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来源:素材及写作指导 时间:2018-07-22 15:00: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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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篇(1):模拟法庭学习总结精选


  总结的写作过程,既是对自身社会实践活动的回顾过程,又是人们思想认识提高的过程。通过总结,人们可以把零散的、肤浅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系统、深刻的理性认识,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以便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使今后的工作少走弯路,多出成果。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和整理的模拟法庭学习总结,希望大家喜欢!
  模拟法庭学习总结(一)
  这学期,我们学习了《经济法》这门课程,主要学了基本民事权利、个人独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同法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知识都是很重要的,但在 我们这些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看来,是很难理解和记忆的。我们常常说要学以致用,学习法律 知识最直接有效、 锻炼实践我们知识技能的方式就是参加模拟法庭的活动。 科任老师为了使 我们更好地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以及法庭审理的程序,提议我们进行法庭模拟。于是我们 09 工商管理的全体同学在杨海艳老师的指导之下进行了一次法学知识大演练: 在课堂上进行民 事案例法庭模拟。这是我进入大学三年来,一次非常有益的体验。 这次的模拟法庭,我们班分成 7 个组,每组模拟一个案例,我们小组模拟的是 职场风 波 这样的一个案例:原告孙某曾就职于 A 公司,在就职期间,他私自把公司的客户拉到 自己亲戚的公司里,致使 A 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于是被 A 公司辞退。孙某被辞退之后,四 处寻找工作未果,屡次被拒,经多方调查,了解到事情真相。原来是 A 公司的刘总在背后 向同行散播孙某违背职业道德这件事, 致使孙某一直未能找到工作。 孙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严 重侵犯到他的名誉权,于是将刘某告上法庭。对于该案例,我们小组组织了 10 人的法庭模 拟,其中合议庭 3 人、书记员 1 人、辩护律师 2 人、证人 2 人、原告 1 人、被告 1 人。 我们小组模拟法庭的整个过程主要如下:
  (一)模拟审判的准备
  1、在选择模拟的案例 职场风波 后,我们小组成员进行了角色分配,在本次模拟法庭中 我担任原告孙某。 2、模拟法庭的组织。 (1)审判组:制作以下材料:审判流程图、案由、案件争议焦点、开庭通知、判决书、 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 (2)当事人组:制作以下材料:原告的起诉状、证据目录以及证据材料,被告的答辩 状、证据、辩论词等。 在模拟法庭中,作为原告的我,请 A 公司的同事为自己作证,证明自己已遭到了被 A 公司辞退这样的惩罚,而 A 公司在自己被辞退之后还四处散播自己违背职业道德这件事, 对自己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致使自己一直未能找到工作;而被告刘某则请 C 公司的老 板为自己做证,证明自己是出于好意提醒同行伙伴注意孙某的行为,是出于为同行业着想, 而且所讲的也是事实,并非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 (3)代理组:制作委托书、阅卷记录、会见当事人(原告、被告)笔录、调查材料、 承办人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出庭通知书、代理词、办案小结等。 3、收集案件的证据,熟悉审判程序及规则,设计辩论方案,制作法律文书。 在杨海艳老师的耐心指导下, 我们知道要想做好模拟法庭, 首先就要学会撰写各种法律 文书,于是我们就开始在网上查阅大量案件事实和各种资料,撰写各自的法律文书。4、进行排练。 我们通过排练来检验准备的情况, 发现有疏漏、 不足的地方, 我们及时加以补充、 修改、 纠正,为 开庭审理 作好了充分的准备。 5、准备庭审服装、道具,熟悉模拟法庭仪器设备。 为了使整个模拟现场更具庄严的气氛, 更体现真实感, 我们小组的合议庭和代理组都统 一着黑色服装,并制作了模拟庭审的道具,如 法槌 证据文件 等。
  (二)开庭审理阶段
  我们主要按下面的步骤进行: 1、诉讼参与人入场,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2、审判人员入场,审判长宣布开庭。 3、法庭调查。 4、起诉与答辩: (1)原告方宣读起诉书; (2)被告方宣读答辩状。 5、法庭调查取证: (1)原告方举证; (2)被告方举证; (3)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6、案件事实交叉提问。 7、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 8、法庭辩论: (1)原告方发言; (2)被告方发言;
  (三)自由辩论
  在这个阶段,我们小组成员的情绪表演控制得很好,在模拟庭审上进行激烈的辩论。被 告与原告的激动、愤怒,合议庭成员的冷静严谨,律师的有条不紊,这些都使模拟现场更具 气氛和真实感。 虽然这只是模拟的案例, 但我们没有任何一个人把它当作是一个简单的案件 来看待,大家都很认真,积极地、尽力地扮演好自己的角色。 9、进行休庭评议、宣判,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有关注意事项。 在最后阶段,法庭宣布由合议庭合议产生的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01 条、第 120 条, 《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 14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第 36 条的规定,对案例作出宣判: 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 ②消除影响、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2 万元,误工费 5000 元,并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案件受理费 500,其他诉讼费用 100,共计人民币 25600,自次判决之日起于一年内付清。 宣判结束后退庭,模拟法庭的庭审就此划上了句号。 10、庭审结束后老师点评。 在每个小组模拟完之后,老师都会进行评价,点评好的地方,指出不足之处。我们小组 在老师的点评下,发现我们小组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小组成员 对部分程序理解不够,在部分细节上拿捏不到位,显得庭审程序有些脱节或者气氛不够好。 (2)庭审调查过程中没有对证据做出一定的讲解。 (3)在法庭宣判前没有做出陈述。 (4)我 们案例的宣判结果是错误的, 正确的宣判结果是刘某并没有侵犯到孙某的名誉权, 因为刘某向同行业所陈述的事情是事实,并非主观刻意扭曲,并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特征。
  这是我第一次参与到模拟法庭课堂中,通过这次模拟法庭,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受益匪 浅。 首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是我最大的收获。对于那些书本上的诉讼程序:庭审准备、公 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公布判决,看起来特别抽象,难以 理解。但通过这次具体的审判操作过程后,我比较感性地理解和掌握了这些抽象的程序。并 且每个程序中我们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通过对问题的一一攻克, 我更深刻的了解了诉讼 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这是在课堂上学不到的,它是一种经验的积累。 其次,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和法律上那种坚定的信仰。在 法庭上,那种庄重、严肃的气氛告诉了人们法律是公平的,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同 时,我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任进一步升华。在这次模拟法庭中,我担任了原告的角色,原告那 种渴望法律还他们公道的心情令我深深的感觉到法律是人们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力武器, 那是 从来都没有过的感觉。 看到法庭上每个人那严肃的表情, 让我深刻的感受到法律在我们面前 是多么的庄严与神圣。 最后,大家共同的努力让我感觉到了团结的力量。在准备期间,我们遇到了好多难点, 给我们带来很多阻力。但这并没有打倒我们,而是让我们更加团结。每当我们共同克服一个 难点时,我们是那么的有成就感。这次实践使我感觉到,在我们以后的工作中,团队精神是 那么重要。
  总之,在这次模拟法庭活动中,我将课本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庭审中,还进一步加深对 课本知识的理解,锻炼了语言运用能力、表达能力,使原本复杂抽象的课本内容变得生动有 趣,使我对法律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体悟。提高了法律素养,对今后的学习有很大的帮助 作用。
