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密法全文]保密法全文

来源:信息简报 时间:2018-08-04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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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保密法全文:《中国保密法》实施条例全文(2)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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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保密法全文:保密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于2014年施行,就此条例,下面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了保密法实施条例解读,希望大家喜欢!
  保密法实施条例解读
  一、关于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4年1月17日,由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46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条例依据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对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了全面修订。这是保密法修订后我国保密法律制度建设的又一件大事,实施条例与保密法一起,组成了我国保密法律制度的主干内容,对于进一步健全我国保密法规体系,提高全社会保密法制观念,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和保密干部准确理解、全面贯彻实施保密法,推动保密工作科学发展,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第一,是适应贯彻实施保密法的需要。1990年发布的实施办法是与1988年保密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确立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实施条例解决了1990年实施办法与修订后的保密法明显脱节、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保密工作需要的现实问题,为全面、准确理解保密法,推动保密法贯彻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信息化建设快速推进,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保密管理难度日益加大。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进一步突出重点,对新形势下机关、单位依法管理国家秘密提出了具体要求,进一步健全了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规范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标准和程序,明确了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涉密采购以及涉密会议活动等保密管理措施,授予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涉密人员管理办法的职权,强化了对机关、单位保密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等,为加强国家秘密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第三,是适应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需要。保密法在总结提炼新时期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规范和加强了保密行政管理职能,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作出规范,并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关于总则
  总则共7条,主要明确了《实施条例》制定依据,对保密行政管理体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宣传教育等基本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主要是:
  1.强化了保密工作保障。针对当前我国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不足、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提出明确要求。一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二是强调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三是要切实解决好保密工作经费保障问题。
  2.明确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信息公开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公民更好地参政议政。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实施条例第五条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3.规定了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实施条例第六条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四是规定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4.强调了保密宣传教育。保密宣传教育是加强保密能力建设的基础工程。实施条例第七条增加了关于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宣传教育职责的规定,要求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是保密宣传教育的重要对象,又是具体实施主体,第七条对机关、单位保密宣传教育的频次和基本内容作出规定,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四、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为与保密法保持一致,实施条例将实施办法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修改为“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并对保密事项范围、定密责任人、定密授权、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定密标志、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定密不当行为纠正以及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进行了具体规范。主要内容有:
  1.规定了保密事项范围。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保密事项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第八条还规定,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2.厘清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对于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3.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定密授权主体、方式、权限、形式和监督等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授权主体,即依法享有定密权限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规定了授权监督,一方面,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授权机关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4.确定了定密程序和内容。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对定密程序和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了定密的一般程序,要求机关、单位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二是规定了定密“三要素”,即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明确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自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之日起计算;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三是规定了国家秘密标志内容,要求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5.规范了解密和延长保密期限。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符合保密法应当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一是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二是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三是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四是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6.明确了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确定办法。不明确事项是指符合保密法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事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不明确事项,机关、单位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有争议事项是指,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情形。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首先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关于保密制度
  实施条例第三章对保密法“保密制度”一章进行了细化,对保密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1.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携带和销毁等各个具体环节的保密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2.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分级保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机关、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3.涉密采购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4.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主要包括: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5.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制度。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予以明确,为保密审查提供了法定标准和尺度。
  6.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涉密人员管理是保密工作的核心要素,由于涉密人员管理涵盖内容较多,难以在实施条例中用少量条文规定。因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六、关于监督管理
  实施条例从报告制度、保密检查、泄密案件调查、密级鉴定等方面,对保密法“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作了细化。主要包括:
  1.报告制度。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要求机关、单位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保密工作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制度,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2.保密检查。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保密检查的内容作出细化,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12项保密工作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
  3.泄密案件调查。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职责,规定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4.密级鉴定。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密级鉴定的依据、内容和工作时限等予以明确,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此外,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还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七、关于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根据保密法第五章规定,对机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保密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细化。主要内容有:
  1.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隐瞒不报和妨碍检查责任。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规定,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违规从事涉密业务责任。一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二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篇保密法全文:《直销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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