定上诉人有直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上诉人认为是不公平的。
  第二,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凶器来看,凶器是一把水果刀,是KTV歌城用来削水果用的,上诉人随手抓来使用,而不是上诉人刻意准备的,也不属于管制刀具。上诉人没有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为此准备专门的犯罪工具。如果说上诉人见到双方起纠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上诉人至少应该准备并随身携带杀人的工具。
  (三)本案是典型的突发性的犯罪,是一种不计后果,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而不是直接故意杀人。
  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司法实践中的三种间接故意犯罪之一。行为人用刀扎人必致人伤害是明知和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但对于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他虽然预见到可能性,但持的却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的态度,这样,对于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言,其认识特征是明知可能性,其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见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编写《刑法学》第113页)
  上诉人事发当晚曾在吃晚饭时和朋友大量饮酒,后又在唐x的KTV歌城喝酒,一直处于醉酒的不清醒状态,在见到黄x等人发生纠纷后没有理智处理双方纠纷,导致一个死亡一个犯罪,几个家庭破裂的悲剧。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酒后失控,挥刀乱舞,对于用刀会伤人是明知道的,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种结果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对此上诉人予以悔罪。这次纠纷是因为双方因为结账引发的偶然事件,是一种突发性的犯罪,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不应该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
  二、 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一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素,导致量刑畸重。
  被害人黄x等人因尚未结清继续娱乐消费的费用35元,在其堂弟已经和唐x双方谈妥结账金额20元的情况下,黄x以继续娱乐仅喝了一瓶啤酒为由只支付5元钱,并将纸币5元丢在地上,还阻止其女友李xx和堂弟按照双方谈好的价格支付费用,(被害人黄x当时因其女友准备给钱还打了其女友耳光),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见一审判决书第3—4页)在此过程中,还对唐x进行威胁“你是开门面的,你今天就是赢了,我明天也会找你麻烦”,对激化双方矛盾有极大的过错。
  上诉人当时因为下楼买烟,看到双方争吵,上前劝阻。但被害人的堂弟和唐x抓扯起来,被害人欲上前帮忙,上诉人怕事情闹大,把被害人拦住,没想到被害人一拳将上诉人打到。上诉人在气愤之下爬起来随手从旁边的桌子上抓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刺去,被害人仍冲上来与上诉人互相殴打,最后被被害人的女友拉开。由于双方当时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刺到什么地方并不清楚,主观上并没有朝对方致命部位刺的想法。由于不慎刺到被害人心脏,导致被害人流血过多死亡。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及其同伴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特别是被害人黄x存在严重过错,其故意将5元钱丢在地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侮辱人格的一种行为,其不理智的举动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了确认,但在最后量刑时却忽略了被害人的过错对上诉人量刑的影响,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诸多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充分重视,并在量刑时完全予以体现。
  (一) 上诉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二) 上诉人过去没有前科,在政治上积极要求进步,在部队当兵时就加入了共产党,过去的表现一直很好,这次犯罪纯粹是因为酒后情绪失控,醉酒后犯罪,是突发的偶犯,初犯。犯罪手段也并不是特别恶劣,与蓄意杀人等故意杀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 上诉人家庭竭尽全力赔偿被害者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上诉人一时冲动的行为,给死者一家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也给自己一家人造成了巨大伤害。上诉人在犯罪前为他人开车,收入并不高,上诉人父母都是失地农民,上诉人被抓获时孩子尚未出生,妻子没有工作。上诉人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为了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上诉人父母不得不四处借钱,还将自己的房屋变卖筹款赔偿,为了还债,六十多岁的父亲又不得不外出打工。其目的都是为了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和同情,以争取对上诉人的量刑上能够有所帮助。被害人家庭获得了二十一万元的补偿。 这个数目已经是上诉人家庭所能承受的极限。
  (四)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专门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人民法院能够从轻从宽处理,请求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为了充分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教育和挽救犯罪人员,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群众,构建和谐社会,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x
  二0xx年x月十一日

(2)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故意伤害刑事申诉状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时才能提起申诉,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故意伤害刑事申诉状,供大家参考。
  故意伤害刑事申诉状1
  申诉人王某某,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xx区,汉族,因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xx,女,1xx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某国有企业退养家属,住某市xx区海盛路xx号x号楼3单元5x1室,系申诉人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xxx,男,1xx2年4月2x日出生,汉族,某国有企业工人,住址同上,系申诉人的父亲。
  申诉人王某某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某省高院(xxx5)某刑四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申诉,请尽快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正其错误判决,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xxx5)某刑四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减轻对申诉人的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原终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方面存在瑕疵,认定事实存在较大出入。该判决认为申诉人“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是对证据审查不严的结果,其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纠正。
