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民商法

来源:毕业论文 时间:2018-06-28 15:00: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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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一:有关写民商法毕业论文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 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 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欢迎阅读。
民商法毕业论
  内容摘要: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未成年人基于独立的法律人格,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归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而不同与成年人。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容易受外界不良事物和风气的影响和毒害,并直接影响到自身的健康成长。所以,未成年人需要家庭、学校、和国家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而民法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比较薄弱,尤其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还很欠缺。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人身和财产都极易受到伤害,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
  本文以从此方面着手,立足我国民法的立法现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民法保护进行探讨,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借此希望弥补我国对未成年人民法保护的缺憾,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制度,最终服务于社会实践。
  关键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 民法保护
  引言
  在我国,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都还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可塑性很大,辨别是非、区分良莠的能力还较差,抵御社会上不良风气侵袭、诱惑的能力还较弱,更易受到各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在社会上属于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一个群体---弱势群体。对于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例,也是我国坚持的一项法律原则。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现行法律对亲权制度的缺失雨监护制度错位的立法体例,是我国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残缺而混乱。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家庭财产体系的复杂化,不仅拓宽了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机会,也是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问题在司法实务上日益突出。在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已完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保护未成年财产权利职责的法律规定。对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照顾权的限制,设立监护人制度,是未成年人财产在被管理、使用和处分时处于持续和全程监督中。本文通过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基于有所裨益的思考。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
  首先,从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其次,从一般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从权利能力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因为未成年人也是我国的公民。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直接规定。此外,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而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应是其中应有之义。而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是普通法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最后,从特别法层面上而言,我国2007年6月施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其中“智力成果”属于财产权范畴。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在特别法层面也有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的相关规定[1]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往往受到忽视,许多父母都不承认未成年人有财产权。他们认为未成年人的衣、食、住、行都是由父母供给的,那么未成年人哪里还能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所以实践中父母往往将本应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由自己自由支配。例如,在实践中,常常有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还小为由,提出为未成年子女保管其各项收入如压岁钱、亲友所赠与的礼物等,但实际上却是据为己有,并无归还未成年人的意思,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即使父母声称自己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把这些钱物保存起来,作为将来子女学业之用,这种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使子女接受教育是父母的责任,父母应该从自己的财产中支出未成年子女的学业支出,而不能动用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否则也是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最常见的情形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考虑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而任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当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时,可以采取什么措施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
  (1)对于有一定智力和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首先可以有礼貌地向监护人说明自己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自己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父母占用或者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是不对的。
  (2)在日常生活中,未成年人在行使自己独立的财产权时也应该主动与父母商量,征求父母的意见,有了自己的财产要用于正当的地方,不能随意挥霍,这样父母就会认为子女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行使独立财产权的能力,能够放心让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自己行使处分权。
  (3)如果父母不听子女的劝阻,未成年人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寻求其帮助。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许多情况下他们根本不能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他们的财产权最容易受到侵害。针对这种情况,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会享有越来越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我们建议成立未成年人财产公证制度和提存制度,由公证处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这项业务。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公证或者提存,证明这些财产由未成年人拥有,待未成年人成年后交还其本人。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民法保护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尚不完善,《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条凸显了《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问题,并未置一词。应该看到,第66条并未特别提及未成年人财产,并不是《物权法》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恰恰相反,其将未成年人涵盖在“私人”的范畴中,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再者,《物权法》之所以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财产,可能是因为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已经在相关条款中对此加以规定,若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重复规定,恐有画蛇添足之嫌。但应
  该看到的是,《民法通则》对此虽有规定,但其规定却相当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集中表现在:未明确规定父母在何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处分权。《民法通则》第18条中“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相当模糊。其中,何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其可能具有哪些情形?如何理解“处理”?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导致监护权的滥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一)对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不加以区分
  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乱分布于诸多法律之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未成年人主要生活在家庭里,对其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应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一直欠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具体规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仍未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作具体规定,实为憾事。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法律对亲权人处分其子女的财产限制较为宽松,而亲权人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享有用益权。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上的我国未成年人制度必然与父母子女关系的现实需求不符合,又算立法的科学性。所以,应当建立有别于监护制度的未成年人制度财产制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
