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_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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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民事再审申请书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审申请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领域。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下面是五度学习网www.wudu001.com小编整理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3篇,供大家参考!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3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某某农工贸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书法,公司经理。

  住所:南阳市东郊十里庙。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南阳某某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某某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西安南阳某某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施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对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南民申字第01号(附件2)不服,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请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分述如下: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判决由二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3、依法判决由二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 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审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有关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情形。

  第一、从地域管辖方面讲,本案应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再审被申请人农工贸基地所在地的河南省辖区内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无权受理审判本案。

  本案有关事实是:2001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就长乐桥以北浐河河道治理合作事宜达成《合同书》(附件3),第一条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在开发征用的灞桥区辖区内浐河河道以东,长乐路以北1800-2000亩土地中给予乙方(某某设施公司)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

  结合相关事实:

  1、原审二被告(即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

  2、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双方所在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从合同类型上讲,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其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也均在陕西省西安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陕西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从级别管辖方面讲,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明显属于级别管辖错误。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标准》)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仅有权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下案件,而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4672万元经济损失,其数额已远远超过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

  另根据《级别管辖》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并没有收到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且某某区人民法院也未将该传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告送达。某某区人民法院在明显存在程序疏漏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其审判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有关再审申请的情形。

  本案自2009年1月15日由二再审申请人向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至2009年8月30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民事判决。整个诉讼过程中,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里,某某区人民法院没有给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送达过任何诉讼文书包括传票,也没有将有关传票予以公告送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某某区法院的传票。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而某某区人民法院也未将传票予以公告送达。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认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审结案件做出了缺席判决。此诉讼审判程序明显存在错误。

  三、二再审被申请人主张20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后再原审诉讼中更为4672万元经济损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在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与二再审被申请人整个合作过程当中,只有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仅仅于2002年12月10日致函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区浐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请求抓紧协调,尽快确定长乐桥以北某某设施公司享有的200亩开发用地的具体地理位置。

  自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2002年12月10日致函灞桥区政府至2009年1月15日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在长达6年有余的时间里,二再审被申请人既未向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要求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也未向当时参与审批该项目的西安市、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要求落实其200亩用地的事宜,更未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用地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包括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助费、有关税金。

  基于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从2002年12月10日之后就实际放弃了其对200亩土地使用权的可期待、附条件之合同权利。二再审被申请人不但没有积极促成200亩土地划拨条件的成就,而是主动放弃该可期待权利,在长达6年之久的时间里,二再审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已经表明其已主动放弃该权利。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二再审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审被申请人主张20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后在诉讼中变更为4672万元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在与二再审被申请人合作过程中,没有履行划拨200亩土地的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并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必要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第23页(一)认定:“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某某设施公司与被告某某万泰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开发浐河长乐桥以北的二期项目,所签订的治理工程合同和项目结算书及纪要等来往文件等,均属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

  原审判决第23页(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理应积极、全面地履行。二被告在将所欠原告工程款结清后,没有将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二被告所开发使用的土地已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缴,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再审申请人认为:

  第一、要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违约,首要的问题是要先确认涉及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是指:2001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就长乐桥以北浐河河道治理合作事宜达成《合同书》和2001年7月7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农工贸基地签订《西安市浐河综合治理开发委托代建合同》。现就该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系一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其拥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公司自成立以来,连续年检,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系一家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某某设施开发、某某工艺品开发、花卉、苗圃的种植、园林绿化。该公司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有关于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 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同时在整个事实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并不是浐河2000亩土地项目的投资商,其没有权利处分2000亩中的任何土地份额。而某某设施公司也不是200亩土地的权利承受主体,其无权签订有关受让200亩土地的合同。同时 ,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时,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如何可以证明其有权签署该合同并有权受让2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或相关权利主体给其的授权委托书。

  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中的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最终都没有取得20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法律意义上讲,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权利将200亩土地划拨给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实质上属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并履行法定的手续、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擅自使用、处分土地。该等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2001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论从合同主体, 还是从合同内容上看 ,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仅以该合同为双方签订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即使该合同被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双方均有适当主体资格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合同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且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存在违约。