  第一,申诉人之所以伤害被害人黄华新,是被害人讥笑、讽刺和挖苦申诉人的结果。发生血案,被害人自身负有一定责任。申诉人与被害人同住一室。因被害人曾藏起申诉人的武装带造成申诉人不能参加训练,导致二人关系一直不睦。xxx4年12月1日晚,申诉人向学生会负责人申请加入学生会时,又当众遭到了被害人的讽刺挖苦和嘲弄。被害人的做法使得申诉人非常难受,心里憋了一口气。本来申请加入学生会是一种正常的、向上的行为,与被害人毫无利害关系,他不应当掺和这件事,可是他却硬要让申诉人难堪,这就使得患有“品行障碍”的申诉人难以忍受了,终于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总爆发。分析这个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发生血案,被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是他的讥讽、挖苦和嘲弄,激化了矛盾。如果头天晚上申诉人申请加入学生会被害人不硬插一杠子,事情也许可以避免。所以,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
  第二,申诉人加害黄华新,一开始只是想“教训”他一下,并没有杀死他的故意。申诉人因为多次受到黄华新的欺负,而黄华新又多次宣称要“找黑社会揍王某某”,这使得“品行障碍”、凡事特较真的申诉人产生了防备心理。买那把刀的目的,正是想防身。这个事实在卷宗材料中有着充分的反映。xxx4年12月2日血案发生时,申诉人也并非想杀害被害人,而只是想“教训”他一番,借以发泄其受到讥讽和嘲弄的怨气。但作为一个十五岁的孩子,他出手太重了,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点并不是他所追求的和希望的。从申诉人主动向同学和老师诉说“我捅人了”这个事实,可以证明他是想提请老师和同学们赶快抢救被害人的,他不愿看到被害人的死亡。终审判决说他“犯罪手段残忍”,是有失公允的。
  第三,申诉人加害被害人黄华新,采取的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形态,他并未刻意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如前所述,申诉人只是想“教训”一下长期欺负自己的被害人,但是当捅伤黄华新,看到其身上流血、嘴里喷血以后,申诉人又非常害怕,他并没有继续加害黄华新直至其死亡,而是趁乱躲进了厕所且随后告诉了老师和同学。对被害人是否死亡,他形式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在主观上还是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对被害人施救。就这一点来讲,终审法院认为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应当纠正。
  二、终审法院对申诉人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显系量刑畸重。在二审过程中,终审完全采纳抗诉机关的意见,撤销一审量刑,改判申诉人无期,这实际上没有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因而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第一,申诉人犯罪时只有十五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地不予判处无期徒刑。但终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主要情节,片面地采纳抗诉机关的意见,改判申诉人为无期徒刑,这是明显地违反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纠正。
  第二,申诉人在被指控的杀人犯罪中,具有明显的自首情节,而终审不予认定。申诉人作案后,非常害怕,趁乱躲进了厕所,后来入列跑操,向老师和同学们一再述说自己捅人了,并交出了刀子,在老师办公室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老老实实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他没有任何逃跑的企图,更没有任何的反抗行为,唯一想做的,就是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地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法律的处罚。在派出所,他没有狡辩,没有抵赖,对犯罪事实交代得特别清楚。申诉人的这个行为过程,完全符合自首的三个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终审没有全面地考虑这些情节,说什么“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显然是有悖于事实真相的,由此导致量刑畸重,就不足为怪了。
  第三,申诉人是一个有着较严重的心理疾病的孩子,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申诉人的父母亲在一审向法院作证,说申诉人刚上学时曾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后因为屡次被人欺负曾服毒自杀未成。抢救过来后,其性格发生了可怕的变化,成了一个喜怒无常、一触即跳的狂躁型孩子。一审中所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明申诉人具有“品行障碍”,而这种品行障碍本身就是精神疾病的一种,其表现形式就是对外界刺激特别敏感,当遇到刺激时,哪怕在别人看来是微小的刺激,也往往引起超出常人的激烈的暴力反应。而分析申诉人犯罪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完全符合这种心理疾病的症状形式。作为终审法院,应当重视而不应当漠视申诉人心理疾病的存在,在量刑时应当客观地做出裁量。遗憾的是,终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而是照搬抗诉意见,这就必然会导致量刑的畸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积极地加以纠正。
  第四,一审期间,申诉人通过其父母亲已经明确地承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物质损失,且先期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赔偿金二十万元,并打算出卖现居住的房屋和家产继续积极赔偿。对此种积极赔偿的态度,一审法院给与了充分的肯定,并在量刑时做了充分的考虑。但是终审法院却漠视这一法律事实,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不能达成和解,王某某亦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这是毫无根据的。请问赔偿款2x万元早已交到了一审法院,难道这不是积极赔偿的表现吗?须知,被害人是否出具谅解书,那只是形式问题,实际交付了赔偿金,才是问题的根本。终审法院不考虑这一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综上,终审判决审查运用证据不严,认定案件事实有误,由此导致对申诉人量刑畸重,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立即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终审错误判决,“坚持重在教育挽救,刑事处罚为次“的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对一个十五岁少年的刑事处罚,这对于化腐朽为神奇,对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有好处的。
  此致
  某省高院
  申诉人:
  xxx5年1月31日
  故意伤害刑事申诉状2
  申诉人:吴**,男, 1xx1年x月23日出生,汉族,xx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因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12月1x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x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申诉人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海中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xx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xxxx)海中法形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人辨认记录,均是在自然光线下进行的,却没有一个人直接认定申诉人是该案的加害人。而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与申诉人有关的四个证人中,林志友、宋红梅、颜福俊这三个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看到被告人吴学利……”!这就不免产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谁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灯光下,三个人都能够“看到”申诉人的殴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判决书中对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表述应该分别为“然后推测被告人是吴学利……”“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打牌时推测被告人吴学利……”。
