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6-29 15: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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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解读七大亮点


  这又是杭州的一个管理创新——《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由绩效管理委员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绩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绩效管理机构负责,机构编制、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政府法律等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绩效管理工作。
  很多市民可能还不了解这个条例,不知道它与我们的相关性、对我们的生活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简单地说,有了这个《条例》,杭州整治“庸官懒政”将有法可依,今后将更以问题和民意为导向,在政府绩效管理中推进治理现代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具体到每一位市民的切身感受——今后,我们的政府事务将会更加透明、公开,更全面接受大家的监督和评判;我们在政府部门办事将更高效、中间环节更少,并能得到更加细致周到的服务;在管理自己的城市方面,我们能够更全面、深入地参与到杭州市委、市政府决策中来。
  1 为什么要出台绩效管理条例?
  改进公共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推进治理现代化。
  2 杭州在绩效管理方面做了什么探索?
  杭州绩效管理经过了20多年的探索,经历了三次跨越。
  第一次:从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向满意不满意单位评选的跨越。
  第二次:从满意不满意单位评选向综合考评的跨越。
  2005年,杭州将目标责任制考核与满意评选活动(社会评价)结合,对市直单位实行综合考核评价。
  第三次:从综合考评向绩效管理的跨越。
  2011年6月,杭州被列为全国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城市。
  3 绩效管理要“管”谁?
  不仅覆盖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乡镇街道,还将其他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提供  公共服务的企业(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时)都纳入绩效管理的范围。
  目前,杭州市的考评对象为118家市直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13个区县(市),还有一些垂直管理的单位。
  4 绩效管理能随便“拍脑袋”吗?
  一说考评,很多人都会认为是年底才要“对付”的事。实则不然,根据《条例》,绩效管理包括绩效计划(规划和目标)、绩效监控、绩效评估、绩效反馈、绩效改进五大环节。
  其中,绩效管理规划期限为5年。批准后,可据此制定年度绩效目标。两者都要通过部门网站或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绩效管理机构在审核年度绩效目标时,秉着公开透明的原则,会将初步审定的绩效目标通过“杭州考评网”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下达后的年度绩效目标,常年挂在网上,接受公众监督。
  5 “3+1”模式指的是什么?
  根据《条例》,年度绩效评估将延续杭州自2005年起实施的“3+1”综合考评模式,即:目标考核、社会评价、领导考评及创新创优。
  市和区、县(市)绩效管理机构从上述四方面对绩效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全方位、立体式的考核评价。 。
  6 想加分?拿创新项目来!
  “3+1”中的“1”,指的就是“特色评估”,它的目的是激励政府“创新”。
  “特色评估”作为加分项目,由单位自愿申报,专家绩效评估。从2006年到2014年,各市直单位和区、县(市)共产生了806个创新创优项目,对政府改革创新、提升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质量、有效回应社会公众诉求等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比如,2014年度市直单位共申报了81个创新创优项目。其中,市政府办公厅、市卫计委、市人力社保局3家联合创新的“建立杭州模式的医养护一体化智慧医疗服务”,吸引了47万居民与家门口的全科医生签约,解决了居家医疗供需矛盾,也加快了分级诊疗体系的建立。
  7 绩效评估的结果有什么用?
  考核依据
  ——连续两年不合格 领导一年内不得升职
  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政策调整、预算管理、编制管理、奖励惩戒、领导人员职务升降任免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例如,今年9月,市考评办对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的绩效评估,发现了有关税务政策衔接不到位等问题。测评报告出台后,相关责任部门立即提出了政策调整措施。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年或者次年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升职。连续三年以上不合格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予以调离岗位、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

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制定了《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益性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环保、物价、民族、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我市市辖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公益性墓地。
  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扩大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 县(市)建制乡(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处公益性墓地,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公墓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乡(镇)人民的政府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三)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村民)住宅区周围500米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并且使用荒山瘠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10亩;
  (三)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50%;
  (四)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五)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墓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只准供所在地农村村民安葬使用,禁止对外经营。
  到公益性公墓安葬,应当凭生前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凭证办理安葬手续。
  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转租、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性公墓的消防、环保、卫生、绿化和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有关的财务制度。
  公益性公墓档案应当载有下列内容:
  (一)逝者姓名、生前住址或者单位;
  (二)生前户籍证明;
  (三)死亡证明、火化凭证;
  (四)安葬时间;
  (五)负责的亲属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及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区域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区域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修建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照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物价、公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益性公墓管理的工作人员,滥权、徇私或者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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