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流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7 19: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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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篇一:《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下面是详细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 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 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 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篇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修订的概况:
  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7月7日公布了重新制订后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该办法将于2014年8月8日起正式实施。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重要的配套规定,此次修订是基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规定所做出的相应调整。《运作办法》将保护持有人利益放在首位,其指导思想是“加强监管、放松管制”:一是坚持公募基金“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公开披露、独立运作、严格监管”的制度优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真正落实简政放权与监管转型的要求,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贯彻落实基金产品注册制,充分激发市场机构产品创新活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运作办法》共八章五十九条,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基金转换运作方式、合并和变更注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对36个条款做了相应的修改。此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补充完善了注册申请、关联交易、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等重要内容,重点将公募基金产品的审查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不限制产品发行数量,不人为调控审查节奏,不干预产品发行时间。具体表现在:
  1、《运作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公募基金,并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基金的交易。
  2、根据新《基金法》拓宽管理人和托管人范围,如第六条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主体范围的界定新增了经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这有利于为各类机构开展公募业务做好准备,同时给现有的从事公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增加竞争压力,起到鲶鱼效应作用,也为投资者带来了更多选择。
  3、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区分了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成立与生效。如《运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4、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新增第五章细化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的程序,明确了基金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如《办法》三十九条规定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与其他基金合并的程序;第四十条对注册材料的更新进行了规定——在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如注册事项发生实质性变更,该基金实质上转变为一只未经注册的新基金产品,如继续公开募集资金,应当在公开募集前向证监会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第四十一条中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开放式基金,如在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持有人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并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转换运作方式、合并或终止等进行表决,这是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小规模基金的监管,鼓励小基金“关停并转”。
  5、根据新《基金法》进行相应补充或调整,《运作办法》第六章进一步完善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和程序,并具体细分了基金持有人大会设立与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两种情形下的召集程序,进一步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
  6、根据新《基金法》新增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运作办法》第十条新增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在基金申请注册审查时可以听取基金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参考,这有利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同作用。
  二是进一步提高基金管理人责任意识,加强风险防范,注重信息披露,将保障投资者与持有人合法权益贯穿始终。主要体现在:
  1、根据新《基金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第三条中增加了对基金管理人的原则性要求,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2、根据新《基金法》要求,在第三十三条中明确了基金关联交易的要求,要求基金管理人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依法披露。对于重大关联交易,还须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通过;同时,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3、按照新《基金法》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将基金产品审查转向以保护投资者为导向,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如《运作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
  4、根据新《基金法》要求,调整监管方式,减少对微观活动的干预,释放市场主体创新活力。支持市场主体围绕客户需求自主设计发行公募基金,如《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新增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的需求设置基金管理费率的结构和水平。该条规定支持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利益绑定的费率结构。
  5、根据新《基金法》进一步丰富了基金的类别,提高了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如《运作办法》第三十条新增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的基金类别,并将股票型基金的仓位下限由原来的百分之六十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6、为防范风险,强化对基金分散投资的要求、明确规定基金投资的杠杆上限,但为特殊基金品种预留了创新空间。如《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不得存在的情形中新增了三种情形:(一)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二)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三)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同时,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并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三是进一步放松管制,拓宽行业创新发展的空间,优化了发起式基金通道。主要体现在:
  1、《运作办法》第七条取消了申请募集基金取消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的规定。
  2、根据开放式基金实践运作情况,由合同自行约束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条款。如《运作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
  3、《运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这为基金交易方式的进一步丰富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4、为推动发起式基金发展和引入种子基金的需求,进一步降低了发起式基金的成立门槛。如《运作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基金募集届满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应按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但发起式基金不受该限制。
  (三)修订的意义:
  此次《运作办法》的重新制订体现了新《基金法》提出的新情况、新要求,立足于更加适应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基金转换运作方式、合并和变更注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都作了大幅补充、修改和完善,尤其是将公募基金产品的审查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管制,有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刺激公募基金市场活力,提升行业合规诚信水平。同时,《运作办法》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防范系统性风险,有利于基金业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篇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起草解读


  为什么制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那么,下面请看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起草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制订的背景:
  2013年6月1日新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新国九条”)中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并要求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为适应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需要,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落实新国九条的要求,2014年7月11日,中国证监会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内容的解读:
  此次《管理办法》共四十一条,分为总则、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及附则十章。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明确了私募基金的范围、募集方式与合格投资者标准,有利于私募基金市场的规范与统一功能监督,防范市场风险。
  (1)《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除了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外,还将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私募基金都纳入到了调整范围内。除契约型私募基金之外,以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运作的从事类似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同样纳入调整范围,还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亦适用《管理办法》。
  (2)在资金募集方式方面做了严格规定。首先是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同时,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旨在要求管理人采取“点到点”的非公开募集方式,禁止管理人采用“点到面”的方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其次是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3)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采取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和对单只私募基金最低投资额的双重标准——单位或个人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或(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同时,还将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资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投资者。该规定注重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增加了四类合格投资者,丰富了投资者的类型。同时,对于个人投资者标准没有规定地过低,可以有效预防非法集资;投资者标准也没有规定地过高,为今后具有稳定高收入的群体参与私募基金留有空间。合格投资者制度旨在确保私募基金仅仅面向不超过200人的合格投资者,以免将不适合的投资者尤其是低收入人群招募进入私募基金,进而造成道德和投资的双重风险。
  2、不设置行政前置审批,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这有利于积极发挥基金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私募产品发行监管制度。
  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前置审批,而是基于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事后行业统计、风险分析和必要的检查。《管理办法》将基金业协会设置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主体,要求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进行及时的登记备案,进行信息披露,同时要求对合格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与调查,有效防范非法集资。而证监会主要是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根据诚信数据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适度的行政监管,有利于行业内部的自律发展与外部有效监督的统一。
  3、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基金投资者一个相对宽松自由的市场环境。
  (1)《办法》在基金投资运作方面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同基金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同时也规定了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禁止行为,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2)在基金托管环节,考虑到私募基金的差异化,未强制要求托管,但不进行托管的,要求基金合同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安全制度与纠纷解决制度,这有利于形成一个自由灵活的投资环境。
  4、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管,完善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体系,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微企业。
  《办法》第八章规定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差异化监管:一是规定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并从已经建立的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考虑,规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二是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三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三)结语:
  新《基金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纳入调整范围,确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正是配合《基金法》对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监管的重要举措。《办法》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规定能够使得私募基金市场长期处于市场失灵的境况得到有效应对,有利于让长期潜水作业的私募基金全部浮出水面,通过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做到投资者与管理者、托管者各行其道,各行其权,各享其利,各尽其责,各得其所。由于私募基金涉及的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与抗御能力,且投资者数量有限,不涉及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监管相比,弹性更大,刚性更弱,把更多的监管空间留给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市场博弈与行业自律,这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私募证券基金的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尤其是将基金业协会作为管理主体,是尊重市场自由、鼓励市场创新的表现;当行业自律失灵时,再介入行政监管。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登记管理与证监会的行政监督能够起到双重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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