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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效率意识的障碍与形成动因

 

  摘 要: 民法学建立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一国之民的权益,大力推进国家法律的发展进程。当前阶段下的中国民法学主要包含两大任务,一是积极创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学体系,二是深入促进国家的文明进步与发展。改革开放前期中国民法的实质内涵为期望经济效率的提升,即中国民法制定的初衷为“搞活经济”。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最初对经济效率的渴望仅为潜在的意识形态,在应对较为繁琐的社会结构时,大部分民事规则的经济性质将会被人们所误解,导致增加了不必要的社会生产成本,不利于国民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于此,“效率意识”的概念应运而生。中国民法学需要将效率意识进行规范化和精益化,从而为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与经济组织功能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 中国民法学; 效率意识; 效率意识障碍; 形成动因;

  自步入21世纪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处于持续完善的状态中。而中国民法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经济、文化、政治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进程。中国民法的基本内涵既体现出对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的期盼与寄予,同时也承载着现代文明的建设大业。回首中国民法百余年的历史道路,尽管存在着部分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民法的建立大力推动了社会体制的革新与完善,使社会维持在一个基本稳定的状态中。与以改革开放前期中国民法所坚持的朴素经济理念不同,新时期下的民法学者更秉持“效率意识”,完美展现出对经济效率这一观念的需求与期望。本文基于新时期下中国民法学效率意识存在的局限性,进而对效率意识障碍的形成动因展开一系列的深刻分析与探讨。通过深入研究抑制中国民法学形成效率意识的原因,从而全方位提升民法学中的效率意识。

  一、中国民法发展历程

  于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当时所形成的计划经济制度为商品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小的打击,市场经济几乎无立足之地。拟定的民法草案当时正处于较为特殊的时期,民法草案无法被正式修订。因而,中国民法不得不接受被完全边缘化的情形。随着社会大众对物质方面提出了更深层次的需求,商品交易数量也呈逐渐上升的发展态势。针对于此,党中央开始决定正式对民法草案进行起草与修订,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1919年我国当时制定了七部法律,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并对民法通则的草案进行了第三次修订。由此可见,当时的中国开始顺应经济变化的趋势,立法也迎来了新的发展局面。而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开始试行民事单行法,为接下来正式实施民事通则提供最重要的保障。1986年,中国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标志着中国民法学开始进入国民生产生活当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国民一切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民法基础理论也从开始的寥寥无几,再到后来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法方法论,为新时期下我国能够成为依法治国的典范保驾护航。

  二、新时期下中国民法学效率意识存在的局限性

  (一)过于简化效率意识

  就目前发展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坚持效率意识的民法学者侧重于精细化效率意识,且相对排斥朴素化的传统经济观念。对于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而言,中国民法始终秉持朴素的效率理念,当时人们的生产生活形式比较单一,市场交易模式也相对较为粗糙。在经济一体化的观念不断深入的大环境下,国内的市场格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经济效应的革新与最初阶段相比变得更加不明显、不精细。针对于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体系的变化,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首先应对社会经济效应进行规范化、合理化以及精益化的设计,以此来获得更明显的经济效应的发展与优化。与此同时,目前的市场格局与市场交易模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受到我国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影响,国民生产生活方式开始朝着网络化、信息化、专业化以及复杂化的方向发展。若想全面发挥出经济调节的重要价值,务必全方位考虑国民的精神需求与生活实际,更关注社会群众的实际利益诉求、行为选择逻辑以及交互关系,从而制定出与公民实际生活情况相符合且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1]。除此之外,仅有少数民法学者重视效率意识问题,导致效率分析被过度简单化,进而导致容易在复杂情境中做出不效率的效率判断,为民法学的有效实施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而在中国民法中的《合同法》中经济合同方面的内容仍然包含罚款与扣留的内容,导致其更加倾向于行政立法的方向,从而弱化民法自身具备的特点,不利于民法的正常实行。最后,中国民法的内容条例过于简单,致使最高人民法院必须要做出司法解释才能够实现对司法审判的要求[2]。若司法解释次数过多,则会导致法律意义失去时效性和有效性,大大降低法律的威严,从而严重威胁论立法、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效率意识被淡化或遗忘

  在当前阶段下,中国民法学主要围绕法律行为、私人自治、意识表示等相关内容所开展的一种法律形态[3]。一般而言,中国大陆的民法体系与中国台湾、香港的民法学说截然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陆民法学说的传统体系。中国台湾地区始终秉持“六法”的法律观念,并于1974年成立民法研修修正委员会,于1999年成功修正了民法债编,其所制定的民法债编是经过各种精心编排后所形成,足以看出台湾地区对待民法典认真谨慎的态度。另一方面,中国大陆的相关民法学者在围绕民法学说构成的相关要素时,通常对其中的效率意识过度淡化,效率意识可能会遭到遗忘。此时会有少数派学者往往忽视了司法与私人生活的合作面向,只依照自身主观的判断,坚决认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为个人能够自主进行决策与判断。进一步造成效率意识被逐渐淡化、遗忘,完全忽视了经济促进功能与激励机制的重要性。

