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草案]电子商务法

来源:读书笔记 时间:2018-08-02 19: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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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篇一: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解读《电子商务法(草案)》


  近日,《电子商务法(草案)》提请审议,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解读《电子商务法(草案)》,仅供参考。
  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是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草案》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求其对经营者进行审查,提供稳定、安全服务;二是应该公开、透明的制定平台规则;三是遵循重要信息公示、交易记录保存等要求;四是退出的要求。此外,对当前问题较多的电商炒信、有偿评价、恶意骚扰、信息泄露、快递丢件与损毁等作出明确规定。
  部分重要规定:
  针对电商炒信:不得实施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有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等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信息泄露:电子商务经营者要建立制度提升技术手段,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确保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针对网店征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
  针对物流服务: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物品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应当依法赔偿。以加盟方式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加盟方与被加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专家观点
  针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发表本快评
  针对个人网店征税
  对此,长期关注电商纳税并担任国务院相关电商监管立法工作副组长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曹磊表示,从交易对象上来看,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主流业态有以下四大类模式:分别是B2B、B2C、O2O、C2C;前三类电商模式,由于交易卖方主体(不管平台自营,还是入驻平台卖家)都为工商注册企业性质,故本身就已纳入公司注册地所在线下征税监管范畴,不存在所谓偷税漏税说法。
  此外,曹磊建议,征税对于电商卖家其实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一些不规范的卖家通过“刷单”刷虚假销量和好评,影响了卖家市场间的公平竞争,而现有的征税体系一旦与电商平台后台交易数据进行对接,对打击“刷单”也是很好的一剂猛药,可以使交易数据更加透明化、交易环境也得到净化。
  曹磊还建议,可以针对个人卖家、企业卖家、还有平台企业进行差异化征税,比如营业额低于国家法定额度可以继续坚持免征;应渐进式推进征税,不能用力过猛,以免扼杀尚处于发芽状态的小微卖家;此外,电商平台也可应适当减少卖家引流营销成本、交易佣金、服务费等费用,降低中小卖家的交易成本。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
  ——个人网店征税势在必行
  除了工商总局网监司署名文章中列举的三个理由之外,从网店权利、消费者维权以及工商监管三个角度来讲,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也是势在必行。
  首先,如果个人网店不进行工商登记,则针对网店的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法律手段制止。最常见的就是,部分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在网上发布不实信息、诋毁网店,严重影响到网店的口碑及正常经营。如果在传统情况下,这可能是一种典型的名誉侵权行为,被侵权方很容易找到法律依据去维护自身权利。但是如果个人网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网店自身并不是法律主体,也就不享有名誉权等民事权利,自然也不能独立提起法律程序。
  同时,“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网店而不是作为网店店主的自然人,网店店主也不能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另外,网店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店主也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提起诉讼。同样,除了名誉权之外,如果网店店主没有将店铺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话,他人随意使用或者仿冒其店铺名称,网店自身也因主体资格问题难以维权。
  其次,消费者遇到假货、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违约情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解决时,选择法律手段维权首先需要知悉卖家的真实身份。但是,如果不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那么卖家就无须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店铺主页履行“亮照”义务。而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新消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仅仅需要对卖家进行实名认证,却没有义务直接公开卖家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只有消费者与卖家发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才有义务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虚假,则消费者难以直接起诉卖家,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话,往往因用户协议中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在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导致消费者需要异地维权。所以,如果不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则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时,常常难以查清卖家身份、直接起诉卖家,网络交易平台不提供卖家身份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虚假时,起诉网络交易平台又因异地法院管辖导致维权成本很高。
  再者,电商行业中存在的假货、刷单等问题在自然人网店中尤为突出。以往,有人批评网络交易平台的打击不力,有人认为线上售假只是线下售假的延伸,不能将责任归咎于网络交易平台,根本原因在于工商部门的监管不到位。除了一些地方工商部门不积极作为的主观因素之外,客观上而言,工商部门面对电商乱象执法手段有限,特别是个人网店不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不能掌握个人网店的经营主体的相关数据,网络交易平台与工商部门之间又未建立及时高效的合作机制,这些都导致监管效果不佳。
  如果个人网店不进行工商登记,对于其违法行为,工商监管方面首先面临着管辖问题,不仅消费者不知道向哪个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自身也不知道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通常只能是先接到投诉的工商部门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然后判断是否由其管辖,若不属于其属地管辖范围,则再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这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而且,如果卖家向网络交易平台的联系地址信息虚假,则更难以确定具体的管辖主体。
  个人网店征税的难点:
  当然,对于要求个人网店工商登记还存在争议,主要因为还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
