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来源:法律论文 时间:2020-08-24 12:00: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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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站为大家带来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以下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

  一、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二、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是“逃逸”需对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是对于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肇事者在主观上应该持有故意,即其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跑,否则“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无从谈起。需要研究的是,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者的供述常会出现反复,究竟应该如何把握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确实明知。对于此问题,必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发生后的客观环境以及事故双方的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要求肇事者对整个事故的所有细节或严重性都有明确认知,只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的认知,即可认定为明知。因为如果对肇事者关于事故的认知程度要求过高,则会给肇事后逃逸者逃避刑法处罚提供空间,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规制功能。

  二是“逃逸”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行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与逃跑客观行为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构成《解释》规定的逃逸情形,这也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等同于肇事后单纯客观地离开现场行为,现实生活中,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形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对于行为人逃跑行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主观目的的认定,应该从当时环境和其客观行为出发进行分析。比如,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受到被害者家属的威胁恐吓,其出于恐惧而暂时逃跑躲避,但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即使其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由于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不宜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情节,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肇事者在肇事后无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对于伤者或财产的抢救救助义务以及给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造成更大的困难,无法及时准确地对肇事者进行责任追究。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三是“逃避法律追究”应作广义理解。虽然《解释》中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对于“逃避法律追究”应做广义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仅包括逃避应受到的责任追究,也包括逃避对伤者或财产的抢救义务。从立法本意讲,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所以会成为加重情节,就是因为立法者首先希望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尽可能减小事故造成的伤害。从现实情况看,逃避对于伤者或财产的抢救义务比逃避应受的责任追究更应该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惩罚。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肇事者逃跑并不一定同时出于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的双重动机,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归结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如肇事者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其送至医院,后乘机逃走。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是“逃逸”不限于在事故现场逃离。有人认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仅指从事故现场逃跑。这种观点过于狭隘,笔者认为,这里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原因有二:第一,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均未规定只有在事故现场逃跑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第二,有些肇事者未从事故现场逃跑是因为当时不具备逃跑条件,但一旦在他地点具备逃跑条件时,其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逃逸行为。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受伤无法逃跑,但在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即实施了从医院逃跑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有,如上文所述,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逃避救助义务,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对于逃跑行为的场所不应该仅限定于事故现场。也许会有疑问,既然逃跑行为的场所不限于事故现场,那么《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条款应该作何解释?笔者认为,这里其实涉及到的是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法律通过文字表述,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司法者要做的,就是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的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具体认定时,只要对“事故现场”作出合理的、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即可,这样,有利于实现刑法条文前后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因此,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凡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01:核心观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者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仅认定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互相冲抵。

  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

  第二,“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嫌疑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犯罪状态不可能逆转。

  第三,在发生因肇事逃逸而致受伤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76号

  02:核心观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理应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415号

  03:核心观点: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场所后又主动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嘴,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者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但可以依法追究其脱逃的责任。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697号

  04:核心观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将交通肇事逃逸场所限制理解为事故现场是机械套用公安部的《规定》,忽略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所体现的立法和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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