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0年属什么】1890年普鲁士政府的全部I候补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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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0年普鲁士政府的全部I候补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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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马基雅维利,N.

  Niccolò Machiavelli(1469~152,)

  一译马基雅弗利。意大利历史学家、政治家、思想家。出身于意大利佛罗伦萨没落贵族家庭。1498年开始任佛罗伦萨共和国十人委员会秘书,后曾出使各国。1512年共和国被推翻,美第奇家族复辟后,曾一度被监禁,获释后从事写作;晚年又出任美第奇政府官职,1527年该政府被推翻后被逐,同年病死。

  马基雅维利有关政治、法律思想的主要著作有《论提图斯*李维乌斯的前十卷》和《君主论》(一译《霸术》)。他很少直接论述法律,但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政治学说的奠基人之一,他的政治思想对后世西方法律思想具有重要影响。马基雅维利强烈要求统一意大利,反对罗马教会和贵族割据势力;他推崇共和政体,但又认为在当时政治条件下,只能实行君主专制。他将所著《君主论》一书献给佛罗伦萨统治者美第奇的洛伦佐(1449~1492),呼吁洛伦佐致力于意大利的统一,并着重论述了巩固君主统治的方法和权术。在中世纪后期政治思想家中,他第一个明显地摆脱了神学和伦理学的束缚,为政治学和法学开辟了走向独立学科的道路。他主张国家至上,将国家权力作为法的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姑且不谈更早时期的思想家,就是从近代马基雅弗利、霍布斯、斯宾诺莎、博丹,以及近代的其他许多思想家谈起,权力都是作为法的基础的,因此,政治的理论观念摆脱了道德,所剩下的是独立地研究政治的主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68页)。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中,这种学说往往被称为具有国家主义、绝对主义的倾向,与孟德斯鸠、J.洛克等人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倾向不同。马基雅维利提出了被后世通称为“马基雅维利主义”的无道德论。他主张,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君主应当“为目的不择手段”,即可以采取各种残暴、奸诈、背信弃义、不顾道德的手段;他认为法律和武力是两种斗争手段,前者属于人,后者属于野兽,前者常有所不足,必须诉诸后者。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代表中世纪后期意大利新兴资产阶级利益,在要求民族统一、反对神学方面有历史进步意义;同时也暴露了资产阶级唯利是图、玩弄权术的阶级本性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梅恩,H.J.s. 1890年普鲁士政府的全部I候补官员

  Henry James Sumner Maine(1822~1888)

  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19世纪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主要代表。1847~1854年任剑桥大学民法教授,兼在律师学院讲授罗马法。1863~1869年任印度殖民政府官员,负责印度法律编纂工作。1869年任牛律大学比较法理学第一任教授,1887年任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主要著作有《古代法》(1861)、《古代制度史》(1875)和《古代法和习惯论文集》(1883)等。

  梅恩持有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F.K.von萨维尼的一些基本观点,认为自己研究古代法的目的,在于说明反映在古代法中的人类最早的某些观念及其与现代思想的联系。但与萨维尼不同,他并不主张法律体现“民族精神”,也不推崇习惯法和轻视立法。他广泛研究了以罗马法为主的古代法,提供了不少可供参考的资料。

  梅恩认为,从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典,例如古希腊梭伦的《阿提卡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和印度的《摩奴法典》,是古代社会法律发展的共同特征,但此后人类就分为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以印度为代表的东方社会是他所谓的“静止的社会”,它停留在古代成文法典阶段而不再改进;以罗马法和英国法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则超过古代成文法典阶段而继续改进法律,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他还认为,改进法律的主要手段,按照历史顺序来看,有以下三种:①法律拟制(fiction),指法律在文字上没有改变,但其运用已发生变化。英国的判例法和古罗马的“法律解答”都以拟制作为基础。这种手段优点在于能改进法律而不致引起人们对改变法律的反感。②衡平,指以个别原则作为基础,用以代替原有法律规定。古罗马的裁判官法和英国大法官的衡平法即其例证。它与拟制不同,是公开干涉法律。③立法,即由立法机关(专制君主或议会)制定法规,与衡平不同,它的权威来自立法机关本身的权力,而衡平的权威来自它所依据的原则。

