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建筑法实施细则]建筑法实施细则

来源:读书笔记 时间:2018-07-23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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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筑法实施细则]建筑法实施细则: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法实施细则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有什么规定呢?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建筑法实施细则: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欢迎阅读与收藏。
  建筑法实施细则: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关于如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要知道,在现代社会,一项工程的动工离不开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就像是高速公路上的汽车通行证,没有一个合法的施工许可证是不允许动工的。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申领施工许可证:
  1、已经办理过建筑工地相关的用地批准手续的
  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项目必须要拿到相关的规划许可证
  3、如果是需要拆迁的项目要时刻关注拆迁的进度
  4、有施工必须要的图纸等资料
  5、有相关的施工安全措施
  6、建设的资金已经到位
  关于额外情形应办理批准手续的: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范围以外的区域来进行施工建设
  2、在建设的过程中可能对道路或者管线等造成损坏的
  3、在建设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停水、停电等行为来继续进行建设的
  4、需要爆破建筑物的
  当出现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我们都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去办理审批的手续。
  建筑法中除了对工程本身的质量、安全、合法性有要求之外,对人事方面的要求也做出了相应的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所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察单位等等,他们所参与人员要有合法的资质条件方可参与建设活动,当然了,这些资质条件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他们只能在各自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下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2) [建筑法实施细则]规划验收实施细则四篇

  篇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
  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管线平面布置、中心线、断面尺寸、管(渠)底标高、横向侧距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四)道路附属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五)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机场、铁路、港口、站场、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内容、规划验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按要求整改后方可再次申请办理规划验收。
  第十七条 对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8日起施行。
  篇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促进规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是指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的复核和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建设单位必须签署相关承诺书后,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设工程应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利益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其垃圾房、配电房、停车场等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计划和施工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并形成实测的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尺寸、功能、高程、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面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建筑分层平面内部布局(建筑单元户型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等);
  (四)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位置、尺寸、规模。
  (五)建筑工程的绿地率。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含桥梁、隧道等,下同)平、断面布置、中心线坐标、
  竖向控制节点标高等;
  (二)管线(含架空线、渠、沟等,下同)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断面尺寸、管(渠)底节点控制标高、横向侧距等;
  (三)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人行地道等,下同)的位置、尺寸;
  (四)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材料:
  (一)《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及其附件(原件,核实完毕退还);
  (三)《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测量记录》、《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含分层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图和竖向实测成果)原件;
  (四)经市测绘部门确认同现状一致的建筑竣工图一套;
  (五)属于市政工程的,需按设计图内容附隐蔽工程覆土前验线测量记录及完工后工程控制点坐标、标高复测资料;
  (六)土地出让合同(含规划条件)复印件;
  (七)竣工各立面彩色照片、实际使用外墙材料的色彩和材质说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提出规划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批准的建筑效果图基本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停车设施、环卫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内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其他规划条件。地下室、围墙、阳台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
  (八)临时建设情况。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包括:
  (一)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
  (二)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三)建筑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层数相同;
  (四)建筑高度、层高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五)建筑内部功能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六)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求;
  (七)公建市政配套设施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八)满足土地出让合同或选址意见书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条件;
  (九)建筑平面布局、立面、配套工程等其余验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
  (十)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虽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功能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规划许可的建筑层数及阳台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不改变住宅核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不影响邻近建筑物及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二)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三)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使用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四)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商铺由小开间合并成大开间的;
  (六)商铺由大开间分割成若干个小开间,且分割后的小开间面积小于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的,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由此增加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仍能满足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规定的;
  (七)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八)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符合阳台建筑面积规划要求的;
  (九)增加外飘窗台或落地窗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60厘米(含60厘米)的;
  (十)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要求施工,其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但超出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内的:
  1、本办法施行前报建的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超出比例未超过3%;
  2、本办法施行后报建的建设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有的建筑物地上总建筑面积超出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总和应控制在10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按以下要求分段控制: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3%(含3%);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的,其超出比例未超过2%(含2%);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比例未超过1%。
  (十一)对建筑高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仍符合城乡规划、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划要求的;
  建筑物的总高度调整按照下表规定控制,且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 建筑物分类
  24M以下(含24M)
  24M~50M(含50M)
  50M~100M(含100M)
  100M以上
  总允许调整高度
  0.2M以内(含0.2M)
  0.4M以内(含0.4M)
  0.6M以内(含0.6M)
  0.8M以内(含0.8M)
  对高层建筑必要时应做日照分析界定其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十二)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及标准包括: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一致;
  (二)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满足技术规定及相关政策规范的要
  篇三:市创建验收实施细则(最终版)
  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考核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创建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和《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一、验收范围
  (一)各乡镇街道申报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模范村、模范社区。
  (二)市级精神文明单位。
  二、验收依据
  (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三部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四)《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五)《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
  三、申请验收条件
  各项创建工作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创建表彰
  管理办法(试行)》、《喀什地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喀什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表彰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四、验收资料
  验收时,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登记表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规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和创建工作大事记
  (四)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五)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党组织意见 (六)民宗部门审核意见; (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五、验收内容
  验收得分由基础工作得分、活动开展情况得分、群众评议得分构成,三项得分初始分均为百分制。最终按照比例综合为百分制得分。具体计分方式为:累计得分

(3) [建筑法实施细则]《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加强对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制定了《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中共太原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法治太原建设的实施意见》、《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动态管理,是指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停止执行,以保证其合法性、时效性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规定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不符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规定的;
  (三)超越制定主体权限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五)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与WTO规则相冲突等方面内容的;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七)同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的;
  (八)行政执法体制,部门职能和管理方式调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有效期未满,但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变的。
  第七条 上级政策终止执行或者行政管理事项被取消的,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即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方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议通过后报本级政府。由政府行文机构进行行文审核,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文后按规定备案。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废止的,制定机关即时进行废止,按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制发。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出现应当修改或者废止情形,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未能及时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工作的,应当在报送政府审议的请示或者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材料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文件送审稿及相应的依据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式、实施情况、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自行完成,也可以聘请(委托)第三方联合或者独立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在实施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报经政府同意后继续施行。部门确需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多个实施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动态管理,其他部门配合。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均难以确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即时公布施行、废止、停止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上一年度进行动态管理的情况(包括修改、废止、停止执行等情况)报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报送事项,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地区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动态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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