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7-26 15: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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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篇(一):2017民航局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2)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关闭或拟关闭一年以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定期载客运行业务达到年旅客登机量2500人次以上的应按相关规定取得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业标准《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 5026-2012)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机场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
  《机场手册》内容
  该手册作为申办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材料,须由申请人按下列格式据实编写。当机场实际状况与下列某章节或某条款不一致时,须在相应位置填写“不适用”或“无**业务”或其他解释说明,但所有内容的对应位置均不得发生改变。
  第一部分 概述
  1.1 本手册的用途和适用范围(须完整抄录以下文字)
  a) 《机场手册》包含机场场址、设施、服务、装备、作业程序、组织以及管理等信息,这些信息用以证明机场符合颁证条件,是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文件。
  b) 《机场手册》提供了机场需要满足的颁证标准以及需要提供的飞行区服务水平的内容清单;
  c) 《机场手册》提供的信息用于局方对机场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适用性评价和判定机场是否可以继续持有许可证;
  d) 《机场手册》是局方办理机场许可证和持续安全监管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的基本参考依据。
  1.2 按照《通用机场管理规定》,《机场使用许可证》和《机场手册》的法律要求(须完整抄录以下文字)
  a) 本机场须取得(A1/A2/A3级)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b) 本机场须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机场手册》;
  c) 本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机场手册》的规定对机场的运行实施管理,确保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d) 本机场运营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机场手册》载明信息不符的,本机场运营人应当向局方报告,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1.3 航空情报服务(填写以下内容)
  本机场无航行情报服务;或:
  本机场有航行情报服务。航空情报系统和航空情报发布程序为……
  1.4 航空器活动记录系统(填写以下内容)
  本机场航空器活动记录方式为……,规则为……
  1.5 机场运营人的责任
  填写应局方要求以及按机场所有人要求(如适用),机场运营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部分 机场场址信息
  2.1 机场平面图,标明机场运营的主要设施,尤其是风向标的位置;
  2.2 标明机场边界的机场平面图;
  2.3 标明机场到最近城镇或其他人口密集区距离的平面图,同时标明机场围界以外设备及设施的位置;
  2.4 机场场地权属的详细资料。如果土地权属文件中没有明确机场围界,则应当提供机场土地权属文件的细节并提供一份标明机场围界和地理位置的平面图。
  第三部分 机场航行信息
  3.1 一般信息
  a) 机场名称;
  b) 机场地理位置;
  c) 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当直升机场设置在陆地机场内时,陆地机场的基准点与直升机场共用;
  d) 机场标高;(不适用于直升机场和水上机场)
  e) 每个跑道入口的标高,跑道端的标高以及沿跑道上任何明显高点和低点的标高;对于精密进近跑道,还需提供接地带的最高标高;针对直升机场,为TLOF的标高,或FATO(如适用)的每个入口的标高和大地水平面高差;水上机场提供对应信息。
  f) 机场基准温度;(不适用于直升机场)
  g) 机场灯标的详细信息;(如适用)
  h) 机场运营人名称和随时可以与之取得联系的地址与电话号码。
  3.2 机场尺寸和相关资料
  1. 跑道型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 跑道:真方位角、磁偏角、识别号码、长度、宽度、跑道入口内移的位置(如适用)、坡度、表面类型、跑道类型、精密进近跑道(如适用)的无障碍物区;
  b) 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停止道的长度、宽度及表面类型;
  c) 滑行道的编号、宽度及表面类型;
  d) 机坪表面类型和停机位情况;
  e) 净空道的长度、表面纵断面(如适用);
  f)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指示和信号装置、飞行区道面标志、助航灯光、标记牌、标志物以及可用的备用灯光电源等;
  g) 有无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如有,提供校准点的位置及无线电频率;
  h) 标准滑行路线的位置及编号;
  i) 每个跑道入口的地理坐标;
  j) 进近和起飞区、盘旋进场区和机场附近重要障碍物的地理坐标和顶点的标高;
  k) 如适用,用“飞机等级号—道面等级号”(ACN-PCN)的方法标明道面类型和强度;
  l) 机坪上有无飞行前高度表核对点。如有,提供所有核对点的位置和标高;
  m) 跑道公布的距离:可用起飞滑跑距离(TORA);可用起飞距离(TODA);可用加速停止距离(ASDA);可用着陆距离(LDA);
  n) 对于A1级机场:提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及其毗邻区域航空器搬移工作的机场协调人(运行指挥员)的电话/电传/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以及以基于装备所能搬移的最大残损航空器的形式标明其航空器搬移能力(该能力可以通过机场自行配置相关设施和作业人员获得,也可通过证明可获得外部资源支持获得)。
  o) 对于A1级、A2级机场:按照本办法附录二要求(同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十四卷I《机场》第9.2节要求)标明机场消防等级。
  2. 直升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 直升机场类型: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船上直升机场或直升机水上平台;
  b) TLOF尺寸、坡度、表面类型、以吨计的承载强度;
  c) FATO的类型、真方位角、识别号码(如适用)、长度、宽度、坡度、表面类型;
  d) 安全区长度、宽度、表面类型;
  e) 直升机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的编号、宽度、表面类型;
  f) 机坪表面类型和机位状况;
  g) 净空道长度、地面纵剖面图;
  h) 用于进近的目视助航设施,FATO、TLOF、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机位的标志和灯光。
  i) 对于A1级、A2级机场:按照本办法附录二要求(同国际民航组织公约附件十四卷II《直升机场》第6.1节的要求)标明机场消防等级。
  3. 水上机场提供相应设施信息。
  第四部分 机场运行程序和安全措施
  4.1机场报告要求
  机场信息变化的报告程序和细节要求,包括:
  a) 在机场正常运行时段和正常运行以外的时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任何信息变动以及对报告活动进行记录的安排方式;
  b) 在机场正常运行时段和正常运行以外的时段,负责通报变动信息的人员的姓名、职位及电话号码;