  在西方法学中,他的一个最负盛名的观点是:在所有进步社会中,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所谓“身份”,指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包括古罗马的家父权奴隶制以及后来的农奴制和等级制等;“契约”主要是指雇佣契约。因此,“从身份到契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从奴隶制到封建制,最后发展为资本主义制的历史过程。恩格斯在评论他的这一观点时指出:“他自以为他的这种说法是一个伟大的发现,其实,这一点,就它的正确而言,在《共产党宣言》中早己说过了。”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

  Minobe Tatsukichi(1873~1948)

  日本宪法、行政法学家。东京帝国大学毕业后,1899年去欧洲留学。1902年回国后任东京帝国大学教授。最初讲授比较法制史,后于1919年开设宪法讲座。因主张对《明治宪法》作出民主主义解释,而形成了“美浓部-上杉之争论”。美浓部学说又称“天皇机关说”,以德国法学家G.耶利内克的“国家法人说”为依据,主张天皇的权力应有所限制。这一学说遭到了以神学论为指导的宪法学家上杉慎吉(1878~1929,穗积八束的学生)的反对。认为它有背日本国体,从而极力加以非难。1932年美浓部被敕任为贵族院议员。随着日本政局的变化和法西斯势力的发展,其学说成了政治问题。1935年他受贵族院贬斥,后竟遭到控告,他的有关著作也成为禁书。他在政治上遭到迫害后,仍努力从事学术活动。特别对行政法进行了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他出任以松本蒸治(1877~1954)为首的宪法问题调查会的顾问;在宪法草案提出后,以枢密院顾问官的身份参加审议。对于战后初期的日本的宪法学界有较大影响。主要著作有:《宪法撮要》(1923)、《行政法撮要》(1924)、《逐条宪法精义》(1927)、《日本国宪法原论》(1946)等。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孟德斯鸠 1890年普鲁士政府的全部I候补官员

  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La Brède et de Montesquieu(1689~1755)

  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出身于法国波尔多附近的贵族世家。1708年任律师,1716年承袭其伯父任波尔多法院(一译议会)院长。1721年发表《波斯人信札》,对当时法国封建制度和教会的腐朽统治进行了猛烈的抨击。1728年开始周游欧洲,实地考察各国的政治、法律制度。1734年发表《罗马盛衰原因论》一书,以罗马历史论证他的政治、法律思想。

  《论法的精神》 1748年孟德斯鸠发表了他的主要著作《论法的精神》,系统地论述了他的学说。该书出版后轰动一时,不到两年即印行22版。有许多外国译本。在中国,1913年由严复译为汉文出版,译名《法意》。该书反映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行将到来的时代要求。内容以法为中心,涉及经济、政治、宗教、地理环境等方面;虽着眼于法国,也旁及欧洲其他各国以至一些东方国家。全书除一短序外,共分6卷、31章。

  孟德斯鸠的法律思想的出发点是:法同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同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和农、猎、牧民的生活方式以及居民的自由、宗教、财富和人口,同立法者的目的等,都有关系。所有这些关系的综合,就称为“法的精神”。这种观点是对教会神学的直接否定,而且比他同时代的许多启蒙思想家更深刻地提出了社会和法的发展规律问题。但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唯心史观基础上的,是一种“幻想的‘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提出了法的一些基本原理,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因此一切事物都有各自的法。一般地说,就法支配地球上所有的人民而论,它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法就是这种理性在各国情况下的适用。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其中第1条是和平,第2条是寻找食物,第3条是自然的爱慕,第4条是希望过社会生活。人定法是人类在进入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其中包括规定各族人民之间关系的万民法(即国际法),规定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政治法以及规定一切公民之间关系的民法。

  三权分立说 在论述法和政体以及自由的关系时,孟德斯鸠提出并论证了自己关于君主立宪和三权分立的著名学说。他认为政体可分三种:共和(其中包括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君主和专制。共和政体的性质是人民全体或一部分人握有最高权力,其原则是品德;君主政体的性质是君主握有最高权力,但他根据既定的法律行使这一权力,其原则是荣誉;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一个单独的个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爱好治国,其原则是恐怖。他认为,专制政体和法律不相容,“胆怯、愚昧、沮丧的人民是不需要许多法律的”。他极为推崇18世纪初英国的政治制度,认为它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自由。他指出在一个国家中,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他还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相互分立。他根据当时英国的制度,主张立法权由贵族和平民共同拥有;行政权由国王掌握;司法权不由特定的阶级或人员行使。如果这三权中任何两权集中在同一个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如果由同一个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掌握这三种权力,那就一切都完了。

