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分析]交通事故案例

来源:交通运管公文 时间:2018-07-29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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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交通事故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书案例


  相关规定如果是由于人无法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书案例,欢迎大家阅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书案例1
  原 告:丛xx,男,x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路。
  被 告1:倪xx,男,19x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路。
  被 告2:徐xx,男,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路。
  被 告3: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崇川区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xx,职务为:总经理,联系电话:0xxxxxxx。
  请求事项:
  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45.0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4月21日17:30左右,在角通线xx市xx区刘桥镇刘桥街道十字路口地段,被告1倪二驾驶的苏0601789变型拖拉机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方向的原告丛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丛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1倪二驾驶的苏xxxx变型拖拉机车的所有人为被告2徐三,且向被告3投了保机动车交强险。
  20xx年4月23日,xx市x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丛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市xx区第七人民医院及如东县袁庄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跟骨不全性骨折”。为了使原告尽早康复,原告女儿特向公司申请了两个月事假,在家悉心照顾原告。
  上述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三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xx市x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曾于20xx年4月2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分歧太大,双方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书案例2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xx,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35岁,汉族,住xx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xx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技术部宿舍,联系电话:xxxx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6号荣宝大厦六层,联系电话:xxxxxxxxx。
  负责人:臧党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0005元、车辆救援拖车费150元,合计27155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4月29日,赫日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系列高尔夫牌小轿车于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大阮府胡同西口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被告违章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经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依照《xx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相关规定,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委托xx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实施救援,支付救援拖车费150元。为减少肇事车辆受损对原告出行带来的不便,尽快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委托xx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27005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故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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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案例观后感

  观后感,就是看了一部影片或连续剧后,把具体感受和得到的启示写成的文章。下面就是小编分享的交通事故案例观后感,一起来看一下吧。
  交通事故案例观后感篇一
  今天我们的主题班会上,老师给我们看了一部纪录片,里面讲述了一系列的交通案件。
  看着那些血腥的场面,那些伤心的家属,我们心中无不感慨万千:世界上能不能没有车祸?可是,尽管人们这样诅咒车祸,可每年发生的车祸的比例还是逐年增加。特别是我们中小学生,现在在每年全国车祸统计中,中小学生伤亡总数约占8%!
  在偏远山区里,有一个小女孩,名叫钱红艳。她在纪录片中说:“我以后再也不用穿袜子、穿鞋了,甚至,连裤子也不用穿了。”原来,在小红艳三岁的时候,和两个小伙伴去给大人送饭,在穿越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无情地夺走了双腿。这辆货车不仅碾碎了她家人对她的期望,也碾碎了小红艳所有的梦想。她的爷爷突发奇想,把一个篮球上面剪下一个大洞,让小红艳的下半身挤在里面。从此,小红艳成了篮球女孩。
  看完纪录片中一个个让人痛心的案例,我的心里一阵阵难受,生命只有一次,我们一定要珍惜生命,遵守交通规!
  交通事故案例观后感篇二
  在每年小学生交通事故中,光一个城市的死亡率就达到每20天2人,交通事故案例观后感。昨天还在学校里跳着皮筋,今天就躺在了那无情的车轮下,伴着一声声惊叫,一起起交通事故也发生了,下面看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例:
  1990年6月6日12时许,江北区鲤鱼池小学学前班学生杨洋,男,6岁。中午放学爷爷接他站在校门口准备过路回家,这时他妈妈站在路对面喊他,杨洋就挣脱爷爷牵他的手,向马路对面跑去,刚跨进马路两三步,就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撞倒并从身上碾压过去,当场死亡。
  这是一个多么让人痛心的故事呀,一个刚刚6岁的小男孩,只是因为一时的疏忽而丧命在车轮之下。虽然政府已经发给了每个小学生一顶小黄帽,可它的试用期只有1年。在这一年中,学生的交通事故达到了“零”的突破,可过了一年,一起起的交通事故又发生了。我没怎么样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呢?
