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来源:信息简报 时间:2018-06-16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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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西天取经的玄奘与丝绸之路的故事


  先秦时期,连接中国东西方交流的通道已经存在,但丝绸正式西传始于西汉通西域,丝绸之路真正形成始于西汉张骞凿空。以下是文学网小编J.L为大家分享的关于玄奘西天取经的丝绸之路的故事。
  玄奘三藏赴印度
  在唐王朝建立后不久,唐三藏便起身赴印度取经。
  但此时的丝路大部分控制在突厥手中,唐朝禁止出国旅行。
  公元627年(一说629年)唐三藏还是悄悄地从长安出发,越过边关,绮河西走廊途径伊吾(哈密),高昌(吐鲁番)向西边进发,当时唐三藏认为伊吾、高昌为异教之地,但却意外地得到了热情的接待,特别是信仰佛教的高昌国竟有僧人三千人。
  此后,唐三藏又向西绮塔缤斯、塔什干、撒马尔汗等地抵达印度。
  唐三藏还留下了西行记录《大唐西域记》一书共12卷。(后人根据他的行记写了一部脍炙人口的神话小说《西游记》)
  玄奘(600-664年),唐朝著名佛教僧人。俗姓陈,名

第二篇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全文)


  12月2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的决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泉州由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包括体现海外通商贸易的码头、桥梁、航海设施、商品生产基地;体现文化交流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做好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
  引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对海丝史迹进行评定,并编制《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市人民政府负责《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的核定公布。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分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海丝史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其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列入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海丝史迹的保护规划,报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按照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按划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对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海丝史迹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在前二款中获批准的建设工程,文物、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海丝史迹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施工中发现海丝史迹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在地下、水下海丝史迹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拆迁和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丝史迹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拆迁;对保护规划实施前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迁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抢救、收集和保护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并通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根据需求设置专题博物馆进行收藏、保护和展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的海丝史迹,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海丝史迹,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确的海丝史迹,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海丝史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
  (二)负责海丝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落实防盗、防自然损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海丝史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海丝史迹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未能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定期通报、日常保护记录档案和应急预案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四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合理的原则。发展海丝旅游服务、文化展示、文化创意等产业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观范围、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并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先进、合理的手段展示海丝史迹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鼓励向社会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海丝史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海丝史迹旅游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海丝旅游产品,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海丝史迹的研究及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加强海丝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加大宣传力度,普及传承和保护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丝史迹灭失、损毁或者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丝史迹的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海丝史迹的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未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对海丝史迹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施工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海丝史迹未立即报告或者未停止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拆除海丝史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文物保护有关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其他规定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县(市、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护海丝史迹的相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与海丝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海丝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挪用海丝史迹保护管理经费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泉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新《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制定了《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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