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工作计划 时间:2018-07-02 15:00: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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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1):《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


  新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了什么内容?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五、对有关名称和词语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将本条例中的“孩子”统一修改为“子女”。
  (三)将第五条及第四章章名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扶助”。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计划生育”和“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和“人事”合并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七)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下是条例全文:
  2016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2):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热点解读】


  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哪些热点?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热点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生育间隔还有吗?
  取消原《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国卫指导函[2014]129号)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本次修改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
  另外对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且均为农民的同胞兄弟照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政策延伸到城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城乡一体化的趋势和对城镇中这部分人群人性化的照顾,即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
  还提倡“一对夫妻 只生育一个子女”吗?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如何保障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修正案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修正案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何规定?
  修正案增加一条(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是我省近年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固化在地方法规中,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新《条例》对于奖励扶助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本次修改增加了有关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内容,以引导社会多方面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关心帮助。修正案吸收了近几年我省计划生育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原则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并规定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规定发放的这两项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第三十八条)。
  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 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
  为了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新《条例》规定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即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单独”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如下: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已经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种情况为,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第二种情况为,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即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延长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标准
  修正案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至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即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为体现公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扩大范围。为了解决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后难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问题,修正案增加一项规定,即在独生子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即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为确保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能够真正领取到奖励费,取消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的规定。
  计划生育休假天数有所增加
  修正案规定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且晚育的职工,享受原来只给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晚育假(增加60天)和男方护理假(15天)的政策,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正案规定了“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较原《条例》的休假天数有所增加,即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新《条例》增加的便民措施有哪些?
  ○修正案将原《条例》中到女方户籍地办理生育登记的限制性规定(原《条例》第十七条),调整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夫妻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新《条例》第十八条)。
  ○修正案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妇女限期终止妊娠的规定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条例》第二十六条),即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修正案明确,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是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城”现象,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修正案新增规定: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新《条例》第三十九条),即通常所说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奖励扶助政策的认定标识。
  ○是为方便晚育的独生子女父母休产假和护理假,取消了要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限制。
  ○是针对妇女49周岁后退出育龄期后亦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情况,如取出宫内节育器等,仍应享受计划生育的免费服务,故将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育龄”删除,体现对妇女的计划生育权益的保护。
  修正案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哪些修改?
  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第(一)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和第(二)项“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的规定,旨在减少当事人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没有办理手续的负担,同时,根据取消生育间隔限制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随之取消。
  权威解读
  符合“单独二孩”条件但不生育的没有特别奖励政策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也就是说符合“单独二孩”条件但不生育的没有特别奖励政策。
  单独再婚夫妻可生一个“感情孩”
  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己经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辽宁省不设生育间隔限制
  取消原《条例》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新《条例》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另外对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且均为农民的同胞兄弟照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政策延伸到城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城乡一体化的趋势和对城镇中这部分人群人性化的照顾。
  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新《条例》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影响申请“低保”
  新《条例》增加了有关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内容,以引导社会多方面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关心帮助。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并规定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规定发放的这两项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明确了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多领了
  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至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不低于10元”。为体现公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扩大范围。为了解决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后难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问题,修正案增加一项规定,即在独生子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为确保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能够真正领取到奖励费,取消了原《条例》中“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的规定。
  符合规定生二孩也可以多休假了
  为倡导按政策生育,新《条例》规定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且晚育的职工,享受原来只给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晚育假(增加60天)和男方护理假(15天)的政策,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根据201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正案规定了“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较原《条例》的休假天数有所增加。
  符合规定没办手续生了二孩的可以不用受“罚”了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的规定,旨在减少当事人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没有办理手续的负担,同时,根据取消生育间隔限制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随之取消。
  新《条例》增加了多项便民措施:
  1.为方便群众办理计划生育有关事项,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夫妻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2.为体现人性化管理,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3.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4.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即通常所说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奖励扶助政策的认定标识;
  5.为方便晚育的独生子女父母休产假和护理假,取消了要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限制。
  6.针对妇女49周岁后退出育龄期后亦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情况,如取出宫内节育器等,仍应享受计划生育的免费服务,故将原《条例》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将“育龄”删除,体现对妇女的计划生育权益的保护。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3):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解读


  2016年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南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我省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还需要审批吗?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审批。我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如何办理生育登记?
  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受委托的村(居),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四、哪些夫妻生育子女仍需要审批?
  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并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如何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受委托的村(居)也可以接受再生育申请材料。
  六、收养的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如何计算?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不影响夫妻按照政策规定生育。
  七、流动人口如何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居住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可以选择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在本省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户籍一方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办理有关手续。夫妻双方均不是本省户籍的,不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
  八、婚假、产假和男方护理假是怎么规定的?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以上规定的假期。
  九、2016年1月1日以后,还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及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申请领取。
  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吗?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年老后按照规定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十一、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应当交还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交还的,证件失效,予以注销。自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此前已享受的不用退还。
  十二、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前的违法生育行为如何处理?
  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违法生育,已经依法处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或处理还不到位的,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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