  模拟法庭学习总结(二)
  按照电大法学本科法律实践的要求,为了更深入地学习法学这一专业,我们以模拟法庭的方式进行了一次法律实践。 我们以张丽医疗事故案为案例,具体制定了法庭实施计划,做好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细致的人员分工和会场的布置,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是一次成功的法律实践活动。 通过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 在本案的审理中,我的身份是合议庭笔录员,被害人王灿死亡的原因是本案的焦点,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张丽,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本人就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谈一下心得体会。 一、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未能加以明确限定的,
  其证明人后由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可以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应当被免除责任。
  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之所在”。因为一旦倒置以后,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明也有相当的难度。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这样,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是和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进一步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举证责任的转换与严格责任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任何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都可能出现举证责任转换的现象,它不涉及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只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相互活动。
  三、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即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举证的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举证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未能举证时的败诉风险。
  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再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是:从实体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通过实践,对法律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篇(2):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


  为加深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热点问题的理解,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解,仅供参考。
  一、修法背景
  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届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此次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消法》应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原来的法律条文做了重大修改,亮点突出,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反悔权”、“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消协可提公益诉讼”、“网购平台责任”、“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均成为了此次修法的亮点,如第十八条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作为消费者进入宾馆、商场等场所会有所保障;第二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6个月内经营者承担商品或服务瑕疵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五条对近年来明星代言健康产品导致的不良消费作出了规定等。
  《消法》修订之后,对于纷繁复杂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提供了明晰的法律依据,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强大的法律后盾。
  二、曹竹平:消费者的特权,网购七日“后悔权”
  “后悔权”是大众化的通俗说法,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后悔权”的法律定义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买受人(消费者)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合同,退还货物并获得退款的权利。
  1、国外关于“后悔权”的立法
  在美国,“后悔权”的出现最初为规范直销企业的销售行为,可3天内退货。而在欧盟,“后悔权”的相关规定为远程购买,因不了解商品性能,价格超过40欧元的商品有14天试用期;日本《分期付款贩卖法》规定:商家在经营场所以外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在8天内无条件解除或撤销合同;英国《消费信贷保护法》规定:除土地或信贷抵押,所有消费者享有5天冷静期;远程购物为7天内可通知商家退货;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消费者在缔约后一星期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瑞典《远距离合同法》规定为:电视购物、邮购、网购等,消费者享有14天后悔期。
  2、中国关于“后悔权”的立法: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货、退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
  3、中国关于“后悔权”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 “后悔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目的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交易的主要体现在知情权和选择权。“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无法取代“后悔权”。
  撤销权救济实质不公的契约,“后悔权”救济消费者的非理性消费行为。撤销权需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后悔权”可由消费者直接向经营者主张。
  “后悔权”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交易不公、有利于繁荣市场经济、可以促使经营者的营销行为更趋理性。
  5、“后悔权”制度的司法实践:销售方式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现在比较流行的远程销售:传真、手机app软件、电子邮件。整个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远程发生的。
  6、“后悔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七日内退货
  “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中的“七日”的期间属性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针对“退货”问题:作出向出卖方退还的行为,而非出卖方收到货物。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要求退货退款的,也可以认定为退货。
  7、“后悔权”制度的司法实践:费用与风险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是合理的。这是对经营者利益的平衡保护;一定程度上可抑制“后悔权”的滥用。
  货物退回过程中的风险: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并考虑经营者利益、权利滥用的限制、市场效率提高等因素,令消费者承担。
  8、总结