  首先,我们应该告诉每一个小学生,过马路时要红灯停,绿灯行。过马路时要看清来的车辆,是否与自己相差200米远,如果车速快,应该在400米左右时过马路,而且过马路要走斑马线。过马路时不要玩游戏或是踢足球,也不要跑,如果是大车就要等它过完了,在过马路。
  再有,司机朋友都要注意了,每所学校前面都会有一块警示牌,上面写的,前方是学校,请慢行。可有的司机却不把这块牌子当回事,便“嗖”得一声开了过去。运气好的,什么事也没有,运气不好的,就又要麻烦警察叔叔和120一次了。
  其实在我的生活中也有这样的事:有一次,我去上学,校门前堵得非常厉害,车几乎都不能动了,观后感《交通事故案例观后感》。我也没有看看其它的车,就从这得夹缝中间走了过去,碰巧,这时,车移动了以来,幸亏司机看见我了,一个急刹车,没有把我撞倒。要是换一个喝了酒开车的司机,那我就不能坐在电脑前敲打着这篇文章了。
  还有一次,是绝对的事故了。一天放学,我看见了一个我非常讨厌的朋友,那时我正在过马路,也没看前面有没有车,就直接跑了过去。谁知,一个刚放学的小伙子一边骑车子,一边还在听MP3,也没有注意到我,就连人带车一起倒了。不用说,我也受了伤,只不过是手和腿擦破一点皮罢了。
  所以,小学生朋友们,我们的生命是来之不易的,在过马路或骑车子时,一定要注意安全,别再让你们的爸爸妈妈担心,也别再麻烦警察叔叔和医生护士了,好吗?答应我,一定要注意安全!

第三篇交通事故案例: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导语:我们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是死亡的人数是极其庞大的,下面为大家推荐的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欢迎阅读。
  ——以**省**县人民法院为例
  【内容摘要】根据对**县法院两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总结两年中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主要情况和案例特点,对审判实务中存在和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保险 审判实践
  近些年,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的一种类型,但在审理中,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侵权法与保险制度结合较为紧密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采用何种标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何兼顾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的类型和范围;如何在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协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设计更具有效性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侵权法、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条文规定提升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紧以该章的六个条文仍然难以涵盖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基于对法律规范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也出现了裁判依据不统一、裁判尺度不规范等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形。为此,笔者就我院两年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案例进行了调研,形成如下报告。
  一、 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案件特点。
  笔者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中,笔者深入到本院民一庭、审判监督庭等部门,有选择性地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资深法官进行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并对本院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本院两年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了分析研究。
  2010年至2012年,我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169件,其中判决158件,撤诉4件,调解6件。在审理这些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表现出保险公司普遍不同意调解,调解率级低,故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判决方式结案,且上诉率较高。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看出所呈现三大特点是:
  (一)撤诉、驳回起诉少。两年来,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的仅有4件,占审结的169件的0.24%,驳回起诉率为零。统计表明,即使事情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然坚持起诉,而保险公司坚持既定理赔思维和理赔标准,不愿意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意愿。
  (二)判决的多、调解的少。(1)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为6件,占审结的3.5%,调解率极低,低于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审结的案件判决158件,占审结169件的94%,且在各类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率呈现逐年上升势头。这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级少数能够调解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抗较为激烈,造成调解难度不断加大。(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在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强于机关业务庭。两年来按照简易程序仅占审结的 31%,按普通程序结案占审结69%,在基层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基本能占审结的50%。
  (三)诉请金额逐年增大、审限意识良好。根据统计数据看,我院两年中所受理道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上升幅度达到了173.1%,但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率为1.31%,低于省高院所规定的3%标准,这体现了我院近两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法相关业务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基于理论认识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案件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存在着同样案例,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出现不同的的判法。
  二、从调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和意见。
  笔者从八件不同类型的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关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法院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案例呈现的判法是,如果被告是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348号判决书,如果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予以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区别保险公司的类别,如果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就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对保险责任做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未能将“伤残鉴定费”列入其中。那么,仅就该约定,是否就能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分析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即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明确的规定,而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可惜的是,某前我国尚未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涉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作为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依据。而《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人损解释》也未能将“伤残鉴定费”规定其中。这是否就可以据此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无法律规定应由受害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有两点,一是因为《人损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鉴定费单独列入其中,是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无伤残鉴定费的发生,就没有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及残疾赔偿金的产生;二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当然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理应将“伤残鉴定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中。第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此条约定,是否能将“伤残鉴定费”划归“其他相关费用”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呢?下面我们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1)《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作出规定,“伤残鉴定费”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如果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单独列明并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以概括性规定“其他相关费用”,这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属于合同,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第三人存在伤残事实,则伤残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第三人此项损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免除承担伤残鉴定费责任,应当行使提请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于法有据。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不构成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就“伤残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笔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论述,认为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遗憾的是,目前法院对此却判决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判决也不一。笔者曾以上述理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以不承担“伤残伤残鉴定费”为由而上诉,结果被维持,甚感欣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则。
  《交强险》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则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受偿主体,且所有被侵权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或者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此,从案例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统一执法尺度的必要。
  针对该问题,根据我院两年来所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归纳,基本形成如下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由损失多的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受害人、不管损失大小,应该平均获得赔偿,即平均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持本观点的理由是:(1)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等额的;(2)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对于被侵权人只是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它仅仅是一种保障,未能起诉者并不丧失获赔的权利,只是失去获得赔偿的一次保障,故应按照谁先起诉,谁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法处理。对于不起诉的当事人,法官不存在释明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宜作硬性统一的规定。   对上述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该条解释,调研案例中又发现如下问题:
  问题一、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可以突破呢?我院由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所有案例均未突破,是值得借鉴的。
  问题二、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法院起诉将如何审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理由如下:一、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二、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的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问题三、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将如何处理?针对此问题,调研中,笔者听取了我院资深法官并结合案例分析得出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法院后再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有益的探索。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撤诉的,法院不能强迫其撤诉,不同法院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同时判决。
  问题四、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法院将如何处理?
