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来源:叙事作文 时间:2018-08-05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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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篇(一):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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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赔偿责任篇(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上诉状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上时有发生,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上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汉族,1xx2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花秋镇XX坪村X组X号。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1xxx年x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陆xx,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xx1年3月2x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花秋镇XX坪村二组。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夜郎路x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xxx)桐法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桐法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xx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明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xx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x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x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xxx2.xx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xx县花秋镇派出所及xx县花秋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xxx3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从诉讼“经济”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原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制造了更多的诉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治疗不稳定”等情况,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 “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经过鉴定,已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
  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未实际居住在农村,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事发前已在小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经济”为主要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却“别有用心”,在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还对“相关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认定。在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还以判决的形式,对标准计算问题予以限制。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x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x天,以致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14天。
  4、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xx4x.xx元,后续治疗费用xxxx元,护理费x54.4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xx元,营养费3xx元,鉴定费13xx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xxx元,其中包含陈明某垫付的xxx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偏低。而且,单就上诉人自己就开支了xxxx多元,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1xxx元,其中还包含陈明某垫付的xxx元。
  此外,对于精神抚慰金xxxx元,上诉人也认为明显偏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伤情位置等情况,上诉人脸部裂口瘢痕长达1x厘米,这对于一个女生来说,该xxxx元完全偏低,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支持1xxxx元也不过分。
  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13x.xx元,而且还需要后续治疗费xxxx元,该部分就应当由交某险的“医疗限额1xxxx元”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就应当有伤残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比例由商业险来承担。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陈明某借支款4xxx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3x1x.4x元,垫付交通费xxx元,合计x31x.4x元”,以致“被上诉人垫付多少,就获赔多少”,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被错误计算xx%的比例。以致,本应当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全部均某加于上诉人身上。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xx、丁xx
  陆xx、周xx
  x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1xx1年x月1日生,汉族,瓦工,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山后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xxx年12月2x日生,住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组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号报业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宜秀区人民法院(xxx)宜秀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xxx元/月÷3x天)×xx天=5xxx.xx元、牙齿后续更换修复费用xxx4.x1元×x次= 3x5xx.xx元,合计423x5.53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部分);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xxxx年1x月2x日,被上诉人王xx(以下简称王xx)驾驶皖hcx22x号车行驶至xx市宜秀区白泽湖中学附近路段时,与上诉人驾驶的皖h2h35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xx所有的皖hcx22x号车在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等损伤,xxxx年1x月2x日至xxxx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xx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xxx年3月1x日上诉人第一次向xx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宜秀区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xx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xxx年5月xx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汪xx因外伤致牙齿脱落x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x%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 被鉴定人汪xx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x4xx元,更换周期为12年;右胫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xxxx元。xxx年x月1x日,xx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宜民一初字第xx21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前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两项后续医疗费均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驳回。
  xxx年11月15日至xxx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xx市立医院取内固定。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xxx年12月23日,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xxx年12月13日至xxx年2月21日,上诉人在xx市立医院修复牙齿费用xxx4.x1元,更换周期为5-x年,病假证明书医嘱需要休息x天。xxx年2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xx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续费、牙齿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可宜秀区法院(xxx)宜秀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仍然仅支持了上诉人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都确认的上诉人后期牙齿更换修复费用还是以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并且对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处理的二次手续期间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后续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每次牙齿修复费用都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上诉人以后还要提起六次以上诉讼,一辈子会陷入诉讼中,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各方当事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误工费按原审法院的理解,因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未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只有xxxx.4x元)扣除误工费(含以后六次后续治疗误工)会成为负数,原审法院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对上诉人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先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的费用,委托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xxx)宜民一初字第xx21x号判决书,作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自相矛盾判决;实际发生后,(xxx)宜民一初字第xx21x号民事判决书,又作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你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五月二十八日

赔偿责任篇(三):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在《侵权责任法》颁布至实施的半年多时间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了“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研究,提出了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这些意见是围绕着《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文在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的;同时也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适用的效力;对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原来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急需规定的内容,也提出了具体意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通知中对《侵权责任法》适用作出的解释,亦吸收在本建议稿中。做出这样庞大的司法解释草案的建议稿,工作量巨大,而课题组的力量有限,因此,难免存在错误,期待各界提出批评意见。下面小编特此备注一下侵权责任法因是固定的。暂时还没有修过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知情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二条【宪法规定的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侵害债权的责任】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散布虚假信息或毁损债务人财产、伤害债务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债权故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追究侵权责任。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胎儿父母主张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六条【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缓和】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且对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就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可以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后,也可以另行起诉该行政机关主张行使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九条【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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