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程序]土地开发

来源:其他公文 时间:2018-07-29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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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发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下面公文小编为您整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土地开发篇二:关于土地开发储备局上半年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土地开发储备局上半年工作总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上半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我局以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围绕保障“扩容提质、南融北拓”和实现广清一体化的工作目标, 积极适应新常态,克服了工作任务重,时间要求紧,政策性制约因素多等困难,团结拼搏,锐意进取,扎实开展土地储备工作,尤其是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有效推动了清远城市发展,较好的完成了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工作任务。
  一、上半年工作完成情况
  (一)征地拆迁工作进入攻坚克难阶段。
  20xx年上半年,我局结合燕湖新城、长隆银盏项目的推进,在征地拆迁资金吃紧,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主要围绕重点项目中的重点、难点开展攻坚克难,在资金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努力克服制约因素,竭力推进,其中:
  1.燕湖新城等重点项目征地进展情况。一是上半年完成了2013年重点项目用地最后百余亩的征地拆迁收尾工作,顺利打通了黄腾峡大道、凤翔北路、四桥引道、五桥引道等一批重点道路。二是多方调剂资金,确保沥头路等重点道路的征地拆迁完成和顺利动工建设。三是燕湖新城起步区已确定了征收范围,其中核心区已与相关街办签订委托征地合同,正式开展征地工作。
  2.长隆项目征地拆迁进展情况。截至目前,需实施征收的约集体土地已经完成征收,房屋拆迁也完成过半;相关安置区建设已经在2015年5月份完成工程招投标,目前已经动工建设。华南虎基地、动植物种源基地、展馆用地征收工作均进展顺利,部分征地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目前已动工建设。
  3.广清轻轨及tod项目征地进展情况。上半年,我局继续做好广清城轨正线及银盏站、清远站两个tod项目用地征地拆迁工作,其中已完成城轨正线征地、拆迁、清场工作;基本完成银盏站tod项目征地工作,拆迁工作已进入尾声;下大力完成了清远站tod项目一期范围内10户困难户的拆迁工作,确保土地在5月份挂牌出让,剩余部分正在开展征地工作。
  4.其他民生项目征地进展情况。
  (1)江南客运站用地红线面积288.67亩,拟征地面积240亩。该项目用地测量、权属调查、拆迁安置地块选址等征地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目前,正协调有关部门尽快明确拆迁安置方案
  (2)公安综合业务基地项目位于龙塘镇石龙大道南侧,用地红线面积为1559亩,拟征地总面积为1720亩。截至目前,已完成征地面积为1506亩。
  (3)职教基地新进场5所职业院校约5200亩的征地工作,已张贴征地预公告,相关委托征地协议已签订,即将全面开展征地工作。
  (4)完成了清远军分区加油站10亩土地清场交地工作。
  (5)管线迁改工作。收集并整理已确定的管线迁移预算为5.1亿,签订管线迁改合同2份,协调完成了院南路110kv电塔和两条10kv高压线路迁改工作。
  (二)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有所突破。
  1.根据大燕湖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需求,积极组织提款材料,向农发行XX市分行申请提取大燕湖新农村建设项目借款约1.7亿元,使该项目收储工作顺利开展,预计下半年还能提取3.8亿元。
  2.未雨绸缪,克服国发

土地开发篇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范本

  土地提供方:xxxxx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甲方)
  合作开发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现有一返拨地(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预留地A1)座落在xxxx路;xxxx路;xxx地块;;xxxxA1地块。依据xxx办发(2010)42号文件精神,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对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就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一、开发土地四址及面积:以政府规定红线为准,上述土地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为xxxx亩。
  二、甲方提供上述土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挂牌时由乙方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招标,土地开发性质为商住。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开发,乙方在该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具体负责经营与管理,甲方派员协助管理和监督。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以双方商议的土地折价入股,乙方以实际投资金额入股,利润按比例分配。
  2、乙方摘牌后,甲方将该土地完整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好乙方对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3、甲方负责处理好该宗地周边界址及本村村民的各项纠纷。
  四、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经营和管理等。
  2、享有对该项目相应的投资经营利润。
  3、乙方在该地块摘牌后一年内动工建设。
  4、乙方必须在本协议公示前,取得该土地涉及的所有村民小组及村民的一致同意。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需变更以补充协议方式确定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
  签订日期:
[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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