  (二)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和内容没有界定
  现行立法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条文,一般仅笼统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等,确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并没有作具体界定,仅明确规定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未成年人所有。而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经营、创造发明等形式获取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立法完全没有涉及。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劳动等方式获取的财产当然归父母所有的观念,也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身体发肤,受之父母。”[2]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封建观念已根深蒂固,况且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其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的劳动所得归父母所有似乎更合乎情理。因此,以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清除封建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这项规定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害人用自己的财产赔偿损失。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人受法律的财产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承担事责任时的财产内容,这样容易产生监护人随意处置或挪用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对父母管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上的权限未作具体规定
  法律对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权限未作具体规定,权限内容、行使管理权时的注意义务、清算义务,行使用益权时的负担及收益归属等等。未成年人拥有独立财产的权力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为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律规定其财产由监护人代理管理和保护,自己无权随意处理财产。如果没有征得监护人同意擅自处理,在法律上该处理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未成年人是否行使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经济活动?如果未成年人有权行使,那么又在什么情况下,监护人有权
  干涉?什么情况下无权干涉?这些在我国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又如,法律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具有管理权,那么父母在行使管理权时又该担负什么义务以及父母行使这些权利有无限制?监督如何?如何防止父母滥用权利,尤其是父母非为子女利益处分期财产似的效力状况?法律对于这些都没有规定。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关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上的操作。
  依国外的立法例,父母或监护人在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都会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尤其是为子女的财产利益处分财产时,须征得监护法院等专门监督机构的准许后,方可为之。我国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社会各界对父母也是持非常信任的态度。只有当父母滥用权利、造成未成年子女严重的伤亡后果时,有关方面才予以干预。而对于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不当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基本上无人过问,严重地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立法存在缺陷,不仅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当今“儿童利益优先”之国际化趋势。为此,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建议 
  未成年人拥有了众多财产来源,使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问题在司法实务上日益突出。父母离婚时分割属于子女的财产、基于子女财产利益而争夺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等案件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另外,随着未成年人参与经济生活的日益普遍,产生了诸多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侵权、债务履行时的财产责任等等,笔者认为,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内容,应成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为了更好地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对我国将来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方面的主要建议有:
  (一) 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继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以后,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23]这些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所确立。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3]与我国政府的鲜明立场相比,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有些滞后。1982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即《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但并未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仅在未成年人抚养与监护、子女探视权问题的处理上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及有关立法中,应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二)区分亲权与监护
  《婚姻法》虽然一直回避使用“亲权”这一术语,但其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有“亲权”的内涵,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而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关系则主要依靠《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规定。此种立法将“亲权”与“监护”混为一谈,是不妥当的。关于在《婚姻法》中是否应设立亲权制度,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一些学者曾主张设立亲权制度。[4]可是,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采纳此建议。也有学者认为应正视“亲权”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世纪之后仍难登立法“大雅之堂”的现实,何况进入立法程序的中国民法典也没有一丝迹象预示“亲权”有朝一日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闪亮登场”。因此,应舍弃“亲权”,实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统一构造。[5]诚然,随着“子本位原则”向当今各国亲子法的渗透,“亲权”内涵中的权利弱化而义务增强,曾经对监护人的诸多限制也落到亲权人身上,两者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以此为由将两者完全合并也未免武断。笔者认为,就渊源而言,监护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为弥补“亲权”的缺失。如果一方面以监护吸收“亲权”,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之监护仍存在差异,又以专门的条文诠释两者的差异,无疑会使监护制度变得更加复杂。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一提“亲权”两字便谈虎色变,如临大敌,似乎封建家长制会卷土重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6]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分别立法。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当父母死亡或丧失“亲权”时,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并给予其他监护人报酬,以调动其积极性,从而构建完备的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保护制度。[7]
  (三)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处分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是变更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侵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侵权人也不应该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但在有些情况下,亲权人被认为享有处分权,一般均为“为子女利益才能处分子女财产”为原则。然而是否为子女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况考察。
  (四) 设立监督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
  未来立法中应规定设立监督机构,对父母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并处理与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利益相关的一些事宜。父母等欲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重大处分决定时,须报请监督机构审查,如符合“为子女利益原则”的,予以准许。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框架中宜将民政机构确立为监督机构。
  四、结语
  随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权益之一。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就我国的国情而言,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未成年人可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就是在创造我们的未来,实现我们的希望
  致谢
  总以为时间过得很慢,当毕业来临时才知道大学生活就要结束了。回首校园生活的点点滴滴,有欢笑、有悲伤,有成功也有失败,总之得到的要比失去的多吧?至少我认识了一帮可爱的同学和始终谆谆教诲的老师们?谢谢你们给了我很多值得珍藏的回忆!在此,谢谢陆老师。没有你的指导,我的论文不可能这么快的完成,本来你应该度过一个轻松的寒假,就因为不放心我们无法完成毕业论文,陆老师,您辛苦了!
