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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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1月20日上午,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全面两孩政策在山西省正式落地。赶紧跟着中国人才网小编来看看,这个条例都定了哪些大事儿?
  据中国人才网小编了解到,条例修改了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天。修改后的条例自2016年1月20日起正式实施。
  新修改的条例将原条例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修改后的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
  以下5项情形可以申请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1)夫妻已有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1个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2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5)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有关产假问题:
  新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此外,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去与留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1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有的奖励政策不变。而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其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超生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三孩”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此外,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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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篇三:[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解读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全面二孩政策之后,大家最关心的就是计生条例的修订,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关于最新解读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之后,省卫生计生委按照省政策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部署,迅速开展了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关工作,启动了《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工作;组织做好目标人群测算工作;加强人口监测和风险防控;做好妇幼保健能力现状调研;做好计划免疫等相关配套服务测算;评估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影响。
  《条例》施行后,我省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作为各级党委政府2016年的重大改革任务,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认真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强化对基层的督促指导,加快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步伐;落实部门工作职责,完善人口计生领导组工作机制,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并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把《条例》执行好,把全面两孩政策这一好事做好,实事做实。

  山西省《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修改了立法宗旨的表述。
  将立法宗旨进一步明确为“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直接体现和全面贯彻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的精神。
  二是调整生育政策并改革生育服务管理制度。
  依据人口与计生法,《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再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对于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登记;对于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实行审批制度,并对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重点照顾了有病残儿童的家庭和再婚家庭,以利于减轻养老负担,促进家庭和谐。同时,还相应调整了政策外多孩生育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不仅贯彻了深化改革时代要求,而且强化了便民利民服务宗旨的落实。
  三是依据人口与计生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以全面推进知情选择,并向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提高服务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四是修改完善了计划生育奖励假和婚假制度,以鼓励按政策生育和促进优生优育。
  依据人口与计生法,将原来有关晚育产假的规定,修改为合法生育延长产假的规定,凡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再享受产假60日。将原来有关晚育护理假的规定,修改为有关合法生育护理假的规定,天数不变,仍为15日。将有关晚婚假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婚假时间为1~3天,在当前结婚普遍较晚的情况下,同时也考虑到结婚是每个职工家庭生活的大事、喜事,享受一定时间的婚假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优生优育,因此我省并没有简单删除晚婚假期,而是作了适当修改,既照顾了夫妻婚假需求,也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五是有效衔接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扶助政策,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立法精神,修改了原《条例》中有关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扶助政策,对于政策调整前的计划生育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优待、扶助政策,对于政策调整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实行有关政策。
  实施两孩政策后,山西省将改革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一是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于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子女的夫妻,不再进行审批,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双方可以在孩子出生前或出生后持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由各级医疗机构和妇幼计生服务机构进行服务登记,将逐步推出出生、妇幼保健、预防接种等多证合一的制度。
  二是改革再生育审批制度。符合我省《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仍需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条例》规定,将再生育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级,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优化办事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全面推行网上办证,强化便民利民服务。
  三是有效衔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扶助政策,对政策调整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不再进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相关优惠政策,但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继续实行现行的各种奖励、扶助政策,在社会保障、集体受益分配、就业创业、新农村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要加大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帮扶力度,完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制度,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妥善解决他们在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和精神慰藉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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