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3篇

来源:企业工作总结 时间:2021-04-05 18:00: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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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规章制度: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3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规章制度:餐厨垃圾管理办法·1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理,并逐步纳入餐厨垃圾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三)监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

  (四)按规定程序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二)负责检查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情况;

  (三)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人居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理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和排水管理,依法查处向河道和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对已在主管部门备案的,需要在限行、禁行区域通行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准许通行证,方便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收运餐厨垃圾。

  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督促各自管理行业内单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 我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十条 申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三)拥有防臭味扩散、防溢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10台以上,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不低于200吨;

  (五)具有环保、化工、生物、机械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

  (六)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将全市划分为若干区域,分别授予不同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经营。

  经授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发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市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行政许可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市政府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收运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服务质量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市政府可以延长期限5年。延长期限届满的,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五)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并将收运合同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不得将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交给收运处理企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准许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五)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七)维护处置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八)餐厨垃圾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之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的,应当由双方即时签字确认,并记录所移交餐厨垃圾的数量和种类。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来源;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收运车辆行驶记录等。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每月底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当月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公安交警部门的信息平台。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查证属实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查实的,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实情况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及市职能部门驻区机构,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每年新增企业名单告知市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检查、核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处理餐厨垃圾的情况,对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不依法处理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给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部门。

  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企业年检时,应当对被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人居环境等部门处罚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或者未将收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收运的,每次处2000元罚款;

  (三)未采用规定标准的收集容器移交餐厨垃圾的,处500元罚款;

  (四)在餐厨垃圾中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混入的生活垃圾超过10公斤以上的,按每公斤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一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每查实一次处500元罚款,但当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三)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处3000元罚款;

  (四)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处理设施运行的,每停运1天处1万元罚款;

  (五)未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处1万元罚款;

  (六)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3万元罚款;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处2000元罚款;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八)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处2000元罚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九)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按所骗取金额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水务、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规章制度: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其中,针对小餐饮店、小杂食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要求、方式和措施。

  鼓励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社会公益组织、环境卫生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处置的宣传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协商确定市县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实施跨行政区域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约定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等方式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及时将处置方案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就地处置方案备案信息。

  第十条 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标示收运企业名称和标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第十二条 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安排相关资金等措施,支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处置企业利用餐厨垃圾生产沼气、电能、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饲料等产品的行为,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汇集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以及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餐饮服务场所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针对餐厨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卫、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食堂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该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收运企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的;

  (二)不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

  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3日印发

  规章制度:餐厨垃圾管理办法·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泔水)等垃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餐厨垃圾产生、贮存、收运、处置、利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跨区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市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指定有关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价格核算;

  (二)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的餐厨垃圾处置所需政府补助部分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审核拨付资金。参与对餐厨垃圾处置政府补助的定期成本监审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业单位及个人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运,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含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及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用于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下脚料或废弃油脂的监督管理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六)卫健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七)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制造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履行餐厨垃圾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统一收运、集中处理、设施共享、运距合理”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打破行政区划限制,统筹规划建设全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系统,最大限度节约土地资源和投资,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其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行业标准及规范

  第八条 本市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个人签订收运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清单报送所在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单位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单位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具有符合现行环保技术要求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单独储存,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并达标排放;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垃圾交至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

  (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集中收集点收运一次,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三)配备专用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将餐厨垃圾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置厂进行处理,其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处理厂确认;

  (六)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等,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八)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油脂应转运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九)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十)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从事饲养畜禽、水产品养殖;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绿化带等;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加工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和考核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卫健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的违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生态环境、融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52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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