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7-28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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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篇一:《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制定了《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立面或顶部、户外场地以及其他城市空间设置、张贴、悬挂、喷绘(以下统称设置)的文字、绘画、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墙壁吊幅、门店招牌或其他表达方式的商业或公益广告媒介体。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进行户外宣传的行为。包括:看板、灯箱、柱式广告塔、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激光投影、布幅、气体填充物以及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为媒介体的流动广告等形式。
  门店招牌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户外广告管理。
  大型户外广告指广告面积超过2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城市建成区和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城市范围内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拍卖、收费等方式出让。
  第五条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登记管理。
  市建设、工商、交通、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并协调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严格遵守《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要求,符合美观、安全、有序管理、功能、时限、创新等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影响城市容貌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热力、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
  对户外广告设置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禁止区、严格控制区、适度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展示区。
  (一)禁止区的范围:城市公用绿地、风貌区、次风貌区。
  (二)严格控制区的范围:城市主要景观道路、重要节点、城市出入口、标志性建筑、公共活动场所。
  (三)适度控制区的范围:文化体育中心、城市次要景观道路。
  (四)一般控制区:一般路段区域。
  (五)展示区范围:商业中心、专业中心、沿江沿河。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指定地点、审批要求、限定时间等组织实施。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全部设置工作(含灯光),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条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协调,必须对广告设施周边进行包装美化,包装材料和色彩要与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外墙协调一致,确保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全,形体完好、整洁。
  (二)设置户外固定广告,必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起止时间;户外广告、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英文;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三)一环路以内及周边区域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机场及周边地区禁止设置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顶部、外墙面、裙楼屋顶和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市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坡屋顶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严禁在建(构)筑物外墙(顶部)使用铁皮字、塑料泡沫字等低档次材料制作的广告;严禁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含横幅)。
  (四)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市级干道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绘,广告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红线10米以上;城区广告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道路灯箱广告间距不得小于30米;商业繁华区域户外广告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五)仅允许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可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8米,且不超过临路路面宽度的1/10,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廊线,不得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六)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经批准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七)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经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
  第三章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需持下列证件、资料报批: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场租合同;
  (二)广告设置方案及实景效果图;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荷载较大的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符合建筑物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第十二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查,大型户外广告应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明确批复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临街新建楼房建筑设计方案外墙广告(含店招)设置位置进行审定(大型户外广告牌需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临街新建楼房设置的户外广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意见,核发设置许可证,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登记管理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按规定分别缴纳广告位有偿使用费、占道(地)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期限届满必须及时拆除;需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应在届满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虽未满批准期限,但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需要,应按规划、建设、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转移或拆除;广告拆除后,应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需要加设各类光源的,由电力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业主应自觉接受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以及户外广告陈旧、变形、损坏(含照明设施)、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及发布内容违法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市政、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单位(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篇二:广告位租赁合同


  甲 方: (“出租方”)
  乙 方: (“承租方”)
  甲方有权将位于 户外LED大屏中的15秒滚动广告( 200次/天)出租并取得收益。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合同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租赁区域的位置和用途
  1、区域的位置
  2、广告位的用途
  乙方承租广告位用于经营广告宣传。
  3、广告位的改造
  乙方办理完毕改造该广告位的政府审批手续后,复印件交与甲方备案。
  第二条 租期
  自 2011 年 月 日起至 2012 年 月 日止,租赁期限为 1 年。
  第三条 租金
  1、租金标准
  如该广告位经过改造后,租金发生变化,乙方自向甲方递交《广告位改造方案》之日起,按改造后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以改造后年租金标准除以365日计算)。
  2、期限和方式
  (1)支付期限
  (2)支付方式
  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如下:
  开户行:
  户 名:
