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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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篇1: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共七章五十九条,制定目的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篇2: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起草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07年11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8年以来,对我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更加凸显,较大事故频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突出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重点强化了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作用发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责任体系和强化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条例》已执行8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吻合、不匹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提出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等新要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客观要求。因此,对《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条例》的修订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和2016年的立法计划,《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43号)也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省政府2016年立法计划。起草单位省安全监管局把《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列为重点工作,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委托云南省政府法制研究会做前期课题研究,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稿。之后,征求了各州市安全监管局意见,先后赴昆明、曲靖、文山开展了实地调研,并借鉴和吸纳了重庆、宁夏、甘肃、黑龙江、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文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84条,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致,保持了原有的框架和体例。对《条例》修改48条,增加30条,保持6条,删除5条。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为: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一是明确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三个必须”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和“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五位一体工作机制(第三条);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延伸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三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五十一条);四是强化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一岗双责”职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五是强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六是落实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追责(第六十九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要求:一是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三同时”、作业场所设施设备以及重大危险源的风险分析、评估与管控责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三是充实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规章制度和信息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四是突出了特殊危险作业、粉尘作业场所、涉氨制冷、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地下矿山、道路运输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五是强化了公共安全,特别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新型城镇化物业管理的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六是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明确标准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七是依据上位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七十条至八十二条)。
  (三)关于监管制度和措施的创新
  一是建立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风险评定和风险管控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建立计划执法、联合检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固化了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五是明确了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和应急能力建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为了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草案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十六条);二是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了修改(第六十七条);三是删除了与上位法明确规定一致的个别条款(《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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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篇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障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办学校根据需要在现有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内,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立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人员。
  第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按照计划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学生进行演练。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前一周为安全工作检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十四条 学校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律师事务所、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称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经鉴定属于危房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时维修、改造。排除危房和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十七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件但又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公路。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其生产的食品以及生产、运输过程应当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检测,营养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开设的食堂、商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所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生活、学习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和安全标准。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学校和学校食堂经营者不得采购应当进行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腐败食品、过期食品以及野生菌类等容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师生进行消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活动,以及设立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措施,安排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各种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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