  c) 变动信息所提交部门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
  4.2出入机场活动区规定(适用于A1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动物等进入机场活动区,须提供相关职能机构及管理规定,具体包括:
  a) 机场运营人及其他驻场机构的职责;
  b) 负责控制出入机场活动区的人员的姓名和职位,以及值班时间和非值班时间内与其联系的电话;
  c) 车辆和人员进入活动区的相关控制措施及通报制度。
  4.3飞行区应急计划(适用于A1级、A2级机场)
  飞行区应急计划的具体事项,包括:
  a) 发生在机场及机场临近区域的航空安全紧急事件的处置计划;
  b) 用于机场应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检测方法及检测频率;
  c) 用于验证应急计划的演练具体方案和演练频率;
  d) 机场内与机场外的经授权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名单及其电话和传真、电子邮箱、航务动态电报(SITA)地址(如有),以及工作用无线电频率的清单;
  e) 成立机场应急委员会,以组织培训,并开展应急准备工作;
  f) 指定一名现场指挥员,负责应急行动的全权指挥。
  4.4 消防(适用于A1级、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须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设备、人员和作业规程的具体信息,包括机场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的姓名和职责。如可通过外部资源获得相应能力,则提供证明材料。
  4.5 机场运营人对机场活动区和障碍物限制面的检查
  机场活动区和障碍物限制面检查程序,包括:
  a) 在机场正常运行期间和正常运行以外的时间段,对跑道摩擦力状况的大致评估程序和跑道及滑行道积水深度的检测安排。
  b) 在检测期间与跑道活动控制机构进行通信联络的程序与方式;
  c) 检测记录文件的存放要求和存放位置;
  d) 检测间隔和次数的详细说明;
  e) 检查单;
  f) 检测报告,以及对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安排;和
  g) 负责执行检查的人员姓名、职责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时间外的联系电话。
  4.6 目视助航设施和机场电力系统
  对拥有的目视助航灯光系统(包括障碍灯)、标记牌、各类标志以及飞行区电力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的规定,包括:
  a) 在机场正常运行期间和正常运行期间之外的时间段进行检查的规定,以及检查单;
  b) 检查结果的记录方式和对发现缺陷的整改行动安排;
  c) 例行维护和紧急维护的规定;
  d) 如有备用电源,则提供备用电源的设置安排。如果适用,还要有针对部分或全部系统断电的处置方案;
  e) 负责检查和维护目视助航设施的人员姓名和职责,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时间外的联系电话。
  4.7 飞行区的维护
  对飞行区进行维护的设施和作业规程,包括:
  a) 铺筑场地的维护安排;
  b) 非铺筑跑道和滑行道的维护安排;
  c) 升降带和滑行带的维护安排;
  d) 机场排水系统的维护安排。
  4.8 机场不停航施工(适用于跑道型机场)
  在飞行区内或邻近区域,为安全地开展可能会突破障碍物限制面的工程施工或维护作业所做的具体规定。(包括须在短时间内完成的作业)
  a) 作业期间与跑道活动控制部门进行通信联络的程序与方式;
  b) 工程规划与现场管理人员及机构的名称、职责和电话号码,以及随时可以与之保持通讯联系的方式;
  c) 在作业期间和作业结束后需要告知信息的驻场机构的名称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时间外的联系电话;
  d) 作业计划分发单(如果需要)。
  4.9 机坪管理(适用于A1级、A2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篇(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关问答


  为帮助大家了解《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相关问答,供大家阅读参考。
  问: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用机场的数量和等级都大大提高。截至去年年底,我国共有运输机场160个,共为110多家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提供了服务,2008年运送旅客1.92亿人次,运送货物400多万吨;共有通用机场70多个,在喷洒农药、气象探测、海洋监测、抢险救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用机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进行规范:一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民航事业的发展,机场建设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对于机场选址,新建、改建、扩建,周边土地利用和规划等民用机场建设程序缺乏统一的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二是根据机场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机场管理权限已下放给地方,需要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各自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三是民用机场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它的运营和管理涉及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乘客、货主等多方主体,需要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范;四是针对不断出现的高层建筑和电磁干扰等影响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新情况,需要加大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力度。
  问:条例对于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如前所述,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其中,运输机场的建设程序较为复杂,涉及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和场内建设项目,以及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条例就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分别做出了规定:
  一是关于机场建设的选址。2004年原民航总局专门制定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明确了运输机场选址的具体条件。实践证明该规定是行之有效的。考虑到运输机场选址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条例仅原则性地规定,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同时,为了加大对民用机场场址的保护力度,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机场场址,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二是关于机场总体规划和场内建设项目。