  (1)经营场所限制。很多个人网店在民宅内经营,而目前多数地方尚未放开经营场所限制,尽管已有个别地方在商事制度改革中做了突破,但是并非全国一盘棋。其实这个问题不难解决,现在只要省以下人民政府同意,个人住宅可以注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需出台配套措施。《电子商务法》一旦颁布实施,国务院层面将会出台配套措施,工商总局也可协调各地统一有关经营场所的政策。
  (3)打击个人网店创业信心。如何避免个人网店工商登记导致创业困难、成本增加,完全可以进一步简化工商登记程序、提高效率,可以通过设置征税门槛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经营成本,而对于非经营性的网店以及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的网店除外,目前的草案已经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配套措施予以解决。
  电子商务立法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
  ——电子商务立法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的特点
  首先,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行业的特点,为其发展预留空间,在更长的时间轴上,为创新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因为电子商务行业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绝不是一部立法可以解决的。在立法上更是考虑的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如《消法》、《产品质量法》等。
  再次,本次立法也考虑到司法、执法问题,尤其是司法成本、维权成本,在电子商务的领域,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的特点。
  任何部门行业的立法要充分为行业发展提供支持,而电子商务行业经过多年的迅速发展,而今到了一个拐点,在立法过程中,每一个行业从业者,每一个法律人,到应从切实角度提出自身的建议,在此艰难时期,正所谓但行己事,莫问前程,不抛弃,不放弃。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研究员、浙江工商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胡永铨认为:
  ——电子商务立法有利于规范和促进电商创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审议对于我国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是一个里程碑事件,电子商务发展有法可依,从野蛮迅猛发展阶段步入依法创新发展阶段。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经历了2003年萌芽、2008年起飞、2016年成熟等若干个重要时间节点,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发展作出了极大贡献,成为中国经济的一个显著亮点和未来发展方向。但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在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展产生积极正面效应的同时,也在近十四年野蛮凶猛发展的过程中蕴含累积了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展的负能量及显著负面效应。如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一些商业模式创新,本质上是以传统产业为竞争对手,展开对传统实体产业的长期“颠覆性破坏和侵蚀”,电子商务与传统产业的融合创新发展滞缓,对中国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贡献低于期望。
  电子商务立法,有利于规范和促进电商创新发展,有利于提升电子商务对中国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贡献,有利于电子商务与传统产业携手构建“创新发展命运共同体”,让电子商务更好造福实体经济。后续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要更加注重电子商务发展成果惠及全体公众,要更加注重形成电子商务创新发展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的新格局、新面貌。
  互联网信用体系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事务所吴旭华律师认为:
  ——互联网信用体系构建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石
  无论是平台责任,信息保护还是各类刷数据的行为。互联网难以凭借传统的邻里、朋友关系以及面对面的场景来建立信任关系。唯一期待政府、商家、平台和各类社会组织机构不断收集、积累信用要素,最终促成和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电子商务法》审议并即将出台,相信将会起到有效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跨境电商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王冰洁律师认为:
  ——关于跨境电商交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电子商务法草案对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做出了支持、促进、保障的明文规定,但是跨境电子商务下的跨境交易商品的质量适用标准(中国标准还是属地国标准)、中文标签问题、平行进口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电子商务法篇二:电子商务法草案亮点解读

  电子商务法草案有什么内容值得我们关注呢?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亮点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网约车属于电子商务范畴
  “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法总体框架设计,同时还决定了具体的制度设计与立法目标的实现。”中国的网络空间安全协会法律与公共政策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崔聪聪说。
  草案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对此,崔聪聪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电子商务的内涵与外延:
  信息网络采用了广义的定义,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
  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产品。
  服务交易是指服务产品交易,网约车、网上预约的家政服务等都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除此之外,支撑电子商务的支撑服务,比如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信用评价等,也应界定为电子商务中的服务。
  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因此个人之间买卖二手商品的C2C行为被排除在外。
  考虑到立法应尽可能涵盖电子商务的实际领域,同时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效衔接,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方平台承担审查义务
  “据统计,通过第三方平台达成的交易占目前网络零售市场规模的九成。第三方平台对市场的主导作用,构成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点。”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指出。
  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薛军认为,关于第三方平台的义务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义务;平台内经营活动的一般性审查监控义务;为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保障平台稳定安全运行;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修改交易规则;建立合理的信用评价体系;交易信息保存保真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交易数据,配合执法。
  政府要用互联网思维管理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介绍,立法过程中注重把握了三点工作原则,即坚持促进发展、坚持问题导向、规范与保障并重。
  其中,坚持促进发展、规范与保障并重,正好对应了当前社会关注的两个焦点问题:如何保障电子商务的创新?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主体的利益?