  (二)在案件二审期间,申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陈述书,二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在xxxx年x月2x日陈述书中,否认自己在追赶被害人黄桂文时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这个观点。然而在xxxx年1x月31日的陈述书中,却忽然转变了态度,认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时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脚。原因在于这份陈述书是在申诉人非自愿的基础上书写的,即他的辩护律师事先写好之后,申诉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证据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xxxx年5月x日的律师《会见记录》中有记载;其二就实质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脚,是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常识勿需解释,申诉人也自然清楚。那为什么申诉人“对于黄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赔偿……”及“望贵院依法对我减轻处罚”呢?很显然,这是在外界的压力下抄写别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愿。
  二、终审判决认定“证人林志友、胡秋平、宋红梅、颜福俊的证言均证实了其(申诉人)追赶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两脚以上”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四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诉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证人林志友,看到申诉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当时他是在“离他们有3米远”的地方,而申诉人当时穿的是拖鞋,这就证明了他当时不可能距离案发现场3米远处;如果是,申诉人穿什么样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说明了他看到申诉人“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是不可信的。
  (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个证人胡秋平说“好像是较胖的那个人把那个人踢到了,他们的具体动作看不清楚”,“他们打的时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那个打的时候,我看得清楚”。从其证言看,证人胡秋平也并不确认申诉人用脚踢了受害人。况且胡秋平当时是站在“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处,“当时光线太暗,很多情况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红梅是第三个也是一位关键的证人,她看到“被告人吴学利将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两脚……”,此言不实。她当时正在“重庆食府内填写报表”,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张望,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脚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逻辑,当时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当时灯光暗淡,离案发现场约1xx米,她能清楚地辩论出一个人踢打另一个人的胸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时刻,另一个证人胡秋平说“其他特征我没注意,当时太黑了”“有拳脚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决中认定的第三个证人颜福俊的证言,同样令人怀疑。他说在后面追赶并踢打小偷的男子与电话报警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且认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显然他认错人了,因为当时申诉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证明了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再者,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再次找到这四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无法对他们的证言进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院、法院两机关的法律文书均认可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的二次补充侦查事项,公安机关均未进行实质性的补充,只做了一些无关紧要的调查取证。
  (一)检察院在xxxx年2月x日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明确说明了退回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一项:“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吴学利之外的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遗憾,公安机关之后没有提供证据给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检察院在xxxx年4月23日发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再一次提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检查机关此次提出的5项内容,出于同样的原因,公安机关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实质性调查取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三)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中,也同样提出了“我院认为该案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与公安机关的行为相同,检察机关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问题”还是悬而未决。同样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定申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x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申诉人
  二xzz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1、本申诉书副本 1份

(3)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受害人上诉状


  当受害人不服判决时可提出上诉,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受害人上诉状,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受害人上诉状1
  上诉人:罗XX,男,1x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X区,身份证号: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家住重庆市XXX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xx年12月9日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二、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 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XX在与陈红兵发生口角、抓打中,持刀向陈胸腹部连续猛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未明确事件的起因。本案系因死者陈XX的无理纠缠、主动挑衅和率先实施伤害行为而引起;
