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档案管理办法出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7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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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篇1:201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201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篇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最新版】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最新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篇3:《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大家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了解多少呢?不清楚的朋友,下面请看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遵循的原则
  一是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确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原则、体制、工作职责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整理方法以及档案的移交、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等规定。二是正确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在四类婚姻登记档案的归档材料中,都有一条“其他有关材料”,主要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情况的变化,还可能产生一些新的归档材料,为以后新增加的材料留个接口。例如,目前婚检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今后有关法律可能对婚检做出明确规定,届时结婚登记材料就应增加婚检材料。三是整理方法的规定尽量作到简化整理、便于操作。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在整理方法上综合了传统的“文书立卷”与“以件为单位整理”两种方法的优点,简化整理程序,加盖“归档章”,不装卷皮,不写卷内目录。
  二、主要内容解读
  《办法》共18条,对立法目的、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的定义、分类、工作职责、管理体制、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范围、整理方法、归档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对有关争议问题,作了以下处理:
  1、全宗归属及档案移交。
  乡(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形成的档案应交乡(镇)档案部门集中管理。这既符合我国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又符合档案按“全宗”整理的原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为一个“全宗”,应由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因此,乡(镇)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归入乡(镇)政府档案全宗,它是机关档案全宗里的一个门类,应与机关其他档案一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这样也方便当地群众查阅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档案也应按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考虑到民政部门利用档案的需要及其所能达到的保管档案的能力不同,不便对婚姻登记档案在民政部门保管的时间作具体规定,只规定婚姻登记档案一般在民政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2、婚姻登记档案的分类。
  将分类原则定为:按年度、婚姻登记性质两个层次划分。其中按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离婚登记类、补发婚姻登记证类、撤销婚姻类。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将其归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从方便档案整理和利用两方面考虑,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按年度归入撤销婚姻类。因为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是对原结婚事实的否定,所以特别强调要在当事人原结婚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备注有关情况。
  3、婚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婚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严格按《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各种登记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内容确定。有原件的归原件,归原件不便的则归复印件。
  关于“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就简而言之。《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涉及军人的婚姻登记,部队又自成体系,所以没必要对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做出规定。为了方便整理,我们在确定归档范围的同时,明确了卷内文件的排列顺序。
  4、立卷原则与整理方法。
  根据婚姻登记文件材料的特点和各地实际工作情况,按照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确定了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材料,分别将一对婚姻当事人的材料组成一卷。在整理方法上,综合了文书档案“立卷”与“以件为单元整理”的优点,形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独特的整理方法:一对当事人材料立一卷,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卷皮和卷内目录,而是在每卷第一页加盖归档章。既简化了整理工作,又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
  5、保管期限。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100年,主要考虑到绝大多数人的寿命不超过100岁,少数人100岁以上,最多是120岁,《婚姻法》规定男方22岁女方20岁才可以结婚,其婚姻登记档案保存100年,足以满足子孙三代人的需要。为慎重起见,本办法对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做出了规定,销毁前要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要延长保管期限。
  6、档案利用是否收费。
  查档收费属于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可依,否则不能在办法中对此做出收费设置。故《办法》未列收费的规定。档案形成单位查阅本机关的档案,相关国家档案馆应无偿提供服务,这已有明文规定,因此办法不再重复。
  7、档案管理体制及档案人员。
  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办法》只对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对婚姻登记机关档案工作的基本职责作了原则规定,不对机构、人员提具体要求。
  8、档案利用的规定。
  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确定审批程序。婚姻登记档案一般仅供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使用;司法机关、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为了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合法证明可以查阅;其它单位、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须经档案保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查阅手续;婚姻登记档案一律不外借;利用者不得损毁婚姻登记档案,不得随意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
  9、经费。
  由于婚姻登记档案数量较大,而且大部分在基层保管,档案整理、保管所需费用应有保障,民政部经与财政部预算司沟通,档案管理属于行政行为,所需经费本应纳入预算,故在办法中没有规定此类条款。
  相关问答
  一、公民如何查询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公民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一般情况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如果婚姻登记档案已经移交到地方国家档案馆,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到档案馆查询。
  二、哪些人可以查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当事人可以凭合法身份证件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如果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毁损或者遗失,应当到哪里去补办?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四、当事人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7条的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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