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江苏省公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2016

来源:信息简报 时间:2018-05-26 15:10:4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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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公路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了江苏省公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的江苏省公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欢迎阅读。

  江苏省公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公路执法形象,根据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公路管理机构,包括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市公路管理处(公路路政支队)、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公路路政大队)、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及大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履行公路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公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公路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日常行为规范

  第一节执法风纪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干净、整齐。

  男性执法人员不得剃光头,不得留大鬓角、长发,不得蓄胡须。

  女性执法人员留长发的,在执法时应当系发辫(盘发),不得头发披肩。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戴围巾、耳套;

  (二)戴耳环、项链、手镯、胸针、胸花等饰品;

  (三)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四)除因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佩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或者双手交迭自然下垂,身体不得靠墙或者桌椅,不得摇摆晃动;

  (二)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不得翘二郎腿,不得抖动腿;

  (三)行走时步幅适当,节奏适宜,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吸烟、看书报、摇扇;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序,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第九条指挥车辆接受检查时,指挥手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执行。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手抱胸;

  (二)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三)打哈欠、伸懒腰;

  (四)除正当防卫外,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上的接触;

  (五)其他不文明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举止。

  第十一条驾驶车辆执法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适当速度和距离,按规定使用扬声器和停靠。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及要求配合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举手礼。

  第十三条升国旗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立正。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敬礼手势应当规范:上体正直,右手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约2厘米处(戴无帽檐帽时,微接太阳穴上方帽下沿;无制式帽时,微接太阳穴处),手心向下,微向外张(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宿舍内的整洁。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对前来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接待前来联系公务的人员,应当主动起身相迎;接待完毕,应当起身相送。

  第十七条在对外办事窗口,应当设有必要的座位、饮水机、办事指南等便民设施。

  在对外办事窗口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办公场所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在对外办事窗口工作的执法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求助、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负责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应当热情接待,告知其应当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

  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当耐心解答。

  第二节着装规范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着制式服装。

  严禁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照着装要求着执法服装,并按照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一)按照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执法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

  (四)穿着春秋装、冬装时,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不得斜戴、歪戴、反戴制式帽子;

  (八)上路执法时,可以配带头盔,夜间应当加穿反光背心。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换装时间换着执法服装。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执法标志应当上交。

  第三章执法用语规范

  第一节执法用语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文明,保持语音清晰、语速适中。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表明身份时,应当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例如:

  你好!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证件,请看清。

  第二十五条检查车辆时,应当清楚明了地告知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例如:

  我们依法在这里进行XXXXXX(检查事项)检查,请你配合。

  第二十六条要求出示有关凭证时,应当清楚简洁地告知所要检查的凭证名称,例如:

  请出示你的XXXXXX证件(证件完整名称)。

  第二十七条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明确告知现场勘验(检查)的事项。例如:

  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我们正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请你协助。

  第二十八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应当清楚地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名称。例如:

  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请提供XXXXXX(资料名称),按规定,我们有义务为你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时,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调查取证的事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案件定性的问题,凡未经查证属实,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发表结论性意见。例如:

  (一)现在向你询问有关问题,我们依法对询问情况制作笔录,请如实回答。

  (二)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现在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取证,请如实回答。

  (三)由于XXXXXX(证据名称)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们现在需要对XXXXXX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这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请你核对。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完毕时,应当向对方表示感谢。例如:

  谢谢!

  谢谢你的配合,再见!

  耽误你的时间了,请走好!

  第三十一条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交付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签收。例如:

  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确认签字。

  第三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时,应当明确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例如:

  由于你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将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人开具缴纳票据。例如: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现在缴纳罚款××元,谢谢合作。

  这是出具给你的票据,请核实。

  第三十四条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时,要告知其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理由。例如:

  对不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方妨碍公务的,应当警告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法律后果。例如:

  请保持冷静!我们是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请大家配合。

  第二节执法忌语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执法检查时,使用轻蔑、粗俗类的招呼词。例如:

  喂,开车的,下车接受检查!

  喂,快把证件拿出来!

  (二)发现违法行为时,使用讥讽、歧视性语言。例如:

  你胆子不小,钱多了,欠罚!

  你是外地的,还敢到我们这儿耍威风!

  (三)纠正违法行为,对方没反应或者对方动作慢时,使用侮辱性、训斥性语言。例如:

  喂,你聋了吗?

  要死不活的,你还不快点?

  (四)当对方要求解释执法依据时,使用拒绝性、羞辱性语言。例如:

  我没功夫和你罗嗦。

  你还有完没完,我不是已经答复你了吗?

  你问我,我问谁?

  有什么规定,你自己没长眼睛,不会看吗?

  (五)纠正违法行为,对方辩解时,使用拒绝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

  少罗嗦,是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

  你再狡辩,罚你更多!

  你今天不讲清楚,就甭想走。

  (六)现场实施罚款、收费,对方不服时,使用粗暴、威胁性语言。例如:

  你老实点,不交钱就扣你车(证)!

  (七)暂扣违法车辆或者责令违法车辆暂停行驶,对方不服时,使用训斥性、挑衅性语言。例如:

  我就是要扣你的,你还能怎么样?

  (八)要求对方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时,使用拒绝性、欺骗性语言。例如:

  不用看了!都是照你说的记的,快签名吧!

  (九)他人说自己执法态度不好时,使用挑衅性语言。例如:

  我就这态度,你有本事去告吧!

  有意见,你去找领导(上级)反映好了!

  (十)告诫违法当事人时,使用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

  如果下次再犯,就没这么客气了!

  (十一)因对方违法拒不改正而发生争吵时,使用威胁性、挑衅性语言。例如:

  咱们走着瞧!

