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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其他公文 时间:2018-07-30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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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篇(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相信大家跟多都买了社会保险,那么大家知道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吗?不知道没关系,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请仔细阅读吧!上公文站,发现学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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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保险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 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于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各险特性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 之利率,不得低于年息四厘,高于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条件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生存保险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三条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于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八条 专业再保险业,关于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核能保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保险业应提存之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 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机关依 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财政部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 。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馀部分,于确定后,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第二十九条 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后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条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三条(删除)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篇(二):关于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74号)转发给你们,请精心筹备,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我省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请各地做好计划安排。其中,我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定于2017年11月11日举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通知,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2017年5月20日、5月21日举行,如省里有新规定则从其规定执行。
  附件:我省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2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
  我省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号
专业名称
考试日期


1
咨询工程师(投资)
4月15、16日

2
注册建筑师
一级
5月6、7、13、14日

二级
5月6、7日

3
护士执业资格
5月6-8日

4
会计(初级)
5月13-16日

5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初级、中级、高级)
5月20、21日

6
监理工程师

7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8
一、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9
卫生(初级、中级)
5月20、21、27、28日

10
二级建造师
5月20、21日

11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
6月17、18日

12
一、二级注册计量师

13
会计(中级、高级)
9月9、10日

14
一级建造师(10个专业)
9月16、17日

15
注册测绘师

16
价格鉴证师(收尾考试)

17
注册设备监理师
9月23、24日

18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19
勘察
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9月23、24日

2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1
水利水电工程(5个专业)

22
注册电气工程师(2个专业)

23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3个专业)

24
注册化工工程师

25
注册环保工程师

26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27
二级
9月24日

28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4、15日

29
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

30
出版(初级、中级)
10月15日

31
造价工程师(土建、安装)
10月21、22日

32
注册城市规划师

33
审计(初级、中级、高级)
10月22日

34
统计(初级、中级、高级)

35
注册安全工程师
10月28、29日

36
经济(中级)
11月4日

37
经济(初级)
11月5日

38
一、二、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
11月4、5日

39
工业设计
11月11日

40
药学(初级、中级)