  2.“口角、抓打”表明了当事人纠纷的双向性,但事实是,陈XX下车后即辱骂罗纪忠,罗甚至并未回骂;陈主动追打罗纪忠,后者则边挡边退。上述事实,业已经在场5位证人的一致证实;
  3.未明确刀的原始持有者;
  4.“持刀向陈胸腹部连续猛刺”的表述无证据支持,片面强调了上诉人的行为恶性。
  (二)本案事实
  20xx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陈XX反复纠缠前女友王X(上诉人罗XX之现女友),被王拒绝,王随即与上诉人罗XX等四人乘车离开,并计划中途下车到同车友人家停留以躲避。然而,受害人陈XX不依不饶,要求同伴蒋XX驾车追赶,在XX广场追上罗XX等人乘坐车辆,甚至撞上罗等人所乘车辆的尾部。陈XX下车即辱骂罗:“老子忍了你好久了!”并冲上去对罗实施殴打。对陈XX的攻击,罗XX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的状态,陈追打罗,罗边挡边退。此情节,有被告人本人供述,案发当时在场证人证言的一致证实。上诉人于慌乱中夺取受害人陈XX的水果刀,对其实施本能的、被动的防卫。陈受伤后,还欲追打上诉人,此情节亦有证人证言证实。经由上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供述,可知:
  1.上诉人之行为系属正当防卫
  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的纠纷,系因陈的无理纠缠、驾车追赶、辱骂挑衅、率先伤害而引起;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处于回避与被动防卫状态。陈XX的主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与上诉人的被动防卫行为存在一致性、连贯性;上诉人罗纪忠的行为,是在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防卫意图下而依法实施的防卫行为。
  2.水果刀的原始持有人
  本案中,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防卫限度的确定至关重要。一审判决回避了对水果刀原始持有人的认定,并认为上诉人“罗XX所持水果刀系从陈XX手中夺得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此种认定有违本案事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一般逻辑。
  (1)有违本案事实
  上诉人罗XX夺刀时手部被刺伤,此情节有罗本人供述、以及两位证人证言证实。
  (2)有违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证明谁是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是控方责任,而非辩方义务;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为上诉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证据基本规则,法庭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为陈红兵。
  (3)有违一般逻辑
  本案中,主动挑衅、实施伤害的是陈XX。陈有实施伤害的故意;也有实施伤害的行为。
  水果刀的原始持有者为陈XX,上诉人罗XX的行为属无限防卫,并无过当。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上诉人还恳请二审法院在判断防卫限度时,考虑案发当晚的实际情况:陈XX疯狂扑打,上诉人在其冲扑上来实施伤害时,进行本能地、完全被动地防卫;且当时事态紧急、现场黑暗、对方身形快速变化,导致上诉人无法准确把握防卫限度、也不可能对实施防卫的对方身体部位进行选择、判断。
  二、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自己对陈红兵的死亡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对陈XX的伤亡不存在直接故意
  本案因陈XX的无理纠缠、主动挑衅、率先实施伤害行为而引起,陈又系凶器的原始持有人。上诉人罗XX无论从事前的乘车离开、欲到友人处躲避、还是事发当时的被动退却与防卫,均可反映出罗并无伤害、杀害陈XX的直接故意。以上,有在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二)上诉人对陈XX的伤亡仅存在过失
  即使贵院根据现有或将来之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防卫过当,上诉人对陈的死亡也仅存在过失,不存在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原理,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下,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前曾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意识认知存在严重阻碍,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后果;而且,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严重违背了上诉人本人意志。正如上诉人多次供述的那样,“我伤害了陈XX,我没想到他会死,我只是本能地用刀还击了他。”
  上诉人对陈XX的伤亡存在过失。上诉人在实施防卫时,在醉酒、天黑、紧迫、恐慌的客观情况下,未能就可能导致的伤害进行预见,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
  三、 量刑过重
  上诉人认为,一审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过重,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上诉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进行超额赔偿等因素。
  (一) 受害人过错
  上诉人与受害人陈XX的纠纷,系因陈的无理纠缠、驾车追赶、辱骂挑衅、率先伤害而引起,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二) 认罪态度
  案发后,上诉人度过了长达8年颠沛流离的逃亡生涯,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极大的代价;
  在抓捕过程中,上诉人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到案后,虽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讯问,上诉人均能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交代自身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三) 超额赔偿
  上诉人及其家庭积极、主动、超额赔偿受害人家属6万元(依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2728.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183、18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 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XX(签名捺印)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受害人上诉状2
  上诉人:秦xx,男,1xxx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xx年五月九日(20xx)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20xx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五月十九日
  受害人上诉状3
  上诉人XXX,
  辩护人周xx,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XX法院(201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法院(201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X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存在诸多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