  论文终于完成了,终于明白一篇好的论文是需要很多的精力和时间的。只希望这篇论文能通过吧!不断地查资料、翻阅课本和网上查询,才把这篇论文完成,也明白自己的知识阅历还是欠缺,但我会不断地充实自己的的,在此非常感谢给过我帮助的人和教过我的所有老师,出来找工作了才发现学校的日子都成过去了,时间不会等人缅怀过去的,所以我会追逐时间活出自己的天地!
  参考文献
  [1]谢晓:《论未成年子女法律制度》,法律科学,2000年第一期
  [2]《孝经》
  [3]参见陈苇、谢京杰:《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兼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4]参见陈小君:《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5]参见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6]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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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二:商法毕业论文题目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商法毕业论文题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浅析我国网络交易的商法规制
  2、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
  3、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
  4、论我国商法典单独制定欠缺的条件
  5、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6、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
  7、《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8、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9、浅议商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及其规则体现
  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民商法三:有关电子商务安全论文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是指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对交易过程进行保护的法律。下面我们来看看有关电子商务安全论文,欢迎阅读借鉴。
  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建设论文
  1引言
  中国如今的电子商务市场一直保持着40-50%的市场增长率,它的交易规模已经占到了中国消费总额的5%,并开始表现出明显的GDP拉动力。从2009年起,中国的电子商务表现出来星火燎原般的势态,可以预测的是:中国的电子商务,必将成就中国另一轮的经济飞跃。
  2绪论
  伴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从零到有,并逐步向高水平、规范化发展。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始终保持40-50%的高速发展,2009年的中国电子商务并为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反却在金融危机中爆发出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力。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超过35000亿元,同比增长48.5%,高于2008年的41.2%。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是指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由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对交易过程进行保护的法律。目前,我国就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已经进行了初步的法律立项实施,但是依然存在较大的漏洞和隐患,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
  安全管理是有效降低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安全中心不仅要监督买方的及时付款,同时还要监督卖方是否提供与合同一致的货物。在这些交易环节中,由于网络虚拟交易的缘故,存在非常大的安全管理隐患。为了有效防止这些安全隐患的爆发,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和伤害,需要国家政府出台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一套互相关联、互相约束的管理制度体系。
  3.电子商务安全
  3.1电子商务安全概述
  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是基于计算机网络平台而展开的,所以安全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系统本身交易安全。没有网络,电子商务就不可能存在,网络作为基础,其安全性与电子商务安关系密切,在网络安全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系统特有的设计加以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实现电子商务的整体安全。通俗的说,电子商务的安全就是“电子”和“商务”双重要求下的安全。
  3.2国内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现状
  3.2.1信息安全环境
  2010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和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在京联合发布的《2009年中国的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调查系列报告》中显示,2009年,52%的网民曾遭遇过网络安全事件,网民处理安全事件所支出的相关服务费用共计153亿元人民币。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严重。根据相关调查显示,90%以上的网民计算机遭遇过病毒、木马、黑客的攻击,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环境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
  3.2.2技术与意识现状
  电子商务的安全需要信息技术和使用者意识的同步跟进和提高,才能使交易真正安全。目前国内两方面因素同时存在,导致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下降。一是技术方面:国内防御杀毒软件整体水平较低,查杀效率和效果不佳,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设计存在缺陷,为电子交易安全埋下隐患。二是网民、使用者意识方面:相比于高发的网络安全事件,仍有4.4%的网民个人计算机未安装任何安全软件;不足8%的手机网民安装手机安全防护软件,网民安全意识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盗版软件使用泛滥;软件认知低,不懂得区分使用;交易双方欠缺诚信,即使交易在设计较为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依然存在欺骗行为。
  3.2.3电子商务诚信环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B2B、B2C)作为电子商务的其中分支之一,已经成为了一种消费时尚、热门购物渠道。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购市场交易规模为2500亿元,较2008年翻了一番。而2010年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应该已超过4300亿元。网购人群也大幅度增长,2009年至少在网上买过一次东西的中国的网民数历史性地突破了1亿人,达到1.08亿人,增长46%。而在2010年,使用过网络购物的互联网用户更是接近2亿人。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发展最迅速,与网民利益最相关的网络应用。
