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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学生演讲稿 时间:2019-03-28 08:35:5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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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平社保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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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平市社保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党的十八大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以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障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把社会保险建设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的快速发,。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重视程序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正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入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l、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一规范行为和程序一明确岗位责任一考核评价一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一)法定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单位类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职权授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三)执法岗位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服务岗位。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负责市本级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

  市社保局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科长为成员。

  主要职责:

  (一)领导市本级社会保险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本局内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及奖罚工作;

  (四)负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市社保局办公室承担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社保局相关科室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及经办流程图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行政征收

  项目名称征收养老、失业保险费

  项目分解城镇职工基本言老保险费征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费征收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20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费标准:

  一、用人单位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标准:1.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2.职工个人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标准: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及其帮工投保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分别为20%和12%; 2.雇工以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三、个体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1.个体参保缴费人员范围:无雇工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续保缴费人员;2.个体参保缴费人员可以选择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10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

  四、滞纳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五、失业保险收费标准: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缴纳失业费。

  2015年3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0.5%缴纳失业费。

  征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通知》(吉政函21[2010]号);6.《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吉政函〔2007〕109号);7、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19号)。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行政强制

  项目名称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项目分解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20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行政强制

  项目名称养老、失业保险登记

  项目分解1城镇用人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3失业保险费记录和领取待遇记录管理4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登记5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第1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4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理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其他职权

  项目名称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

  项目分解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与支付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支付3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支付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5失业保险金核定与支付6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费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核定与支付8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生育补助金核定与支付9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定与支付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其他职权

  项目名称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项目分解1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在职职工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4在职职工省内失业保险关系流动5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6失业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7失业人员省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由原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其他职权

  项目名称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及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项目分解1资格认证

  2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稽核

  3单位缴费能力稽核

  4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第三章 内设科室职能及职责

  申报管理科

  1、承办参保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数据录入、社会保险费征缴;

  2、承办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变更、注销和年检;

  3、负责参保单位每年缴费基数的采集、核定、录入;

  4、办理参保单位职工增加、减少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停保、续保

  5、办理在职转退休、在职转失业;

  6、负责参保单位、职工基本信息的修改;

  社会保险关系管理科

  1、负责对已查实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月,但微机中无账户人员个人账户的补建;

  2、负责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手续的办理;

  3、负责重复保险职工退保手续办理;

  4、负责参保人员因死亡、出国定居等终止保险关系的办理和个人账户的结算;

  5、负责多缴养老保险费人员的退款业务;

  6、负责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依据个人缴费信息建立个人账户和记载个人账户,并做好个人账户的转入、转出、封存、恢复、计息和对账工作;

  待遇审核科

  1、核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2、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

  3、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待遇调整;

  4、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待遇差错修改;

  5、负责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数据库基本信息修改;

  社会化管理科

  1、负责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金的社会化发放;

  2、负责新增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待遇复核;

  3、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指纹采集和70岁以下离退休人员的生存验证工作,并对指纹验证不成功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予以停发和续发;

  4、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发放数据统计;

  5、负责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费的审核和发放;

  铁西分局

  1、负责已退休人员和当年新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

  2、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数据统计,并建立离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数据库;

  3、指导设立离退休人员服务站的大型企业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

  4、负责对社区人员业务培训、政策宣传和社区活动;

  基金管理科

  1、负责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核算、基金财务报告、收支计划分析及财务决算工作;

  2、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和行政经费的管理与核算;

  3、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拨款、基金的上解与下拨;

  4、负责参保人员因死亡、出国定居等终止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的支付工作;

  5、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库存资产和单位固定资产的登记、变现、管理,每年配合有关处室进行盘点;

  6、社会保险基金节余不足1~2月时,及时向综合业务科提出预警;

  7、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实收分配和缴费收据的打印;

  8、负责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财政“代扣代缴”的实收分配和账务处理工作;

  9、负责军转干部、公益性岗位等财政代缴人员的实收分配和账务处理工作。

  稽核审计科

  1、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的稽核;

  2、负责业务经办环节和部门经办工作的内部控制;

  3、负责对外县(市)财务状况及基金管理的内部审计;

  信息管理科

  1、负责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及硬件维修、设备登记;

  2、负责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软件及其他办公软件、应用软件开发、升级、安装及维护;

  3、负责社会保险数据库参数修改及数据备份;

  4、负责各科室提供的数据修改的各项业务处理,负责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的回退业务和历史数据差错的调整;

  5、计算机数据库及网络运行数据审计及安全检查;