  孟德斯鸠还提出许多有关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国际法的近代学说,认为国际法的原则是:各国在和平时期应尽量谋求增进彼此的福利;在战争时期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条件下尽量减少破坏。

  孟德斯鸠的学说反对教会神学和封建专制,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为美国的独立战争、特别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思想基础,并对后世资产阶级各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牧野英一

  Makino Eiichi(1878~1970)

  日本刑法法学家。东京帝国大学毕业。1913年从欧洲留学,归国后任东京帝国大学教授。他提倡以实证主义法学为基础的近代刑法理论,主张对犯罪和刑罚进行实证主义的研究。他认为,犯罪是以犯人的反社会性格为特征的,而刑罚只是为了对犯人实行教育和改造,使之回到社会中来的一种合乎目的的手段。作为日本近代刑法学的主倡者,他的理论被称为“教育刑理论”和“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日本法学界有较大的影响。他除担任教职外,还历任临时法制审议会刑法修改调查委员会委员,临时法制调查会委员,中央公职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长等职。主要著作有:《日本刑祛》、《法理学》以及《刑法研究》(20卷)等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帕舒卡尼斯,Е.Б.

  Евгений Брониславович Пашуканис(1891~1937)

  苏联法学家。1918年加入俄共(布)。1922年他和П.И.斯图奇卡共同组织起共产主义科学院法学学部,1927年当选为该院院士,1931年任该院苏维埃建设和法学研究所所长。1936年起任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副人民委员。主要著作有《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1924)、《国家和法的学说》(1932)、《国际法概论》(1935)、《社会主义国家和法》(1936)等。帕舒卡尼斯认为,法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只有资本主义社会才创造了使法在社会关系中获得高度发展的全部条件。他认为资本主义消灭以后就不再有法,而仅有技术规则;在过渡时期,资产阶级法的消亡意味着一般法的消亡,而不是无产阶级法代替资产阶级法。他的观点在30年代曾受到А.Я.维辛斯基等人的批判,但自50年代以来又基本上受到苏联法学界的肯定。《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一书被认为“对一些重要的法学问题作了马克思主义的阐述,批判性地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学和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着重指出了不把法学同社会主义发展的经济条件、阶级关系联系起来研究是徒劳无益的”。与此同时,苏联法学界仍然认为他著作中有一些错误论点,对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用估计不足。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庞德,R.

  Roscoe Pound(1870~1964)

  美国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出身于法官家庭。曾任律师、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委员、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院院长。1907年起先后在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和哈佛大学执教。1916年起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达20年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任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司法部和教育部顾问。主要著作有《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1911~1912)、《法哲学导论》(1922)、《法制史阐述》(1923)、《法和道德》(1924)、《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942)、《法的任务》(1944)、《正义来自法律》(1951)和《法理学》(5卷集,1959)。最后一书是他过去著作的概述。庞德学说的思想渊源主要是实用主义哲学、美国L.F.沃德(1841~1913)和E.A.罗斯(1866~1951)的社会学以及R.von耶林的新功利主义法学。他在《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中曾提出社会学法学派的6点纲领,以后又扩大为下列8点:①研究法律制度、规则和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②为立法准备而进行社会学的研究。③研究使法律规则发生实效的手段。④研究法律方法:对司法、行政和立法等活动进行心理学研究以及对理想进行哲学研究。⑤对法律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⑥重视对法律规则的个别适用,即合理和公平地解决每一案件。⑦在普通法系国家设立司法部的作用应主要在于研究法律的作用。⑧以上各点宗旨都在于使法律目的更有效地实现。从强调实现法的目的、法的效果这一前提出发,庞德认为法是一种社会工程,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基本因素,权利是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为了实现这些任务,就必须正确地对各种利益进行分类:①个人利益,其中又包括人格、家庭关系和物质三方面的利益。②公共利益,包括国家作为法人在维护其人格和物质方面以及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③社会利益,其中包括一般安全、社会组织安全、一般道德、社会资源、一般进步以及个人生活等各方面的社会利益。