  阿拉木斯认为,鼓励创新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一方面,鼓励商业、产业、市场的创新。电子商务的发展,就是技术的创新推动商业模式的创新,商业模式的创新推动应用的创新,进而再推动社会的创新与发展。可以说,创新是电子商务的生命力,必须对此予以鼓励。
  另一方面,鼓励政府在管理制度上的创新。政府不能简单套用线下的管理办法来对待线上的电子商务,而是需要结合互联网的特点进行创新,运用互联网思维进行管理。
  在谈到保护电子商务主体利益时,阿拉木斯强调,只要是参与到电子商务中的主体,包括商家、平台、消费者等,都会受到电子商务法的保护。
  “例如,很多小卖家经常被职业差评师搞得欲哭无泪、投诉无门。对此,草案对这些职业差评师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阿拉木斯指出,对卖家利益的保护,填补了一些法律空白。
  “平台制定了一些网络规范,多年来,这些网络规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起到了很重要的秩序保护作用,但是这些规范在法律中却没有相应的表述和认可。对此,草案对这些网络规范治理的作用进行了肯定,给予了平台相应的治理权。”阿拉木斯说。
  “当然,毫无疑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其中的核心和主体。草案从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卖家的责任、支付物流环节、个人数据保护、争议解决机制、市场公平竞争、跨境电子商务等多个环节,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定了很多既有原则又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阿拉木斯介绍。
  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用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一章中主要是行政处罚的内容,一些民事处罚的内容更多分散在前面各个章节中。”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说。
  王文华指出,就电子商务本身而言,电子商务法是一部基本法。但相对于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而言,又是一部特别法,所以,可以用到其他法律中一些法律责任条款的,就没有必要再去重复规定。
  “例如,在欺诈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等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也就不用在电子商务法中重复规定了。”王文华说。
  在罚款方面,草案给出的最高处罚是50万元,这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上,更严厉的处罚在第九十三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就要到刑法中寻找法律依据。当然,处罚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处罚实现规范市场秩序和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就不用涉及刑事责任。
  有望引领此领域立法潮流
  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薛虹表示,该草案有望引领此领域的立法潮流。
  薛虹将世界上电子商务发展划分为三个版本:于1996年出台的首部《电子商务示范法》,世界电子商务立法迎来“破冰”,堪称电子商务立法的“1.0版本”;欧美主要经济体照此制定的类似法律,可称为“2.0版本”;我国根据新的变化和要求进行立法,有望成为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3.0版本”,起到示范作用。
  薛虹认为,从国际视角来看,草案主要有三方面特点:全面吸收借鉴了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经验,并体现了中国立法的“原创智慧”;在草案中,中方明确了愿意参与构建相关国际法律的态度;目前看,中国电子商务法草案是世界此领域首部综合性立法,对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立法将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草案概要英文版公布后在一些国家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专家看过后表示,现在要学习的不再是20年前的联合国示范法,而是要学习中国的做法。”在薛虹看来,这部法律也是中国对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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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在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权益保护”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立法遵循的原则是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尹中卿指出,“既要保障电商消费者权益,也要保障电商经营者权益。”
  而在电子商务几方参与者权益都要考虑的前提下,针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讨论自然浮上水面。
  “这部法律起草目的到底是什么?是综合性的还是侧重于保护哪一方?大家集中的意见认为还是综合性的保护。如果从这个原则出发,我感觉整个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方面还是偏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说,“比如说垄断行为,第三方平台假如对本身自营的商品有意提高价格,或者做一个假的打折活动,结果价格比平常还高,像这类行为,我们认为应该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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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电子支付、快递物流、数据信息、争议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作出专门章节的规定。根据草案,电商不得刷好评、删差评,不得骚扰或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修改评价,违者最高可罚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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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商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上对商业活动的规制,承担商业经营者都应遵循的基本义务与社会责任。”
  聚焦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
  在电子商务几方参与者权益都要考虑的前提下,针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讨论亦浮上水面。
  尹中卿认为,“第三方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很重要的枢纽作用,对第三方平台规范严一点好还是松一点好?严了,可能限制或阻碍发展;松了,可能也会对电商经营者、消费者造成不公平,甚至垄断。”
  针对第三方平台“先行赔付”问题,多位委员认为草案需要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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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莫文秀看来,这一规定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加强监督管理尚值得斟酌研究。她提出,建议对第三方平台承担法定先行赔付的责任做进一步研究,努力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