  我看你是不想混了!

  (十二)说服教育对方时,使用推卸责任、拨弄是非的语言。例如:

  我们也不想多事呀,是上面要我们这样做,没办法啊。

  第四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务实高效、团结协作、风纪严整、廉洁奉公,维护公路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恪尽职守,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接受教育培训,培养良好学风,不断汲取新知识,努力钻研和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禁越权执法,严禁滥用职权。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赌博,不得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

  执法人员不得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不得使用依法被暂扣或者证据登记保存的车辆、物品。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执法人员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严禁执法人员与社会有关人员串通进行执法。

  第四十四条非因职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找当事人调查询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不得违规使用车辆和示警装置。

  执法人员在驾驶执法车辆时,遇到求助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可能的帮助和服务。

  第五章执法检查规范

  第四十六条严禁违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严禁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七条实施公路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应当尽可能复位。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上路执法检查时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可以携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可以配备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等执法装备,以及公路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资料。

  第五十一条实施公路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执法车辆,保持车辆标志清晰醒目。

  第五十二条实施公路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注意尽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五十三条对车辆实施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在适当的位置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第五十四条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抗法或者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五十五条经查实,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规范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名义,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公路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及省交通运输厅的相关规定及本规范的规定制作文书。

  第五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显失公正;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询问笔录等,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由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一般程序

  第六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公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一条对于决定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公路执法单位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留存。

  第六十三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六十六条能够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六十七条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真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

  第六十八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六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具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一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七十二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七十三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七十六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七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中止车辆运行、责令车辆暂停行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或者《责令车辆暂停行驶通知书》等。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七十八条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八十三条公路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八十四条公路执法单位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第八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公路执法单位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者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者听证权。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八十六条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公路执法单位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八十八条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由执法单位负责人、负责法制的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及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员签名。

  第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九十条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九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邮寄、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九十三条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第四节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九十五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单位,公路执法单位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九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者《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九十八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行政处理规范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造成路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的处理决定。

  对于违法建筑责令拆除,逃交车辆通行费责令缴纳的,也可以根据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处理程序,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采取简洁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处理的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七)收取赔(补)偿费的,应当出具规定的票据。

  第一百零三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做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文书填制规范。

  对于证据不充分或者事实不清楚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补充调查。

  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无正当原因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章行政许可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公路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及许可办理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一百零五条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者改正的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查方式,依据统一公布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备当场办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许可实施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把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内部分工办理的,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一百一十条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章行政强制措施规范

  第一百一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行政相对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实施强制措施保存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车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车辆。

  强制措施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

  第十章路政巡查规范

  第一百一十五条路政大队按照规定负责辖区内公路的巡查管理工作。

  路政巡查以履行巡查职责为主,兼顾违法案件查处。轻微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理、纠正。重大违法案件,应当采取制止措施并及时上报;危及公路安全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路政巡查采取日查、夜查、步查相结合的方式。日查以公路路面、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可视范围内设施为主;夜查以交通安全设施反光技术状况为主,步查以侧分带以外、桥梁下部隐蔽部位为主。

  路政巡查应当按照公路行政等级,结合技术等级实施。巡查频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次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实施路政巡查的执法人员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标志,携带执法证件,使用执法车辆。

  第一百一十八条路政巡查应当配置必要的装备,包括巡查车辆、通信设备、勘查设备、作业标志,以及执法文书或者执法管理系统终端设备。

  第一百一十九条路政巡查车辆应当以适当速度行驶,开启GPS。

  第一百二十条路政巡查应当按照全面、准确、及时、高效的要求实施,巡查过程中必须做到“看、查、宣、动、记、安”。

  “看”就是观察路、桥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建筑控制区内有无违法违章行为、路产设施损坏情况或者其他异常情况。

  “查”就是对所发现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目击证人,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

  “宣”就是利用各种时机,有目的地宣传公路法律法规,接受咨询。

  “动”就是对影响公路安全的,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记”就是全面、准确、及时填写路政巡查日志,做到内容真实可靠,要素完整具体,形式规范有效。

  “安”就是坚持安全第一,遵守安全规定,保障执法人员、装备安全。

  第一百二十一条运用路政信息系统开展巡查工作的,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录入巡查信息,采取合法有效形式保存归档。

  第十一章执法车辆使用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执法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执法标识、安装示警装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执法车辆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车辆管理,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辆。

  第一百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车辆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一百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辆时,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安装有示警灯、警报器或者喷涂执法标识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二章奖惩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施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执法人员,给予评优、表彰、奖励。

  第一百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执法人员年度考评等次为优秀的;

  (六)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无行政执法证执法,或者越权执法,责任人是执法人员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2-3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责任人是非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对许可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车辆进行追截的,对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失5000元以上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伤残或者死亡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公路上检查时,双向同时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单向被拦截检查、待处理车辆超过3辆的,对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第一百三十三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采取中止车辆运行,或者暂扣车船、证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虽有依据,但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违法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2000元以上损失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4个月,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超出证据登记保存期限,对保存的证据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物品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2000元以上损失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4个月,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执法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或者与有关人员串通引诱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或者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只处罚不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将行政处罚罚款额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经查实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按规定暂停该执法单位执法资格2个月,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虽有法定依据,但违反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理和规定,择重处罚的,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执法过程中,态度野蛮、粗暴或者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件1-2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执法人员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的,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3个月;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执法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或者酒后执法的,对责任人给予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对责任人给予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参与赌博的,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执法人员工作时间打牌的,暂扣执法证1-2个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第一百四十四条执法案件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被撤销或者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对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暂扣执法证2-3个月;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规执法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情节严重,损害交通形象的,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执法人员有过错的,执法单位应当向执法人员追缴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规范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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