  由于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就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评价,从而也就要有借以评价的价值准则。庞德在20世纪初曾提出文明社会在私法方面的五个方面的法律前提,主要是关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所有权、履行契约义务和过失行为责任;在40年代,他又补充了有关劳动和其他社会立法的三个方面的前提;他认为20世纪法的理想图画是:一方面促进个人主动精神,另一方面实现社会合作。

  庞德认为法的发展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①原始的法,如《汉穆拉比法典》,其目的在于谋求和平,防止血亲复仇;②严格的法,如罗马法和英国中世纪的法,其目的在于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③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其目的在于以道德观念改正上一阶段法律形式的严格性;④成熟的法,如英美19世纪的法,其目的不仅在于确定性,而且在于谋求一切人的平等和安全;⑤社会化的法,即19世纪后期开始的西方各国的法,目的在于使社会化观念进入法的领域。在1959年的《法理学》一书中,他又补充了一个论点:下一阶段的法是世界法,今后法学家的迫切任务可能是提出局部性立法和行政同世界统一的普遍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早在1947年,他就呼吁建立“新的万民法”或“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庞德是20世纪西方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学界最有权威的法学家之一。他所代表的社会学法学长期来在美国法学中占有主导地位。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普芬多夫,S.von

  Samuel von Pufendorf(1632~1694)

  德国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出身于牧师家庭。1661年在德国海德堡大学开设自然法和国际法讲座,1670~1677年在瑞典隆德大学任教。主要著作有《法学要论》(1660)、《自然法和万民法》(1672)等。普芬多夫兼采T.霍布斯和H.格劳秀斯关于人性的不同解释,认为人兼有自然所赋予的利己和社交两种本性,既是自然世界又是道德世界的参预者,因而有两个基本的自然法原则,一是力求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二是决不扰乱社会的安宁。二者又组成一个基本准则,即每个人都应当积极保护自己从而使整个社会不受干扰。从上述第二个原则中又派生出另一原则,即任何人对待他人,都不应当使他人感到自己的平等权利受到侵犯,这一原则又可分为以下许多原则:不伤害他人人身,不篡夺他人财产,不违约,应赔偿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等等。社交的义务就是要求一切人平等地遵守自然法的义务。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由与平等的自然状态中,为了保障安全,通过两项公约建立国家:一项由人们相互协议放弃自然的自由权而进入社交的共同体,并作出决定规定政府形式;另一项由统治者(君主)与人民协议,君主承担维护共同安全的义务,人民承担服从统治者的义务;统治者受自然法约束,但由于缺乏强制执行的机构,这种约束是不完全的,只有上帝才能施加制裁;在一般情况下,臣民无权反抗君主违反自然法的行为,但在极端情况下除外。普芬多夫也以较早传播国际法闻名,他认为没有离开自然法而独立自在的国际法;人类自然状态是和平而非战争。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萨维尼,F.K.von

  Friedrich Kar1 von Savigny(1779~1861)

  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果(1764~1844)的学生。贵族家庭出身。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主要著作有:《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制度》(1840~1849)。

  《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一书,是他在19世纪初就是否应制定全德统一法典的一场论战中写成的,该书系统地陈述了以他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这一场论战是由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A.F.J.蒂鲍(1772~1840)开始的。蒂鲍从民族主义出发,于1814年写成《论制定全德法典的必要性》,强烈呼吁德国各邦利用当时战胜拿破仑的机会,从速制定一部全德国适用的,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在内的法典。萨维尼对此强烈反对,并认为双方的争论体现了他的历史法学派观点和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观点的原则对立。

