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程序]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7-31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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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一:2016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制定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2016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条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专家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1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15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2/3以上成员通过。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1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的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职业病鉴定。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工作报告《职业病鉴定》。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 诊 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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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预防、控制、消防职业痛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
  2、范围:全体员工
  3、责任者:安全部、制造部、中央研究所、工程部、采购销售部、行政保卫科
  4、程序:
  4.1总则
  4.1.1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公司监督、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4.1.2第四条企业职业卫生工作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企业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责卫生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负责。
  4.1.3职业卫生工作是企业安全、健康、环境(hse)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执行hse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
  4.1.4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4.1.5企业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4.2机构与管理
  4.2.1公司安全部在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公司健康安全科在安全部领导下,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4.2.2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委员会负责指导职业卫生工作,应有领导分管职业卫生工作。
  4.2.3内部应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网络”,负责各级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4.2.4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4.2.5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4.2.6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健康监护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病危害调查费、职防科研费等)应列入企业年度资金计划,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2.7工会、人事、生产、技术和设备等管理部门,在其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卫生责任条款,协助作好职业卫生工作。
  4.3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
  4.3.1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审批程序,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4.3.2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应同时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档案。
  4.3.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4.3.4建立健全企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4.3.5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和地方主管部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4.3.6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以及防氮气窒息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4.3.7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4.3.8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企业安全隐患治理计划,按《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中国石化安〔XX〕166号)和《事故隐患限期整改责任制》(中国石化安〔XX〕250号)执行,并由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整改。
  4.4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4.4.1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违反此规定,职工有权拒签劳动合同,企业不得解除终止原劳动合同。
  4.4.2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4.4.3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4.4企业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退休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企业不得安排未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4.4.5企业人力资源部应根据新招聘及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健康安全科鉴定意见安排其相应工作。
  4.4.6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企业应根据健康安全科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治疗、诊断等,并进行观察。
  4.4.7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4.8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4.4.9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4.4.10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部门自休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4.4.11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4.5作业场所管理
  4.5.1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考核制度。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向员工公布。
  4.5.2应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企业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4.5.3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4.5.4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4.5.5要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救急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4.5.6生产岗位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4.5.7加强对检维修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有职防人员参与,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装置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志,应有相关人员做好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4.5.8要加强检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现场冲洗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
  4.5.9对承担检维修的特殊工种(放射、电焊、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组织检维修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4.5.10要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企业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与职防部门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4.5.11做好检维修后开工前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放射源防护装置、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等情况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4.5.12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4.6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4.6.1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企业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企业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4.6.2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集团公司报告。
  4.6.3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由安全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4.6.4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4.6.5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7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4.7.1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领导和岗位职工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4.7.2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学习,举办专题培训和学习讲座,提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4.7.3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与考核。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及中国石化的规章制度,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一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4.7.4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4.7.5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职工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4.7.6要做好生产检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结合检维修过程中会产生和接触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措施。
  4.8附则
  4.8.1企业对外来施工人员和长期雇用的劳务工的职业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4.8.2对放射线、噪声、剧毒品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4.8.3应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职业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4.8.4销售部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4.8.5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安全部。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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