  三、效率意识障碍的形成动因

  (一)受到朴素经济观念的影响

  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中,大部分人始终坚持着朴素的经济理念,社会大众也更加秉持朴素的生活方式。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迁,由于朴素的道德规范可能会导致部分公民出现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朴素的道德观念已经被如今的效率意识逐渐取代。比如在2020年1月吉林长春出租车的起步价调升为8元就是一个典型的效率意识事例,若想实现乘客与司机“共赢”的局面其实并不简单。从民法学者构建的教义学来看,应该对激励机制中的激励对象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评估,从而确定最经济的方案。而此案例中司机即为激励对象,若继续坚持朴素的经济观念,则会降低司机的利益,保护乘客的利益。因而,若想权衡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应该更加理智看待效率意识的真正涵义,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假象矛盾而出现的经济效应。

  (二)知识的失真风险

  现阶段,大部分中国民法学者逐渐开始运用学科的流动性来分析与处理相关法律问题,进而造成知识的失真风险。比如在一个真实的法律事件中,由于中国民法学者一直很抵触经济学的相关内容,导致其不接受经济学的内涵知识,因而使民法学者对效率违约存在一定的误解。目前,对于效率违约主要存在两种认知,第一种认为效率违约只是关于“相对人预期利益的足额赔偿和准确判断”的务实判断[4]。一般而言,由于效率违约并不接受合约的束缚,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才能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局面,因而法官很难确信预期利益的实质内容,并不支持效率违约的看法。第二种则认为将效率违约中的效率一词视为违约方的单方效率,这种理解一般被视为错误的认知,因此在大部分经济学家所出版的书籍期刊中并不会出现此类见解。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阐述了中国民法的发展简史,在深度剖析效率意识在中国民法学中存在价值的同时,具体分析了当代民法发生的经济动因,并着重梳理了效率与公平二者间的本质关系。希望通过本文对效率意识在中国民法学的展开,可以为民法学者提供最宝贵的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高仰光.中国民法百年小史[J].中国人大,2017(04):52-53.

  [2]熊丙万.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J].社会科学文摘,2019(01):70-72.

  [3]本刊编辑部.中国民法学科发展评价(2010-2011)基于期刊论文的分析[J].中外法学,2013,25(01):6-21.

  [4]姜战军.中国民法70年:体系化和科学化不断实现中形塑自由、平等的现代社会[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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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对于经济的发展也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从税法视角看,正确处理功利与权利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认识公平的价值、更好的理解税收公平原则,从而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因此,通过对不同学派和时期关于功利与权利的关系的研究,探讨新时代背景下税法中功利与权利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功利; 权利; 税法; 新时代;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公平一直是我们所追求的,也是衡量现代社会的重要价值原则。法律以维护和促进公平为目标。在各个部门法中都主张追求公平,只不过侧重点有所不同,例如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税法则追求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不同的学派对于公平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时期对于税收公平也是有不同的认识。税法所追求的公平背后的指导思想究竟是功利还是权利?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我们应该知道今天讨论功利与权利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对比两者孰好孰坏,两者的侧重不同,但都对于指导公平有着重大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由于时代背景的不同,使得我们在面对税法中功利与权利关系的选择上有所侧重。

  一、新时代背景的界定

  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进入新时代是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的结果。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转向稳中求进的转型阶段。为了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我们必须进行改革创新。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便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导致的贫富差距悬殊,而科学的财税体制对于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起着促进作用,因此我们需要正确认识税法中的公平原则。

  二、功利和权利的关系

  功利和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不同的法学学派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其中以功利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最具代表性。功利主义法学派认为,功利优于权利。功利是目的,权利是手段,权利是为功利服务的。而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权利优于功利。每个人都享有权利,自然权利不能因为功利的目的予以剥夺。

  (一)功利主义法学派

  功利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有边沁、孔德、密尔等。功利主义法学派的核心内容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他们认为人的行为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者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1]他们追求功利的结果,以行为结果作为评价标准,认为只要结果能够获得最大化的利益,那么就是公平的。如果社会主要体制的设计获得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边沁认为权利对于享有权利的人来说就是利益和好处。[2]在功利主义法学派看来,功利是目的,权利是手段,功利是优于权利的。对人类幸福的追求比维护个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二)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有卢梭、洛克、罗尔斯等。自然法学派认为,权利带有“天赋”色彩,人生而平等自由,每个人都享有权利。罗尔斯指出:“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之上的不可侵犯性,即使为了整个社会的福利也不能将其践踏……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不受制于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3]每个人都有一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以功利目的被剥夺。即看待一项制度不能只看是否有经济效率或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而不考虑是否会侵犯人们的基本权利。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功利主义法学派没有看到权利的内在价值。权利应该是优于功利的,对权利的证成不能只看其效果与目的,应该注重权利的内在价值。