41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初级、中级、高级)
11月11、12日

42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43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各地自行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篇(三):关于做好2017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2017年度职称评审已经开始啦,下面请看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做好2017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关于做好2017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1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根据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要求,为做好2017年度全省职称评审工作,现将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职称评审“最多跑一次”改革
  省人力社保厅将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开设职称评审栏目。各高评委办公室除原渠道外,还应及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集中发布评审通知、评前评后公示、结果公布等相关信息,并提供评审进度和高级证书网上查询,让专技人员在职称评审中“少跑腿”。
  二、开展工程专业评审改革
  经前期改革探索,从今年起,在电子、机械、特种设备专业实施新的量化标准和评审方式,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下,由行业协会承接评审组织工作,实现业内评价。
  其他工程领域也应围绕八大万亿产业和振兴实体经济的要求,优化专业设置,探索由大企业、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为主体,开展有针对性的工程师评审。具体方案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省人力社保厅,成熟一个,改革实施一个。
  三、修订评审标准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和我省改革要求,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做好今年评审工作的同时,分行业、专业修订评审标准。
  评审标准的修订,要以职业属性和岗位需求为基础,突出业绩和能力导向,对学历、资历、外语、计算机、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荣誉奖项等内容进行合理取舍、科学设置,探索建立指标更多元、考核更刚性的量化评价体系。要将标志性业绩和成果作为量化评价体系的主要权重,建立特别优秀人才的破格和越级晋升制度。各专业评审标准修订未达要求的,今年将通过控制通过率来确保评审质量。
  2017年度,全省仍组织统一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但不再组织统一的职称外语考试,对外语、计算机也不再作统一要求,由各职称系列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专业要求自行确定。对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也可由单位在岗位竞聘考核中体现;各系列(专业)仍保留外语要求的,可根据行业特点自行进行水平鉴定。
  四、事业单位评聘结合改革
  从2017年度起,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评聘结合不是简单的控制指标,目的是推动岗位管理、职称竞聘、聘期考核、绩效管理等重要制度在事业单位内部有机融合、良性运转,促进评价与使用相结合,真正形成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推动单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一)评聘程序。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含职称初定,但受组织派遣援助、博士后出站、海外高层次人才等直接确认除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省人力社保厅已作出专门规定的专业,按原规定执行。
  1.公布岗位信息。单位根据核定岗位结构比例内的空缺岗位数和工作需要,公布年度拟聘岗位数及岗位任职条件。
  2.个人申报竞聘。按照规定程序,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评价标准和具体岗位任职条件,向本单位申报竞聘,并作出竞聘履职承诺。
  3.单位考核推荐。单位要结合申报人员任现职以来的年度考核情况,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竞聘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和履职承诺,经集体研究,由单位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择优推荐参加评审,并在单位内进行公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岗位结构比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单位突破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推荐申报人选。
  4.评委会评审。评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评审和公布工作。符合职称初定条件的人员,经人力社保部门或省级部门同意,可不经过评委会评审。
  5.单位聘任。单位根据聘用制度有关规定,将通过评审的人员聘用到相应岗位,及时兑现受聘人员的相关待遇,防止在有评审通过人选的情况下出现“有岗不聘”现象。
  (二)关于未聘人员。2017年度之前,事业单位中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被聘用到相应岗位的人员,原资格依然有效,但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未聘人员享有同等参与职称评聘权利,应按前述程序申报竞聘,但可不经过评委会评审。
  (三)对于实行以考代评、全国统一考评结合的职称。个人申报参加考试可不受空缺岗位数额限制,但取得资格后仍须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参加申报竞聘。
  五、继续教育要求
  根据《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16〕63号),为推动“评价+培养”的人才队伍发展模式,便于各地、各部门在职称申报、推荐和评审中掌握申报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把专技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评审考核指标体系,并做好与浙江省人事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的数据对接工作。联系人:冯老师 0571-88394294,洪老师 0571-88394280。
  六、其他要求
  评审工作相关表格可在附件中下载。有关评审要求和程序未在本通知中明确的,仍按照《关于印发2016年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计划的通知》(浙人社发〔2016〕40号)要求执行。
  附件:1.2017年度职称评审计划
  2.事业单位人员职称申报岗位信息表
  3.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4.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综合表
  5.破格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表
  6.评委会评审对象花名册
  7.高评委评审对象资格审查情况表
  8.高评委专家库建库情况表
  9.高评委执行评委会组成情况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3月30日
  关于做好2017年度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2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为做好2017年度职称常规性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与评审时间
  1. 全省各级评委会受理申报材料的时间为8月至10月,具体时间由各评委会确定。
  2. 各级评委会于10月份开始评审,12月31日前完成。
  二、申报评审条件
  1. 各专业职称评审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职称政策规定和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执行。其中,地质勘查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执行《广东省地质勘查工程专业高、中、初级资格条件(试行)》(粤人发〔2008〕184号),轻工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执行《广东省轻工工程专业高、中、初级资格条件(试行)》(粤人发〔2008〕185号),高级审计师资格执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高级统计师资格执行《关于印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0号)。
  2. 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不作统一要求,成绩仅作为参考条件。确需评价外语、计算机能力水平的,由评审委员会自主确定,或由用人单位在职称推荐申报环节增加相关要求。
  3. 继续教育条件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申报评审时需提供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4. 工作经历(能力)、业绩成果、论文著作等条件可按照《关于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职称评价的若干意见》(粤人社规〔2015〕4号)有关规定执行。