  与此相比,电子商务诚信环境却不如人意,甚至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出现恶化的局势。2010年,有近28%的互联网用户遭遇过虚假钓鱼网站、诈骗交易、交易劫持、网银被盗等针对网络购物的安全攻击。目前对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威胁影响最严重的还是钓鱼网站,在网购用户所遭遇的安全威胁中有72.4%是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2010年1-10月,平均每天新增的与网络购物相关的钓鱼网站约为1500个。钓鱼网站的典型的诈骗方式主要分为三大类:低价诱惑、交谈诈骗、电话诈骗。
  3.2.4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现状
  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不曾谋面,所以关于电子商务的信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防止电子商务的欺诈行为给网民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网络企业以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都相继实行信誉管理方法,如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的建立,网络诚信公约(自律)等等,但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较晚,管理经验不足,这些方法和系统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提升。如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推出“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规范”,其中的诚信红蓝标识制度,认知度极低,据调查发现,有97%人不知红蓝标识的含义。就目前而言,在线信誉评估、等级系统,在设计完善的提前下,可以较为有效的降低了交易风险,因为其交易双方的历史信用表现,信用等级都是公开信息,可以作为买卖双方交易选择的参考,且其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其利益获得,好的信用必然可以提升销售量,这也从侧面迫使销售者提供最好的服务,避免了双方欺诈行为。交易讲究的诚信,信誉系统能最有效地维持双方可信的商务关系。如目前国内最大的网购平台淘宝网,它的网商信誉评价和信誉等级系统相对成熟,这种评价系统“为消费者提供了诚信、安全的购物保障,大大提升了网络购物体验”。但它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信用评价流程不合理,在买到相对低劣的产品时,你选择退货的同时就丧失了评价的权利,两者只能选其一,那到底是留着不需要的产品而去评价,还是选择退货?恶意中差评现象猖獗,甚至出现恶意差评师这一职业,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另外对于返修产品缺乏保障,笔者就遇到过产品寄回返修,迟迟没有反应,损害消费者利益。信用可信度有待验证,专业刷钻组织的出现,使得信用体系的可靠性降低。
  4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因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流行发展趋势而备受关注,其安全立法问题也得到了国际性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尽快营造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要创造一个适应和规范电子商务安全交易、发展的法律境,政府部门职责首当其冲,在电子商务发展的监管和安全立法中发挥其主导作用。及时了解电子商务即时情况,制定出台相应的安全保障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规范、维持必要的网络市场秩序,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的广泛性和无界性使得世界各国纷纷出台相应法律、行为准则和规范办法来推动本国电子商务安全、健康的发展,旨在抓住信息技术的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从而会的优势,同时也减少电子商务的交易纠纷、欺诈行为,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为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扫平障碍。
  4.1当前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电子商务因其基础网络这个开放又隐蔽的环境,而显得比较特殊,其商贸交易行为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秩序的维持,目前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行为准则,设立了相应的部门来规范、监管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但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和国内电子商务现实状况相比,显得比较尴尬。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较多空白,强针对性的立法需要加快,先行法规则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不足之处有:电子交易流程行为规范、用户隐私保护、法律效力不足,法律滞后,情况描述不清,没有有效惩戒措施,难以对电子商务中的失信者和破坏者造成较强的约束力。因此强快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立法和改进已经迫在眉睫。
  4.2现有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现行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具有较强针对性质的较少,大多分散各类法规之中,或是零星提及电子交易安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四类:
  (1)综合性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对商贸交易的安全保障条文。
  (2)对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4)对监督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如会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法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也具有重要意义。该法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标志着我国的信息化立法迈出重要步伐。
  4.3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困难的原因
  电子商务发展壮大为商贸交易带来极大便捷和迅速优越性,成为了经济的强劲增长点,为全球经济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与此同时,因为其特点,也对社会各个领域特别是立法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首先电子商务的立法,需要考虑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协调困难。电子商务基于网络,而网络却已经全球联通、跨越了地域的界限。它所面对的不只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市场,而是全球一体化的大市场。各国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不同而导致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同,要制定可以有效协调、高度一体化的商业和法律规则,谈何容易。