  萨维尼认为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即希望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对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的观点,完全是“荒诞无稽的”“幻想”;自古以来,法律就象语言、风俗、政制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这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逝。法学家固然有独特的知识,但这仅是法的技术成分,而法主要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意识、即共同体的一个部分,它是法的政治成分。法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它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法是自发地、缓慢地和逐步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制造的。所以,不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据德国法学家还缺乏历史精神等条件来看,当时德国也没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他的这些观点在19世纪初欧洲大陆的历史条件下,代表了一种历史复古主义的思潮,反对制定有利于德国统一的、新的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维护代表旧封建统治利益的习惯法。在国际私法方面,萨维尼则是普遍主义-国际主义学派的莫基人。

  萨维尼与G.W.F.黑格尔是同时代人,在崇尚狭隘的民族主义方面,他们具有共同点,但黑格尔比较重视立法,他曾反驳了萨维尼的观点:“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马克思对萨维尼和胡果的观点也曾进行过批判。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施塔姆勒,R.

  Rudolf Stammler(1856~1938)

  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1882年起在马尔堡大学,以后在哈雷大学、柏林大学讲授法学。主要著作有《从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律》(1896)、《正义法理论》(1902英译本书名为《正义理论》)、《法学理论》(1911)和《法哲学教程》(1923)。施塔姆勒认为I.康德关于法的定义混淆了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法的概念是:法是不可侵犯的和专断的集体意志,它相当于康德的“纯粹理性”,是认识法的目的的手段,代表对所有法律都普遍有效的形式成分。法的理想是康德的“实践理性”,指法的目的,即实现正义,而正义要求社会生活实现最完善的调和,使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相调和。社会的理想是建立自由意志人的共同体。从这一社会理想中可以引伸出4个“尊重和参加”的立法原则:①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②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③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地被排斤在共同体之外。④授予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总之,不应使他人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他还认为法的理想就是自然法(见新自然法学派),它并不是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用以衡量实在法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是否正义的标准,因而具有“可变的内容”。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施塔姆勒第一个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概念。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斯图奇卡,П.И.

  Пётр Иванович Стучка(1865~1932)

  苏联政治家、法学家。1888年毕业于彼得堡大学法律系,学生时代参加了革命活动。1895年加入拉脱维亚社会民主党,1903年加入布尔什维克党,在俄共(布)第7次、第9次代表大会上当选为候补中央委员,第8次代表大会上当选为中央委员。自1917年起历任俄罗斯联邦司法人民委员、外交人民委员部委员会委员、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和苏维埃法学研究所所长等职。主要著作有《法和国家的革命作用》(1921)、《苏维埃民法教程》(3卷,1927~1931)、《为革命化的法律理论而斗争的十三年》(1931)、《苏维埃法的革命作用》(1931)、《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理论选集》(1964)等,主编《国家和法百科全书》。该书共3卷,1925~1927第1版问世,1929~1930出第2版。同Е.Б.帕舒卡尼斯不同,斯图奇卡肯定社会主义法的存在及其作用。在经济法方面,他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应分为私人经济法及行政经济法,前者或称民法,主要调整私有财产者各种财产关系和各种经济成分间的部分关系,以自由竞争的无政府性为其基础;后者或简称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成分的各种经济关系,以计划性为其基础。他还认为这两种法相互之间存在着斗争。А.Я.维辛斯基等人于30年代曾对他的观点进行批判。当代苏联法学界认为,斯图奇卡尽管有不少错误论点,但不失为最先同资产阶级法学思想进行不调和斗争的法学理论家之一;认为斯图奇卡肯定了苏联社会主义法的革命作用,提出了一系列理论性原则,其中如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国家所有制占优先地位的原则,对指导司法实践仍具有实际意义。

  影响世界的100位法学家——穗積陳重

  Hozumi Nobushige(1856~1926)

  日本最早的法学博士。同其弟穗積八束、其子穗積重遠,都是日本著名的法学家。1876年奉日本政府派遣留学英、德两国,深受英国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H.J.S.梅恩的影响。于1882年回国后,任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1890年任贵族院敕选议员。1893年任法典调查会主任委员,参与民法、户籍法等立法及法典编纂工作,同年还担任法科大学校长。后历任帝国学士院院长、枢密院议长和临时法制审议会总裁等职。他是明治和大正时代的法学家,在日本立法和法学教育史上享有盛名。主要著作有《法典论》(1890)、《法国民法的未来》(1894)、《日本民法典:比较法学研究》(1920)、《法律进化论》(192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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