  三、我国税法中功利与权利的关系历史考察

  对公平的认识的不同会影响着社会决策与制度的变迁,有时候是直接而明显的,有时候又是间接而微妙的。税收是一种重要的政策工具,通过参与社会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发挥着作用。税法是追求实质公平的,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一直都以公平为导向。在税收法定、税制改革中,讨论的焦点也在于税收的公平性。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改变了以前分散管理经营的状况。出于维护最大多数人利益的考虑,实施了计划经济。为了平衡财政收支,国家规定由中央统一管理全国财政收支,即“统收统支”的财税体制。改革开放后,实施了市场经济。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4]其实是功利思想为指导的表现。为了增加经济效益,设计税收制度更加注重是否有利于经济增长,是否有利于财政收入,而不太注重其具体的实现方式的正当性。对于税种的设置上,造成了重复征税的情形,可能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

  一直以来,为了适应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我国在税法制度和政策上都是以功利主义为主导的。功利主义主张对人们行为之价值判断,其标准取决于该行为所带来的客观后果或实际效果,即取决于该行为的功利、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坚持功利主义为主导是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根本保证。对于特定时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新时代背景下税法中功利与权利的关系

  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功利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随着经济结构和社会的发展,新时代对于经济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对于税法也提出了新要求。在税法中,虽然还是追求实质公平,但是可能其指导思想或者价值目标发生了转化。

  税法追求实质公平,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税收公平。税收公平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

  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5]横向公平是指能力同样的人负担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则是指能力不同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同样的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体现了权利思想,即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而不同的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使其在实质上处于与其他群体相平等的地位。社会给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照顾,并不是出于害怕引起社会底层人民的不满,或者对他们的怜悯,而是出于一种对平等原则的尊重。新时代背景下权利优先的公平思想观认为,社会资源分配上的照顾,其目的是为了让人们实现权利。最终实现在社会上,经济条件不同、出身有差异或者所处地位不同的人,都能够拥有平等的机会和能力去实现自我价值。

  在过去强调功利优于权利的情况下,重视结果公平,将GDP的增长视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注重谋求经济效率,忽视了基本权利等非效益因素以及分配公平。这种追求经济增速而不求质量的观念,放大了由于社会资源分配不均造成的收入差距,形成贫富差距悬殊。新时代背景下,我们需要发挥税收的保障作用,实现收入分配公平。通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升税收治理能力。虽然税收法定一直是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过去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在2015年之前,只有《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并且没有法律对纳税人在“立税、纳税和用税”的过程中拥有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有了进一步的规定。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我们把关注点放在了税收法定的落实上,注重以法律的形式来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这体现了国家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体现了新时代国家民主和法治的理念。

  综上所述,在新时代背景下,由于历史方位的变化,我们需要发展民主政治,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所以在面对功利与权利关系时,我们应该改变以往过于注重功利的思想,权利应该是更高的目标。我们应该侧重追求权利,在保障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去追求功利。

  五、结语

  在税法中,功利和权利同样重要,两者并不矛盾。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特点来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新时代背景下,实现维护基本权利是时代所需要的更高的价值标准。我们应该追求权利优先,兼顾功利为指导思想的公平观。将功利为主的思想转换为权利优先,使我们在功利和权利的共同指导下实现税收公平。

  参考文献

  [1] 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第6-25页。

  [2] John Bowring. The Work of Jeremy Bentham:Vol.Ⅰ,New York:Russell&Russell Inc,1962,p301.

  [3]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

  [4] 1993年江泽民在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报告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

  [5] 孙尚清《商务国际惯例总览》(财政税收卷),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第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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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又以乡村振兴为主题,首次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建设法治乡村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由于乡村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其建设的道路依然漫长。目前,法治乡村建设中还面临着乡村法律法规供给不充分、乡村干部法治思维欠缺、维稳压倒“法治”、村霸和混混横行等诸多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要优化法治乡村建设的法制供给,提高乡村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调整维稳考核体系,依法打击黑恶势力。

  关键词: 法治乡村; 乡村振兴; 建设;

  Abstract: Implementing the strategy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is a major decision-making plan made by the Nineteen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PC and a major historical task to build a well-off society in an all-round way and a socialist modern country in an all-round way. The central document No. 1 of 2018, with the theme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clearly put forward for the first time "building a village ruled by law". Rule of law i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and an integral part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strategy. However, due to the deep-rooted influence of traditional rural concepts, the road to construction is still long. At present,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rural areas is also faced with several problems, such as inadequate supply of rural laws and regulations, lack of rule of law for rural cadres, "regularity of the rule of law", lawlessness of village tyrants and villains. To change this situation, we must optimize the legal supply of the rule of law and rural construction, improve the ability of rural cadres to use the rule of law thinking and ways to solve problems, adjust the stability assessment system, and crack down on evil for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Keyword: countryside rule of law; countryside vitalization; construction;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一项艰巨而又长期的历史任务。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又以乡村振兴为主题,首次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1。建设法治乡村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也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以法治的视角来探究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由于法治乡村建设提出的时间不长,学界的相关成果尚不丰富2,而且总体来看,存在如下问题:对于法治乡村建设的关注过度集中于对乡村振兴的保障作用,而对乡村振兴如何统领法治乡村建设等关注不够;对于法治乡村建设的必要性以及相关内容关注较多,而对法治乡村建设概念和所涉及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较少;关注到了“法治乡村”建设,却没有深入讨论如何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本文拟针对上述状况,对当前法治乡村建设面临的问题与困难进行深入剖析,以便找出问题的根源,对症施治,并提出相应的可行性方案,以期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所裨益。