  1、【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1】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上诉人与受害人是楼上下相邻居住,以往并无其他积怨。本案是因楼上下噪音纠纷引起矛盾,继而发生冲突,矛盾激化导致人身伤害结果发生的。但是,第XX号判决未能正确的对本案起因进行认定,而是仅仅简单的认定了本案发生的过程(详见第XX号判决第一页倒数的第二行至第二页第一至第三行),未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1)小目规定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事实,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情节加以认定和适用。
  2、【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2】 本案中受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受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
  案发前,上诉人因不堪噪音而去楼上受害人家准备理论,因受害人本人不在家,其妻子拒绝开门而未果。事后,受害人回家后冲到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才导致矛盾激化,这显然表明受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但是,第XX号判决也未将《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目第(2)小目规定的:"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这一对上诉人量刑时应该考虑的情节,加以认定和适用。
  3、【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3】 案发后,上诉人对受害人积极赔偿,但受害人拒绝,才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上诉人立即通过家属送受害人去医院就诊并承担了受害人的全部治疗和护理费用;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多次带礼品前去道歉并表示悔意;受害人出院后,上诉人又在司法机关主持和建议下多次登门向受害人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十万元,但均遭受害人拒绝。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这也是应该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必须认定和适用的规则,但是,第XX号判决并未加以认定和适用。
  4、【未予认定和适用之情形-4】 第XX号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行为予以认定,但未依法减少其基准刑。
  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10目第(1)小目:"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但是,第XX号判决虽然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并未依法根据上述规定减少上诉人的基准刑。
  二、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规则之正确适用
  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xx年11月13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即前文所述之《量刑实施细则》)处理。
  (一)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1)小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应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在确定本案上诉人量刑起点应为有期徒刑一年的的基础上,应按照《量刑实施细则》的有关情节和条款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1、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常见罪名的量刑"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目第(1)小目的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常见罪名的量刑"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4目第(2)小目的规定,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二项"酌定量刑情节"第15目第(1)小目的规定,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一项"法定量刑情节"第10目第(1)小目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5、上述减少基准刑因素合计为减少基准刑70%-110%。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四项"从宽处罚限定规则"的规定,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因此,正确适用《量刑实施细则》,对本案上诉人规范量刑,应该是在减少基准刑因素合计超过60%的情况下,不低于基准刑的40%作为本案的宣告刑,这才符合《量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量刑规则,即本案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为有期徒刑4.8个月。
  6、因为,本案上诉人所具备的减少基准刑的因素已经超过60%,所以,机械适用减少基准刑因素确定宣告刑是与"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这一规定相违背的。因此,对本案上诉人确定宣告刑时,将宣告刑向不低于基准刑的40%调整,是符合《量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量刑规则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到本案中,对本案上诉人确定宣告刑向不低于基准刑的40%调整,是量刑规则之必须,而不是可以再继续向基准刑的40%以上进行随意调整。
  7、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3项"确定宣告刑的方法"第(4)目的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幅度内进行调整"。对此,上诉人认为: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幅度内进行调整"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但是,审判权的体现,绝对不是法官个人主观意志无规则的体现,相反应当是有规则的。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本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没有在10%幅度内向上进行调整的规则可依据。
  (2)由于本案上诉人所具备的减少基准刑因素合计为减少基准刑70%-110%幅度,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又必须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四项"从宽处罚限定规则"的规定,受"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的约束,因此,本案对上诉人正确量刑的结果应该体现为有期徒刑4.8个月。但是一审法院第XX号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明显是违背《量刑实施细则》量刑规则方面的相关规定的。
  三、第XX号判决仅仅基于本案被害人表示对上诉人不谅解,就对上诉人适用过重刑罚,未必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案件发生后,上诉人主动承担了受害人的全部医疗和护理费,并且多次去医院看望受害人表达悔意,并带十万余元现金希望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然而经过上诉人再三努力,均无法得到受害人认可。但是,第XX号判决仅仅基于本案被害人表示对上诉人不谅解,就对上诉人适用过重刑罚,这未必是罪刑得当、司法公正的体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来决定,即应当按照《量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量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改判没有按照《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适用刑罚过重的第XX号判决。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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