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来源:其他公文 时间:2018-07-25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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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篇1:解读《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为帮助大家了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解读《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供大家阅读参考。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该条例将由国务院发布,这是保健食品行业的法规第一次上升到国家层面。可见,国家对保健产业的重视程度。
  该《条例》自从2009年年初开始研究、制定以来,已经过三四稿,该《条例》将涉及保健食品的产品审批、生产经营和市场监管等各个环节。另外,该《条例》可能对膳食营养补充剂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管理,千余种保健品因“不合新规”而将面临退市的命运。
  企业实施备案制管理
  《条例》草案将现有“保健食品”明确分为“膳食补充剂”和“特殊功能食品”。对膳食补充剂进行备案管理的提法,建议将现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正在制定当中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膳食补充剂及特殊功能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上千种保健品面临“退市”
  据了解,“逐个审批制”是以产品为单位进行审查批准,对审批合格的企业给予经营上的行政许可。无论产品中的主要成分是否相同,都需要按照同样的审批流程进行。
  国内以蜂胶为主要原料的保健食品有292个,以鱼油为主要原料的保健食品有147个,以螺旋藻为主要原料的保健食品有150个,这些保健食品都需要一一审批通过。《条例》出台后,将有千余种保健食品被强制退出市场。
  政府将加大处罚力度
  目前,全球营养与保健食品产业发展规模已超2000亿美元。而该产业在中国的规模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在全国3000多家保健食品企业中,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只占2%,中小型企业居绝大多数,并且,存在“小、散、乱”的特点。
  《条例》加强了对违规的处罚。按照以前的规定,对保健品企业的处罚力度最多不超过10万元。此《条例》出台后,意味着保健品准入门槛的提高,可能会淘汰掉一部分小型保健品企业。
  大企业锦上添花
  从目前已公布的《条例》(送审稿)来看,大型企业占明显优势,如《条例》中所阐述的科研和生产基地问题,新时代早已经具备完善的配套设施,可使其高枕无忧。
  而一些小型企业由于资金不足或研发技术跟不上,特别是销售贴牌产品的企业,无法达到标准和要求,其命运可想而知。
  小企业雪上加霜
  该《条例》将更为细致和规范,对保健食品的生产、实验、销售、宣传将提出更加苛刻的要求。对于产品不达标、技术不达标的生产企业,将被孤零零的留在原地,等待淘汰。
  一部分小企业的退市,对大企业而言是件好事,竞争对手的减少,自然会增加自己的市场份额,市场占有率的扩大,会进一步激发大企业在科研方面投入的信心。
  “野鬼”将怎样收场
  被业界戏称为“野鬼”的企业,指专门经销贴牌产品的代理商,当初所看中的是代理销售成本低、风险小。经过这次市场大洗牌之后,直销市场只剩下大鳄们在游戏。《条例》出台后,“野鬼”们的处境将很尴尬,不但自己不好做事,而且也很难向团队成员交待,对原来培养起来的产品“粉丝”更是无颜面对。下一步,“野鬼”将很有可能带着团队向大企业靠拢,被具有实力的企业所整合。
  总之,对于经销商和消费者而言,来的是灰太狼?还是肥美的喜羊羊?对企业而言,是锦上添花?还是雪上加霜?这就看你手中的“道具”是否过硬?以及事业平台是否具备一定的实力?不管怎样,商场的竞争规律就是大鱼吃小鱼,扶持大型企业发展,也符合常理,市场永远是大鳄们的市场,未来,保健品市场更趋于规范化。
  关于产品的称谓问题不用担心,无论叫“保健食品”,还是叫“膳食补充剂”,或是“特殊功能食品”,对市场都不会造成很大影响。
  附: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产品及说明书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保健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
  第八条 保健食品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适时调整、公布保健食品的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
  第九条 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条 保健食品应当依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产品注册证。取得产品注册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营养素补充剂应当依法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性审查,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产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研制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产品的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及功能性评价材料等资料、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并抽样送检,提出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抽样送检,必要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功能性及质量可控性等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对产品说明书、企业标准进行审定。对符合要求的,决定准予注册,发给产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符合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情况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再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其功能不在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和技术评价机构负责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要求组织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和技术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拟新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产品注册证,经检查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组织生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拟增加保健食品品种的,应当经《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检查合格后,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上予以标明。
  第二十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同剂型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
  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委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包括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验证、文件、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投诉与安全性事件报告、自查等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并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开办保健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开办保健食品零售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要求的,发给《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凭《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的要求。《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包括管理职责、人员与培训、设施与设备、进货与验收、陈列与储藏、销售与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与安全性事件报告、自查等内容。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取得产品注册证的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商出口保健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凭证后方可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口手续。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凭证,对出口保健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发放通关证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及其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检验规范和方法等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定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企业标准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依据。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二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经营保健食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保健食品经营者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征得保健食品生产者的同意。
  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保健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和评价,并及时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可以采取主动监测和安全性事件报告等方式。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篇2: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制定了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欢迎大家阅读。
  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申报并依照《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卫生责任。
  第五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取得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需变更的,应依据《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第六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可以采用委托生产的形式。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先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产品的剂型应与受委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标注的剂型相一致。受委托企业不得改变受托产品批准的生产工艺。
  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标识及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委托XXXX生产”,并注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七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拟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在申领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工艺。
  (三)保健食品生产的主要工艺应在同一生产企业中连续完成。在生产保健食品的车间内,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产品交叉污染。
  (四)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卫生安全保障体系,明确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
  (五)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出入库记录等生产检验记录,并留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和委托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改变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应依照《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对每一批次的产品必须按照企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的经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卫生设备设施,在专用货柜(架)销售保健食品,制定保证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说明书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其标识、说明书不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保健食品。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者拟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内容应经市药品监督局审查批准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十四条 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证明应是本市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健康证明,也可以是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体检证明。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的各分局负责,注册地与办公地、生产地或经营办公地不在同一地址的,由注册地所在分局函告办公地、生产地或经营办公地所在分局进行监督检查,并汇总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阻碍监督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不得隐瞒事实和欺骗监督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由市药品监督局统一汇总,对外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因抽检和监督检查需要采集样品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凭证,要求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对样品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的监督检验应由市药品监督局认定的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机构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篇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一)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 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 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主、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理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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