  一、乡村振兴战略与法治乡村建设的互动关系

  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3,人民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法治乡村建设,就是要将法治思维和方式有效地融入贯穿到乡村经济、文化、社会、政治、生态文明等各个环节和领域,从而确保乡镇基层政府依法行政、村级组织依法民主自治、新型经营主体和小农户依法经营、乡村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农民群众知法守法、乡村社会和谐稳定。4

  (一)法治乡村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九大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十四条基本方略之一5,要求在法治国家、政府、社会建设以及城乡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做到同步推进、协调发展,要求法治贯通沿海与内地、覆盖城市与乡村。乡村指县城以下的“乡”和“村”,含国家政权体制内乡镇政权组织和村级自治组织,也是农民聚居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地方。乡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仍然是目前最现实的国情,法治乡村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领域。2017年12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说:“不管城镇化发展到什么程度,农村人口还会是一个相当大的规模,即使城镇化率达到70%,也还有几亿人生活在农村。”6全面依法治国,包括调整和规范整个社会中各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随着农村综合改革的深入和乡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乡村经济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必须依靠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乡村各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乡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大局。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解决得好坏,既影响乡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关乎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实现。

  (二)法治乡村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或缺的内容

  在加速推进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的过程中,乡村社会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从静态变为动态、从封闭走向开放,呈现出诉求多样化、利益多元化的阶段性新特点,但是由于乡村法治建设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目前乡村依然面临着对法治规范不适应以及法治权威不足的问题。从乡村实际出发,加快法治乡村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来做“三农工作”,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十九大报告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提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5。201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又提出,要坚持全面振兴的基本原则,通过挖掘乡村多种价值和功能,统筹谋划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整体部署,协调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就是要将法治思维和方式有效融入贯穿到经济、文化、社会、政治、生态文明等各个环节和领域,从而确保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基层组织依法民主自治、新型经营主体和小农户依法经营、乡村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农民群众知法守法、乡村社会和谐稳定。7因此,法治乡村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或缺的内容。

  (三)法治乡村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保障

  乡村振兴战略的部署涉及经济、文化、生态、民生等诸多方面,均与法治有着密切关系。乡村振兴战略各项部署的顺利推进都必须在法治整体框架内来运行,做到于法有据、有法可依。十九大报告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提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等一系列乡村振兴战略政策5,为乡村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但只有把这些政策上升为法律,才能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稳定性、确定性的特性,才能为乡村稳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特别是,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深化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等制度改革,各种利益联系错综复杂,牵扯的方面较广,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任务困难重重,这就需要借助法治来扫除改革的阻力,以便少走弯路,为顺利平稳推进农村改革保驾护航。同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离不开农民,农民的主体作用和主创精神不可少。然而,一些农民信仰权力,不信仰法律,在遇到问题时,他们寻求解决的途径多数靠上访。要想振兴乡村,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就迫切需要加强法治乡村建设。

  (四)乡村振兴战略反过来也促进法治乡村建设

  乡村振兴战略是做好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它致力于乡村长远发展,特别是致力于大力发展乡村经济,实现“产业兴旺”,改变衰败面貌,促进繁荣,可以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尤其是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可以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组织保障。培养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工作队伍,可以让乡村干部及全体党员成为法治乡村建设最坚实的支撑力量。乡村振兴战略中“乡风文明”的目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采取符合乡村特点的方式,大力弘扬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强化乡村思想文化阵地建设,可以为法治乡村建设奠定思想基础。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使乡村事务日常的管理与监督、重大事务的决策、村干部的产生和更迭等通过自治方式来实现,充分体现乡村群众的意愿,从而避免和减少一些问题和矛盾的产生,可以为法治乡村建设打下扎实的社会基础。而在乡村振兴战略中深入挖掘榜样,强化道德教育,弘扬真善美,引导乡村群众形成孝老爱亲、家庭和谐、邻里和睦、向上向善、重义守信、干群和谐的良好风气,则可以为法治乡村建设奠定坚实的德治基础。

  综上所述,加强法治乡村建设,营造乡村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是顺利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可靠保障,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又是促进法治乡村建设的动力,两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这就要求我们要正确处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与法治乡村建设的关系,在乡村社会和谐稳定中推进乡村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通过乡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来促进法治乡村建设的逐步加强。

  二、法治乡村建设面临的现实问题

  乡村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群众法治意识比较薄弱,“人情社会、熟人社会”更是让群众用法的意愿较低,厌烦诉讼情绪严重,遇事首先想到的不是依法诉求,求官或信访的局面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可见,法治乡村建设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建设的道路依然漫长。

  (一)乡村法律法规“供给”不充分,法治运行“有法难用、无法可依”