  针对此问题,调研座谈中,形成的意见是:
          一、对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中一并审理。
          二、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应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
          三、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如果预期不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
         四、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若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责险)等各种因素,综合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这四种意见做法均属于就这一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都是实践中有益的探索,值得借鉴和参考,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   
        另外在调研分析案例中,发现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办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比如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一些法官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进行计算的,这种计算办法其实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办法是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具体的计算办法可借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该规程第四部分赔款计算部分规定如下:   
基本计算公式。   
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内,对受害人①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总赔款=②各分项损失赔款=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赔款+财产损失赔款   
2、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款限额。  
    第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时   
1、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第三、案例说明③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以下举例说明:   陕GA车肇事造成两行人甲乙受伤,属于陕GA车一方全部责任事故。事故共造成甲的医疗费损失75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乙医疗费损失5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假设陕GA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则陕GA车交强险对甲乙的赔款计算为:   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甲医疗费+乙医疗费=75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7500/(7500+5000)=60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5000/(7500+5000)=4000.00元
  2、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部分)=甲财产损失金额+乙财产损失金额=1800+600=2400.00元,大于适用部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1800/(1800+600)=15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600/(1800+600)=500.00元。
  3、甲合计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1500=7500.00元。
  乙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4000+500=4500.00元。
  以上是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在上述案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1)计算甲乙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时,需要将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分开计算;(2)虽然甲乙两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相应限额,但是,也不应该突破分项限额即使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三)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的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状况愈发复杂,由此造成实践中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情形越来越多。在此情况下,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时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未投保车辆的责任如何分配等等,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但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条的规定则显得尤为关键。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根据案例归纳和实践,从造成损害的类型区分为:(a)造成车上人员及财产损失,但不涉及车外人员或者财产损失的;(b)不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且造成车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从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机动车辆 不同划分为:(c)两辆机动车相撞;(d)两辆以上的机动车相撞。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这里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第二种是造成车外财产损失的;第三种是造成人员伤亡的。
  1、两辆机动车相撞均有责任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规则。④
  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机动车交强险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AB两车相撞各付同等责任。A车损失3500元,B车损失32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A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B车损失2000元;B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A车损失2000元。
  2、两辆机动车相撞一车全责一车无责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规则,此时则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B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A车全责(损失1000元),B车无责(损失1500元)。假设B车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A车交强险赔付B车1500元,B车交强险赔付A车100元。
  3、多辆机动车相撞,部分有责任(包含全责)、部分无责时,宗原则是各方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个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进行分摊,计算公式为: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人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
  (a)一方全责对方无责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一方而言,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有各自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如果全责方的损失未超过多个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平均分摊,但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互相赔偿。对于由责任方(保护全责)而言,如受害人损失总和未超出责任限额之和,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损失超出责任限额,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无责方按照损失占所有无责方损失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⑤
  例如:ABC三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A车全责(损失600元),B车无责(损失600元),C车无责(损失800元)。假设BC车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结果结果为:A车交强险赔付B车600元,赔付C车800元,BC车交强险分别赔付A车100元,共赔付200元。又假设B车无责(损失1800元),C车无责(损失1200元),则A车交强险应当赔付B车为:2000(财产损失限额)×【1800÷(1800+1200)】=1200元;应赔付C车为:2000(财产损失限额)×【1200÷(1800+1200)】=800元。
