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源地保护]饮用水源地

来源:信息简报 时间:2018-07-23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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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饮用水源地]饮用水源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指面对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一起来看看关于饮用水源应急预案,仅供大家参考!谢谢!
  饮用水源应急预案1
  根据沐川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沐环函12号)的文件要求,为有效防止和应对我镇突发饮用水水源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黄丹镇刑行政区内发生的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
  在县环保局和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黄丹镇突发饮用水水源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周显平;
  副组长:曾建宏、陈一友、吴良锐;
  成  员:张群芳、吴林芳、何卫、高佳、罗勇。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镇党政办、由吴林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由党政办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一)镇应急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辖区内发生的较大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2、贯彻执行国家环境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上级环保部门的及镇政府关于应急工作的指示要求。
  3、组织制定与修改应急预案
  4、负责应急工作的决策、指挥与协调各部门合作。
  5、部署辖区内应急工作的公共宣传和教育,统一发布应急工作信息
  (二)办公室职责
  1、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信息,根据领导小组的指示,将重大事件的发生情况上报镇政府和县环保局。
  2、负责将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得情况及时向镇有关部门通报,并协助领导小组做好与镇有关部门之间的联运工作。
  3、负责在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期间本镇内部各部门的组织、协调及后勤工作。
  三、应急工作程序
  (一)迅速报告
  (二)快速出动
  (三)现场控制
  (四)现场调查
  (五)情况上报
  (六)污染警戒区域的划定及消息的发布
  (七)污染跟踪
  (八)调查取证
  四、终止应急
  (一)终止应急的的条件
  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达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终止应急程序:
  1、本次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条件已经完全消除,污染情况得到完全控制,发生污染事件的水系水质得到恢复。
  2、采取了有效应急措施和防护措施,保证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水平。
  3、本次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对供水系统的影响已消除,供水系统已全面恢复正常。
  (二)应急终止程序
  确认具备应急终止条件后,请领导小组批准后宣布应急终止,必要时,由镇政府向社会发布应急终止公告。
  五、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至印发之日起实施。
  饮用水源应急预案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应对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及时有效地处理对饮用水源构成威胁或造成污染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减轻事故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突然发生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严重影响城镇居民饮水安全和对本地区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
  第三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涉及饮用水源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小河区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领导小组,指挥长由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区环保局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担任。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职责
  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主要负责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联系并协调联络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受理饮用水源环境污染投诉;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遇到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区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区公安局负责对区内重、特大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应急救援的交通管制,危险区域实施治安警戒,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群众疏散工作;区消防部门负责应对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中的抢险处置工作。
  区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必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特大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或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
  区城管局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完成涉及饮用水源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
  区交通局负责保障便捷畅通的应急交通运输渠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区水利局负责配合区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重、特大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协调和配合开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确保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期间的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 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水利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区消防部门组成。
  第三章 预测预报
  第七条  小河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及办公室要会同有关成员单位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对发生在辖区境外和辖区内有可能对我区饮用水源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八条  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及时上报相关领导部门,以争取市级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九条  小河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并报市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
  第十条  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贮运中发生泄漏或补给水源严重污染,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100人以上的污染事故;因环境突发事件使城区主要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Ⅱ级(重大):因环境突发事件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污染事故;因重要河流、水库大面积污染使主要城镇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因饮用水源污染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50人以下,使主要乡镇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四)Ⅳ级(一般):因饮用水源污染造成3人以下死亡,使村镇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Ⅱ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Ⅰ级预警标准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  按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分为特大(Ⅰ级响应)、重大(Ⅱ级响应)、较大(Ⅲ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Ⅰ级应急响应由省应急指挥部请求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启动国家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响应程序
  各级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得到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各级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区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区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及时向小河区政府应急办和区应急指挥办公室报告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上报省环保局;成立相关专家组分析研究情况,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坚决、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果断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事件扩大。
  应急状态时,专家组应迅速对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并根据事件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发展趋势和形势动态,作出科学预测,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为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和事件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三)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得到控制,污染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所造成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3、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四)应急终止的程序
  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终止程序,执行《小河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应急终止程序。
  第十六条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饮用水源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时查找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于15天内负责编制特大、重大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总结报告,并按程序上报相关部门。
  (三)应急过程评价。涉及饮用水源一般环境事件由区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涉及较大环境事件由省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饮用水源特大、重大环境事件按程序上报。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对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生态环境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发生涉及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后,对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执行《小河区集中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速报制度。
[饮用水源应急预案]

篇二:[饮用水源地]江山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为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止水污染,制定了江山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江山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山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在江山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的江河、水库、溪潭、山塘等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第四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
  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分级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饮用水源保护区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标志牌(界牌、告示牌)的维护;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
  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各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市、乡镇两级分类管理。
  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主要为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地及备用水源,包括碗窑水库、峡口水库和白水坑水库。
  乡镇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主要为集镇和行政村集中供水的水源地。
  报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保护区,包括在用、规划和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后,以浙政办发〔2005〕109号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环保局《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下发。
  乡镇(街道)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一、二级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乡镇(街道)负责划定,报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公室和环保、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备案,由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十条 市政府对划定的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并设立标志牌。乡镇政府对划定的乡镇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牌。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 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 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 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 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 禁止毁林开垦、取土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限期搬迁;
  (八)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 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 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 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人工投饲料水产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水上娱乐、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运行;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二小时内逐级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农村饮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管理职责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农村饮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市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各乡镇(街道)成立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职责:
  规划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民建房除外)前应征求水利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水源保护区划分、环境监管与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监管,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土流失;负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砂、水产养殖业的规范许可及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监督保护区内建筑工地在建筑施工中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水范围内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控制和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负责指导、监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集水范围内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管工作;做好禁养区与限养区的划定。
  卫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发改、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饮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三:[饮用水源地]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制定了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建成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有关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区、县(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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