  “三农”领域的法律法规是推动法治乡村建设的重要前提,是促使乡村法治化的依据。随着乡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升,乡村社会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在随之发生变化,有关乡村及其群众的法律法规在质量上和数量上都远远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更不能适应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需要。一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制度制订有的不科学或者不合理,客观上造成了城镇与乡村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出现重大差别,使得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任务繁重。二是十九大报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提出了“壮大集体经济”8,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被村民委员会所代替,存在功能缺位、淡化乃至异化的状况,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名存实亡。在缺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想通过生产、管理、服务、协调、分配以及资产积累等经营活动来壮大集体经济难度很大。三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归属模糊。人民公社时期,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里说的三级就是指公社、大队和生产队,这里说的队为基础中的“队”,指的就是生产队。随着历史的变迁,公社、大队和生产队分别演变成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组,而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然归村民小组、村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随着农村家庭承包基本经营制度的建立,村民小组内的土地、山场、生产资料及承担的税费任务分到各家各户,村民小组的功能逐渐退化。事实上,乡(镇)基本上退出,村民小组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不多,大多数土地由村委会按照各村民组为单位分别发包给各家各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清。在众多的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土地所有权又忽略村民组,统一到村一级。四是在《物权法》中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进入市场流通,更不能高价卖出,这种土地是农民专有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偿获得的,是作为社会保障的一种体现。而实际上,各地私下都出现过出租、出让、出售宅基地等情况,一些省份也顺应农村改革的潮流,出台了宅基地有偿退回、流转等法规和管理办法,但国家层面上还没有出台与宅基地有偿退回、流转相关的规定,这就使得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预期效果难以达到。9

  (二)乡村干部法治思维欠缺,“重人治,轻法治”现象依然存在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封建思想的影响,一些乡村干部依然法治思维欠缺、法制观念淡薄,喜欢用过去的思维模式和思维习惯来审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维护稳定、化解矛盾时不能完全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一是大多数乡村干部不重视学习法律知识,即使参加一些法律知识教育培训,也是流于形式。乡村干部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在法律知识严重匮乏的背景下,乡村干部处理具体事务时,很难将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往往只是用手中的权力说话,以言代法。当然,也有一些乡村干部面对乡村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时,知道需要依法解决,但又不知道如何具体依法解决,最终还是导致矛盾激化。二是少数乡村干部“官本位”思想依然浓厚,“人治”作风依然存在,他们利用手中权力恣意妄为,遇到问题喜欢批条子、打招呼,喜欢“拍脑袋”、搞“一言堂”决策。而且由于人治思想较为浓厚,存在“选择性执法”:当遇到法律的规定对自己有利,而对别人(或普通群众)有约束时,他们就严格依法办事;当遇到法律的规定对自己有约束,而对别人(或普通群众)有利时,就把法律丢在一边,甚至不惜违反法律规定,随意侵害或剥夺群众的合法权益,导致矛盾的激化。三是很多乡村干部在维护稳定、化解矛盾时,高喊依法治理,但事实上只是喊喊而已,实际中仍然以权力思维代替法治思维,没有真的依法办事,导致法律束之高阁,犹如一纸空文。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丧失,法治也就沦为人治。四是一些乡村干部在维护稳定、化解矛盾时,觉得依法处理、解决矛盾费时费事,程序繁杂,影响工作效率,因此,遇到问题,他们不顾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的程序,而是按照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样做看似提高了工作效率,可一旦处理失败,就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五是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大量有文化的青壮年外出务工或经商,导致大多数村组干部年龄偏大、文化水平偏低、政策理论功底薄弱、法治观念淡薄,给群众传达党的方针、政策都存在困难,遇到问题更是沿袭本地长期形成的民间“习俗”来处理,而不是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让他们带领群众开展法治乡村建设也就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三)基层政府维稳压力过大,“法治”难免被稳定压倒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纠纷集中凸显,维稳成为各级党政部门的首要任务。为落实维稳责任,各地制定了严厉的考核考评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包括领导责任制、责任查究制、“一票否决”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等,逐级签订责任状,落实考核责任。在这种形势下,有的维稳工作手段发生变异,工作目标发生异化,甚至维稳“压倒”了法治。一是遵循属地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只要有人上访,不管有没有合理诉求,属地(县乡基层)党政机关都要派人去接访,稍不注意,就要追究相关责任,就会造成不良影响。上访人员只要回去,也不管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在上访过程中的吃、住和来往费用全部报销。这种上访的零成本催生了更多的人上访,甚至违法越级上访。二是在维稳“一票否决”制下,若维稳工作出了问题,出现“一票否决”,其他工作再出色、再努力也得不到认可,所有工作不参与考核或考核全部为零,单位的各类评比资格全被取消,甚至单位干部职工的“综治奖”及其他奖金的发放也会受到影响。为了稳定,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做法都变得很合理、合法,非法截访、堵访以及暴力打压访民的事件屡见报端,如杨天直之死就是非法截访的典型事件。三是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压力型体制下,乡村干部特别是乡村领导干部出现了“宁可不做事,保证不出事”的思想,遇到矛盾和问题时,不敢理直气壮地依法处理或用法治的手段去解决,只是一味地满足对方的要求,甚至不惜违反法律法规来换得稳定。基层政府因稳定而被迫让步,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了政府的信誉,也与法治社会、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四是少数村民抓住基层政府“稳定压倒一切”的“软肋”,在毫无政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希望通过“上访”解决个人诉求,而基层政府因怕麻烦,在矛盾的处理和息访中可能就会放弃对法治原则的坚持,导致上访者个人不当得利,破坏了法律权威。10五是维稳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些主管部门为了稳定,在处理问题时,一旦发现当事人有特殊背景,可能引发上访风险,就会不按法律和政策处理,以免引祸上身,因此有时会出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特别是法院等司法部门,有时会受地方党委、政府以维稳为名的干扰,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村霸”“混混”的介入,严重影响了法治乡村的建设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乡村人口大量向城镇聚集,很多村庄出现了“空心化”“老年化”,失去了自我的组织能力,为一些颇有头脑的“能人”“狠人”提供了机会。而这些“能人”“狠人”在开发和利用乡村资源时,为顺利获得超额利益,逐步演化成“村霸”,组建黑恶势力,引入生活在城镇的“混混”,牟取更多的灰色利益,严重影响了法治乡村建设。一是乡镇众多的工作需要通过村干部实施、协助和配合来完成,能否选出执行、“摆平”能力强的村干部显得至关重要。而“村霸”“混混”往往能够通过背后的家族势力或笼络村内宗族势力顺利完成乡镇安排的选举任务,使他们“中意”的人成为人选。这样就导致一些“村霸”“混混”倚仗宗族势力干预、操纵、贿赂选举,影响了村民选举的意图和结果。另外一些乡镇干部不能正确认识村民自治。也有一些乡镇干部没有处理好自治与法治的关系,不敢用政权和法律的力量对其予以制止和制裁,甚至还充当其后台、保护伞。二是“村霸”“混混”当选为村干部后,由于他们素质低下,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恃强凌弱、吃拿卡要,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村老大”,侵吞、挪用、贪污、挥霍村集体巨额财产,包庇、放纵宗族恶势力,恶化了干群关系,让法治乡村建设失去了基础。三是一些“村霸”“混混”虽然没进入村干部队伍,但他们好吃懒做、不务正业,长期欺压百姓、横行乡里,而受害百姓担心遭到他们的打击报复,不敢得罪他们,也不敢报案,让他们更加猖狂。部分群众还寻求他们庇护,发生矛盾依赖他们处理,更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因此,一些邻里之间“鸡毛蒜皮”的纠纷,在处理过程中,由于“混混”“地痞”的参与,常常导致事态扩大、加剧,使矛盾纠纷的处理脱离法治轨道,从而扰乱、破坏了乡村社会秩序。四是一些“村霸”“混混”在当地注册公司,建立组织机构,寻求保护伞,采用骚扰、无赖、暴力等手段欺行霸市,强揽工程,以貌似合法的程序和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一旦当地建设工程项目被他人中标,就煽动群众无理闹事或集体上访,阻挠工程项目建设,利用基层政府维稳的压力来抢占工程,非法攫取经济利益。