  6、负责全地区计算机专业人员及本单位业务人员的培训;

  退休档案管理中心

  1、负责局内部业务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工作;

  2、负责参保的离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工作;

  3、负责档案的借阅、查询工作;

  4、负责档案库房的管理工作;

  农村养老保险科

  1、负责市本级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2、负责对县(市)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指导工作;

  3、负责市本级城居保养老保险业务;

  4、负责对县(市)城居保养老保险业务的指导工作;

  执法监察科

  1、 对符合条件拒不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2、对参保后拒不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3、对不执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单位进行检查;

  4、负责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

  信访接待科

  1、负责全局的群众信访、来访工作;

  2、根据信访涉及的内容协调有关科室处理工作;

  3、承办上级部门和市政府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事宜;

  4、负责信访分流、汇总、总结和报表等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险执法依据

  一、法律渊源(效力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3.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6.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7.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二、法律法规授权(职权获得)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

  (一)《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稽核的内容和标准:

  社会保险稽核就是通过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防止和杜绝缴费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通过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的资格、待遇水平进行核查,防止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通过对社保经办业务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控制,防止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1.稽核用人单位应参保人数,查找是否存在隐瞒不报和“应保未保”问题。

  2.稽核用人单位工资支出总额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以核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3.稽核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4.稽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5.稽核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及标准。

  6.稽核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7.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历年全省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社会保险稽核范围: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2、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稽核职能的实现(行使稽核权的方式)

  1.要求提供资料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2.取证权:在稽核过程中依法采用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复制等规定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3.调查询问权:对被稽核对象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和询问。

  4.资料调阅权:书面稽核时将稽核对象有关资料调到指定场所进行稽核。

  5.实地检查权:进入稽核对象工作场所进行实地稽核。

  6.建议处罚权:建议行政部门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行使的其他权利如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可以查询银行存款、提请行政部门批准划拨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法院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相关资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等。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稽核的方法、程序和时限:

  启动(发起)阶段、实施阶段包括调查和审理两个步骤,处理阶段、终结。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对稽核机构及稽核人员的要求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五)《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和缴费基数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进行缴费申报适用本办法。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抄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超过整改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经查询有余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经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

  (一)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或补足欠缴社会保险费;

  (二)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滞纳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时,应提交《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欠费单位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后仍存在的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欠费单位提供担保应不低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物担保,即用人单位以自身的财产设质权(将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占有)或者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用);

  (二)以人担保,即负担责任的第三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约定,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协议到期后欠费单位仍未补缴的欠费,以物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协议规定,对欠费单位担保财产进行处理,处置所得抵缴欠费;以人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担保协议要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

  (二)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处置担保财产和向第三人追缴仍有不足。

  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以第三人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 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三)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审查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越权管辖的。

  4、违反行政执法权限,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趁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瞒报、虚报有关社会保险费统计数据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社会保险局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程导致社会保险局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不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1、社会保险局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4、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提议机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参保单位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平市社会保险局成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对执法及相关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一、评议考核办法

  (一)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

  (二)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监察及个人每年按照行政执法职权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评议意见作为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2、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3、行政执法职权执行情况。

  4、行政执法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5、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追究情况。

  6、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况。

  (五)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

  1、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2、听取社会团体的评议意见。

  3、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

  4、特邀社会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5、科室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6、根据评议考核结果,每年对行政执法工作先进人员进行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情节不同给予通报批评、以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

  (一)依法履行职责(50分)

  有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6项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实体法的;

  5、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6、执法案卷不规范,影响当事人权益,或可能在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二)执法的社会效益(30分)

  1、有下列1、2项情形之一的,扣15分;有下列3、4项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4、由于不依法实施管理,发生影响的违法案件,给公共利益或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三)廉洁从政(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奖励加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10分。

  1、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的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第七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 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 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章 行政执法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促进与公安、工商、监察、建设、商贸、地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完善行政执法体系,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共同打击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中遇到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群体性应急案件时,及时联系公安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条 对拖欠社会保险费造成群体性上访的,联系商贸等相关部门配合处理;

  第四条 对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联系工商、监察、地税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条 对拒不配合稽核审计的,联合工商、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六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

  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 学

  副组长:王 涛、周英春、张红艳

  成 员: 王 妍 柏干友 唐春波 窦佰玉 严良 张天舒 王 波

  第十章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

  类别序号名 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

  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1月1日

  行政

  法规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

  部门

  规章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部1999年3月19日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部1999年3月19日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部2003年4月1日

  第十一章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

  【摘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2009年10月26日 点击: 240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已于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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