  “后悔权”制度本身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其对市场的调节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要保障消费者的“后悔权”得到真正的实施,商家不应当在消费者行使权利时设置各类前置义务。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在立法技术上值得商榷。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后悔权”制度初设时,不妨采用“肯定式”立法,以后逐渐放开。在新《消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学界、实务界应积极总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法条中的不确定之处。
  三、仲剑峰:消费者的维权不再难,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从立法技术层面给了广大消费者更大的保护和更愉快的消费体验,同时也对市场服务及产品提供方,也就是经营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机遇,让那些运作更规范、服务更周到的优秀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一种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但它的背后所蕴藏的是一种诉讼风险。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各种证据把某一个事实问题讲清楚。如果不能清楚的讲清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案件败诉的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一个基本原则。原告作为起诉方有义务证明对方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并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如果原告自己无法证明这样的事实,原告就面临败诉的风险。
  “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这种一般举证责任的例外,把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他就要承担风险。它与一种“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紧密相连。就是说,法院在适用这种归责原则时,先做了被告已经错了的假设。接下来由被告论证自己已经履行了各项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来推翻这种假设。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对应的案件都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比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方法专利等等。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被告行为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较高,缺乏这些专业知识的原告缺乏相应的举证能力,所以法律通过这种表面的不公平来维护实质上的公平,即作为掌握这些专业技术的被告有义务说清楚自己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伤害,如果被告无法说清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新法解析
  1)针对大件的耐用消费品或服务
  新《消法》采用例举的模式,明确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基本就是机动车、家电等耐用的消费品和一种特殊的耐用服务——装修。其共同特征是一次购买以后要长期使用,所以需要特别保护。比如:洗衣机的异响、电视机的电流声、汽车发动机异响等等。
  消费者在一次购买这些商品和服务后要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面来使用这些商品和服务,而且这些产品相对置换周期很慢,价值相对较大。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甚至会影响使用人的心情。
  2)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这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很难以通常外观直接发现(反向举例:台灯不亮、电扇不转)。通常消费者只能说出瑕疵的现象,对于究竟是否属于瑕疵、属于何种瑕疵、如何消除这种瑕疵往往缺乏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予以判断。需要由经营者通过专业服务人员进行解释、认定和维修。
  3)具有一定的产品标准或可以制定相应的产品标准
  这些纳入到举证责任倒置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具有一个成熟的产品标准、或者拥有健全的行业组织和协会。
  由于法律上有个基本的概念,叫做“消极事实不可证”。就是一个人通常很难证明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或者自己没有做错事情。那么对经营者而言,如果要承担这样一个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好的,那么就必须对这个产品和服务有个客观的评判标准,由经营者证明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这样一个标准,以此来论证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不存在瑕疵。所以新《消法》所选定的这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产品和服务就选择这样一个服务和产品相对成熟和有鉴定标准的产业,以避免双方互相扯皮情况的发生。
  4)对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时间有明显的界定
  由于举证责任对于任何一方而言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因为它的本质是当一个事物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所应该承担的最终责任认定。所以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明确的适用期间,即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以后的瑕疵还是恢复到一般的举证责任,即消费者应当举证来证明自己所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
  新《消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后,有效解决长期面临的消费者维权难、举证难的问题,将有些专业化的问题重新抛回到经营者身上,要求经营者来全面解释并说明。这无疑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利益保护,它打破了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概念,通过法律来造成一种表面的不平衡来维护实质的平衡。
  3、总结
  新《消法》的条文中体现了一个现象,就是这部法律的修订并非单独帮助消费者,而是建立了一个规范的秩序。它在引导生产者、经营者健全规范,通过行业协会来树立标准,形成一种规范体系的倒逼。经营者要想自证清白就必须积极行动,让自己的产品符合标准,让模糊的标准更加清晰,让没有的标准从无到有。通过制度的规范,给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和理性维权的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消费体验和服务环境。
  在现今这样一个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中,人们彼此的身份会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中不断的切换,作为经营者应该诚信经营,而作为消费者也应当理性维权,彼此多一份宽容多一份理解,社会才会更加稳健的发展。
  四、施莉珏:“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
  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关注,如其中“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电器产品举证责任的倒置”等都是消法历史上的首次规定。而其中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也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从形式上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是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的条文,这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地位;
  其二、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包括2款规定:第一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扬弃,变双倍赔偿为三倍,并以五百元为兜底赔偿,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的惩罚力度,而第二款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确认和进一步解释,有利于明确后者的适用。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比