为了保证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符合航空飞行安全的要求,发挥运输机场作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作用,条例规定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是关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考虑到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直接关系到机场的安全运营,条例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做出了全过程管理的制度设计,规定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竣工,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由于我国通用机场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给通用机场的发展留出空间,草案仅原则性地规定,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对于民用机场投入使用规定了什么条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概括地规定了民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落到实处,条例细化了取得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分别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程序。其中,运输机场投入使用需要具备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经批准的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需要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经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许可。
  问:条例对于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民用机场尤其是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直接关系到乘客、货主以及机场周边地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安全是机场运营的首要目标和基本要求。为了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条例首先规定了民航管理部门和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在领导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以及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的职责。
  同时,考虑到机场管理机构在维护机场安全运营方面的特殊作用,条例明确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另外,运输机场也是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的工作平台,各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因此,条例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在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的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问:在加强运输机场管理,提高运输机场服务水平方面,条例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作为重要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运输机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既涉及航空公司等驻场单位的利益,也关系广大旅客和货主的利益。为此,条例首先规定,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针对目前运输机场管理中存在的,发生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职责不清,互相推诿,不积极提供相应服务,以及挤占旅客候机场所等问题,条例进一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同时,为了优化运输机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竞争环境,促使其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条例规定,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问:条例对民用机场的净空环境和电磁环境保护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民用机场的净空指的是航空器安全起降所要求的,排除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立体空间。净空内的高层建筑、烟雾、飞鸟等均可能威胁飞行安全。为此,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等危害机场净空的活动。同时,由于航空器飞行依靠无线电导航台提供关于飞机方位、距离、位置等的导航信息,无关的无线信号可能干扰导航信息的正常传递,危及飞行安全,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也概括地规定了禁止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随着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高层建筑、粉尘、灯光对机场净空环境的影响日渐严重;同时,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大型工业设备等产生的无线信号以及非法的无线电台(站)等对机场电磁环境的威胁也越来越突出。为此,条例在民用航空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由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干扰。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活动,禁止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存放金属堆积物等活动。此外,条例对于在保护区域内从事的特定活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例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相关链接
  安全:多家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安全工作是民航的重中之重。《条例》对机场安全管理的责任、驻场单位在场内安全运营责任、政府部门安全监管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条例》不仅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还特别强调要保持“持续安全”并在罚则中明确: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又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将限制机场的使用;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条例》还赋予了机场对安全运营的统一协调管理职责,因此,机场不但要抓好自身的安全工作,还要对包括航空公司在内的各驻场单位在机场内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如果驻场单位在机场出现安全问题,机场也要负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机场安全监管方面,《条例》主要遵循了《安全生产法》的精神。《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对于两级政府谁承担主要监管职责,《条例》没有明确,但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就机场的安全监管而言,民航管理部门承担了主要的监管责任。