  其次是电子商务交易处理、传输的实质就是对信号脉冲的传输和对数字流的处理,这种虚拟的平台上,双方的不曾谋面,使得信息资源对商家的商业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信息得到广泛传播的同时,由于互联网既开放又隐蔽的特性使得信息的真伪有待验证,恶意的攻击、恶意的失信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揪出终端背后的那个失信或破坏者,有法难断或者有法却找不到应受惩罚的人,而且对于包括制作版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数据库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电子商务横跨领域之广、利益关联群体之多,和其有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无形化给税收体制及税收管理模式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再次,电子信息领域,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领域的技术进步速度已经超国家适时地调整其法律框架的能力。法律的变革无法做到像电子技术更新一样的快,也由于新的意想不到的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适时的法律调整总跟不上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步伐。这是需要我们对于现行法律框架从根本上进行反思,困难而想而知。
  5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对策研究
  5.1电子商务安全需求分析
  5.1.1主要内容
  电子商务是网上公开直接虚拟交易的商务模式,它直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支付、谈判、下单等,在这个过程中蕴藏了大量的商务信息,所以,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网民、企业、行业、国家的广泛观众。根据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以及重要性分析,电子商务的安全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的完整性;
  2、信息的保密性;
  3、信息的不可否认性;
  4、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5、系统的可靠性;
  6、资金的安全性。
  5.1.2涉及领域
  通过吸收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电子商务发展特色以及社会主义国情特色,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的立法主要涉及以下几大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交易双方的个人真实信息;
  3、保密和信息的合法性访问;
  4、数字签名以及第三方认证;
  5、计算机犯罪和侵犯问题的有效控制。
  5.2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定位与模式
  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保障问题,从其整体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两大层次:第一,电子商务首先表现的是商品交易模式,它的安全需要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规范保护;第二,电子商务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的,它的安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及网络的自身安全程度,这需要网络的安全管理法律来加以约束和保护。从第一点的角度来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隶属于商法的范围。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重点还是需要从商法的角度,结合其依托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特色,从全面化的角度出发,制定出高效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
  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模式角度出发,电子商务的安全法律主要有以下两种选择:第一,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法律中加入电子商务安全性法律内容;第二,另外指定电子商务安全单行法。这两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前者的立法成本低但是保护力度不够强,后者的立法程序复杂,所需资源多,但是保护力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到底选择哪种模式,也是当下法律界正在研究分析的重点问题。本文提出的建议是分为两步走:先采用第一种模式,等条件成熟后而且又加强的需要,再进行第二种模式的立法。这样不仅可以快速成立相关法律体系,同时也可有效解决资源浪费的问题。
  5.3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性立法的对策分析
  5.3.1健全电子商务法律,注重法律的滞后性
  健全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仅要包括有网络服务和网络管理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电子商务主体的立法和市场管理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的法律制度、网上商务行为制度、电子税法制度、客户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只有建立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商务安全法的作用。
  在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法建设的同时,同时也应该注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法律效力减弱。法律的滞后性首先表现为法律立法的程序,这是个严格的过程,需要问题显现的非常明白,并对该问题进行有充分的调研数据后,才可能形成立法的基本条件和背景,这个过程是繁琐的,是复杂的,是需要长时间的。另外,法律要建立起威信,必须较长的时间,在这段长时间里,网络的发展是非常快的,会发生不同程度内容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会经常超过法律设定的范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电子商务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无法体现超前性,大大降低了法律的约束作用。
  5.3.2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
  立法部门在实际的工作经验中,可能只是了解法律相关体系知识,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支付模式等相关内容可能存在误解或者不了解的情况,这容易导致立法部门在立法的过程中,过于偏向法律的可行性,而忽略了电子商务法律的可行性。所以,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使其真正深入了解电子商务整体运营过程以及涉及内容、存在的漏洞、需要加强的节点以及关联的群体等内容,从根本上制定高效可行规范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从而降低因误解带来的时间拖延、资源耗费等其他损失。
  另外,加强立法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的学习了解的同时,应加强立法部门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视度,从思想上加强工作人员对于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注重,从而加快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进度。
  5.2.3系统化完善,架构法律体系