  旧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渊源
  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除了含有对加害人的制裁之意,更多的是强调此种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即赔偿的威慑性。美国法中称为punitive damages,主要强调其惩罚性,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以制裁不法行为。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在英美法系,尽管英国和美国产生惩罚性赔偿的时间和具体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理念与大陆法系的态度完全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种制度。
  在美国侵权法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被告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具有特定性;(2)现实损害客观存在;(3)因果关系的存在;(4)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3、我国针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及进一步解析
  而针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的定义可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找到相关解释: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新《消法》上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其一、信息不对称和非完全信息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其二、消费者在经济力量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其三、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其他法律规定有: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受害者外延,不仅消费者可以据此享受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利益,不具备消费者身份的民事主体作为受害者也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而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忠诚地继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一是惩罚和制裁失信企业和不良商家;二是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三是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直接增进自身利益的同时,间接增进广大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改善社会公共福祉。在一定意义上,消费者行使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不仅是在行使自益权,也是在行使广大消费者的共益权。
  5、新法详解
  现将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两款分开解析,第一款实质上是旧《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升级版本,主要变化体现在惩罚力度的加强。
  该款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其一,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其二,五百元垫底,如果按照前半句三倍赔偿所获赔偿不足五百的,以五百计算,这种兜底性规定无疑是对旧《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不足的弥补。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根本对其没有威慑力度,而此次五百元兜底性规定,能够很好的威慑经营者的行为。当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要主动提出三倍赔偿。如果三倍赔偿数额不足五百,提请增加至五百。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则需要做到内外兼顾。从第二款本身来说,既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有普通侵权赔偿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规定的就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条都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依据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提前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而从条文外部适用来看,第二款必须要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协调。从某种程度上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延续和进一步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扩大适用的客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其适用的客体是产品,具体到第四十七条,适用的客体是有缺陷的产品,而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扩大了适用的客体范围;
  其二、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仅仅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具体的确定方法。而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为“损失的二倍”以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在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之时,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为所受损失的两倍以内,而所受损失则应依据新《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来计算。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篇(3):行政赔偿申诉状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的行政赔偿申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行政赔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xxx年2月生,汉族,住xx县xxx镇新一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刘xx,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贺xx,局长。
  申诉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2)予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撤销该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审理,依法支持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于xxx年投资二百多万元,开办xx县首家液化气站,xxx年xx县税务局(后分为国税局和地税局)以查税调帐为名,将申诉人的经营业务往来手续、会计恁证、有关帐册资料188页调入该局。其中包括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原告137560公斤饲料款计85287.20元的凭证;有洛阳炼油厂供给原告50吨汽油、50吨柴油和45吨液化气(原告己付款)的恁证;有湖北省应城市炉料公司欠原告118197元原油款的恁证;有用户欠原告102个液化气瓶的凭证;有给山东省东明石油化工厂汇款50万元购买常压重油,供方出具的收据等。多年耒,申诉人多次乞求他们返还,被申诉人拒不返还,直至‘丢失’。被申诉人此行政行为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xxx年8月14日申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6224.2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621.10元。而该判决书全部否定了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但却以赔偿原告旅差费和代理费的名义判决赔偿申诉人一万元。
  (一) 该判决书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否定是无的放矢
