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全文]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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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下面,跟中国人才网小编一起来看看担保法解释全文 !欢迎阅读!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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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担保法:担保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了非常大幅度的修订,其重要性反而超过了“担保法”。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担保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该司法解释有三个问题应该是值得商榷的:一、将简单的保证期间问题复杂化;二、不当地创造出两条主债务人破产时,有关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法律规则;三、不当地批评了“担保法”中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一、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有名的疑难复杂的问题。但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误读,这本来应该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
  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含义,还是应当从它的源头——“担保法”出发。“担保法”中提到保证期间的条款共有六个,分别是: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其中前五条所讲的保证期间可以叫做保证责任期间;最后一个条款所讲的保证期间可以叫做保证范围期间。司法解释首先没有认识到存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保证期间。
  下面分别说一下这两种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一)保证责任期间
  这是最通常的一类保证期间。我们平时所指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
  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此期间内,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保证人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代为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这一期间内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则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履行期不同于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因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而自动发生履行义务;但保证人并不因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至而自动发生履行义务。保证人还需要债权人请求其对主债务代为清偿才发生履行义务。这就是“代偿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未能请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则保证人没有履行义务。保证责任期间就是这个“代偿请求权”的期限。
  司法解释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保证合同与主合同不同,存在一个“代偿请求权”才误读了担保法,将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搞得复杂化。
  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错误地理解了保证责任期间呢?直接的诱因是对“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不理解。司法解释未能理解这里为什么突然冒出一个“诉讼时效”来。由此还引出了一个“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论题。在这里,保证期间只是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计算方法而已。与诉讼时效并无本质联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论题是一个伪问题。
  二十五条第二款是有关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仅仅是主债务履行期届至还不足以令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还需要对主债务人诉讼或仲裁至执行无效果。但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至,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了。大多数情况下,六个月的时间不足以完成先诉。往往会造成对主债务人的先诉完成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担保法”才借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方法以济之: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中断保证期间,先诉程序完成后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解决了上述问题。
  其实,保证合同就好比是一张银行汇票。持票人必须拿着汇票到银行去承兑,银行才有付款义务。只持票不承兑,银行无付款义务。虽然承兑,但汇票已过期,银行也无付款义务。保证期间实际上就是保证合同这张“汇票”所附的期限。
  从另一个角度讲,保证合同也像一份备用的清偿方案,是否启用、何时启用这份备用的清偿方案,权利在债权人,而启用的标志就是“请求”:即向保证人请求代为清偿。也可以说,请求就是一个开关,只有债权人按下这个开关,保证这盏灯才亮起来。但这项权利有个期限,债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这个开关,保证这盏灯才亮。否则过期之后即使按下开关,灯也不亮了。
  可以想象,债权人一定希望这个期限越长越好。订立这个期限的权利如果留给合同当事人,这个期限很快就会名存实亡。所以,“担保法”强制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为六个月,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代偿。这个期限的性质应该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问题,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但由于前述的未能理解“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关系”的原因,直接违反“担保法”,将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
  (二)保证范围期间
  这是一种专用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保证范围期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外发生的主债务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范围期间。第十四条中的“一定期间”也是指的保证范围期间。它是最高额保证中特有的概念,是最高额保证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用的。比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对2005年发生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对205年之外的主债务就没有责任了。十四条是最高额保证的定义。二十七条所调整的则是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期间的情况。此时,保证人应当自订约时起对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所有债务负责。但保证人有权随时终止这种状态,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这样保证人就只对通知到达以前的债务负责了。实际上此时的保证范围期间就是自订约时起至通知到达时止。那么,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范围期间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后者确定债务范围,前者确定保证合同的期限。两者在最高额保证中并行不悖。
  司法解释未能区分出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是一种不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期间。仍然认为二十七条的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也就说明了它未认识到“担保法”中还存在着保证范围期间。
