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2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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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我们需要在公共场所养成良好习惯,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办公大楼禁烟通知


  今天,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是办公大楼禁烟通知,供大家阅读参考。
  办公大楼禁烟通知1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杭州市公共场所控烟条例》精神,倡导控烟管理,营造良好的办公环境,在局系统各办公区域实际展开 “无烟”办公楼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烟区域
  局系统各办公区域所有室内场所,包括大厅、走廊、卫生间、楼梯、电梯、办公室、会议室、食堂、值班室等。
  二、组织领导
  进一步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以陆春良局长为组长,班子成员为副组长的禁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xx区民政局控烟制度,开展禁烟宣传教育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禁烟宣传
  办公楼主要入口处要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警示牌,在各大厅、走廊、楼梯、办公室、会议室、食堂、值班室等处张贴摆放禁烟标志。通过会议布置、电子显示屏播放等方式向干部职工进行禁烟宣传。保安、会务人员要在来访登记、会议签到时发放各类禁烟宣传资料。办公区域内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营造良好的禁烟氛围。
  四、责任分工
  1.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要按照“无烟”办公楼创建标准,落实各项控烟措施。
  2.建立禁烟监督员和巡查员。禁烟工作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日常监督、巡查和劝阻工作;公共场所如大厅、会议室、食堂等由局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监督、巡查和劝阻工作。
  3.组织本单位吸烟或有需要的干部职工开展吸烟危害及戒烟方法的教育。
  五、监督管理
  1.控烟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检查,重点检查办公场所内禁烟工作的落实情况。
  2.建立内部控烟监督检查机制,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履行对外来办事人员控烟告知义务,对办事人员吸烟的行为进行劝阻。对违反规定吸烟的干部职工给予批评教育。
  3.办公大楼保安进行日常巡管,及时劝阻吸烟人员。各科室人人有责制止吸烟行为。
  附件:xx区民政局控烟管理制度
  杭州市xx区民政局
  xxxx年3月4日
  办公大楼禁烟通知2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委各部委办局,县政府各局办、直属事业单位,聚鑫经济开发区,各人民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关于“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县直机关干部要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带头禁烟。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在县机关办公大楼内全面禁烟。
  一、县机关办公大楼内所有办公室、会议室、楼道、卫生间及车库和机关食堂等公共办公场所内全面禁止吸烟。
  二、从即日起,各办公室要在明显处张贴(悬挂)禁烟标识。县直机关全体干部要自觉做到不吸烟、不敬烟,并主动劝阻他人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共同创造清新、舒适、健康、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三、外来人员进入县机关办公大楼内一律不准吸烟。主楼和附楼门厅由政府办行政科负责监督检查;电梯内由同行的机关干部随时制止吸烟;办公室内、走廊、卫生间由各办公单位自行负责禁烟。
  四、县委督查室、县政府督查室、县直机关党工委、县创建健康城市管理办公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组成检查组,要随时对县机关办公大楼内的禁烟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综合考核。违反此规定的干部取消评优资格,并对所在部门和单位扣分。
  五、不在县机关办公大楼内办公的单位也要按照此通知执行。
  六、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搞好宣传发动,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干部的教育、监督和检查,“一把手”负总责,责任落实到人,要强化措施,切实把禁烟工作落到实处。
  中共xx县委办公室
  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xxxx年5月4日
  办公大楼禁烟通知3
  机关各处室:
  为保障员工身心健康,营造无烟、文明的办公环境,按照中共中央近日下发的《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和集团公司的要求,现就机关员工在办公区域禁止吸烟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机关所有员工不得在机关大院办公区域内吸烟。
  二、禁烟区域为机关大院范围内,包括各办公室、会议室、楼道、电梯间和洗手间等。
  三、工作期间,接待来访办事外来人员时,要主动提醒他人禁止吸烟。
  四、各办公室、会议室禁止摆放香烟和烟灰缸,办公场所地面禁止有烟头。
  五、各处室负责人要督促本部门员工控烟和禁烟。机关党委将不定期的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在办公区域吸烟者,按违规处理,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并纳入处室考核。
  xxxx年1月3日

篇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6年1月19日起实施。国家卫生计生委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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