  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多加考虑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度,从而架构其整体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安全法律的有效性。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中国民法基本法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交易安全的理念和内容;
  2、在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运行的特点,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
  3、在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上,可以适当突破现有民法的一些制度,基于商法的特殊性及独立性,满足电子商务较高的安全保护需求。
  4、在法律解释上,全面清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剔除掉不利于电子商务安全的言论,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正确的认识和解释。
  5.2.4配套奖惩措施,提高安全法律威信度
  奖惩措施是任何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制度,这里的奖惩措施具有两个重要的含义:
  第一,是对电子商务安全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良性事件和恶性事件进行适当的奖励和惩罚,或是进行高度的奖励和惩罚,从而在加强良性循环的同时,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恶性事件作出严厉的惩罚,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从而有效提高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实施力度和效果。
  第二,是对进行非法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以及对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的良好事迹进行表扬。我国目前针对盗取电子商务信息或是破坏电子商务交易的不法分子还未建立有效的不法分子,才会使得这些不法分子妄想钻空子、踩地雷,这也是导致我国电子商务安全出现问题的一大关键因素。因此,建立电子商务奖惩措施,有利于提高对不法分子的控制以及提高人民对电子商务安全的保护意识。
  5.2.5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自身特色国情
  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电子商务,它是无国界、无种族之分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可立足于国际立法的趋同性取向,借鉴国外成功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经验,并且结合我国的自身特色国情。中国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例如,新加坡在制定《电子&交易法案》时几乎全部采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总体精神以及自身国情,增加了部分内容。所以,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时,应尽量吸收国外原有的成果,再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在降低立法成本、节省立法时间的同时,也提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高效性和实用性。
  6总结和展望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继续发展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科学的逐步发展,某些非法分子对于电子商务安全模式已经越来越熟悉,如果电子商务再不加强安全防范以及法律法规的严加约束,电子商务的安全将成为我国经济法律的一大问题,这对我国经济、网民、电子商务企业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尽快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建立有效可行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法规,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出发,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进行强而有力的安全管束,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稳步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已经在我国人民生活中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电子商务的安全立法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政界、金融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研究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建立科学高效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律,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的稳步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文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探讨了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以及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本研究以电子商务基本概念和特色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安全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形成本研究的整体背景,接着分析我国安全立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自身所学知识,提出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安全法律的对策,希望对电子商务安全立法工作的开展能提供一些帮助。但是由于水平的限制以及实际经验的不足,加上我国目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整体上处于不成熟与多样化的阶段,使得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加上文字功底不够等等,影响到了研究的效果,使得论文尚有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过程中,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现状只选取了几个主要的现状进行描述,考虑到本研究报告的篇幅问题,并没有对全部的现状进行描述。
  2、在对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现状进行分析时,只对我国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的难点以及现状进行代表性的描述,并未形成系统化的描述。
  3、在提出改善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对策时,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只能提出几点略有建设性的问题,无法进行深度的分析。
  因此,作者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研究本论文中没有解决的问题。同时,希望相关工作着也能够就本文所没有解决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探讨。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lunwen12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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