  应急救援: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机场的应急救援是机场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一环。《条例》颁布以前,这项工作主要由民航管理部门负责。按照2007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关于“属地管理为主”的精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因此,《条例》正式施行后,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要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针对此变化,杨国庆副局长在报告中提出,鉴于航空突发事件的特殊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的要求,组织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以保证一旦机场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按照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各机场也要针对政府管理职责的这一变化,对本机场现有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调整和完善。另外,民航局将抓紧修订《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投诉: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是为广大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的场所,搞好服务工作是机场管理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是仅次于安全的重要工作。《条例》依据《航空法》相关规定,分别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从服务规范、服务设施、服务投诉、航班延误的处置四个方面对机场的服务工作作出了具体要求,这其实对机场和驻场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好地维护了广大旅客权益。
  《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事实上,民航局在《条例》正式实施之前已经颁布了两个标准:《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和《民用机场服务质量标准》。目前,有些机场根据这两个标准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服务规范,但基本都只限于机场自身,有的机场甚至没有制定服务规范。为此,杨国庆副局长在报告中要求,各机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尽早组织驻场单位共同制定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妥善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是不断改进服务工作的重要一环。《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航班延误的处置是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也一直是民航服务工作的瓶颈。鉴于航班延误的处置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条例》只是对航班延误后有关单位的服务义务作出了要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条例》中规定: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这就意味着,航班延误后,虽然直接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但是作为服务于旅客的机场管理者,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篇(三):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六十六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输机场的运营、管理、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授权查处运输机场地区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将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三章 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实施运营管理,提供相关运输机场服务,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监督。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输机场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输机场正常有序运营。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机场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驾驶车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投入,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落实运输机场安全防范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公安机关负责对运输机场的公共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地区划定控制区,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设备,应当凭运输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并遵守控制区活动准则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停机位、跑道、滑行道;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运输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
  (七)冲击或者堵塞安检、登机等通道;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制造混乱以及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运输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以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货主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运输机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航空运输期间造成旅客、行李或者货物损失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各自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在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八)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在机场控制区外的道路、场地上晾晒谷物;
  (十)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或者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地区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等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机场地区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机场地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空保护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要求告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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