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烈士褒扬条例

来源:其他公文 时间:2018-07-30 19: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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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篇1:《烈士褒扬条例》:烈士评定标准


  《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烈士评定标准是什么?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11年7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烈士褒扬条例》明确了烈士的评定标准。条例明确,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条例还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条例还对烈士评定工作的程序予以明确。根据条例,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附: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烈士褒扬条例篇2:《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制定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两新”组织(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拥军优属工作所需行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提高军人军属荣誉感自豪感,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每年建军节前一月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月。
  第七条 烈士纪念日和清明节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祭和悼念烈士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尤其是引导和组织“两新”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构建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格局,实现富国强军和兴皖富民的有机统一。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机动过境、国防施工、科学科研的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并保守军事秘密。适当时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慰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工作,加强军供站、军粮供应站等建设,保障支前物资供应。
  第十三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对其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国防和部队建设需要用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并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原则,将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道路、港口纳入规划,同步建设,保障军事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驻地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广泛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拥军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对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需要配套建设改造的项目,减免专项建设费,军事用房免征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三章 优 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航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
  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五条 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应通过社会化渠道发放,必须按标准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被评为优秀士兵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荣誉的,应给予其家庭一定奖励或优待。
  优待金由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条件,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优抚对象家庭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推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士官以及未随军家属,应当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赔偿、宅基地使用分配等权益。
  第二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
  第三十一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优抚对象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到当地光荣院、福利院等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纳入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的医疗保障体系,以医疗优惠、优抚医疗补助和大病保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保证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待遇大致相当,保障其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落实医疗保障资金,不断完善医疗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医疗费用结算系统。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应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鼓励、引导其他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对抚恤优待对象给予医疗优待。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免交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入公办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到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区,经过中考优先到相应的高级中学就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加强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能力建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九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创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四章 安 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和培训,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给差额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和安置、转学入学等,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军队离退休干部需要到地方购买或租住安置房的,安置地政府应当将其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安置地政府应当将驻地无军队体系医院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纳入驻地医疗服务体系,建立‘绿色通道’,享受地方同等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新招录职工时应按照一定比例提供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
  严禁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者限制、禁止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严禁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落实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维护军队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落实政治和生活待遇,重大节日开展走访慰问。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非因残疾退役士兵本人原因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部分参战参试退役人员、部分年满60周岁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以及烈士子女,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烈士褒扬条例篇3:重庆市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抢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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