  (b)多方有责一方或多方无责时,所以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由责任方损失按照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责任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方之间不互相赔偿。多方有责任,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责任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在各有责任方之间平均分配。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由责任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去责任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个由责任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例如:ABCD四车相撞造成各方车损,A车主责任(损失1000元),B车次要责任(损失600元),C车无责(损失800元)、D车无责(损失500元)。假设CD车辆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的结果为:第一、C车、D车交强险共应赔付200元,对A车、B车各赔偿(100+100)/2=100元;第二、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C车损核定承担金额+D车损核定承担金额=(600-100)+800/2+500/2=1150元;第三、B车交强险赔偿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C车损核定承担金额+D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100)+800/2+500/2=1550元。   前例中,ABCD四车获交强险赔偿分别为1000元、600元、800元、500元。CD两车即为AB两车的共同的第三人,由于CD两车的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有责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之和,根据司法解释21条规定,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AB两车均为有责,因此简化处理为由AB两车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CD两车平均赔付。   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交强险赔付规则。   此种情况的赔付规则是:有责任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无责任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由责任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任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⑥   例如:ABC三辆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A车主责(损失600元),B车无责(损失500元),C车次责(损失300元),车外财产损失400元。则A车、B车、C车的交强险赔付计算结果为:(1)先计算出无责方对由责任方的赔付数额:B车交强险应赔付A车、C车各100÷2=50元。由于A车、C车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   由责任方再对车外财产、各方车损进行分摊。分摊的规则是“按照有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进行分摊。例如,车外财产损失为400元,由A车和C车的交强险按照前述比例进行分摊,由于两车都是有责任的,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因此简化计算为A车和C车的交强险在各自的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分担。具体各车的交强险赔偿为:
  A车交强险赔款=(500+400)÷2+(300-50)=700元。
  C车交强险赔款=(500+400)÷2+(600-50)=1000元。
  3、多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交强险赔付规则。
  1、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相同责任限额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
  例如:AB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责任,AB车损分别为2000元、5000元,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为7000元,死亡上餐费为60000元,另造成路产损失1000元。
  A车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为: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受害人医疗费赔款+受害人财产损失赔款=B车车上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1)B车车上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60000÷(2-1)=60000元。   (2)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核定承担金额=7000÷(2-1)=7000元。   (3)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2+5000÷(2-1)=5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元。   其中,A车交强险对B车损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5000÷(1000÷2+5000)】=1818.18元。   其中,A车交强险对路产损失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1000÷2)÷(1000÷2+5000)】=181.82元。   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0+7000+2000=69000元。
  B车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为:B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2+2000÷(2-1)=2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按照限额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元。
  其中,B车交强险对A车损的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2000÷(1000÷2+2000)】=1600元。
  B车交强险对路产损失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1000÷2)÷(1000÷2+2000)】=400元。
  (四)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在案例调研中,**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判例基本上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比如设计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在适用法律上都运用的很准确。这里只是对通过案例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作一阐述。   问题一是在认定误工费上,需要把握的几点要求是:(1)侵权行为与误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费是按照一定公式计算出来的,是拟制的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从事不同行业、岗位、必然存在误工费计算的差异。(3)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定型化标准赔偿。(4)对于误工的时间,一般侵权未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标准,一般称之为非持续性误工。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   问题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的标准认定问题。   通过上网公布的案例和调研中发现,在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认定标准不统一。   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除了需要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对于“严重”的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究竟如何把握,一直存在争议。为了使争议尽量能缩小,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情况下,当前实践中以伤残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原则上,只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为情况而定,但一定要从严把握。至于仅仅引起些许的不高兴或者不舒服,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三是关于对停运损失赔偿。在调研中发现,对于受害人请求的停运损失一般均未予以支持。   如果说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法院不支持停运损失是不可置疑的,但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了,并且关于“停运损失”规定了“合理”的限制。那么合理的因素包括哪些方面,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合理”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停运的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买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损失则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比如因停运产生的违约金等。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对策和建议
  (一)为更为有效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裁判依据,统一执法尺度,平衡各方利益,更为准确地适用法律,建议审判委员会就本文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做出统一指导性意见。比如对停运损失“合理”的界定、对误工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定“严重”标准等问题做出统一指导性意见。
  (二)建立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道路保险纠纷案件的沟通交流、统一法律适用、联手化解纠纷,通过规范工作事项报备制度,解决法院日常工作中信息掌握不及时、了解不全面、沟通不到位的问题;通过建立审判业务指导例会制度,解决上下级法院指导流于形式、审判监督相互脱节等问题;通过完善发回改判案件沟通协调制度,解决发还改判率过高、上下级法院法官沟通协调过少、司法资源交叉浪费过多等问题;通过建立上下级互动基本制度,解决思想无共识、步调不一致的问题,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赔偿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面临更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加大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培训和指导下级法院,尤其是对基层法院提出的各种疑难问题,上级法院应该尽量统一标准给予指导。各办案法官,也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面问题和法律的研究、学习,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提高案件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案件审理的满意度。   (四)就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形式、内容、说明告知义务进行探索和研究,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督,助推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和管理。
  ①注: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②注:符合表示求和,读音为sigma,英文意思为sum,summation,即和。
  ③注:参见奚晓明所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1页
  ④注:指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标准。
  ⑤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
  ⑥注:交强险也应参与对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
调研报告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16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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