  帐 号: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 元整(¥ /元)。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及履行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冲抵。
  本协议终止后,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五条 电费
  第六条 续租
  1、本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租该广告位须于租期终止日前一个月申请。
  2、如乙方续租,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租金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 广告位的使用
  1、乙方自行办理广告位的发布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提供给甲方予以备案。
  2、乙方在使用广告位时,如需安装或后期更换广告画面及维护时,应将该广告的内容、
  设计施工等以书面形式,提前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所有权
  乙方承租区域内由甲方所提供的广告位,所有权均由甲方代所有人持有,乙方不得随意整改或拆除。
  第九条 广告位的归还
  任何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乙方均应在本协议终止后三日内将全部的广告位全部归还给甲方。
  第十条 其他费用
  广告位的改造、制作、安装、维护、保险等,及政府报批和其他有关手续及费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广告位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延付租金。
  第十一条 提前解除及其他违约责任
  1、如乙方改造广告位,未按本协议约定的递交《广告位改造方案》的当日向甲方支付改造后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收回广告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改造后租金总额50%的违约金。
  2、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费用,每延期一日,需按应付未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延期付款达3天,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照改造后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其他
  1、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篇三:《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五大亮点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制定了《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今天小编就给大家介绍《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五大亮点,欢迎阅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户外广告业态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原《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管理的需要。特别是近几年在城市环境改造中,我市集中开展了大规模的户外广告整治,拆除了大量的户外广告,建立了一系列规范管理制度,积累了一定的户外广告监管经验,这些都需要通过法规的修订,确保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体制。去年,在市人大法工委组织下,我市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目前,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已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切合我市户外广告发展监管实际,立足转变政府职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着力减少审批环节、范围和时限,促进履职到位,努力消除户外广告影响城市文化、城市形象的不良因素,提升广告品质。新《条例》的实施,必将大力推动我市户外广告产业的规范发展。
  一、取消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
  由于户外广告对城市形象的影响,户外广告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其监管包括规划、设置、登记等诸多环节,其中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又是管理的基础和关键。按照原《条例》规定,除了审批登记外,有关职能部门同时行使户外广告规划和广告设置许可两项职能,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多环节审批,不方便企业问题。新《条例》将规划与广告设置的职能整合,以规划代替设置许可,通过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的公开出让确定合法使用权,变户外广告管理的设置、发布双登记为工商部门单一发布登记,同时将工商部门登记时间缩短为三个工作日。取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为全国首创,减少了行政审批环节,减轻了管理相对人负担,提高了行政效率,是户外广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
  二、公益广告正式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户外公益广告涉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精神文明内容,对城市文化具有深刻的影响力,是传播文明风尚的重要窗口,为群众喜闻乐见。长期以来,由于法规滞后,户外公益广告没有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范围,导致出现管理缺失、错位的情况。新《条例》对户外广告管理范围作了较为符合实际的调整,首次把户外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进行管理,同时对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规划、设置要求和改变公益广告性质发布商业广告的法律责任均做了相应规定,操作性强,是规范我市户外广告发展的又一立法进步,符合建立健康有序的户外广告市场秩序需要。
  三、理顺了市政、交通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体制
  近年来高速公路快速发展,其控制地带的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也随之增加,结合我市户外广告发展实际,新《条例》将原属于市政管理部门履行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职责,解决了广告业界反应多年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管理问题。同时规定乡镇、村户外广告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设置管理办法,解决了长期以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盲区问题,实现设置管理的全覆盖。
  四、国有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经营权实行公开出让
  新《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的经营权要采取公开出让方式,这种对广告经营权依法公开出让的规定是户外广告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更加有利于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保障公共利益,实现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开、公平、公正,杜绝户外广告行政审批的“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真正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广告市场秩序。从长远看,也有利于户外广告设施的提档升级,美化城市环境。
  五、禁止在重要公共场所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一些特殊的商品或服务,其信息需求只针对少数群体,这些广告极有可能对其他多数社会公众造成心里刺激和不良影响,如果在重要公共场所发布,影响面更大。为此,新《条例》规定:“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同时规定,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级工商部门规定并公布。
  新《条例》解决了以前户外广告管理的诸多问题,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是我市地方立法的又一进步,对激发我市广告业发展活动力意义重大。
  相关阅读: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列明区域外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下列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机场快速路沿线;
  (二)内环快速路、绕城高速及射线高速路;
  (三)主城区公交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主城区公交站台(场)、轻轨(地铁)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自治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以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委托方的证明文书;
  (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登记要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该到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登记证号。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或者广告发布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登记、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招牌标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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