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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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最新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2):年休假制度通知

  年休假,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满一定的工作年限后,每年享有的保留工作带薪连续休假。下面为大家分享了有关年休假制度通知,欢迎借鉴!
  年休假制度通知1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区管理局,市直各机关、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中、省驻安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各类单位工作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指导各类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意见的通知》(陕政发〔2012〕4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省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从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加强督促,推动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贯彻执行。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
  二、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建立健全年休假计划制度,各单位结合实际,从年初开始安排职工轮流休假,做好全年职工休假计划工作。各单位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职工年休假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指定专人负责督导落实。各单位负责人应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就地就近休假。单位作出计划之后,职工无特殊情况应服从单位安排。年休假原则上应一次并在一个年度内集中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对担负重大节日工作值守等一些性质特殊岗位,应当妥善处理好休假与工作关系,提前做好安排,分期错时实施年休假或就近休假。
  四、建立健全年休假执行情况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职工年休假执行情况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对年休假执行情况进行数据汇总与分析评估,向政府作出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通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生产工作情况不能安排休假的,应按照属地原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情况备案。
  五、加强年休假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日常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限时办理涉及年休假纠纷的案件。对未按规定安排职工年休假且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责令整改,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负责人还要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整改和支付年休假工作报酬的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工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年休假制度执行不力和落实不好的单位,建议政府或相关部门取消各类先进评选资格;并查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办公地址:市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市政府大院东附楼305室)
  联系电话:3xxx
  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x年3月1日
  年休假制度通知2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直各单位:
  为认真执行职工年休假制度,更好的维护职工的休假权利,增强和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辽人[20xx5]105号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落实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职工休假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职工年休假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年休假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心和爱护,是保障工作人员身心健康、调养生机、激励工作干劲、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妥善安排好本单位职工的年休假。要注重劳逸结合、处理好正常工作和职工年休假的关系,充分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落实。
  二、职工年休假的有关规定
  1、要严格按照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政府《转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辽委传发[1991]14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⑴参加工作满5年不满15年的,每年休假7天;
  ⑵参加工作满15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4天;
  ⑶参加工作满一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3天。
  ⑷年休假期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假日;
  ⑸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法定假日等,可与年休假合并使用;
  ⑹年休假假期不跨年度使用。规定的假期天数,可在本年度内分次使用;
  ⑺正常休假期内,工资、福利、奖金等待遇不变。
  2、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⑴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当年不休年休假;
  ⑵本年度累计事假超过年休假天数的,当年不休年休假;
  ⑶当年在休假以后,又请事假的天数应在本人次年休假天数中扣减;
  ⑷年度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当年不休假年休假。如在年休假以后累计旷工超过以上天数的,取消本人次年的年休假;
  ⑸被公安机关拘留,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的,当年不休年休假,已经享受的,取消次年的年休假;
  ⑹由非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录用和调入的人员,上半年录用和调入的,可享受当年休假待遇;下半年录用和调入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待遇。
  三、加强职工年休假的组织管理工作
  1、各单位要建立本单位职工年休假登记管理台帐,做好年休假的统一安排、协调工作。对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必须在年度内按规定的天数安排休假。也可将个人自主休假与组织统一安排休假活动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丰富职工的假期生活。不得以工作忙、人员少等为由,剥夺职工年休假的权利,也不得以发放钱物等形式代替休假。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落实年休假和正常工作的关系,防止因休假而贻误工作,做到正常工作和职工年休假两不误。
  2、各单位要建立职工年休假的报告制度。按隶属关系,单位正职休假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报告;单位副职休假向单位正职报告;中层领导干部正职休假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中层领导干部副职休假向本部门正职报告;其他人员休假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3、职工休假制度能否落实,领导干部带头是关键。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按照规定的假期休假,妥善处理好休假和工作的关系,做到劳逸结合,以充沛的精力、健康的体魄,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
  4、年休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赋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项权利,对单位拒不执行休假制度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单位提出休假要求,也可以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各单位人事部门要督促本单位职工年休假制度的落实。
  二xx年七月七日
  年休假制度通知3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干部保健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确保带薪年休假制度在我县健康、规范运行,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全县落实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
  实行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落实社会公共福利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乡镇、县直机关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省州有关规定,从关心干部职工生活、维护干部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将年休假制度落实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大力度,强力推进。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干部职工全面掌握带薪年休假政策规定与制度,积极合理安排休假,单位领导要统筹安排,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好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确保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到实处。
  二、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各乡镇、县直机关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结合干部职工意愿,合理制定本年度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计划,要从年初开始,安排干部职工轮流休假,切实做好全年干部职工休假计划的落实。单位负责人要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就地就近休假。单位作出计划之后,干部职工无特殊情况应服从单位安排。休假方式可灵活掌握,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干部职工年休假采取个人申请,单位安排,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按管理权限审批相结合的方式,按程序、按要求报批年休假。各单位要切实建立健全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病假和年休假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都应都给予年休假。
  1、干部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期可根据个人意愿,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假期相连,形成较长假期。
  2、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干部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干部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干部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干部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干部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经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年休假,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督
  各乡镇、县直机关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内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工作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安排专人认真组织实施。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干部年休假的宏观管理,县人社局要对落实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管理服务,指导和督促各企业建立健全带薪年休假制度。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该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予以通报。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请销假制度和年休假制度,坚决防止考勤不真、工作人员年休假不实等现象,严格杜绝工作人员正常年休假后冒领年休假工资报酬或超标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发生,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保证年休假制度的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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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问答


  为帮助大家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问答,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哪些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①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②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③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举报、投诉;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哪些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①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③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④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⑤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⑦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⑧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力保障监察事项。
  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多长时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订立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根据《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五、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如何处罚?
  根据《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根据《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者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七、对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应如何处理?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符合哪些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对符合下列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①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②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③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①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②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③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①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②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④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⑤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⑥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⑦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十、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哪些行为?
  ①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②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③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④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⑤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⑥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⑦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⑧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⑩招用童工。
  十二、解决劳动纠纷的途径有哪几种?
  首先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请工会会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工资被拖欠或者克扣,您是否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十四、投诉时您是否可以推荐代表?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十五、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您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况有哪些?
  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回避条件应当回避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十六、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该认真听取;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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