电子商务法篇三:电子商务法规论文

  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发展的方向,世界各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为其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下面小编带来的是电子商务法规论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电子商务的立法困境
  作为一个尚不成熟的法律领域,电子商务的立法困境表现为三个矛盾。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与立法技术不成熟之间的矛盾
  电子商务技术的创新和发展走到了政府管制和市场前面,使法律规则的缺失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然而,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规则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若不尽早规制,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会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但不恰当的立法,则会成为限制或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另外一个障碍。
  (二)电子商务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法律相对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电子商务采用的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发展非常迅速。一方面,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新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基于电子商务技术构建起来的法律框架,随技术的快速发展,很快又难以适应了。
  (三)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与各国不同立法模式之间的矛盾
  电子商务具有的全球性的特点,要求电子商务法应当具有全球协调性。但由于各国电子商务发展所处的阶段和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选择了不完全一致的立法模式,呈现了不同的立法特点。
  二、电子商务中的标准和非正式制度
  尽管各方面一致认为法律的缺失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大瓶颈问题,但实际情况似乎并不那么严重。有两类规则体系在电子商务中替代传统法律起到规范各方主体行为的作用:即电子商务标准和电子商务中的非正式制度。
  (一)电子商务标准
  电子商务能够实现跨地区、跨行业、跨平台的商务活动,需要协调和统一不同的技术、不同的经营观念、不同的市场运营规则。离开了标准,电子商务根本无法实现。通过一定的强制性要求或指导性功能,电子商务标准起到了协调电子商务技术、连接电子商务环节、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作用。
  (二)非正式制度
  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商务参加者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逐步发展出一些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电子商务交易规则、支付规则、自律性规范等,如亚马逊和阿里巴巴的在线交易规则、PayPal和淘宝网的在线支付规则、电子认证机构的CPS等。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一些纯粹的由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制订的自律性规范。
  三、电子商务中的软法现象分析
  电子商务标准和非正式制度起到了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作用,实质上是软法在电子商务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软法的界定
  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是相对硬法而言的。软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往往通过舆论谴责、共同体成员的一致对待、或其他某种形式的外部社会压力迫使行为人遵守。软法的制定体现了自治与协商治理的精神。电子商务的立法困境及自身特点与软法也存在很大程度的契合,促进了软法的发展。
  (二)软法的协商治理与电子商务的开放性
  软法是在各方利益主体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是一种自下而上式的协商治理。与传统的商务模式相比,电子商务参与的主体众多,除了买卖双方外,还包括各类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而且其活动也是全球性的。这就要求电子商务的规则体系必须打破国家和地区间的界限,在多方利益主体、多元文化传统、不同立法模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软法由各方利益主体共同协商形成规则的协商治理与电子商务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间活动规则的要求是一致的。此外,作为电子商务基本运行环境的因特网,是一个多网络、无中心、无主管的分散型互联网结构,这也是目前因特网中存在大量软法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软法自下而上的规则形成方式与因特网自身的这一特点是契合的。
  (三)软法的软约束力与电子商务的技术性
  软法实施依靠自律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其约束力主要来自于舆论导向、伦理道德、文化等,是一种软约束力。电子商务的技术和服务标准以及非正式规则都与电子商务的技术性密切相关,软法的软约束力不仅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模式的不断创新预留了很大的空间,而且能够根据技术的发展及时作出回应,适应了电子商务技术性提出的挑战。
  四、电子商务软法治理体系的构建
  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与软法之间的契合以及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困境,通过软法的治理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
  (一)电子商务软法治理体系
  根据电子商务软法制定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机关制定的软法、行业协会制定的软法、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制定的软法等。根据电子商务中软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及约束力的差别,可以将软法分为封闭系统内的软法和开放环境下的软法,前者软约束力相对较强,后者一般约束力较弱,是否遵守主要靠行为人的自律。
  (二)电子商务软法之治的价值
  电子商务中已经存在的软法,有效地起到了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作用,为处在困境中的电子商务立法开辟了一条新的规制途径。软约束力也为行为者在遵守规则时提供了一定的弹性空间,为立法者提供了一个缓冲的空间,为协商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成为电子商务全球化治理的一个有效手段。软法通过充分的实践检验和发展后,可以在适合的时候上升为硬法。因此,软法的灵活性、软约束性不仅可以弥补硬法的不足,而且可成为未来硬法的来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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