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食品安全事件案例]2016食品安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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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食品安全事件]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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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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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食品安全事件]2016年食品安全法修订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6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16年食品安全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检验数据、结论等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六 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进行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依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追溯体系。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鼓励技术创新,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地方各级政府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管理

(3) [2016食品安全事件]2016年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


  二十一世纪,科学时代,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增高,人们也越来越关注食品安全,小编收集了食品安全作文,欢迎阅读。
 
  第一篇:食品安全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思想,说得通俗一点就是人们每天吃的和喝的,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食品的质量决定了人类生命的质量。因此,食品必须是安全的并且有益健康的。你也许会感到奇怪,绿色食品不就是那些绿色的蔬菜、水果吗?怎么连奶粉、饮料之类也成了绿色食品?其实,绿色食品是指安全、营养、无污染类食品。那绿色食品的标识图案告诉我们,绿色食品出自纯净、无污染的环境,能给我们带来勃勃的生命力。
  走在大街上,随处都可见小贩摆起的摊档,摊档上的则是大多数小朋友喜欢吃的煎火腿,棉花糖等等,可谁又曾想过这些“三无”食品会给人体造成多大的伤害呢?先说那火腿肠吧,煎出来的物质,吃多了,容易致癌。还有那彩色棉花糖,是由色素和糖精以及一些不知名的调料做成的,不能吃太多,特别是小孩子吃太多会不利于身体的发育。煎火腿的油可能就是电视上常说的“地沟油”吧。相信大家都知道,因为现在的油价飞涨,所以许多唯利是图的小贩都昧着良心使用“地沟油”来做“垃圾食品”。
  食品安全,关系你我他,但愿生产者不再为食品安全脸红,国人不再为食品安全担心,国家不再为食品安全丢脸,我们的思考不再为食品安全沉痛。来吧,让我们一起行动起来,杜绝有害食品,倡导绿色食品,还我们一个健康的身体!
  第二篇:食品安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家的生活水平提高了,菜篮子放进去的东西也就五花八门,各种各样的美味食品逼人流口水。我本就是一个嘴谗的人,遇到什么好吃的东西,怎么能够放过呢?
  这一天,爸爸下班回来路过超市,就顺便提了一大待零食回来。我闻着香味飞奔到楼上,看着数量如此众多的大包薯片,口水就不争气地流出来了。正在我要对零食发动攻击的时候,不巧,妈妈回来了。她一直以来都是反对我吃零食的,别说,这次的“零食大战”有泡汤了。恰巧,爸爸有事要离开,我就把那一大袋薯片用报纸裹着,压在课桌下面,一边装模作样地写字,一边偷偷地把手伸到桌子底下掏薯片吃。作业一张一张地写下去,桌子底下的薯片也一包一包地少了。至于工作的效率吗,当然是消灭薯片的效率高啦。
  到了吃晚饭的时候,我才发现肚子胀了,香喷喷地饭菜闻到鼻子里,肚子就已经饱了。
  到了晚上睡觉的时候,我的肚子开始一阵阵绞痛,妈妈发现了我的异样,急忙把我送到医院急诊。啊!谁让我一边吃零食一边写字呢,手上的细菌都进了肚子,肚子不“造反”才怪呢!
  我想起了我们班的“谗嘴大王”,他最喜欢吃铁板烧了,又贪图便宜,总是到路边的小摊上买,由此,他可没有少闹肚子。现在想想,他这是活该啊,路边来来往往的车辆那么多,铁板烧能干净吗?
  现在学校里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使我对各种食品的卫生有了更多的认识,我一定要管好自己的嘴巴,切记“病从口入”。
  第三篇:食品安全

  民以食为天。我国健康食品,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主题。可是,近几年,我国不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如2010年3月,爆出地地沟油回流餐桌事件,7月,三聚氰胺超标奶粉事件又“卷土重来”,同样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一些不法商贩趁机钻空。
  目前,我国安全食品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食品概念模糊不清。目前我国市场上食品种类没有一个比较规范的,统一的分类。产家,立即广大的消费者对食品的分类模糊不清。
  二、安全意识宣传力度不够。当前,一方面消费者要求食品安全,另一方面又对安全食品不信任,公认度低。
  “为什么会出现食品安全?”因为在市场经济下,生产力利益虚心,只顾赚钱不顾产品质量,所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再加上监管力度不够,不法分子钻体制漏洞,生产不合格产品平流入市场。
  食品安全关键在于预防控制,从原料采购到成品售后服务都要严格把关。在我们的学校也同样如此,吃加餐的时候要先看日期,看奶制品是否涨袋,只有这样才能我们的食品安全。
  第四篇:食品安全

  二十一世纪,科学时代,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增高,人们也越来越关注食品安全,可就在最近几年食品安全事件却在不断发生,近几年的“多宝鱼致癌”“苏丹红”“问题奶粉”“病虫橘”……事件,令人闻风丧胆。人人都期盼食品得到保障。
  民以食为天,老百姓们的饮食得不到保证,何以来谈健康话题,一句顺口溜这样说:““吃动物怕激素,吃植物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能吃什么心中没数……”不知道,我们还能吃什么,摆在面前的菜,你敢不敢吃。怕里面有农药残留物,有虫子……人心惶惶而且磨牙切齿,消费者对政府失去信心,对商贩失去信心。对生产者失去信心,我们竟没想到,我们会为了食品安全而担忧。
  那些商贩的良心还在不在,他们为了那几个黑心钱,把自己的人格与道德无情的践踏。还要问那些生产者们,你们居心何在,有没有想过事情的严重性,把自己商业的信誉毁于一旦。最后问问政府,一次又一次的让不安全食品流向人群,进入老百姓的口中,难道这没有错吗?一切的一切全因你们而起。
  期盼着,食品安全得到保障,但何时才能达到这一目标,除了政府部门加强监督外,也需要消费者们提高食品安全认识,不要随便买路边摊食品,与“三无”产品,更不要轻信广告,俗话说得好:“吃一堑长一智。”更需要那些幕后老板们留点公德心,希望不要为了一时利益,而付出更大的代价。
  谁不期盼,能吃上放心的食品,期盼着,等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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