  三、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的几点建议

  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必须紧紧围绕如何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而展开,从揭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存在的法治问题开始,针对这些问题,完善和建立相关的涉农法律法规及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实现。

  (一)优化法治乡村建设的法制供给,完善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项工作的落实和推进都要靠严格的制度和严厉的法律作为后盾和保障。在法制乡村建设中,针对法制的供给和完善,目前要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立足于乡村的现实情况,紧密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修订和制定符合乡村现实情况的法律法规。11如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就是针对当前农民进城落户担心失去承包地的现实,以法律的形式打消他们的顾虑。二是从“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出发,结合乡村农民群众知识水平较低的客观实际,对一些争议性较大、规定模糊的法律条文,出台通俗易懂的解释性法规和条文,使法律易于被乡村群众接受,以充分调动民众的力量,获得强大的助推力,推动法治乡村建设不断深入。三是结合新时代、新要求,修改现有法律法规,把支持乡村振兴战略的政策法定化。如十九大报告提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12,而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就增加了“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的内容,让这一政策法定化,在法律上使承包农户的耕地承包权得到充分保障。四是立足当地乡村社会的惯例、礼法和习俗等“民间法”,研究制定《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提出建设法治乡村总体目标和具体举措,体现地方特色,突出问题导向,明确自身的差异性定位和发展,注重内容创新,着力提高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努力为当地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五是响应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13,建立或出台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明确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调整和理顺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公平合理地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六是响应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13,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重新塑造新型的城乡关系,在权利义务的法律配置中提升乡村和农民的地位和比重,在不损害城市发展的前提下,从社会分配与保障、财政、税收、市场准入、价格、金融等各方面给乡村以适当的倾斜,缩小或消除城乡差别。