  5. 在职称评审工作中,技工院校中级技工班毕业生可与中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可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
  三、申报途径和材料要求
  1. 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申报;已在各级人才市场办理人事代理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各级人才市场申报。
  2. 除另有规定的行业或地区外,申报时专业技术人才应通过《广东省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系统》同时提交电子材料。
  3. 申报人应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岗位,对照国家、省的职称政策及相应资格条件,如实填报并一次性提交全部申报材料。提交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与个人工作经历相同的连续半年以上的社保凭证或人事主管部门(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在职证明等相关在职在岗证明材料。除另有规定的专业外,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其后取得的业绩成果、论文、学历(学位)证等,不作为评审的有效材料。
  4.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优化职称申报评审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和手续,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要严格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办理。
  5.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要加强职称政策宣讲和培训,特别是要做好对非公企业人员的政策辅导和服务工作,充分激发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的积极性。
  6. 评审相关表格在《广东省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管理系统》表格下载栏目下载,《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通过系统自动生成。
  四、有关政策
  1. 中直驻粤单位或外省驻粤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专业技术人才,如需在我省申报评审,须经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
  2. 专业技术人才申报两个系列职称或转系列评审,按粤人发〔2007〕197号文及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属转系列评审晋升的,应按规定先取得现岗位同级别职称。转换岗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在现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可申报现岗位同级别对应职称。
  3.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规定,公务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
  4. 我省对口援疆援藏援川的专业技术人才,援助时间1年以上的,经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于援助期间在受援地参加职称评审,其所取得资格证书与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同等对待。各单位应予以大力支持,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审。
  5. 对个别专业的职称省内不能评审,需委托国务院部委、中央单位或外省评审的,送审前申报材料须经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审核并出具委托函,以便进行评审结果确认。
  6. 外省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我省评委会评审的,须提交外省省级职称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函后,评委会方可受理。
  7. 评审收费按《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粤人发〔2007〕35号)规定收取。委托省外评审的,按被委托地(单位)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将职称评审与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收费相挂钩,杜绝以档案为载体的捆绑收费、隐形收费行为。
  五、审核要求
  (一)单位审核
  1. 申报人所在单位要认真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并做好评前公示工作。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应及时退回并向申报人说明原因。
  2. 单位要按规定将申报材料,特别是《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和投诉受理部门及电话,在单位显著位置张榜和单位网站首页进行公示。其他申报材料放置在单位会议室等公共场所,以供查验。评前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受理信访主要由单位人事(职称)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或其它违规行为的申报材料不予报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问题一时难以核实的,应如实注明,评审材料先行报送,待核实后结果及时报送相应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3. 公示结束后,由单位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在《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前公示情况表》和《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人基本情况及评审登记表》上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申报材料一并报送。
  (二)主管部门、人社部门、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审核
  主管部门、人社部门、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不符合申报条件和程序、超出评委会受理范围或违反委托评审程序报送的申报材料,应及时按原报送渠道退回,并请报送单位书面告知申报人。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不符合评审条件;(2)不符合填写规范;(3)不按规定时间、程序报送;(4)未经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5)其它不符合职称政策规定的。
  六、评审组织要求
  (一)评委会组建
  评委会组建按《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职〔1998〕16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职〔1996〕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评委库管理
  各评委会应按照《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粤人发〔2003〕101号)和粤人发〔2007〕197号文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和增补评审委员,并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评委会评审
  各评委会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粤人职〔1998〕17号)、《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粤人职〔1996〕3号)和相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评审工作。要创新评价方式,着重对申报人的业绩能力进行客观评价,切实提高评审质量。要按照《关于做好向申报人通知评审结果工作的通知》(粤人发〔2005〕263号)和《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粤人发〔2002〕236号)等规定,及时做好评审结果告知和评后公示工作。
  七、评审结果审核确认及发证
  1. 各地、各部门、各评委会要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有关精神,进一步优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加快评审结果审核确认和发证。
  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在职称评审工作结束的1个月内,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评审结果审核确认或备案的相关材料,通过后向申报人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通过人员名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2. 省直中、初级评委会职称评审结果审核确认和证书打印、发放工作由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所在单位负责。省直高级评委会评审结果审核确认原则上由我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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