  该判决书第八页称,本院认为,“李xx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予支持”。第9页称,“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第15页称,“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事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支持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而实际上,李xx并未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也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洛行终字第5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5页载明“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xx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六页载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四项赔偿请求的支持均是依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是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因被申诉人举证不能而推定的。判决书第7页“由于二被告将原告的帐目及有关凭证丢失,致使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直接证据,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叙述,在判决书中的实际作用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以及被申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扣押申诉人证据原件的证明,足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并非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判决在这里的叙述至多是措辞不当。该判决书借此全盘否定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即使一个人戴歪了帽子,我们也不能说他的头和脸长歪了。该判决书第10页,以申诉人提供的有关与湖北应城市炉料供应公司合同文本与收货证明都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不能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引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本案不是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而是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了原件线索,不是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引证,而是有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调帐通知单和暂调帐册证明可以引证。本案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情形。
  该判决书第11页第6行,认定李xx关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xx县液化气站饲料粮款85287.2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申诉人提供有与洛阳炼油厂农场签订的饲料粮购销合同。而且李根现、赵小山(应为张明俊)也曾为他作证说记得被调帐册中有洛阳炼油厂农场欠申诉人饲料款的凭证。而李根现和张明俊作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可信程度很高‘但李根现、张明俊当时为李xx出具证言事出有因’,仍然不能证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申诉人饲料粮款,而且先前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该判决书以此直接确认(否定)。试问,申诉人提供的饲料粮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明怎么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李根现、张明俊为李xx出具证言事出有因’是什么原因?是被原告胁迫,非自愿,还是事后由于被告的责难而被迫意欲否定该证据?判决书对此未予明确。该判决对此的否定理由不成立。法院先前的判决书,正是由于被申诉人调走申诉人的证据所造成的,在审理申诉人为此请求赔偿的案件中不能再直接将其确认。
  (二) 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全部否定了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对申诉人的支持,多处认定申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显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而该判决书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该判决既然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又怎么能将原判决认定的因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万余元的事实全部否定呢?既然否定了一审判决所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同时就否定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又怎么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给予赔偿呢?而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之外,赔偿申诉人为寻求解决该问题支付的差旅费和代理费一万元,近于荒唐。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申诉人本没有因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失,只是由于其寻求解决帐册丢失带来的问题(没有造成损失又能带来什么问题)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和代理费。如真是这样,申诉人应咎由自取,判决赔偿差旅费和代理费岂不有支持无理缠诉之嫌?
  本案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没有错误。该判决书除了强加于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也未能指出一审判决其他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而该判决书除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外,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是自己打自的嘴巴。适用前者,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适用后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适用于理不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 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该判决书在对同一行政行为己由本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之后,在申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的行政赔偿判决书之后,又将对该案的二审判决定为行政判决书。在这里,司法擅断完全代替了依法说理,把公民和下级法院当作白痴看待,有损高级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本案一审判决对申诉人己经是很大的不公了,当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晓波收受了本案被告大量贿赂,对本耒应当查清,也能够查清的事实不准调查,与被告中的某某人勾结(请恕申诉人用了这个词,因为他们确实构成了犯罪),用申诉人的凭证取出汽油、柴油、 液化气等,捞取了大批钱财,非法的将申诉人由一个几百万元资产的企业家剥夺为一个无以生计的人。更为可悲的是河南省高级法院在办理此案中的腐败比xx县税务局和洛阳中级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人们无法相信,一个法学博士(审判长宋炉安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如果没有法律外的原因,能够作出这样的枉法判决!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把住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给申诉人一个迟到的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李xx
  xxxx年5月11日
  相关知识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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