  (二)树立乡村干部的依法治理理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乡村干部是法治乡村建设的推动者、组织者、实践者、示范者,要大力加强乡村干部的法治教育培训,树立他们的法律信仰、依法治理理念,让他们自觉尊重法律的权威,正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从而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抑制,实现乡村各项工作的法治化。具体来讲,一是要构建乡村干部法治教育培训的长效机制,使他们树立法律主体意识和依法治乡、治村的观念,让法律至上的权威性铭刻于心,自觉把法律作为一种规则来遵守,作为一种观念来崇尚,作为一种信仰来追求14,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则。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以“按需培训、学以致用”为原则,以提高乡村干部法治水平和法治能力为重点,使乡村干部掌握有关乡村振兴、乡村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会依法解决乡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事件。三是加强乡村干部依法执政理念的培训,树立权力制约意识,破除其头脑中的封建意识,摒弃权力在手、高高在上的心态,杜绝以权谋私、以权压法和贪图享乐的做法,合理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处理乡村各类矛盾和问题。四是组织乡村干部系统学习宪法法律,特别是新增法律规范和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采用多种方式,如正反案例介绍、舆情处置、法律法规培训等,让他们掌握法律知识的精髓,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法制观念和乡村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增强他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15五是把运用法治思维、方式和手段解决乡村群众关注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问题列入乡村干部工作考评的重点,将考核权交给乡村群众,让群众来评判他们办事是否依法、遇事是否找法、解决问题是否用法、化解矛盾是否靠法,是否时时以法律来规范自己,是否事事以法律约束自己,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评优以及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实行“庸者下,能者上”的政策,对不称职、不合格的乡村干部及时进行调整;让“法治型”乡村干部有位置、有舞台,激发他们的潜力,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16六是加大乡村干部行使职权或者权力的监督与问责,推进乡村事务管理法治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积极谋求公开、公平、公正,让他们在行使职权或者权力的过程中,自觉接受组织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同时也让他们依法承担权力行使不当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而引起的各种法律责任17,迫使他们提高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增强法治自觉性。

  (三)调整维稳考核体系,建立乡村法治运行机制

  法治是解决维稳问题最权威的方式和最终的手段。当前出现维稳手段变异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考核体系和导向出现偏差而形成的新情况。因此,一方面,应结合实际,按照可行性、科学性、导向性的要求,对当前维稳考核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另一方面,应遵循乡村经济社会运行的规律,建立和完善乡村法治运行机制,将乡村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良性发展的轨道,强化法治的尊严和权威,避免为解决维稳问题而破坏法治的恶性循环,具体要着力完善如下方面:

  一是以集体、越级上访量作为考核指标,但不单凭集体、越级上访量论功过。在社会转型期,一些影响稳定的问题时间跨度久、涉及面广、解决难度大,有些完全超出了基层政府的治理能力,必须合理界定和解决基层政府在维稳方面所承担的职、责、权不对称问题。在考核中要进行客观分析,分清主观努力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对于工作上确实很努力,但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要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特别要充分肯定在艰苦环境中长期奋力拼搏的干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要对工作不努力、无所作为而导致集体、越级上访量呈上升势头的各级党政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和问责。18二是把信访维稳问题的排查和解决作为考核指标,但绝对不可以将进入司法程序的信访维稳问题列入指标考核,纠正群众认为信访大于法律的错误导向。18构建乡村民众有序参与的考核机制,将他们的意见纳入到考核中,保证乡村民众在维稳中拥有话语权,使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和乡村干部在选择维稳方式、采取维稳手段时充分考虑乡村民众的建议和意见,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维稳环境。三是“稳定压倒一切”并不代表在维稳工作中可以不顾一切地采取不正常的行为和手段,甚至以非法的方式进行维稳。因此,必须规范乡镇政府的维稳行为,以确保维稳的方式和手段在法治框架内进行。19同时,要完善解决矛盾冲突和维护稳定的法治机制,依法界定矛盾各方的权益,曝光缠闹缠访典型案件,以法律手段为主,辅以经济和行政手段,扭转维稳工作被动状态。20四是将涉农各项工作和事务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强化法律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治理生态环境、支持保护农业、规范市场运行、维护农民权益等方面的权威地位,建立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加强对农民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同时加大乡村普法力度,提高乡村民众法治素养,引导他们增强学法、守法、用法、尊法意识,减少问题的发生。五是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引导乡村民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杜绝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让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确保司法公正,增强乡村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对法律的信任。21

