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廉租房要求]廉租房要求

来源:合同范本 时间:2018-08-13 19:00:01 阅读:

【www.bbjkw.net--合同范本】

廉租房要求篇(一):2018廉租房租赁合同范本

廉租房要求_2018廉租房租赁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2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为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就下列廉租住房租赁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房屋的座落、面积、租金、租赁期限等租赁基本事项:
  房屋座落
  房屋面积
  建筑面积(M2)
  使用面积(M2)
  租金类型
  计租面积(M2)
  租金标准(元/M2)
  月租金(元/月)
  配租标准
  超过配租标准
  月租金合计
  支付方式
  银行代扣,银行收取的代扣手续费标准为每户每月0.6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
  银行帐号
  租赁期限
  其他事项
  租赁期间,如遇政府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双方自政府文件规定的调租之日起执行新的租金标准,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第二章  租金结算约定
  第三条 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开立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作为该房屋的租金代扣帐户,乙方授权甲方委托工商银行每月从该帐户中扣划租金。乙方凭工商银行的代收单到房屋所属房管所开具正式缴租发票。
  第四条 在授权扣款期间,如租金代扣帐户发生挂失、销户、冻结、止付等情况,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代扣帐户,并通知甲方变更扣款帐户。否则,如发生租金代扣不成功,视为乙方逾期不交租金。
  第五条 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结清月租金。逾期不存或存入金额不足的,视为逾期不交租金。
  第三章 房屋的交付与回收
  第六条 房屋交付时,甲方保证租赁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能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七条 租赁期满一年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向原受理的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通过审批的,依据《年审表》,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南宁市廉租住房年审登记表》上签名盖章,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期限为一年;未通过审批的,本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腾退交还甲方。
  第八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乙方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资格的,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在三十日内交还甲方。交还租赁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能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
  甲方验收乙方腾退的住房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视为无主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该物品。
  第四章 房屋维修约定
  第九条 租赁期间,甲方应定期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确保该房屋符合正常居住条件。
  第十条 双方约定,因自然损耗、老化或非乙方原因等引起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具体包括:
  (一)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地板、天面等承重构件;
  (二)房屋共有明沟、暗沟、沉沙井、排水管道、化粪池等配套设施;
  (三)房屋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第十一条 在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中,乙方负责下列项目的维修:
  (一) 房屋门窗的玻璃、门框扇、窗框扇等易损易碎物件;
  (二) 分户水表及表后的水管、水笼头、瓷盆、大便器等给、排水设施;
  (三) 分户电表及表后的电线、插座、开关、灯具等供电照明设施;
  (四) 乙方装修装饰部分;
  (五) 因乙方使用不当等原因而损坏的房屋构件及配套设施等。
  第十二条 对乙方负责维修的项目,原则上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单位,其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由乙方与维修单位双方自行约定。
  第十三条 对甲方维修的项目,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在合理的时限内提供维修服务。
  甲方如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或大中小修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给予积极配合,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及时检查、维修而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房屋安全约定
  第十四条 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乙方如需装修房屋,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将其设计方案报甲方备案后方可施工。乙方对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同时必须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的规定。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双方同意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
  第十六条 乙方应根据房屋的用途,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 私自拉接电线或使用不合格的电线、插座、开关等设备或超负荷用电;
  (二) 在房间内或公共走道等非厨房部位生火煮食;
  (三) 在房屋内及公共部位堆放易燃易爆或有毒物质等危险物品;
  (四) 在房屋内及公共部位超负荷堆放物品;
  (五) 在房屋用地及公共部位范围内乱搭乱盖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因乙方使用不当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如发生火灾、房屋倒塌等安全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事故责任人为乙方的,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物业管理约定
  第十九条 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乙方负责交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城市垃圾处理费。乙方应服从物业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甲方负责交纳该房屋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
  第二十一条 乙方不得转让、转租、转借或与第三方互换该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有变动时,双方约定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终止合同,承租人或承租人家族成员与甲方结清租金,并腾退住房。
  (二)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承租人或承租人家族成员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继续履行本合同(如承租人死亡的,其家族成员可向甲方申请办理租赁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
  1、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2、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3、乙方转让、转租、转借或互换全部或部分承租房屋的;
  4、乙方拆改变动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
  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7、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以上未居住的(含3个月);
  8、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含六个月);
  9、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
  10、不按约定安全使用房屋而发生房屋坍塌、火灾等安全事故的;
  11、 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二)租赁期间,因乙方不具备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后限期腾退该房的,本合同终止。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可按照《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再次进行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现前,可先按规定领取货币补贴。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甲方在乙方递交《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通知书》30日内不能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正常使用的,乙方有权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索赔相当于配租面积租金10倍的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乙方有权向房产主管部门投诉,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须按欠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某一月份的欠租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
  欠租违约金=欠租金额×10%×逾期月数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乙方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或乙方不具备廉租住房承租资格而又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房屋的,甲方将按《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免责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如因战争、地震、洪水、非乙方原因的火灾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损坏无法使用的,本合同自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等国家需要而发生房屋拆除、改造或收回时,本租赁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及时搬迁,逾期不搬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收,不满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收,超过半个月而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乙方可按照《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再次进行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轮候,在申请期间,可按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壹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新华街16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530012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廉租房要求篇(二):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相关规定

廉租房要求_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相关规定


  7月29日,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申请条件,现将政策内相关细则进行说明。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
  申请家庭是指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其中,与申请家庭长期共同居住(指在同一处住房落有户籍并共同居住3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申请人或配偶的父母可计入申请人口;其他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也可与申请人共同申请,计入申请人口。
  除申请家庭成员外,其他与申请人同户籍3年以上的人员,可分摊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补贴人口。参与分摊面积人员名下有住房的,须与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认定。其他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
  (1)申请人的配偶、未婚子女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应与申请人共同申请。
  (2)因入托、上学暂时居住在申请家庭的本市孙(外)子女以及户口虽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但在他处居住的人员不计入分摊住房面积人数。
  (3)现役义务兵、在外地全日制学校上学人员计入申请家庭补贴人数。已毕业未返津人员、服刑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补贴人数。
  (4)离异人员及未婚子女落户时间不受3年限制。离婚未满1年的,可作为补贴人口与同户籍父母共同申请;离婚满1年的,可单独申请。离婚时间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日期为准;协议离婚的,以离婚证记载日期为准。
  (5)申请家庭因结婚新增人员、新出生人员、支援外地建设退休(职)回津定居人员、退出现役人员、在外地上学毕业人员、知青及其子女、刑满释放人员迁入申请人户籍不受时间限制。可作为家庭成员与申请家庭共同申请;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可单独申请。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确定后,其收入、财产计入家庭总收入、总财产,其自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家庭住房面积认定。

廉租房要求篇(三):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廉租房要求_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逾越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189562/

推荐访问:宜兴廉租房要求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