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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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最新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1月12日,省政府官方网站公布《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全文,下面是中国人才网小编在其网站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全文如下:
  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篇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篇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6《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定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下面是2016《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2016《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坚持耕地保护数量、质量、生态并重,确保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先安排社会民生建设用地,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统筹区域、城乡建设用地,促进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优化;统筹存量与新增建设用地,促进存量用地盘活利用;
  (六)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
  第四条【指标构成】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以及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开展的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等。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编制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中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建设占用耕地、耕地后备资源潜力和土地整治实际补充耕地等情况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中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等工作进展情况编制。
  第六条【新增规模控制】 国土资源部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础,每三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各地用地实际等情况,确定全国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在此基础上,根据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各地建设用地需求等情况,确定三年预留国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和下达地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
  各省(区、市)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各省(区、市)规划管控、固定资产投资、节约集约用地、人口转移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平衡后确定。
  第七条【新增年度安排】 各省(区、市)依据国家确定的三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控制规模,按照年度间相对平衡(变化幅度控制在10%以内)的原则,提出分年度新增用地计划安排建议报国土资源部审核确定。
  国土资源部根据各省(区、市)分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安排和国家有关要求,提出当年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建议,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一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批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确定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八条【存量计划测算】 下达地方的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由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总量指标,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划安排、资源潜力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分解方案,经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计划下达】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解放军各总部批准的独立选址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预留国家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国家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安排。其余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每年一次性全部下达地方。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国家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总量的百分之三十预先安排使用。
  第十条【省以下计划下达】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予以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市县建设用地需求,合理确定预留省级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和下达市县用地计划指标。市县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一次性全部下达。
  第十一条【实施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量应当不低于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计划的指标。
  第十二条【管理要求】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因地震、洪水、台风、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等特殊情况,制定灾后重建规划,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审核,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列出具体项目,半年内将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水利设施工程建设区域以外的水面用地,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监督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监管,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在线报备制度,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按月在线上报。
  国土资源部依据在线报备数据,按季度对各省(区、市)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跟踪检查】 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一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评估考核】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在线备案等数据为依据,重点考核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
  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执行情况考核,以在线备案数据为依据,结合实地调查情况,重点考核实施管理、进展成效、群众满意度、整治利用质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应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
  对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中存在侵害群众权益、整治利用未达到时间、数量和质量要求等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减下一年度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计划指标或者暂停存量建设用地整治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指标结转】 节余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允许在规划期内按照要求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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