  (四)依法打击宗族势力、黑恶势力,净化乡村社会环境

  乡村“混混”和“村霸”对法治乡村建设、村民自治能否有效运行和实现具有深远影响,必须坚持长期防范整治和短期严密打击相结合、长效机制和临时举措相结合的原则,集中整治乡村“混混”和“村霸”,从而有效地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具体而言,一是按照201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依法严厉打击处理欺压残害百姓的乡村黑恶势力和横行乡里的家族、宗族势力,把扫黑除恶同惩治腐败结合起来,深挖宗族势力、黑恶势力和村霸背后的“保护伞”,铲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创造安宁和谐的乡村社会环境。二是强化乡村干部的责任,杜绝乡镇政府及乡村干部在征地、维稳等乡村事务管理中利用乡村“混混”,强化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加大对乡镇政府及乡村干部的有效监督。三是加快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让公共安全力量覆盖到村庄。22针对乡村青壮年外出打工经商、群防群治力量薄弱的现状,要科学整合警务资源,组织乡村治安员、老党员、复退军人、有正义感的村庄精英、低保村民等力量,在村警务工作站民警的带领下巡逻打更,努力提升乡村治安巡逻防控效能。要建立乡村视频监控网,并使派出所监控中心与村组的监控室联接,村组联防人员、民警均可进行网上巡逻。23推进村级技防和技防设施入户进程,实现50%的村级主要路口和路段建有视频监控、30%城乡居民建有技防设施的目标。同时,定期组织开展打击黄赌毒、拐卖儿童妇女、两抢一盗、治爆缉枪、电信诈骗等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吸毒人员、社区矫正等重点人员的管理,强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减少“村霸”横行的机会,切实增强乡村群众安全感。四是把好村两委干部选人用人关,特别要严把候选人资格关,选准、用好带头人。加强村两委干部候选人身份和品质审核,可以通过深入调查群众反映,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把愿奉献、作风正、能力强、有担当、有干劲、素质高的同志选入村两委干部队伍。在选举程序中,要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投票、计票等各个环节都做出明确规定24;对有可能涉及宗族势力、黑恶势力和“村霸”干扰破坏选举的乡村“混混”及相关人员,主动进行警示谈话,及时查处、打击宗族势力、黑恶势力和“村霸”干扰破坏选举的行为,将问题控制和处理在苗头阶段,阻止宗族势力、黑恶势力和乡村“混混”进入村两委干部队伍。五是强化乡镇党委和政府、村务监督委员会、社会力量等多元主体参与监督,落实和细化各类村务、财务的公示制度,特别要充分发动乡村群众积极参与监督25,形成合力。同时,广开投诉途径,如公开举报热线、开设专门的电子邮箱、网上举报专栏、微信和网络问政等,第一时间让群众的举报得到受理,发现欺凌乡里的宗族势力、黑恶势力、“混混”和“村霸”予以及时曝光和惩治,让他们没有可乘之机。

  结语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以乡村振兴为主题,首次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就是要将法治思维和方式有效融入贯穿到乡村经济、文化、社会、政治、生态文明等各个环节和领域,从而确保乡镇基层政府依法行政、村级组织依法民主自治、新型经营主体和小农户依法经营、乡村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农民群众知法守法、乡村社会和谐稳定。从目前看,虽然“建设法治乡村”还任重道远,但只要找到问题的症结,有针对性地改进和完善,乡村振兴情景下的法治建设就一定能一切向好,前景可期。

  注释

  1《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搜狐网,2018-02-05,https://www.sohu.com/a/221019716_100086201.

  2参见:王运慧的《建设法治乡村助推乡村振兴》(《党的生活(河南)》2018年第17期)、张锋学的《法治乡村是振兴乡村的根本保障》(《农村实用技术》2018年第10期)、张帅梁的《乡村振兴战略中的法治乡村建设》(《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8年第5期)、张艳的《村干部要做“法治乡村”建设的促进者》(《农村青年》2015年第3期)、聂清如的《“法治乡村”从提高法律意识入手》(《乡镇论坛》2018年第8期)等。

  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光明网,2017-11-02,http://topics.gmw.cn/node_115074.htm.

  4江雯雯:《浅析乡村振兴背景下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探索》,《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年第7期。

  5(4)(6)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光明网,2017-11-02,http://topics.gmw.cn/node_115074.htm.

  6习近平:《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共中央办公厅通讯》2018年第2期。

  7郝浩:《论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政府法制》2018年第19期。

  8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光明网,2017-11-02,http://topics.gmw.cn/node_115074.htm.

  9惠建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与流转制度的立法完善--基于地方立法实践》,《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3期。

  10周铁涛:《村级组织推进农村法治化治理的困境和路径》,《行政管理改革》2016年第11期。

  11汤丽:《当前农村法治化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7年第16期。

  1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光明网,2017-11-02,http://topics.gmw.cn/node_115074.htm.

  13(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光明网,2017-11-02,http://topics.gmw.cn/node_115074.htm.

  14陈永红:《论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养成》,《黑河学刊》2018年第3期。

  15张莉:《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内涵与培育路径探索》,《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16褚楚、杨弘:《基层干部如何推动法治建设》,《人民论坛》2018年第16期。

  17马怀德:《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中国司法》2018年第5期。

  18(2)张力:《关于信访工作实绩考核机制几个问题的思考》,《探索与求是》1999年第11期。

  19杨大路、杨福禄:《新形势下地方政府社会维稳的行为逻辑及其治理》,《理论导刊》2013年第6期。

  20敖带芽:《高压维稳考核的弊端与完善途径》,《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21王祯军:《法治视域下“维稳怪圈”之成因及破解路径研究》,《行政与法》2016年第12期。

  22郑风田:《对沦为村霸的村干部必须严惩》,《人民论坛》2017年第10期。

  23缪金祥:《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净月学刊》2016年第6期。

  24任禹:《“村霸”现象及其治理路径》,《领导科学》2018年第18期。

  25王忠信:《乡村治理背景下的“村霸”现象及其治理》,《改革与开放》2017年第19期。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lunwen49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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