  针对二十七条提出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司法解释作出了第37条的规定。这条规定是错误的,而且极其混乱。原因在于除了未能认清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范围期间外,还误解了整个最高额保证制度。所以,要想说清楚37条的错误之处,还要更进一步解析司法解释对整个最高额保证制度的误解。
  我们首先来看一看正常的最高额保证运作方式。比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对2005年发生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情况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2005年共发生三笔债务:一月份500万元,为期三个月;五月份300万元,为期六个月;十一月份200万元,为期一年。那么,保证人对这三笔债务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债务人不还款,四月份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保证人对500万元承担责任;十一月份请求对300万元承担责任;2006年十一月份请求对200万元承担责任。可见,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各个债务是分别清偿的。
  司法解释误以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各个债权是整体清偿的。为此还为最高额保证添加了两个并不存在的概念:决算期和清偿期。大致说来,它认为各个债务的清偿期只对债务人有用,对于保证人来说是整体清偿。在前例中,2005年12月31日为决算期。这一天确定主债务人的债务余额。该余额为保证人的债务范围。保证人对该余额整体清偿。保证合同还应当约定一个保证人的清偿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开始计算。
  仔细研究,司法解释“整体清偿”的观点有一个很大的破绽。比如前例中第三笔债务,它的期限是一年。到2006年11月份,债务人才应该还款。但依据司法解释的观点,2005年底就是决算期,保证人很可能不到2006年11月份就该代为履行了。对于这一破绽,司法解释也感觉到无法自圆其说,只好勉强说“不免在有的最高额保证中,债务人在清偿某一笔债务之前,保证人的责任已经发生,保证人将在债务人清偿之前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保证的附从性决定了不可能主债务人还没有履行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就发生了。所以,司法解释的观点肯定错了。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整体清偿、决算期的概念是从最高额抵押中错误地照抄过来的。最高额抵押中的确有个决算期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抵押物也是整体清偿的。但这是由抵押的物保性质决定的,也是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使然。不能够照抄到人保性质的最高额保证中来。抵押物只能拍卖变现一次,债权人当然要等到所有债权都到期后再一次性处置抵押物,整体受偿了。换到了保证中可就不是这样了,保证人可以多次为给付行为。债权人没有必要等到所有债权都到期再请求,到期一个请求一个才最合理。所以,最高额保证是分别清偿。至于“清偿期”的概念更是连最高额抵押中都没有。因为抵押没有给付行为,无所谓清偿期。而保证则有给付行为,需要有清偿期,司法解释只好又造出一个“清偿期”的概念以应对。
  二、保证和破产

第三篇担保法:《担保法》重点法条解析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收集的《担保法》重点法条解析,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担保法》重点法条解析
  「重点法条」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生。至于反担保的提供人,则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等,均与担保相同。
  「不要混淆」
  在反担保人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设甲欠乙的债,丙作为保证人为乙提供保证。而后丁作为反担保人为丙提供保证。
  后甲不能还债,丙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问:乙可否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重点法条」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50、52、74、29条;《民通意见》第111条;《担保法解释》第3~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担保的从属性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试分述之。
  (1)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即不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担保人对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本法第29条即规定了担保人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过错责任,应予留意。
  2.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4、5、6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3.特别注意《担保法解释》第7、8、9、12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4.《担保法解释》第11条与《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合。
  (2)担保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和存在。这种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①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发生。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担保合同称为从合同。没有被担保的有效合同的独立存在,也就谈不上担保。但成立上的从属性有例外,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等,是为未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担保。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应当随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处分上的从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不能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既不得单独转让担保权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债权而保留担保权;二是债权人不得将担保权与债权分别为他人作担保。
  ③存续和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不要混淆」
  1.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依《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有关过错当事人要根据相应政法英杰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乃属《合同法》第56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具体情形是: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保法解释》第7条)。
  ①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偿还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保法解释》第8条)。
  ①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
  ②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无效担保合同之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9条)。
  2.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在各制度中均有论述),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共性理由(情形):
  (1)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违法提供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条)。
  (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5条)。
  (3)特别情形: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4条,详见本书公司法部分之第17专题)。
  (4)对外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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