  《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在开发征用的灞桥区辖区内浐河河道以东,长乐路以北1800-2000亩土地中给予乙方(某某设施公司)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该条款最终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该合同签订后,截止二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起诉,始终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并缴纳费用,也未向有关部门或再审申请人 、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主张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也未就划拨200亩土地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00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或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有阻碍其实现200亩土地权益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2001年3月24日 《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 并没有成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合同自始至终并未生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二再审被申请人经济损失4672万元,不但事实认定显属错误,而且计算方法也明显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第23页(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理应积极、全面地履行。二被告在将所欠原告工程款结清后,没有将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二被告所开发使用的土地已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缴,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予收储土地中的获利部分,按200亩的土地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某某万泰公司为“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受让的土地每亩价格(34.88万元/亩)和申请该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用每亩价格(58.24万元/亩),二被告每亩获利为23.36万元/亩即为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 ,二被告共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4672万元(23.36万元×200亩),应当予以赔偿 。”

  结合本案 :

  即使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亦应当是再审被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直接损失的证据,而原审法院简单的以土地出让价格与土地收储补偿之差价认定4672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忽略在长达5年的土地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安置费用,手续税费,其他费用,以及国家政策变更汇率变化的巨大商业风险。

  因此,虽然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受让2000亩土地和该土地被收储之间存在价格差异,但再申请人认为:从实质上讲,此价差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在实施、运营2000亩土地项目过程中的资金、人力等投入的付出,并非是再审被申请人所言的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就此2000亩项目获取的“项目利润”。

  实际上,原审被告在受让2000亩土地时,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出让金,取得2000亩土地使用权后,为推动“香格里拉”房产项目开发建设,某某万泰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又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前期的规划、拆迁、安置等工作。在项目具体运作过程中,因当时国家拆迁制度的缺陷,项目拆迁量在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前期评估的基础上激增,最终导致该项目资金缺口巨大,项目迟迟没有大的进展。迫于当时面临国家的“8•31大限”的巨大压力,如再不及时投入开发资金,该项目土地将有可能被国家无偿收回。在此内外交困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积极多方寻求合作伙伴,希望引入投资,维持项目继续运作,但终因各种原因未能筹集相应资金。迫不得以,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只有将2000余亩土地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以便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在此过程中,二再审被申请人不但没有积极履行其200亩土地的出资义务,反而避而远之,生怕被牵扯连累。在土地被迫被土地中心收储后,又以当时的一纸书面约定主张自己的所谓经济损失,这种不劳而获,断章取义、颠倒黑白的做法明细违背诚信公平原则。

  二再审被申请人这种不顾事实,仅凭一纸约定就强索经济利润的简单逻辑,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无法接受,法律也不应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再审被申请人的这种损失计算方法不但缺乏基本的事实支持,而且方法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应以此就直接认定在申请人田禾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给二再审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4672万元。原审法院这种不顾事实,仅从表面形式就片面认定损失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该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但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而且事实认定也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的请求错误,现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依法提请贵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在查明事实,判别责任的基础上,切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 6 月 7 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2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18委97号。联系电话:XXXXXXXX。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11)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11)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2009]病鉴字第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2010)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3

  再审申请人:程跃,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湖北监利县人,原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李家边村,电话:13294215667

  再审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工发区百业路29号,电话:027-84283537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5)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一、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5)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5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2001年以前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用车市场销售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以后是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因此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证人王昌(班长),孔凡林(同事)证实申请人2001年以前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同一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从2003年4月起与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说明申请人也和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未予举证,法院则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鄂劳力[1999]190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与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1年已经解除或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2001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生效的判决认为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运用法律错误

  《劳动法》第82条虽然规定了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根据以上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如同国家税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不应受时效的限制;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2001年以后不在其单位,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2001年已经解除或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片面理解法律,故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切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代书人:杨xx

  附件:1、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仲[2005]裁字第43号)裁决书一份;

  2、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5)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十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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